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訴訟代理人 黃淑婷 被上訴人 吳甲寅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95,756元,及 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1,695,756元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65,252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95,756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擴張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9,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漏載「連帶」)。上訴人上訴後,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461元,及自10 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緣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吳甲寅為榮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兩造於102年12月 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拆除吳甲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舊有鐵 皮建物拆除(拆除及清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上訴人之住家及榮賓公司汽車維修廠二合一之建物(下稱主建物)之工程(下稱主建物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多次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材料及追加工程項目,待完工後,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提出已完工項目之工程請款單、追加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9日遷入主建物居住,並開始營業。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8月間,委由上訴人在主建物旁另興建一鋼骨結 構建物作為烤漆廠(下稱烤漆廠工程),兩造約定烤漆廠工程之工程項目單價與主建物工程相同,數量則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烤漆廠工程之施作。 經查,本件主建物工程及烤漆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主建物與烤漆廠則合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401,461 元。然被上訴人僅㈠由黃淑美於103年4月8日匯款350萬元;㈡ 由吳甲寅於103年5月下旬交付榮賓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10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㈢於 103年11月20日由黃淑美匯款40萬元、㈣於同年12月31日由黃 淑美匯款60萬元,合計僅支付550萬元,尚有3,901,46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賓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㈠榮賓公司為法人,對外簽約、接洽履約進度及付款等,均須由自然人出面為之,而吳甲寅為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美於當時為吳甲寅之配偶,亦為榮賓公司之會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自屬合情合理,不能因此即將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歸諸於被上訴人。 ㈡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變更材料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榮賓汽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以榮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匯款人為黃淑美之匯款申請書上已註明「榮賓汽車支出金額」,復係由榮賓公司職員張○○前去 匯款,扣款帳戶亦為榮賓公司之帳戶;且本件之工程款係由榮賓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於104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洲夥同不知名人士前來榮賓公司,聲稱工程款尚未結清,要求榮賓公司應再給付100萬元 ,吳甲寅只得將榮賓公司所簽發欲交付他人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將受款人、發票日分別更改為吳明洲、105年12 月31日後,再行交付予吳明洲(下稱乙支票)等情以觀,足證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榮賓公司與上訴人間。 ㈢黃淑美所寄發之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欲表示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榮賓公司間,與其無涉;而榮賓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吳甲寅,故黃淑美於該存證信函中方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吳甲寅(即榮賓公司)與貴司間」。 ㈣倘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榮賓公司間,亦應是榮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甲寅與上訴人簽立,與黃淑美無涉。 二、榮賓公司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50萬元: ㈠就主建物工程之工程款450萬元,已於103年4月8日自榮賓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3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淑婷 (即吳明洲之配偶)帳戶,再於103年5月8日完工時交付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之甲支票予上訴人公司,而給付完畢。至 烤漆廠工程部分,已經合意工程總價為737,002元,並於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淑婷帳戶,其工程款即以100萬元結清。是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550萬元,業己全數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並未收到103年8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僅曾交付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之工程估價單(下稱102年12月27日估價單)及103年10月15日之工程請款單(下稱103年10月15日請款單),並無其他。榮賓公司於102年底因有新建工程 之需要,乃由吳甲寅向上訴人詢價後,由上訴人提出估價金額為3,666,410元之102年12月27日估價單,嗣吳甲寅雖另行向其他廠商詢價,而有其他廠商報價較上訴人為低,然因上訴人就工程品質及用料材質一再保證,吳甲寅始代表榮賓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主建物工程,並因念及訂購鋼鐵建材等需相當資金,因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是就主建物工程部分,吳甲寅僅知工程款為3,666,410元 ,即使有所出入,亦不至於相差過遠。待主建物工程完工後,吳甲寅有意再施作烤漆廠,因而先向申伸公司詢價,取得工程總價為686,002元之報價單,此事為上訴人知悉後,要 求將烤漆廠工程亦交由其施作,並表示如由其施作,工程款與申伸公司之報價金額相去不遠,因而未開具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確認。豈料,上訴人交付103年10月15日請款單之金 額高達1,280,157元,實令被上訴人錯愕,亦與上訴人先前 承諾不符。加計主建物工程及烤漆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352,412元(計算式:0000000+686002=0000000),榮賓公司 交付550萬元工程款已逾估價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乃屬無據。 三、倘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除前已受領之550萬元工程款外,尚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就臺中市大 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於109年6月19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323號函檢送之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㈦建造費用詳細表(即附表二)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並無意見。經扣除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之工程款稅捐及管理費、烤漆廠工程款其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亦應僅餘1,695,756元之 工程款尚未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正反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461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02、203、254、25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承攬坐落系爭土地上舊有鐵皮建物拆除 (拆除及清運部分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及主建物工程;嗣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間承攬興建主建物旁之烤漆廠工程。 ㈡吳甲寅為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黃淑美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則為夫妻關係。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洽談。 ㈣黃淑美有於103年3月21日關於「屋頂ST雙層PU5公分浪板」之 報價單上選擇ST浪鈑烤漆顏色使用「牙白」色(原審卷一第12頁)。 ㈤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交付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月19日遷入主建物居住並開始營業(原審卷一第18頁照 片)。 ㈥黃淑美於104年1月9日寄送內容為:「主旨:為貴司假扣押查 封之財產顯有錯誤…吳甲寅日前委託貴司承攬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係吳甲寅與貴司之間無誤…。」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7頁)。 ㈦上訴人迄今收受下列工程款,共計550萬元: ⒈黃淑美於103年4月8日匯款350萬元(原審卷一第19頁)。 ⒉吳甲寅於103年5月下旬交付榮賓公司所簽發之甲支票1紙(原 審卷一第19頁)。 ⒊黃淑美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原審卷一第20頁)。 ⒋黃淑美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頁)。 ㈧吳甲寅有於104年2月18日交付榮賓公司所簽發之乙支票予上訴人,該紙支票迄未兌現。 ㈨附表二項次壹.二.1「結構鐵材」工項之單價同意以36元計算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 ㈩兩造就附表二項次壹.二.4「屋頂ST雙層PU5公分浪板」工項之單價,同意以每坪3,770元計算(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 )。 兩造就附表二項次貳.一.2「鐵材」工項之單價同意以32元計 算(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8頁)。 兩造就附表二項次貳.一.9「捲門箱及馬達」工項,同意以1萬元計算(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8頁)。 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附表二項次壹.六、貳.一. 18其中「稅捐及管理費(10%)」部分均不請求(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上訴人同意附表二項次貳.一.18其中「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工項部分均不請求(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8頁)。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 40、41頁)。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4日收受同年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 ㈡本件定作人若為被上訴人,則其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者為榮賓公司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查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吳甲寅為榮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黃淑美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則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洽談,且黃淑美於103年3月21日曾在關於「屋頂ST雙層PU5公分浪板」之報價單上選擇ST浪鈑烤 漆顏色使用「牙白」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報價單、黃淑美LINE訊息截圖、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2、18、37、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基此,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共同商議後,達成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淑美於訂約當時為吳甲寅之配偶,且為榮賓公司之會計,故吳甲寅、黃淑美係代表榮賓公司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於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時,有表明係以榮賓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榮賓汽車」(見原審卷一第14、13至17頁),然上訴人主張一般修配廠以個人獨資經營者,所在多有,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欲重建汽車修配廠之名稱為榮賓,因而在工程估價單或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榮賓汽車」,此僅為興建工程之建物名稱,非指契約當事人等語。經查,兩造均陳稱係因系爭工程始經由他人介紹認識等情,顯見其等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非熟識,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主建物工程包括榮賓公司之汽車維修廠,而烤漆廠工程亦屬榮賓公司營業場所,且上訴人於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上僅記載「榮賓汽車」,亦非「榮賓公司」,則其主張訂約當時並不知「榮賓汽車」是公司組織,此記載只是表明興建之工程建物名稱等情,尚非無據,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於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上記載「榮賓汽車」即認為榮賓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⒉上訴人迄今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50萬元,包括①黃淑 美於103年4月8日匯款350萬元、②吳甲寅於103年5月下旬交付榮賓公司所簽發之甲支票1紙、③黃淑美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④黃淑美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另吳甲 寅有於104年2月18日交付榮賓公司所簽發之乙支票予上訴人,惟該紙支票尚未兌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影本、黃淑婷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基此,除甲支票、乙支票係由榮賓公司簽發,再由吳甲寅交付外,其餘工程款均係以黃淑美名義匯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甲支票、乙支票之發票人為榮賓公司,且上開550萬元之資金來源, 係榮賓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得,並提出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榮賓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第115至119頁)。惟查,甲支票、乙支票之發票人固為榮賓公司,然支票乃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於交付支票時,固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惟交付支票之原因亦屬多端,且支票具有無因性,原因關係未必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因此尚難以甲支票、乙支票之發票人為榮賓公司,即認榮賓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又榮賓公司之股東既僅有吳甲寅1人,榮賓公司之出資、資產等均為其獨有,而包含榮賓 公司營業使用之汽車維修廠及被上訴人私人住家之主建物,乃係興建在吳甲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另榮賓公司於主建物完工後之103年6月24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同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3880號函、榮賓公司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足見該址應為系爭工程之主建物部分;而該主建物復於104年1月11日登記為吳甲寅所有等情,亦有前揭吳甲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吳甲寅既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在其上興建私人住家及榮賓公司之營業場所,復將興建後之主建物登記在其名下,足見其並未將榮賓公司與個人之資產做嚴格區分;尤以吳甲寅以榮賓公司,而非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衡情可能出於節稅或申貸條件、可貸得款項之多寡等多方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因此,在吳甲寅有將其個人資產與榮賓公司之財產混合運用之情形下,殊不能因吳甲寅曾交付榮賓公司簽發之甲支票、乙支票,或其以榮賓公司取得之資金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逕認榮賓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⒊黃淑美所有之不動產前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查封,黃淑美因而於104年1月9日寄送內容為:「主旨 :為貴司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顯有錯誤…吳甲寅日前委託貴司承攬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係吳甲寅與貴司之間無誤…。」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黃淑美於該存證信函中雖否認自己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然由其一再提及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吳甲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吳甲寅所有等情,而未曾表示榮賓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堪信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非榮賓公司,應屬無疑。 ⒋又就系爭工程關於「屋頂ST雙層PU5公分浪板」工項係由黃淑 美在報價單上選擇使用牙白色之ST浪鈑烤漆等情,已如前述;又觀之上訴人或其配偶黃淑婷與黃淑美間之LINE訊息對話,黃淑美表示:「你趕快把正確的帳單拿過來!不是你說了算」、「如果你還是堅持那麼多,那我們上調解會大家調解…」、「我有誠心誠意求解決方案,而不是節外生枝!…把單 據全部拿出來,我會給你利潤8%而不是我要凹你!因為跟原 本的五百萬真的差太多了」、「我實在氣到無法入眠!那天就有共識,除了鋼造部位,其他部份和營造部份就以多少拿多少收,…成本多少你自己也知道,我真的能力有限…第一次 報價和實際上的工作根本不相同,而且我也不認同才叫別人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顯見其就系爭工程報價之經過均甚為清楚,且能自行就系爭工程款之事宜與上訴人協商,甚至允諾願意給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利潤,益證其就屬於系爭契約重要事項之工程款事宜,確有決定權無疑。又黃淑美曾以自己名義匯款將工程款匯給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其雖抗辯係因擔任榮賓公司會計人員而指示公司職員前去匯款之故,然一般而言,會計人員僅為受僱人,就其所屬公司興建建物如此重大之事,斷無可能委由會計人員全權決定,充其量其僅是負責居中傳達意見、依照僱用人之指示付款之角色,且於匯款時,因其非契約當事人,殊無填載自己為匯款人之理。觀之黃淑美既以自己名義匯款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親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其所為顯無可能基於榮賓公司會計之身分而為,應可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工程 施工過程中,如有須要詢問定作人意見,主要是跟吳甲寅聯繫,若吳甲寅無法及時回覆,就由黃淑美回覆,黃淑美會問過吳甲寅意見,2人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第19頁),益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均 可就工程施作事宜,向上訴人下達指示,以行使定作人之權利。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於訂約時,吳甲寅有表明係代理榮賓公司之旨,而以榮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榮賓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尚屬無據。又由黃淑美就系爭契約之締結、履約過程、事後協商工程款事宜,與吳甲寅同有參與及決定權限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皆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而共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屬有據,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9,401,461元,經被上 訴人給付550萬元後,尚有3,901,461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由其給付550萬元 後結清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存有爭議。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以106年4月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104-119)鑑字第8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後,再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第一次鑑定結果,參考物價指數調整後,再為補充鑑定之結果,認為主建物工程、烤漆廠工程之合理報酬分別為6,885,643元、1,046,081元,共計7,931,724元等情,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該鑑 定報告書第4頁,證物外放)。又上訴人同意附表二項次壹.六、貳.一.18其中「稅捐及管理費(10%)」、「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工項部分均不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開工項之金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建造費用 詳細表所載,分別為625,968元、8萬元、15,000元、15,0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共計735,968元(計 算式:625968+80000+15000+15000=735968),再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550萬元,差額為1,695,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於本院 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已陳稱:只爭執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如補充鑑定報告書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請求部分後,尚餘工程款金額為1,695,756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不僅同意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 定之工程總價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695,756元乙節不爭執,應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 全數給付完畢乙節,已為其所是認,自不容其嗣後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其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以550萬元結清云云 ,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95,756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先後於原審主張6,0 99,493元、8,790,673元、8,837,026元,再於本院改稱9,401,461元,前後已屬不一,而難遽信;又其雖主張有以傳真 或電子郵件將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傳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102年12月23日工程估價單、103年4月30日工程請款單 、103年5月6日工程估價單、103年9月19日工程請款單、電 子郵件、LINE訊息聊天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第13、14頁、第15至17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103年4月30日工程請款單、103年5月6日工程估價單、103年9月19日工程請款單之真正及其有 收受該等資料,並抗辯因102年12月23日之工程估價單金額 過高,有請上訴人改以較便宜之鐵皮屋方式施作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等資料,且同意上訴人上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有以電子郵件將原始報價單傳送給被上訴人乙節,固提出上開LINE訊息之聊天記錄為證,而上開訊息之時間乃為103年10 月21日,乃在系爭建物完工交付後,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或履約期間,有將其所指工程報價單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同意其上所載金額。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吳甲寅與黃淑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95頁),然由其對話內容觀之,僅見吳甲寅於黃淑婷要求付款時,爭執其帳單所載規格、數量等不完整,且未檢附其要求之單據等情,而未見吳甲寅有承認收受前揭工程估價單或請款單,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此外,上訴人復就兩造已就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上所載金額達成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應以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之金額計算工程總價等情,自難憑採。 ㈢又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有所爭執,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乙節,則均無爭執,則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已為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應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為何 ,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主建物工程、烤漆廠工程之合理報酬分別為7,248,025元、1,251,975元,共計850萬元等情,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 附件九,證物外放)。惟因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將被上訴人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復未經原審囑託鑑定之施工瑕疵因素,予以減價處理,以補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鑑定機關106年6月5日中市建師鑑(104-119)字第196號、同年 月13日中市建師鑑(104-119)字第209號函所附補充說明之更正說明、第二次更正說明】;另就結構鐵材、鐵材部分,非依兩造協議之每公斤36元計算之;再參以鑑定機關所指派負責第一次鑑定之證人孫○○於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 日時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主建物、烤漆廠數量表,是參考兩造當初提出之資料或口頭約定,並讓兩造當場表示意見,再由伊判斷是否合理,並未以物價指數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足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工程合理報酬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遵從法院囑託、兩造合意之事項,而為鑑定,又未參考物價指數以衡量系爭契約履行當時國內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顯非妥適,而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報酬之依據。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其中部分金額有意見,然於上訴後已表示對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外,就該鑑定報告書其餘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頁)。經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參酌物價指數,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為補充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數量,並參考物價指數及施工當時之營建物價,重新計算各項工項之價格,計算出主建物之建造費用為6,885,643元、烤漆廠之建造費用為1,046,081元等情,有補充鑑定報告書暨其附件七之建造費用詳細表(即附表二)附卷可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16至18頁)。被上 訴人就上開補充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上訴人則主張補充鑑定報告書所指①「營建物價103年5月版之資料」所指為何,無從查核,復未指明調整之基礎為何,理由尚有未足;②又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依期間、項目與種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主張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工資類之歷年資料,可發現工資逐年上漲,倘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較高,何以不增反減;③營建物價指數所影響者為材料部分,工資部分不得調整,補充鑑定報告書一併調整工資金額,顯有未合;④補充鑑定報告書係以「付款條件半月結90%,現金 票」作為價額計算前提,與系爭工程係約定一次性付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云云。經查: ⒈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報告書已經檢附營建物價雜誌103年5月版之摘錄內容(詳如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又於110年3月22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字第143號函檢附營建物價雜誌101期(103年5月出版)刊物封面及內頁影本,並 說明該雜誌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發行,為雙月刊,為國內唯一能反映當時之營建工料價格之刊物,舉凡政府公共工程及各大建設公司編列預算,皆採用該刊物之價格作為參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反面)。是鑑定機關以前開資料作為鑑定之基礎,實屬客觀可採。又系爭工程主建物工程、烤漆廠工程施工起迄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至同年月6月間、同年8至9月間,因此補充鑑定報告書採用施工期間 平均值103年5月份營建物價工料價格,且經查103年3月至9 月期間系爭項目之營建工料價格並無變動等情,亦有鑑定機關上開110年3月22日函在卷可憑,顯見鑑定機關以103年5月份營建物價工料價格作為系爭工程合理報酬認定之依據,應屬有據。 ⒉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係以某一年度之平均物價為基準(100),再計算其他年度月份的物價指數與 基準比值,因此營建物價指數並不是某一時期的營建物價,而是一個比值,不能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系爭工程款,此觀諸鑑定機關前揭110年3月22日函所檢附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之「物價指數之意義及應用限制」之說明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之合理報酬應參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來認定,實非可採。 ⒊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各項工資部分,調整之依據,乃係鑑定人調查施工期間(103年2至9月)之市場工 資行情結果,有鑑定機關110年4月14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字第1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編制目的,乃係衡量國內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總指數下分「材料」、「勞務」2個大類等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制方法說明暨其附 表「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分類、個別項目 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由上開說明觀之,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不僅止於材料部分,工資亦包括在內,則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應不及於工資,並以此指摘補充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乃屬誤會。 ⒋「營造物價103年5月版」之資料中,付款條件「半月結90%, 現金票」,係指該刊物調查市場一般材料之付款條件,為貨到達工地後半個月請款一次,貨款90%以現金支付,其餘10% 另依雙方約定方式付清尾款,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一次性請款,並不會影響補充鑑定報告書單價之認定等情,亦經鑑定機關110年4月14日函闡述在卷。 ⒌基上,鑑定機關既已就其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之依據,詳加說明,於程序及內容上並無瑕疵可指,應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鑑定機關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尚屬無據。從而,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應為7,931,724元, 足以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囑託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前之104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條 件,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前,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勸諭兩造和解時主張:「願接受鑑定結果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另被上訴人則陳稱:「願依鑑定結果金額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顯見兩造上開陳述,僅是於原審試行和解之過程中所為之讓步,尚難認已成立和解契約。又兩造於鑑定機關檢送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後,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諸多指摘,上訴人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超過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認定金額之8,837,026元(見原審卷 二第47頁背面),致兩造仍有歧見,終未能達成和解,更難認為兩造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契約,或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系爭工程合理之報酬應為7,931,724元,既如前述,而上訴人 已同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如附表二項次壹.六、貳.一.18其中「稅捐及管理費(10%)」、「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其他」工項,共計735,968元部分均不請求(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55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695,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95,756元,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部分,則屬無據。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尾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其係因無法確定法院判決認定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始為上開主張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並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所命給付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可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依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屬未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兩造就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被上 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95,75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7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105 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擴張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