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健豐 複代理人 蘇莎琳 複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各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建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原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應再給付建宇公司新臺幣(下同)989萬5795元,及第一 審金額與上訴部分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水利署應再給付建宇公司979萬7234元,及第一審金額與上訴部分 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5頁、第三宗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建宇公司於一審審理時,將訴分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請求。惟建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一審法官認知不同,才改為先位及備位主張,現在二審我們回復為重疊之競合合併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4、155頁,第一宗第57頁反面),足見建宇公司原請求權依據之真意,係就上開各請求權基礎為競合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乃本院並據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建宇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李玉英即裕盛機械廠(下稱裕盛機械廠)、智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焜公司)共同標得被告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由伊與被上訴人水利署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就「工程標」部分,簽訂「工程契約」。結算總價金額計1億3290萬元,即排水路工程6147萬9145元、閘門 工程2608萬1884元、抽水站工程1881萬7037元、雜項工程579萬0831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6萬9730元、環境保護措施費 59萬3311元、品質管制作業費151萬0474元、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1007萬2129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建宇公司應於100年2月1日開工,並於101年3月6日全部竣工,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包括預估降雨日數35日、休假日98日)。依 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約定載明:「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即水利署)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嗣因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後,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此情事變更,致延展工期855日曆天,為可歸責於水 利署之契約義務,伊因而增加㈠管理費1088萬4193元,㈡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計325萬 6004元,㈢雜項工程費902萬6104元,及㈣漏項20萬元。又 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伊為80%、裕盛機械廠為20%、智焜公司為0%。裕盛機械廠業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勞工 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及漏項請求權,所占之20%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對水利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伊自得為全部之請求。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491條及債權讓與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水 利署應給付建宇公司2336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水利署應再給付建宇公司979萬 7234元,及第一審判決金額與上訴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原審判准水利署應給付建宇公司1184萬2954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164萬295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建宇公司就其中979萬7234元及一審判決金額與上訴金額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末據聲明不服;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建宇公司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投標,其權利義務共同,今僅建宇公司提出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建宇公司展延5次工程,除第5次屬自然因素外,其餘展延,均影響施工日期及其他工程之順延;又建宇公司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 (21)、(19)項規範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以此作為請求權依據,顯非有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要旨可知,建宇公司引用學說看法,認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等語,顯與民法第507條不合,且兩造並無約定定作 人延後提供施工土地之協力行為屬違約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建宇公司於投標時即可預料土地徵收延誤問題,自得考量其風險,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建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參以本件展延之事由發生係100年至103年6月,建宇公司係105年始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另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建宇公司主張依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原履約日數比例,請求管理費及其他一式與施工有關項目之費用,而未考慮要徑無法施工之停工期間有無實際支出等之主張,顯已不為最高法院所採。原審認延展工期應含預估雨天及假日292天,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實則縱有延展,有關故宮排水路部分100年2月1 日至100年4月7日間計66日亦應扣除。另下竹圍中排部分, 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日間計91日部分,縱有延展,亦應扣除。是關於管理費用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可知 ,建宇公司援引前開判決認無庸扣除非工作天等語,顯非實在。此外,參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其支出之工 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即同時發生。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93號判決係指明停工期間不應發生管理費,系爭工程並 未停工,兩者顯然有間,再者,司法實務上對於工程展廷所生管理費,尚無實際審核施工項目之前例可循。縱認用地取得非定作人之義務,建宇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又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 費之風險,係由伊所管控,自應由其單獨負擔,故建宇公司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全額補貼係數應為0.5,而非其主張之0.25等語,亦顯無稽。關於建宇公司主張伊應給付展延工期所 額外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3項目費用部分並無因展延工期而導致額外增加支出 之情形,且建宇公司並未就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檢據覈實計算,是建宇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2號民 事判決,即逕以該判決之計算式為結論,認應比照辦理,顯然無稽。關於建宇公司主張漏項20萬元部分:此部分實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之部分組件,亦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BB-058號圖說所指之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足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有所指之漏項。關於鑑定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未探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處於可全部停止施工,待要徑工程之障礙解決後,再一併施工,即認展延會增加費用,過於簡化;建宇公司並未舉證有上開何種「人員」、「機具」、「設備」未撤離,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性質,此部分並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實係結合不同工區之工程,可分別施工,因要徑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則其他非要徑原可停工不施作,則除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外,自無必須留於工地,則建宇公司縱受有增加費用,亦僅限於上開範圍。若繼續施作,則亦應就受有影響之要徑部分,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餘不受影響部分,自可依原定工期完成,自無增加施工成本,鑑定報告逕依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費,顯不合理。又系爭工程包括「下竹圍中排二工程」、「故宮排水路工程」二工區,非全部受影響,其中「故宮排水路」及「滯洪池連通渠道」部分,占全部工程之7.71%即不受影響,故縱有應依比例增加支出部分,亦應扣除此部分。再者,關於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鑑定報告僅以工期增加比例認為應增加支出給付,而未令建宇公司實際舉證,自難參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建宇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宇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24日訂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契約價金1億3290萬元,依工程契約第7條、本工程廠商應於100年2月1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101年3月6日全部竣工;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工期、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400日 曆天(包括預估降雨日數35日、國定、習俗、星期假日等98日在內)為本工程竣工日期。貳、一般規定、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水利署)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由業主(水利署)負責辦理。 ㈡、系爭工程包括二工區,依原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要徑為下竹圍中排工程部分,故宮排水護岸,則非系爭工程之要徑。然其後辦理第2次至第5次工期展延,建宇公司提出修正網狀圖,將用地取得排入要徑,且重新修正主要徑及次要徑工項,均為水利署同意並展延工期。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開工後,因用地取得問題展延情形 如下: ⑴、水利署於101年7月27日以經水工字第10151183050號函,核 算同意自1O1年3月7日起算,展延296日曆天至101年12月27 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①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冗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②本案原要徑作業排水路工程已於100年5月3日就已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部分進場施 作,惟因未全部取得,故而無法全面施作而影響工率,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工程用地取得期程及施工說明會表示,本工程計畫於101年6月召開用地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辦理後續徵收程序,預估費時1個月,於101年7月底完成,因 OK+000-OK+200段地主明確表示須取得徵收價款後方同意施作,故該段預定於101年8月1日取得用地後進場施作,經 工率分析後預計於101年9月12日完成。③因抽水站用地取得情況不佳,原為次要徑抽水站工程取得成為要徑工程,截至101年1月4日止,已協調取得多位地主同意先行使用,尚餘2位地主,經於101年2月8日取得用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於 101年2月23日進場施工。原排程抽水站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250日曆天(含167可施工日及83不計施工日),於101年2月23日進場後需時256日曆(含167可施工日及89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ll月4日完成。④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1/6-101/3/6)經分析為61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2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5日接續於抽水站工程後施作,需時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⑤分析自原定完工日101年3月6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計需展延296日曆天。 ⑵、水利署於101年8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10151199630號函,核 算同意自101年12月28日起算,展延306日曆天至102年10月 29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①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冗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296日曆 天,預定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②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 表示預計於102年3月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102年4月I日進場施作。原次要徑作業閘門 工程由於原要徑作業抽水站工程施作完成而取代成為要徑工程,原排程閘門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150日曆天(含94可施 工日及56不計施工日),於102年4月1日進場後需時155日曆天(含94可施工日及6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9月2日 完成。③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l/11/5-101/12/27)經分析為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 預計於102年9月3日接續閘門工程後施作,需時57日曆天( 含40可施工日及17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29日完 成。④分析自第一次展延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之次日起至 展延後完工日102年10月29日,計需展延306日曆天。 ⑶、水利署於102年10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10251181050號函,核算同意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展延161日曆天至103年4月8 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①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冗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296日曆天 、第二次展延306日曆天,預定102年10月29日竣工。②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9月底完成用地強制徵收及地上物查估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102年10月1日進場施作。③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延誤(102/4/1-102/9/30) ,經分析為183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7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1日進場後施作,需時161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48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3年4月8日完成。④分 析自第二次展延完工日102年10月29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 工日103年4月8日,計需展延161日曆天。 ⑷、水利署於103年3月31日以經水工字第10351039880號函,核 算同意自103年4月9日起算,展延92日曆天至103年7月9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①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 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後,於102年12月19日進場 施作。②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延誤(102/10/1-102/12/18 ),經分析為79日曆天(含59可施工日及2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2月19日進場施作後,需時92日曆天(含59可 施工日及33不計施工日),於103年7月9日完成。③分析自 第三次展延完工日103年4月8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3年7月9日,計需展延92日曆天。 ⑸、以上合計展延855日曆天(建宇公司於本院就雨天19日同意 不再計入展延日數)。 ㈣、103年5、6月間降雨頻繁,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 ,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水利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經水 工字第10351167360號函,核算同意自103年7月10日起算, 展延19日曆天至103年7月28日。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8日業經建宇公司申報竣工,並已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4784萬2938元。 ㈥、契約附件之總表《契約》壹、發包工程費1億3290萬元,四 、雜項工程579萬0831元,五、勞工安全衛生費36萬9730元 ,其中計有18個子項;六、環境保護措施費59萬3311元,其中計有7個子項;七、品質管制作業費151萬0474元,其中計有2個子項;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7萬21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建宇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的用地取得,係屬於定作人即水利署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或僅屬於水利署的協力行為? ㈢、建宇公司上訴請求系爭管理費及雜項工程費部分,應全部分由水利署負擔,有無理由?(建宇公司除了上開二項外,其餘一審判決之各項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5頁)。 ㈣、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倘依情事變更原則,建宇公司得請求法院增加之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共同投標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二宗第253頁)所載,建宇公司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 同投標水利署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建宇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建宇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水利署意見之聯繫,任何由建宇公司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水利署對建宇公司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建宇公司主辦土建,占契約金額80%、裕盛機械廠主辦機電設備,占契約金額20%、智焜公司主辦土石標售,占契約金額0% ,共同投標廠商連帶負履行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建宇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水利署統一請領。而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建宇公司、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標得上開工程,已列入與水利署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迭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的「工程標」雖係由建宇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出名與水利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就水利署而言,建宇公司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且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請領契約金時各自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後,由建宇公司代表向水利署統一請領。是對外而言,建宇公司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均為水利署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雖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但就向水利署領契約金而言,則係屬可分之債,得就各自承攬之事項委由建宇公司代向水利署請款,故於對水利署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之工程款,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再者,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建宇公司為80%、裕盛機械廠為20%、智焜公司為0%。裕盛機械廠業已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工程 契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及漏項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建宇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建宇公司並以106年4月20日民事準備(七)狀,對水利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水利署抗辯建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一同起訴,建宇公司未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的用地取得,係屬於定作人即水利署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或僅屬於水利署的協力行為?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迭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 ,20年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顯見上揭本契約條款,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甚明。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二明確載明:「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即水利署)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5頁),準此,該約定條款既已約定為定作人即水利署之契約義務,而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此事由,致展延工期855日曆天(建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雨天19日同意不再計 入展延日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為此,建宇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等為本件請求水利署負損害賠償等語,尚屬有據。 ㈢、至水利署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用地因涉土地徵收乙事,為建宇公司訂約時所明知,且土地徵收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更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顯見土地徵收之高度複雜性與難度,此亦為建宇公司所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2項約定,已就兩造就 土地徵收恐衍生之問題與風險應如何分擔,已載明於契約中,足徵建宇公司於投標時即可預料施工用地恐因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據此建宇公司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伊並無遲延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建宇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商,就土地徵收之複雜行政程序應有高度認知,其於締約前早已詳細評估,並參與投標,要無於得標後始認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為非當時所得預料,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規定,建宇公司若認土地徵收問題使其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建宇公司有終止或解約之權利,惟其並不依此為之,反向伊申請展延工期,並簽立展延工期切結書,伊亦核予其相當天數之展延工期,建宇公司亦於該時間內如期竣工,查無建宇公司所稱有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問題,是建宇公司主張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並非實在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為水利署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明文約定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此即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時的客觀基礎環境事實,若謂建宇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就上開情事變更已有預期,依理該400日曆天即應已 包括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程序受阻之情事,水利署焉有可能不向建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反而同意建宇公司展延工期,況又何須明文約定「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而水利署既未能舉證證明建宇公司於締約前早已詳細評估本件必有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的延誤,仍願意參與投標,是其抗辯建宇公司不得於得標後,以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為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主張伊遲延責任及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背面)。惟水利署並未能舉證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水利署仍亦應負責,是水利署之上揭抗辯,亦不可採。 ㈣、本件工程,水利署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展延日數為855日曆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6頁)。是本院就建 宇公司主張水利署應增加給付項目及金額,包括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部分,應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400日曆天,嗣展延874日曆天(含雨天19日),展延工期已為原定工期的218.5%,雖建宇公司 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建宇公司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建宇公司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水利署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建宇公司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故建宇公司請求分攤展延工期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依建宇公司援引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8頁),而依該費用計算基準,已約定由兩造平均 分攤此費用(詳如下述)。 ⑵、按「展延工期」與「停工」在工程上認定不同,展延工期係在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內無法完工,需延長施作工期,設備、設施、人員未撤離;停工係停止一切施工,設備、設施、人員撤離。故展延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計算,相對於廠商設備、設施維護及人事費用,也是以日曆天計算,與因停工,設備、設施撤離,且無人事費用不同。因展延工期期間,人員、設備、設施皆未撤離而繼續運轉施工,故工程管理費、人事費用、設備、設施的維護費用,也隨施工時間增長而增加費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007萬2129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為工期400日曆天之 費用,內含廠商利潤,本件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參酌水利署「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其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 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 之管理費;B:原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工程契約工 期;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本件經上開計算結果,水利署應負擔的管理費為538萬2294元〔計算式:A=0.25×1007萬2129元×855天 /400天(建宇公司於本院就雨天19日同意不再計入展延日數)=538萬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經原法院 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展延日數減縮外,其餘部分亦同上開認定,有該會105年12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 595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案號:105-0685)可稽。 ⑶、建宇公司固主張其中855天因用地取得展延工期,其遲延之 原因應歸責於水利署,故此部分展延工期需增加管理費的風險,應由水利署負擔,其係數應採用0.5,而非0.25等語, 然本件全部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計價,兩造既已約定,已如前述,自應受其拘束,是建宇公司之上開主張,要不可取。 ⑷、水利署另抗辯,系爭工程一旦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作時,其他非要徑工作即一併展延,則其他非要徑工程自可與要徑工作同時施作,系爭工程亦可一併於要徑工程完工時完成,故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但實際可施工之日數實際相同,當要徑工程無法施工之日,實際上不論要徑工程或非要徑工程實屬停工狀態,建宇公司於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工時並未要求停止,而係選擇施作其他非要徑工程,自應舉證證明原訂工期向後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定要徑工程受有障礙時,非要徑工程必須同時停止施作,且縱同時停止施作,然「展延工期」與「停工」係不同概念,水利署依系爭契約應負遲延責任,水利署因用地取得之契約義務受阻,致建宇公司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建宇公司在未催告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水利署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其強求建宇公司先行停工及將人員、設備及設施撤離,不僅有違契約之履行,且徒增人員、設備及設施反覆退場、進場之耗費,自不合理,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管理什費係一式計價,並未區分細項,其中包含廠商利潤及廠商管理費,而水利署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之100年 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005344460號函發布之「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並計算補貼廠商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亦未要求就一式計價之管理費,要求廠商再區分管理費細項後再行補貼,是水利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依據,亦不可採。 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400日曆天,其已含預估雨天 及假日,兩造所訂合約內之詳細價目表費用單價,也是依據此簽訂工期標案報價。再者,依據建宇公司提供展延工期申請統計表及水利署核准展延工期總計874天內,亦含有假日 及預估雨天計311天,故展延期間不應扣除雨天及假日,此 部分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水利署抗辯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之負擔,應扣除雨天及假日,始終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⑹、水利署復抗辯,本工程開工日為100年2月1日,然因用地問 題,系爭工程一部分即「故宮排水路」部分,係於100年4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而其一部分即「下竹圍中排」部分,則 於100年5月3日開始進場施作,故於此之前建宇公司並未派 員至工地。職此,有關「故宮排水路」部分100年2月1日至 100年4月7日間計66日,建宇公司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工 程工期400日,建宇公司於此部分僅施作334日,而建宇公司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66 日所展延之工期。又「下竹圍中排」部分,於100年2月1日 至100年5月2日間計91日,建宇公司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 工程工期400日,建宇公司於此部分僅施作309日,而建宇公司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 91日所展延之工期等語,然縱認其所述為真,水利署既已自承是因用地問題,致建宇公司未能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如期進行施作,此等在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期間內,因水利署未盡契約義務,致建宇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堪認實屬水利署之遲延責任。 ⑺、綜此,建宇公司就管理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538萬2294元 ,在此範圍內,建宇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水利署對此抗辯,伊不用給付云云,為不可取。 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勞工安全衛生費有18項,其中因展延工期會增加費用而依比例追加者有個人安全衛生防護費、交通管制哨或旗手、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水位警戒人員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餘安全衛生告示牌、工地安全帽、活動廁所、警告標示牌、黃色警示帶、紅色三角旗、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支架式旋轉警告燈、交通施工標誌、夜間照明燈具租賃費等,因為廠商進駐工地時即購入買斷,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購置,故不能追加補貼費用;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則不予追加。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項第3點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理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故其追加費用為(4 萬3555元+8萬7109元+9679元+5807元+4萬3555元+2萬 4335元)×855/400=45萬7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環境保護措施費: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環境保護措施費有7項,其中完工環境清潔費在完工時才清潔,與展延工期 無關,故不予追加,環境保護管理教育訓練,展延工期不會增加費用,故不追加,其他工地清潔費(含聯外道路、水車、抽水機)、工地灑水費、車行路徑污染防治費、防塵措施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展延工期會增加費用,應予依比例追加,故其追加費用為(17萬4219元+8萬7109元 +8萬7109元+11萬6146元+3萬4844元)×855/400=106萬 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品質管制作業費: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品質管制作業費有2項,其中檢驗費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檢驗項目及數量, 故不予追加,行政作業費包含品管人員及其他行政費用,品管人員開工即設置,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停止支付其人事費用,故可追加,其追加費用為77萬6695元×855/400=166萬 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業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其本於工程專業逐項核實鑑定(建宇公司於本院就雨天19日同意不再計入展延日數),堪信為真實。建宇公司既已經由專業鑑定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上開支出,水利署雖抗辯建宇公司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支出,卻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以上費用本諸水利署遲延而造成之損失,建宇公司同意依照雙方各按一半比例承擔(即建宇公司此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是建宇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159萬2611元【計算式:(45萬7510元+ 106萬7525元+166萬0186元)÷2=159萬26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在此範圍內,建宇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水利署對此抗辯,伊不用給付云云,為不可取。 ⒊雜項工程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內容,雜項工程費計有19項,其中工程標示牌、施工圍籬、鋼板,高度大於或等於2.4M、竣工銘牌,於開工時即已購入買斷,不予追加;施工測量及放樣費、既有構造物拆除及碎解費、既有護岸拆除塊石篩選費,於展延期間不發生費用,不予追加;新舊構造物銜接費,與舊有構造物銜接為必要的工項,展延期間不影響費用,故不予追加;外水外電申請費,開工時已申請,故不予追加;技師簽證費,工程展延與簽證無關,故不予追加;業主操作人員訓練及手冊編撰費、安裝操作維護手冊等編撰費,工程完工時才編撰,展延期間並不增加費用,故不予追加;至於出人口洗車台及污染防治相關設備、臨時道路費、雜物清理費、臨時電力電訊設施及維護費,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臨時擋排抽排水費、開挖擋土措施費,須於完工後才拆除,故應依比例追加;防汛措施費,須定期維護做好防汛措施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施工器材搬遷費,須隨工程施工而搬遷器材,故應依比例追加,上開應依比例追加項目,雖屬施工期間才有的臨時措施,展延期間只是延後施工,這些臨時設施設備未撤離,同樣須要運作維護保養,故會產生增加費用,其追加費用為882萬9884元【計算式:(55 萬2660元+60萬0090元+7萬7430元+121萬9530元+130萬 6640元+26萬1330元+5萬2270元+6萬0990元)×855/400 =882萬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以上業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其本於工程專業逐項核實鑑定(建宇公司於本院就雨天19日同意不再計入展延日數),堪信為真實。建宇公司既已經由專業鑑定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上開支出,水利署雖抗辯建宇公司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支出,卻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以上費用本諸水利署遲延而造成之損失,自應由水利署負擔,兩造亦不爭執並無其他就此部分有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5 頁),是建宇公司就雜項工程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882萬9884元,為此,原審判准451萬3052元,尚不足431萬6832元, 建宇公司請求水利署再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水利署對此抗辯,伊不用給付云云,為不可取。 ⒋綜上,建宇公司因水利署遲延受損害,而得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538萬229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 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合計159萬2611元、雜項工程費882萬9884元,合計1580萬4789元,其逾此部分之建宇公司之上訴請求,即屬無據。 ㈤、建宇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2組計20萬 元部分: ⑴、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建宇公司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價分析表壹、二、40、裕盛機械廠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4至146頁)。而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手動鋼索吊門機2組是否屬於漏項?該會鑑定結果認定: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詳細價目表壹、二、40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2門,與施工簽認詳圖BB-05圖面有詳列17號滑輪(含鋼索)1組,數量不同,故確定為漏項。依廠商單價 分析表內滑輪組(含鋼索)1組,及廠商提供確已施作發票 憑證-手動鋼索吊門2組,且於施作當時依監造容泰公司釋 疑指示必須安裝否則該機無法動作,及審視施工圖說及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均無該2項之單價,顯然與施 工圖說不符,實為漏列所致。施工廠商依據圖說完成工項,該漏列項目為此設備維持正常運轉所必要的組件,依工程慣例業主機關應給付所遺漏的工程款,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機關綜合兩造之說法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研判及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理由依據,已充分審酌兩造間之爭議,並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足可認定建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堪採信。水利署既未能舉證證明建宇公司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建宇公司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水利署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是水利署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建宇公司主張水利署應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2組計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水利署對此抗辯,伊 不用給付云云,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㈠建宇公司上訴部分:建宇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1580萬4789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漏 項手動鋼索吊門機2組計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29日(原審卷第一宗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准水利署應給付建宇公司1184萬2954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4萬2954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尚不足416萬1835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其中一審判准之1164萬2954元(上開漏項2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一審已判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故除外,計算式:11,842,954元—200,000元=11,642,95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此不足部分,建宇公司上訴請求水利署應再如數給付,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為建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建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假執行宣告;其餘建宇公司之上訴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建宇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建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水利署上訴部分:建宇公司於本審就雨天19日曆天,捨棄不再計入展延日數,同意以兩造不爭執之展延日曆天855日為計算,據此計算建宇公司所得請求之上開各 單項金額,除了雜項工程費部分外因而減少,但因所請求雜項工程費部分之總金額有增加,故經核計後,本院判准之金額尚超過原審核准之金額,已如上述,是水利署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之廢棄,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核准部分,判決水利署應如數給付,及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違誤,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建宇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請求,而上開各請求權基礎,為重疊之競合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4、155頁),因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為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建宇公司所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請求 ,為有理由,則其餘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建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