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詹紹衡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詹景佑 被 上 訴人 阮任勇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6元、救護車接送服務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回 院門診追蹤治療所需之交通費12,000元、薪資損害200,0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56,061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06元、救護車接送服務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薪資損害120,04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64,02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80%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22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則僅就被駁回按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比例80%得請求之回院門診追蹤 治療所需之交通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中之90萬 元等項目不服,即729,600元{計算式:(12,000+900,000)×80%=729,600}提起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之315,238元 (計算式:1,256,061-211,223-729,600=315,238)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贅,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晚上約1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同鎮中華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適由被上訴 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未讓為直行車輛之上訴人車 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緊急住院治療,已逾10個月骨折處仍未癒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受有回院門診追蹤治療所需交通費1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傷勢不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原判決僅准許10 萬元顯屬過低,應再給付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二項金額按上訴人與有20%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合計729,600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9,600元及 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縱居住埔里地區,埔里地區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榮總埔里分院等大型醫院,足夠提供完善之醫療資源,無須遠赴臺中地區之中國附醫回診,其主張因至中國附醫回診而支出回院門診追蹤治療所需之交通費12,000元,應無必要。且上訴人係由父親載送就醫,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然經治療後,現已不影響其正常行走之功能,且其現年20歲,正屬年輕身體機能旺盛之年,骨折復原情形必定優於中老年人,此觀其於105年7月18日起受雇於台灣瓦皮亞諾股份有限公司,已可正常工作,益可認其骨折癒後恢復情形良好,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然過 高。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僅得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70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7日晚上約1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同鎮中華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適由被上 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未讓為直行車輛之伊 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造成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送中國附醫緊急住院治療,已逾10個月骨折處仍未癒合,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 第70號起訴書、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21頁,原審卷第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至9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該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依前揭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 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前,伊因就讀於草屯鎮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餐飲科,居住於父母所有南投縣○○鎮○○路○○巷00號,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就近送往榮總埔里分院救治,然因傷勢嚴重,該院無法處置,旋即轉送中國附醫急診,並於中國附醫開刀治療,嗣後至該院回診8次,因行動不便,回診時均由 父親以自用小客車接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伊回診由父親以自用小客車接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支出回診交通費情形,認伊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參考計程車每次車資日間約1,125元至1,465元,每趟來回為2,250元至2,930元,以每趟來回1,500元計算,伊共受有交通費12,000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計算查詢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至44、63、6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中國附醫回診8次,每次 來回一趟車資為1,500元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於104年7月27日晚上10時57分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治療,因病情需要,於同月28日0時0分,乘救護車轉院至中國附醫急診,當日接受緊急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8月4日出院,8月10日門診, 骨折預計4個月以上時間癒合,至少需6個月始能回復原來功能,惟迄104年12月9日門診時,骨折已逾4個月仍未全 癒合;105年9月26日至中國附醫門診時,左大腿股骨幹及左小腿脛骨幹骨折已癒合,但左小腿腓骨尚未癒合,仍有痠痛感等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4頁)。又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104年8月7日至105年5月4日止,骨科門診複診共計8次(見原審卷第41頁)。準此,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因所受前揭傷害病情需要,始於深夜時分由榮總埔里分院轉院至中國附醫急診,並進行手術,其嗣後至同一醫院骨科回診,應有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埔里已經有兩家大型醫院,上訴人可以在埔里就近治療,無至中國附醫回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其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迄104年12月9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時,骨折已逾4個月仍未全癒合;105年9月26日至中國附 醫骨科門診時,左大腿股骨幹及左小腿脛骨幹骨折雖已癒合,但左小腿腓骨尚未癒合,仍有痠痛感,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8月7日至105年5月4日止回診8次行動 不便,自堪採信。此種情形要求上訴人自行由南投縣埔里鎮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公共汽車,至臺中市再轉搭公車至中國附醫,確屬過苛。如上訴人選擇搭乘計程車回診,其所需車資遠高於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反而較為不利。考量上訴人回診時,其骨折尚未癒合,由上訴人之父親駕車接送,並協同至骨科門診複診,就近照料,應屬必要。是上訴人雖未實際上支付上開交通費用,然上訴人之父親自行駕車接送協同門診照料既有其必要,此種親屬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實際支出之單據,不能請求伊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伊現值青春年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由當時腿部受傷部位所拍攝之X光照片顯示 ,衝撞力道導致斷骨穿出體外,上訴人當時所承受痛楚可見一般,且迄今骨折部位仍未癒合,無法拆除鋼釘,後續仍須進行追蹤治療,甚可能造成終身殘疾不能跑跳,所受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等語,業據提出X光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台灣瓦皮亞諾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其104年度所得未逾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現務農,其以往勞保最高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其103年度所得未逾23萬元、104年度所得未逾26萬元,名下有數輛汽車及不動產一筆,財產總值約68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絡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經手術後需經相當期間始能復原,其因此造成就醫、復健、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及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又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60萬元。 3.以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2,000元 (12,000+600,000=612,000元)。 (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自認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 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上訴人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80%。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爰依前開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開上訴人之金額為損害額之80%。依此計算,上訴人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9,600元(612,000×0. 8=489,60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700,823元{211,223(原審判決確定部分)+489,600=700,823},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於105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223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489,6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五、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故無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問題。 六、本件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不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等規定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