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武雄 吳光華 吳瑞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美 被上訴人 陳榮興 元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瑞金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瑞金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瑞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吳秋美7,026,812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萬元;⑵吳秋美469,610元,及 均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吳瑞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6,01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部分,則與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聲明,程序上均無爭執(本院卷10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上開減縮、吳瑞金追加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榮興(下稱陳榮興)為被上訴人元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吉公司,與陳榮興合稱被上訴人)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榮興於104 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與臨港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榮興因見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曳引之子車於右轉彎時,不慎勾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瑞發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並拖行停靠在甲車右前方正在等待交通號誌燈之吳瑞發,造成吳瑞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側肺臟創傷性出血、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瑞發雖經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死亡。陳榮興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吳瑞發死亡之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陳榮興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元吉公司為陳榮興之僱主,就陳榮興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吳瑞發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榮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下合稱上訴人,各稱姓名)為吳瑞發之兄弟姐妹,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吳秋美受有469,610元之損 害;⑵吳武雄、吳光華各受有20萬元之損害;⑶吳瑞金受有2,696,012元之損害,上開各該損害之內容為: ㈠吳秋美支付吳瑞發醫療費2,679元。 ㈡吳秋美支付吳瑞發殯葬費118,000元。 ㈢吳秋美繼承吳瑞發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10萬元。 ㈣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生之交通費用25,110元。 ㈤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減損之薪資費用23,821元。 ㈥吳秋美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10萬元。 ㈦吳秋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10萬元。 ㈨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㈩吳瑞金受吳瑞發扶養之費用損害2,496,012元。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 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吳瑞金另就上開㈩ 所示之損害,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瑞金2,496,01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娥、吳宛玲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主因係因乙車未依號誌指示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發生,陳榮興駕駛之甲車並無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二、被上訴人對於吳秋美支付吳瑞發醫療費2,679元、殯葬費118,00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法律依據,至於吳瑞金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吳瑞發本身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此部分扶養義務,實際上亦無扶養事實,扶養費請求,亦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 華、吳瑞金各20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吳瑞金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6,012元,及自 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69頁背面-70頁): 一、陳榮興為元吉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榮興於104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與臨港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見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一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吳瑞發騎乘腳踏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後,陳榮興右轉改沿臨港路一段往南行駛之際,二車(陳榮興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後曳引車、吳瑞發騎乘之腳踏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原因及責任歸屬則列為爭執事項,即爭執事項第一項),吳瑞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死亡。 二、被上訴人陳榮興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吳瑞發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陳榮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狀態,為肇事次因。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吳瑞發於104年2月12日辦理退保。吳瑞發未婚且未生育子女,雙親皆已死亡。上訴人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吳秋美及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娥、吳宛玲等7人,均為吳瑞發之兄弟姊妹,為吳瑞發之全 體繼承人。 五、上訴人吳秋美為吳瑞發支付醫療費用2,679元及喪葬費用11 萬8,000元。 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娥、吳宛玲已領取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領取之金額分別為:吳義雄、吳武雄各285,715元;吳光華、吳瑞金、吳月娥、吳 宛玲各285,714元;吳秋美288,249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榮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吳瑞發死亡,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瑞發於瀕死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繼承吳瑞發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瑞發於瀕死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吳瑞美繼承吳瑞發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吳瑞金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吳瑞發扶養,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陳榮興於前揭時地於龍井區龍昌路與臨港路1段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 不慎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造成吳瑞發受有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甲車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為乙車未依號誌指示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等語。經查: ㈠依據臺中市○○○○○○○○○○○○○○○○○○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及證人000、000於警詢之證述等資料,研判: ⑴本案依據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甲車右轉彎時,臨港路一段北向有左轉車流、龍昌路有案外小貨車右轉彎行駛,即至甲車剎停於路口內(研判甲乙兩車此時已發生碰撞),龍昌路左側之案外直行、左轉汽機車仍維持停等之車流狀況,研判肇事時為臨港路一段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及龍昌路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又比對畫面時間10:28:30見乙車駛越路口停止線、至10:29:39甲車前方案外小貨車起駛右轉彎、此時仍隱約可見乙車於路口右側停等,可排除乙車要右轉的可能性。再參酌龍昌路同向停等紅燈之案外車駕駛000、000筆錄證詞、甲車終止位置、乙車散落物、刮地痕及乙車駕駛人有被甲車碾壓(甲車曳引車側邊有防捲入裝置,故兩車碰撞點較有可能為甲車車頭處)等事據跡證,研判甲乙兩車係於路口內(快車道近行穿線附近)發生碰撞。據上,委員會研議認為係乙車當時是於龍昌路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相由西往東直行(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時與左側右轉彎行駛之甲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後人車倒地再遭甲車車輪輾壓之可能性較大。 ⑵認吳瑞發駕駛乙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⑶上開分析研議及研判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可憑(原審卷39-42頁)。㈡原審於105年8月30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勘驗結果:「⑴於畫面10:28:17時,畫面右上方開始出現被害人吳瑞發騎乘腳踏車出現的畫面;⑵約10:28:31該腳踏車停止於路口斑馬線與停止線之中間;⑶10:28:46,開始有摩托車出現,並且停在被害人腳踏車之左方;⑷10:29:34出現陳榮興駕駛車輛於畫面右上角,並停於一部貨車之後方;⑸10:29:38,陳榮興前方之貨車開始右轉,其後陳榮興所駕車輛也開始右轉;⑹10:29:58時,陳榮興右轉一半停止下來,並停放於路中間;⑺10:30:07,原來停在陳榮興左方之車輛開始左轉,其後摩托車亦開始左轉及直行;⑻於10:30:20,原來被害人於路口之腳踏車亦不見蹤影」(原審卷79頁背面),則以陳榮興所駕之甲車車係跟著前方小貨車右轉後始接著右轉,如吳瑞發之腳踏車於龍昌路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亮起時未動作下,則在陳榮興跟隨前方小貨車行駛之情形下,如因右轉而造成勾住乙車之情形,應會由第一部先右轉彎之小貨車即勾住乙車,而非至第二輛車始發生勾住乙車之事故。 ㈢上訴人提出吳瑞發於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等紅燈之際遭假車右轉彎之內輪差碾壓之調查,並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為鑑定(本院卷㈠52頁背面),經本院囑託該鑑定中心鑑定後,該鑑定中心參酌陳榮興歷次供述、吳秋美歷次供述、證人000、000、000歷次證述、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車輛行向、及播放分析本件訴訟歷審卷宗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含店家監視器、道路監視器)資料等文件後,鑑定結果認為: ⑴依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1)與本中心重繪之現場 圖(圖2):「事故現場未留有刮地痕」。若乙車係在路口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遭半聯結車輾壓後拖行至兩車靜止位置,事故現場應留有乙車與路面之刮地痕,故研判乙車發生事故倒地後應未遭甲車拖行。 ⑵檢視警方現場照片IMG-0026(圖43)~IMG0029(圖46): 乙車裝載之回收物於事故後散落於現場,散落物皆位於兩車靜止位置附近」。若乙車係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遭半聯結車輾壓後拖行至兩車靜止位置,則乙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至兩車靜止位置應皆有散落物,故研判乙車遭碰撞後倒地位置應接近兩車靜止位置。 ⑶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CH05」:事故 發生時甲乙兩車方向之號誌應為右轉箭頭燈號。若乙車同甲車於此路口右轉時,甲車係右轉駛入臨港路快車道(依據現場圖甲車靜止位置),乙車右轉應駛入臨港路慢車道(乙車為慢車),則兩車應不會發生碰撞,故研判乙車行向應為直行,由西向東穿越道路。 ⑷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CH05」:甲車 開始右轉時,車斗尾端已位於乙車停等位置旁。依據甲車開始右轉之位置,乙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位置,並非甲車右轉時所產生之內輪差範圍,故排除乙車是否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因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而輾壓之可能。 ⑸檢視道路影像畫面「台17線15K+470(調閱用)」:甲車進 入畫面時右前輪旁有不明白色物體,警方現場照片比對後,應為乙車騎士。故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故研判兩車 應於此時發生碰撞。 ⑹綜合上述跡證,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接近乙車與騎士 倒地之位置。故乙車並非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聯結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而輾壓。 ⑺本中心依據卷附資料(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畫面與道路影像畫面)之跡證,對於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之認定:「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 ⑻上開鑑定分析及結論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8年5月3日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8年5月3日鑑定案件意見書56頁)。 ㈣本件車禍事故為陳榮興所駕之甲車跟隨前方小貨車右轉之際,因吳瑞發所騎乘之乙車尚未至直行之臨港路快車道處,未與該小貨車發生擦撞,俟陳榮興右轉彎之際,吳瑞發未遵守直行方向為紅燈禁行之燈號,於其人車已移動至快車道時,因陳榮興未發現右方有違反燈號之吳瑞發人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無誤。系爭車禍碰撞地點為路口內即快車道近行人穿越線附近,撞擊點則為甲車車頭處。故應予排除吳瑞發係在龍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右轉之甲車拖行至臨港路中並受車輪碾壓致死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陳榮興駕駛之甲車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不慎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一情, 尚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而撞擊吳瑞發騎乘乙車,並導致吳瑞發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上訴人主張陳榮興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元吉公司為 陳榮興之僱主,就陳榮興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吳瑞發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榮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吳秋美主張其支付吳瑞發醫療費用2,679元、喪葬費用11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共3紙、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及世安禮儀社之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吳秋美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吳秋美主張繼承吳瑞發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吳瑞發因本車禍事故而於事故當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即消滅,而無從行使其生命被害發生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權,吳瑞發遺產既無此項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吳秋美雖為雖為吳瑞發之繼承人,但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吳秋美主張繼承吳瑞發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1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㈣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生之交通費用25,110元及減損之薪資費用23,821元部分:吳秋美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係提出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計算式為證(詳附民卷18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吳秋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而吳秋美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單據、扣減薪資、減損薪資收入等相關憑據以實其說,難認吳秋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交通費用25,110元、減損薪資費用23,821元部分,尚屬無據。 ㈤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主張其等各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部分,即為吳瑞發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上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為讓與或得為繼承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㈥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吳瑞發之兄弟姐妹,與吳瑞發不具有上開規定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屬關係,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94條增訂第2項之修正草案為:「前項請求權,於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之請求權人時,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亦得為請求權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修正草案規定云云,並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院會紀錄等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為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修法意見,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之階段,並未完成立法程序,亦未公布施行,自無上開修正草案之適用,又我國法制明確規範僅與被害人具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屬關係之人,且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使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類推適用上開修正草案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實屬無理。 ㈦吳瑞金扶養費損害賠償2,496,012元部分: ⑴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吳秋美於偵查中之104年9月13日自承:吳瑞發10幾年前離開租屋處,離開之後,並沒有與伊聯繫等語(臺中地檢104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7頁背面);復於本院自承:吳瑞發生前有在火力發電廠工作,後來火力發電廠沒有做了,再由人力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打零工,比如說是在工地,吳瑞發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車禍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車禍事故前感覺疲累想休息,所以把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暫時辭掉,之後在海岸線有很多寶特瓶、紙箱,所以就做資源回收可以有收入,受到很多商家照顧,因為商家會給資源回收品,車禍當天就是在做資源回收收寶特瓶;之前我們住一起,後來在人力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在人力派遣公司附近自己搭草寮住,是軍方的海岸線,這是工作方便,暫居在草寮。在火力發電廠工作時就有住在草寮了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90頁)。足認吳瑞發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逾10年期間未與其兄弟姐妹聯繫,亦無於經濟及生活互相扶助扶持之關聯性,難認吳瑞發對吳瑞金有何事實上扶養關係存在;再者,吳瑞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微薄,居住處所簡陋,於99年度無所得收入(原審卷141頁)、100年度所得收入153,498 元(原審卷140頁)、101年度所得收入139,375元(原審卷 139頁)、102年度所得收入64,000元(原審卷138頁)、103年度所得收入14,831(原審卷136頁)、104年度無所得收入(原審卷137頁),參照臺中市100年度至108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約為9,945元至13,813元之間,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 準每人每月低於13,813元、每人每年存款限額75,000元(本院卷㈡96頁),堪認吳瑞發上開各年度所得尚不敷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吳瑞發上開各年度並無利息收入,可見吳瑞發以上開各年度收入所得支應生活開銷外,應無餘額可供存款之用,可見吳瑞發之經濟生活已遠低於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其維持本身生活,尚且困窘,而吳瑞金則自認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6千元,經調整後可領取8千元之事實(本院卷㈡90頁),相較於吳瑞發99、104年度均無任何收 入,而103年度亦僅有1萬餘元收入之困境及不穩定性,吳瑞金尚有穩定補助款項之收入,可供經濟生活運用,倘由吳瑞發負吳瑞金之扶養義務,則吳瑞發因負擔扶養義務,對其本身經濟收入開銷更將捉襟見肘而不能維持其生活,被上訴人抗辯吳瑞發無法負擔對吳瑞金之扶養義務一情,尚非無據。從而,揆之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免除吳瑞發對吳瑞金之扶養義務,吳瑞金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賠償,其中吳秋美請求醫療費用2,679 元、喪葬費用118,0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 ,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程度及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吳瑞發駕駛乙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I24 條第2項、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2款第1目規定,為肇事主因;而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則為肇事次因。吳瑞發過失情節較重,自應負較 高之應高之過失比例,認吳瑞發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陳榮興應負30%過失責任,應為適當。從而,吳秋美得請求醫療費用2,679元、喪葬費用118,000元部分,以30%為計算後,結果為3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吳秋美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288,24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吳秋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204元,經扣除上開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吳秋美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 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⑶吳瑞金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瑞金2,496,01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⑴、⑵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吳瑞金於本院追加聲明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聲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交通大學鑑定,待證事項為甲車護桿勾住乙車把手或回收物部分,因本院已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詳予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調查,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吳瑞金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