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上訴 人 張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萬6,593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 ⑴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4,593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張景武為被上訴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期間之民國104年7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下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沿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與中橫十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被上訴人張景武因在駕駛途中,撿拾其不慎掉落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在前方等候紅燈由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致張景武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因而不慎撞及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車尾,造成伊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大貨車係由伊向訴外人蘇金溢出資購買,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伊為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靠行於訴外人大川汽車貨運行(下稱大川貨運行),大川貨運行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此有伊與大川貨運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書)為憑,退萬步言,縱認大川貨運行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大川貨運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因系爭車禍,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外,尚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車輛維修費用:214,018元;⑵系爭大貨車受損送修計48天無法使用, 受有營業損失:760,575元;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44,593元, 及自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大貨車於86年1月出廠,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16日,已超過使用年限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計算折舊金額,且系爭大貨車登記之所有人為大川貨運行,故系爭大貨車受損費用及維修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自稱為自行接單獲利,惟上訴人所提供之隨興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興公司)出貨單,卻是記載大川貨運行00-000。且系爭大貨車尚未見冷凍設備,是否確能載運冰品,顯有可疑。系爭大貨車交易性貶值部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依原審證人王富美證言、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8月出貨收據,均可認為104年7、8月確實由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另依隨興公司回函,出貨發票係依客戶要求記載,出貨發票單據上既已記載車號00-000, 足認系爭大貨車於104年7、8月仍得載運貨物,上訴人自無受有營業上損失。上訴人僅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00元 (含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4,593元(即上訴人僅就敗訴之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214,018元、系爭大貨車交易性貶值2萬元、系爭大貨車送修48天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760,575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雄進公司及張景武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於104年7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與中橫11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張景武於車禍發生當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撿拾不慎掉落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在前方等候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被上訴人張景武所駕車輛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則被上訴人張景武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張景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認定被上訴人張景武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認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張景武駕駛聯結車肇事,而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及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張景武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張景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雄進公司,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張景武正在執行駕駛被上訴人雄進公司所有聯結車之業務,此為被上訴人張景武、雄進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張景武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景武與雄進公司,就被上訴人張景武造成上訴人損害部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費用: ⑴、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自承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靠行於訴外人大川貨運行之車輛,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及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24頁),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車身亦漆有「大川」字樣(見警卷影卷第18頁),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系爭大貨車在牌照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大川貨運行,乃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貨運行間之靠行服務契約,而訴外人大川貨運行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駕駛載貨,亦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相關約定為之,並未涉及車輛所有權之讓與,是系爭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大川貨運行。 此從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後段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亦可得證。倘如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車輛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何需與訴外人大川貨運行為上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車輛所有權。至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即訴外人大川貨運行)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即上訴人),……。」,證人即訴外人大川貨運行負責人顏季弘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都是委託貨運行處理,但實際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貨運行間靠行服務契約內部關係雖以上訴人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仍非該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甚明。 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於原審106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即原審卷第32頁), 已明確載明訴外人大川貨運行曾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等收受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後,應認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足使被上訴人等知悉大川貨運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原審證人顏季弘即大川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106年6月12日審理時證述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大川貨運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觀諸上訴人106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 僅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大貨車借名登記於大川貨運行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大川貨運行或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情事或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另原審證人顏季弘於原審僅證述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並未將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另於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讓與人大川貨運行係車號00-000之車主,茲因受讓人劉政杰於104年7月16日使用該車時,遭雄進公司僱用之司機張景武自後方猛烈撞擊,致該車因而受損。讓與人同意將本件車禍對雄進公司及其受僱人張景武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該證明書之記載日期為106年10月3日,自本件車禍104年7月16日發生時起,讓與人大川貨運行迄106年10月3日前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逾2年時效, 被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6、16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費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2、不能利用車輛48天所生營業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載運冰塊為業,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利用系爭大貨車營運獲利,遂將104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間之載運量均委由同業承運,因之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查上訴人不能主張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所有權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貨運行間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之靠行契約,一方面係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大川貨運行所有,但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大貨車而營業使用,是以上訴人雖無所有權,但仍屬占有人。而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雖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但仍得以其占有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請維修,使上訴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應屬有據。 ⑵、依原審證人即隨興公司會計王富美到庭證稱:卷附收據是伊所製作,上訴人是隨興公司客戶,會來公司載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提出由隨興公司開立之104年7月、8月之收據各1紙(見原審卷第56頁),確屬實在。被上訴人雖稱證人王富美所述不實,惟審酌證人王富美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係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原審證人王富美與兩造間有何親屬關係或宿怨糾紛,則證人王富美應無替上訴人羅織謊言之可能,此外並有隨興公司開立之104年7月、8月之收據各1紙為證,足認其所證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大貨車入場維修共計48日,未能載運104年7月16日後及104年8月間之冰品而受有損害等語,並主張系爭大貨車修繕時間共48日,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修理日數為48日(見本院卷第147、168頁),然仍否認上訴人有營業損失。經查依證人王富美於原審證稱:收據上寫大川貨運,是因為上訴人開的貨車上面是寫大川貨運。伊是把冰賣給上訴人,伊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出車禍。上訴人(家中)有3個兄弟, 伊不確定是哪個來載運,但就是其中1人,以系爭大貨車來載運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對照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8月之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上確係記載「大川貨運00-000」,堪認前揭貨物均係記載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無訛。另依隨興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回函說明二:本公司對於現金支付或月結客戶均會於每次載運冰塊時,簽立出貨單作為本公司各項業務之統計,出貨單會依客戶說明付款業者、公司名稱或個人名稱、由載運人簽名。並作為各付款業者付款的依據;三:本公司與客戶之間,只認客戶或隨運人員或公司打電話來訂貨,由承運人員簽立出貨單上客戶攔或承運人員簽名即可。作為本公司向各付款業者收款及統計該年度承運之總冰量根據。出貨單會依客戶要求載明付款業者、公司名稱、個人名稱或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隨興公司回函可知,出貨單係依據客戶要求而填載, 故104年7、8月出貨單收據上記載大川貨運00-000應係受上訴人之要求,足認104年7、8月 上訴人確仍有以大貨車前往隨興公司載運貨物,縱認上訴人辯稱:依業界習慣維持次年度可獲分配之載運量,故指示隨興公司需於出貨單收據記載系爭大貨車00-000,再委由同業載運,避免影響下年度可獲分配之載運量等語為真,然本院審酌證人王富美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兄第三人均會載冰,上訴人亦可能駕駛其他大貨車載運貨物,且依隨興公司既已開立之104年7、8月出貨收據 (上蓋有隨興公司發票章), 已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仍有於104年7、8月載運其上記載之貨物,否則豈有未載運貨物隨興公司仍開立出貨單收據之理,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大貨車送修期間仍從事載貨行為,實難認其有營業損失,苟上訴人係另行委請其他同業載運或租用他車載運而有其他支出之損失,然上訴人於本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上訴人有以其他車輛或另行委請其他同業載運104年7月、8月間之貨品之證據 及所支出之費用為何,以供本院審酌計算營業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突遭撞擊,除蒙受一定程度之驚嚇外,亦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對上訴人生理上、心理上確有影響,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核以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景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1頁證物袋),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景武名下財產,上訴人為大貨車司機、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影卷第6頁), 被上訴人張景武於事故發生時為聯結車司機,現職為鐵工、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影卷第2頁), 被上訴人雄進公司為張景武之雇主現仍營業中,及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4萬4,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00元本息,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