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國清即正成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國清即正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安潔 黃女珍 被 上訴 人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工程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萬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間簽訂「○○分局辦公室廳 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8萬8,800元,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完工期限為被上訴人通知伊進場施工之105年2月17日,起算230日曆天。詎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之同年7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阻止伊進場施工及取回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物料。伊已完成B2F、B1F全部工程與1F除模板拆除外工程,及2F百分之81.37部分工程,惟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之各該樓層工程款68萬1,720元、66萬3,000元、23萬4,000元、191萬6,751元,合計349萬5,471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損失79萬9,656元。另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後,無權留置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物料(下各稱附表一物料、附表二物料),至106月4月18日始返還附表一物料,仍未返還附表二物料。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使用附表一物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0萬7,344元,並返還附表二物料;如無法返還,應賠償該物料之價值合計51萬元3,694元。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79條、181條、第767條及1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0萬2,471元(349萬5,471+79萬9,656+160萬7,344),及其中429萬5,12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60萬7,344元自106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90萬2,471元本息),及交付伊附表二物料;如無法交付,給付伊51萬3,694元賠償金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265至267頁,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⒙約定,應每21天完成1層樓,每日出工數應達17人以上,其自105年1月27日進 場放樣,依約應於該日之230日歷天後之105年9月13日完工 。然至105年7月26日距該完工期限僅剩49日時,上訴人仍未拆除1F之模板,2F僅施作81.37%工程,尚有3F、4F、5F、RF1、RF2等5樓層工程完全未施作,以系爭契約備註⒙約定之每 層樓施工21日或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每層樓施工18日計算,其明顯無法依限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且上訴人自開工以來,多次有每日出工人數不足約定人數17人之情事,且其拖延工程進度、施工放樣有瑕疵,屢經催告仍不改善,顯見已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遂於105年7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部樓層之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又伊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需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附表一、二物料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歸伊所有,伊使用附表一物料,自無不當得利。另否認伊有占有附表二物料。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依序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431萬7,082元,與23條第1、3、4款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伊為完成系爭契約2F至R2F工程部分所支付之費用(下稱雇工費用)681萬9,350元、伊修補B2F至2F工程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下稱修補費用)47萬1,028元,自系爭 工程款扣除,或與之抵銷。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萬2,471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物料;如無法交付,應給付上訴人51萬3,694元之賠償金。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背面、卷㈢第391 頁): 一、兩造於104月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至37頁),採實作實算計價。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條第1、4款約定之內容 (詳見原審卷一第23頁)。。 三、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備註⒙載明「每層21天完成;每日出工數至少17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四、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係就B2F(含筏基)、B1F、1F、2F、3F、4F、5F、RF1、RF2,分別約定其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五、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字第1051230001號函 暨所附之「施工進度預定表」及「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監造報表」所載系爭新建工程自地基進場開挖工程至筏 基頂版(地下2樓底版)混凝土澆置施工之相關施作及完工 日期等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外放證據)。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張貼「敬告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0頁),載明因上訴人違約,故逕行終止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當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時,已得知該通知之內容,斯時上訴人尚未完成2F模板安裝。 七、被上訴人曾委請洪明儒律師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羣儒字 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以上訴人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之「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 期完工為由,依該條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收受。 八、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陸續以104 (文)○○○字第1050525001號工作聯繫單等(下稱系爭工作 聯繫單),要求上訴人按時施工、趕工及復工等(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72至96頁)。 九、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7日委由李效文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105年6月7日民德李律字第10506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 十、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出具「道歉聲明書」(下稱系爭道歉書,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捨棄對系爭道歉書撤銷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正面)。 十一、兩造有於105年6月14日簽署「模板工程協調會」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上 訴人已於本院捨棄對系爭協調會紀錄撤銷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正面)。 十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邀集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平行包商導致延誤模板進度的情事。 十三、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部分,已於106年7月間完工,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份開始請款,於106 年2月完成全部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十四、系爭契約就B2F、B1F、1F、2F約定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701萬6,880元)如下: 編號 樓 層 契約約定工程款 已付工程款 1 B2F 340萬8,600元 272萬6,880元 2 B1F 331萬5,000元 265萬2,000元 3 1F 234萬0,000元 163萬8,000元 4 2F 235萬5,600元 0元 十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催告被上訴人 應於7日內協力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將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十六、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催告後7日內履行協力義務,而以民事上訴理由㈤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於同 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反面)。 十七、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約定模板工程含放樣之單位均為「建坪」。 十八、依財政部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模板工程之淨利為11% 。 十九、若認上訴人有依約完成B2F、B1F、1F之模板工程,則被上訴人就該3層樓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㈠B2F:68萬1,720元(340萬8,600-272萬6,880,參十四、編號1)。 ㈡B1F:66萬3,000元(331萬5,000-265萬2,000,參十四、編號2)。 ㈢1F:23萬4,000元(234萬-163萬8,000-46萬8,000,參十四、編號3、二十五)。 二十、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匯款114萬1,205元至上訴人設 於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 二十二、除原審卷一第41頁證物4安全宣導單、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77頁每日安全宣導單外,兩造對於卷內其餘 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十三、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業已清償。 二十四、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如有理由,同意以本金相抵銷。 二十五、拆除上訴人未完工之1F模板所需成本(費用)為1F工程款234萬元之20%,即46萬8,000元(234萬X20%)(見本院卷㈢348、391頁、卷㈡第156頁背面)。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9、320頁):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兩造有無合意延展工期? ㈠如無延展工期;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逾期違約金431萬7,082元,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需否酌減違約金? ㈡如有延展工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79萬9, 656元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3、4款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工程款扣除雇工費用681萬9,350元 與瑕疵修補費用47萬1,028元,或與之抵銷? 四、附表一、二物料,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約定,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㈠如是;該約定是否屬違約金約定?需否酌減違約金? ㈡如否;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使用附表一物料之160萬7,344元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附表二物料,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51萬3,694元?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B2F 、B1F、1F工程款附有上訴人需依約完成3F至5F頂板工作之 停止條件,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樓層,該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另2F工程款附有上訴人需完成2F模板組立,並待灌漿完成後之停止條件,而該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完成,該條件並未成就,亦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拆除2F模板所需成本(即2F工程款234 萬元之20%),而僅得請求152萬3,246元(234萬X81.37%X0.8)(見本院卷㈣第356至360頁)。 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係就B2F(含筏基)、B1F、1F、2F,約定其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為:⒈估驗款:B2F (含筏基)、B1F、1F:灌漿完成請款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支票30%,票期30天,保留款20%;2F:灌漿完成70%即 期票,拆模完成請款支票30%,票期30天,保留款10%。⒉保留款:於3F頂版完成時退B2F10%,於4F頂版完成時退B1F10%,於5F頂版完成時退1FL10%,其餘保留10%,外架拆除完成 退5%,取得驗收證明書後退5%。(支票100%,票期30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9頁)。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兩造應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期工程款義務之履行,乃繫於上開不確定之灌漿、拆模、頂板、外架拆除完成及取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即係以各該事實發生時,為各該債務之清償期,自應認各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上開不確定之事實並非屬各該債務之停止條件。又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部分已於106年7月間完工,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份向業主完成全部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所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估驗請款明細附於本院卷㈠第110-146頁可參。足見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即 上開不確定之事實已發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被上訴人另執與2F工程款部分無涉之兩造因上訴人未拆除1F模板,而合意以鑑定報告所認該拆除成本占1F工程款234萬元之20%,憑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F工程款為23萬4,000元(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編號3、十九㈢、二十五所載)一節,辯稱:2F工程款應再扣除拆除2 F模板部分之成本(即234萬元之20%)云云,顯已逾兩造合 意之範圍,自難憑採。基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二、兩造應無達成延展工期合意: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調會紀錄時,達成自次日(105年6月15日)起,延展每層18天,8層共計144(18X8)日歷天工期之合意,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延展至105年11月6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5、4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調書紀錄係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趕工,始將原訂每層工期21日歷天,縮短為每層18日曆天,以期能於105年9月13日完工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再延展144日曆天工期?(見本院卷㈣第361頁)。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依甲方通知進場起2 30日曆天完工」。另系爭契約之備註⒙載明「每層21天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準此,堪認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每層工期為21日歷天。又觀之系爭協調會紀錄之記載內容:「⒈『○○分局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排定18天一層之進度,每層模板自第1天 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12天完成樑版模,讓鋼筋開始樑版鋼筋施工(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1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 ),倘延誤累計達6天者,則延後1個月付款。⒉每層模板自第1天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21天前完成混凝土澆置(比照業 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1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倘延誤累 計達6天者,則延後1個月付款。⒊模板發現其他平行包有錯誤導致會延誤模板進度時應負舉證責任,並邀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解決。⒋綜上正成模板未遲誤遲延之情事者如期如質交付文元營造,則文元營造同意於該樓層灌漿完成後第10天付款予正成(支票)。⒌正成模板必須準備二套模及模板清理費用,不得異議」(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並無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達成延長144日歷天工期協議之相關記載。又依原審卷一 第94頁所附105年7月18日工程聯繫單所載內容,應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施工,而要求上訴人自2樓以上每層 樓放樣起計12天完成該樓層樑版模板組立,上訴人需於2樓 放樣日期之105年6月29日後12日之同年7月10日完成2樓頂樑版模板組立,但上訴人至105年7月18日仍未完成,該工程聯繫單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執該工程聯繫單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兩造有延展工程一事,並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6頁),核非可取。再參以上訴人亦自 承: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緣由,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可以趕工(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署系爭協調會紀錄係其為促使上訴人趕工,始將原訂每層工期21天日歷天,縮短為每層18日曆天,以期能於105 年9月13日完工日前完工。其不可能同意再延展144日曆天工期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非虛構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兩造應無達成延展工期合意。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 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05年1月27日起算230日曆天之105年9 月13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於105年2月12日進場開工,其於同年月17日始正式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自同年月17日,起算230日曆天,並加計無施工計畫 之34天工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105年1月中旬電話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進場放樣,應自105年1月27日起算23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 完工日期為105年9月13日等語。查依系爭工程105年1月27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所載,該日上 訴人有派遣5名模板工進場施作,其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 「基礎放樣」,並有上訴人放樣施工照片可參;且同日的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亦有記載5名模板工參與安全宣導並 簽到。又同日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亦載明「基礎放樣」(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上訴人雖否認105年1月27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03頁正面)之真正,然該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的內容,與同日之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與上訴人放樣施工照片、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內容相吻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並無施工計畫,且基於建築法規之工地安全規定,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故其應無可能於105年1月27日進場施工云云。惟查系爭新建工程地基開挖工程自104年11月20日進場開挖,迄105年1月19日完成土方工程施工查驗;擋土牆工程(此為 擋土柱工程)自104年12月8日施作擋土柱,迄104年12月21日完成擋土柱壓樑施工;筏基工程自105年1月26日施作 筏基底混凝土澆置施工,迄105年3月11日完成筏基頂版(地下2樓底版)混凝土澆置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字第1051230001號函暨所附之「施 工進度預定表」及「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監造報 表」附於原審卷二第75頁及外放證據可參,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不合,難予憑採。基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5年1月27日前,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且其已於105年1月27日進場施工,故應自該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一節,應非虛構之情。 2.上訴人復主張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其中 自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農歷春節假日),合計18天,自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合計8天,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合計8天,共計34天,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施作工作,亦無施工計畫,故該34天不應計入工期或應延展34天完工日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僅需在約定的完工期限內,完成承攬的工程,本無需另候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的指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時間內,需另候被上訴人的指示始能進行相關承攬工程,故其主張應展延或不計算工期34天,顯非有據。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既已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進場起「230日曆天完工」,而 非約定「230日工作天完工」,而僅於該條第3款特別約定如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的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起230日曆天完工 ,其他非屬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之星期六、日或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均應算入施工期限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05年1月27日起算230日曆天之105年9月13日,應 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終止: 1.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張貼「敬告通知」,載明因上訴人違約,故逕行終止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當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時,已得知該通知之內容,斯時上訴人尚未完成2F模板安裝。且被上訴人曾委請洪明儒律師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羣儒字第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之「開工後工程進度遲 緩」,不能依期完工為由,依該條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7日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之 「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期完工」事由,依該條款約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尚不得認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所定「上訴人有 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期完工」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在全部工程完工期限未屆至前之105年7月27日,對其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合約書備註18.,上訴人 需於21日歷天完成每層工程。上訴人嚴重遲誤2F以下工程之每層應完工日期,至105年7月26日時已無可能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故其上開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約定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為230日曆天,然依 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工程區分為B2F(含筏基)、B1F、1F、2F、3F、4F、5F、RF1、RF2之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且明確記載其分項的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被上訴人(定作人)為有效掌握上訴人(承攬人)分區(或分層)工程的進度,確認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之工 作能力薄弱、工人、機具不足的情事,及避免上訴人有忽而遲延工程進行、忽而短時密集追趕工程進度,影響定作物品質的情況,於完工期限內另定分區(分層)工程施作時間,監控分區(分層)工程進度,係屬合理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備註內廠商名稱記載為「正成土木包工業」,該備註18.載明「每層21天完成;每 日出工數至少17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判斷上訴人施工有無遲延工期,自應係以各樓層為據,而非以全部工程為據,否則系爭契約之上開詳細約定條款,即失其規範意義。 ⑵系爭工程應自105年1月27日開始計算230日曆天的完工期 限,已如前述。依地下筏基、B2F、B1F、1F、2F各21天計算,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11日即完成2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然上訴人迄至105年7月26日仍尚未完成2 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顯然已嚴重落後模板工程 進度(各樓層遲延工期日期,詳如附表三所載)。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19日,陸續以系爭工作聯繫單,要求上訴人按時提送放樣施工圖、要求上訴人依據工程排定進度表進場施作、以基礎放樣有重大錯誤,要求上訴人進行放樣施工圖檢討相關事宜、以施工品質低劣及進度遲緩,要求上訴人立即提出改善方案、以施工進度落後,要求上訴人加派施工人員改善、以施工進度遲緩、工地管理能力不足及材料不足等,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要求上訴人儘速提送放樣施工圖、以基礎放樣有重大錯誤,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放樣圖、以上訴人施工能力薄弱、且配合度極差,長期造成工程施工品質缺失及施工進度延誤,要求上訴人於2 日內提出3FL放樣施工圖、上訴人施工進度延誤,要求 儘速趕工改善、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無故不預警不出工,要求上訴人立即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並有上開工作聯繫單附於原審卷一第72至96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有該 條款約定之「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情事。再參以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7日委由李效文律師, 寄發105年6月7日民德李律字第1050601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業已依期完成項次002、規格B1F、合約複價33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6月6日核給工程估驗款,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 款作業前夕,強求上訴人簽立不實模板工程協調會文遭拒,要求被上訴人查處失職人員,及於文到7日內完成 上開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並表示被上訴人105年5月25日函文要求變更計價請款作業程序,因工地現場無建築師在場監造並簽立查驗合格單,請款變更作業有現實困難,且與合約規定不同,上訴人礙難同意,及聲明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工作聯繫單函附瑕疵照片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出具系爭道歉書,載明「『正成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本公司)係為承攬文元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元公司)『○○分局辦公廳舍 新建工程』之模板分項工程,道歉聲明如下:一、本公司自開工迄105年5月27日止僅完成地下1樓頂版完成, 文元公司要求本公司加強工地管理能力、增加模板材料及強化施工品質,為此本公司為避免受『文元公司』依約 遲延懲處,訛稱為設計監造單位未能及時查驗遲延所致,係為本公司假藉拖詞之不實律師函文。二、本公司在未能達成原允21天內完成樓層灌漿之承諾,本應反躬自省尋求『文元公司』貴我雙方合作協調,上項不實律師函 文造成『文元公司』信譽及工程損失,在此本公司再次聲 明如附件『模板工程協調會』之承諾事項,日後本公司倘 再違反上項情事之一者,願無條件接受『文元公司』之任 何主張,包括執行貴我合約書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並負責賠償『文元公司』所遭受一切損失及放棄法律先訴 抗辯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致歉。此致文元營造有限公司、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警察局。道歉人正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國清。中華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四日」;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調會紀錄,載明「⒈○○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排定18天一層之 進度,每層模板自第1天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12天完成 樑版模,讓鋼筋開始樑版鋼筋施工(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1 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倘延誤累計達6天者,則延後1個月付款。⒉每層模板自第1天模板放 樣起必須於第21天前完成混凝土澆置(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1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倘延誤累 計達6天者,則延後1個月付款。⒊模板發現其他平行包有錯誤導致會延誤模板進度時應負舉證責任,並邀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解決。⒋綜上正成模板未遲誤遲延之情事者如期如質交付文元營造,則文元營造同意於該樓層灌漿完成後第10天付款予正成(支票)。⒌正成模板必須準備二套模及模板清理費用,不得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至十一,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132頁),益徵 兩造確有上訴人應每21日歷天完成每樓層之約定,且上訴人已承認其有遲延每層樓工程之情事,故兩造乃協議將原每層21日曆天的工期,縮短為每層18日歷天。 ⑶基上所述,上訴人自進場施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其完成2F以下各樓層工程之進度,已有嚴重落後,且距全部工程完工期限105年9月13日僅餘50日曆天,而上訴人尚有1F之拆除模板工程、2F百分之18.63部分工程,及3F、4F、5F、RF1、RF2及週邊工程之全部工程未完成, 無論以每層樓21或18日曆天之工期計算,其明顯已無法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27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期完工」事由,依該條款約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取。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屬可採。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 定終止。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款約定,將逾期違 約金228萬3,840元、雇工費用75萬5,050元,自系爭工程款 扣除,應屬有據: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3、4款 約定,將逾期違約金431萬7,082元(1,868萬8,800X0.3%X77),雇工費用681萬9,350元(2F至R2F),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經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經鑑定為770萬8,448元,但該部分工程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費用經鑑定為681萬9,350元,故被上訴人反倒獲利88萬9,098元,並未受有損失 ,自不得扣除雇工費用(見本院卷㈣第407、409頁)。 ㈡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當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到場點交料具設備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逕行變更廠商,終止乙方計價,俟完工後甲方為完成本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倘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全責,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倘未依合約內的期限完工,除按逾期天數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合約注意事項加重罰款,本項違約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的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數額概由乙方負責,按照甲方所開出的條件與金額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3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告 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款約 定,將逾期違約金、後續施作另雇工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應屬有據。且該條款中並無被上訴人需受有損失,始得扣除後續施作另雇工費用之約定,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茲就扣除金額,審究如下: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月27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26日退場止,就筏基、B2F、B1F、1F、2F各層工 期,共計遲逾工期77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模板延誤工期統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 合意展延工期,其並未遲逾工期。縱有逾期,其於105 年7月18日僅有2F工程遲逾工期8日,並無遲逾工期77日(見本院卷㈣第289頁)。 ⑵查兩造並無合意展延工期,上訴人確有遲逾工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徒言否認,核非可採。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部分,並不包含其未施作之3F以上樓層部分,基於公平原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時,應以上訴人請求之2F以下樓層部分之工程款總額1,141萬9,200元(340萬8,600+331萬5,000+234萬0,000+235萬5,600)為基 準,而非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1,868萬8,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基準。準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固為263萬7,835元(1,141萬9,200X0.3%X77,元以下4捨5入)。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本院經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遲誤工程,而需承擔其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工期,而無法如期完工,致使其商譽受損之風險。且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庸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可早日完成系爭新建工程領得工程款,獲取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應得之利潤。復參酌公共工程之採購契約要領第45點所定逾期違約金不得逾工程款總額20%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酌減為228萬3,840元(1,141萬9,200X20%)。 2.雇工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自上訴人105年7月26日退場後,未完工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被上訴人固辯稱以其就系爭工程2F至R2F部分雇工費用合計681萬9,350元,自系爭 工程款扣除。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部分,並不包含其未施作之3F以上樓層部分,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施工費用,自不 應包含3F以上樓層部分。 ⑵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由被上訴人另雇工完成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工程2F部分所需支出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點工大工102.5天與小工82天,小計需45萬3,050元,拆除模板作業與清運,小計需30萬2,000元(302X1,000),合計75萬5,050元(45萬3,050+30萬2,000,即681萬9,350-189萬2,550-417萬1,750,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等情,有該公會111年6月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203頁)在卷可稽。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款約定,將逾 期違約金228萬3,840元、雇工費用75萬5,050元,合計303萬8,890元,自系爭工程款扣除部分,應屬有據。經扣除後,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45萬6,581元(349萬5,471-228萬3,840-75萬5,050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扣除,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以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之損失賠償債權 (即修補費用47萬1,028元),與上訴人上開45萬6,581元工程款債權,在45萬6,581元範圍內抵銷,應屬有據: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以修補費 用債權47萬1,028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縱認有瑕疵,其亦已修補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請求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㈣第411、413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後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全責。而被上訴人為修補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B2F至2F有瑕疵部分 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應屬該條款所約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範疇。而該條款並無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B2F至2F有瑕疵部分前,需催告上訴人依限修補之 相關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瑕疵完畢云云,核與前述系爭工作聯繫單、系爭道歉書及系爭協調會紀綠(見原審卷一第72至96、99、132頁)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憑採。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取。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需支出修補B2F至2F有瑕疵部分之費用損失。 ㈡經本院送請土木公會鑑定由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B2F至2F 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另雇承包商補正、購買財料、清理搬運工程廢棄物料,需支出多少費用?鑑定結果為47萬1,028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等情,有該公會上開函覆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203頁)在卷可參。準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需支出修補費用47萬1,028元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該 損失賠償債權(即修補費用47萬1,028元)與上訴人上開45 萬6,581元工程款債權,在45萬6,581元範圍內抵銷(兩造合意逕以本金抵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十四),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9萬9,656元,應屬無據: ㈠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20號判決參照),二者尚有不同。準此,若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除可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承攬契約外,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 ㈡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損失79萬9,656元,顯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附表一物料之不當得利160萬7,344元,及返還附表二物料或給付無法返還之賠償金51萬3,694元,均為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片面終 止,而其並無系爭切結書三、所載之情事,故如附表一、二物料,仍屬上訴人所有,且其業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使用附表一物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60萬7,3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返還附表二物料,如無法返還,應給付51萬3,694元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287、288、408、4 0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附表一、二物料已歸其所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否認仍占有附表二物料。 ㈡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事,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以確保甲方得以繼續完成本案工程,將甲方損害降至最低,本公司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十,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並未舉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核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終止,已如前述。揆之系爭切結書三、之約定,包含附表一、二物料在內之上訴人所有進場物料,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以確保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將被上訴人損害降至最低。又該約定具有違約金性質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69、409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兩造該約定之本旨(確保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將被上訴人損害降至最低),認應將附表一、二物料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有權繼續使用附表一、二物料。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既有權使用附表一物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止,使用附表一物料之不當得利160萬7,344元,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仍占用附表二物料,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物料;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51萬3,694元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基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349萬5,471元)部分,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款約定,將逾期違約金228萬3,840 元、雇工費用75萬5,050元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並以其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補費用 損失債權45萬6,581元,與之抵銷後,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係經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並非任意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79萬9,656元部分,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有權使用附表一物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該部分物料之不當得利160萬7,344元部分,亦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仍有占用附表二物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物料;如無法返還,應給付51萬3,694 元賠償金部分,同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79條、181條、第767條及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萬2,471元本息,及返還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物料;如無 法交付,給付51萬3,694元賠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項次 品 名 規 格 單位 數量 相 當 租 金 1 鐵角材(中古品) 2.5mm× 1.2公尺 支 1545 2萬3214元 2 鐵角材(中古品) 2.5mm× 2.4公尺 支 2445 7萬3475元 3 鐵柱(中古品) 2.5mm× 2mm× 3公尺 支 0 0 4 鐵柱(中古品) 2.5mm× 2mm× 3.5公尺 支 1258 7萬7352元 5 鐵柱(中古品) 2mm× 2mm× 4公尺 支 856 5萬7361元 6 鐵角材 2.5mm× 1.2公尺 支 150 3005元 7 鐵角材 2.5mm× 2.4公尺 支 880 3萬5260元 8 鐵柱 2mm× 2mm× 3.5公尺 支 200 1萬6399元 9 鐵柱 2mm× 2mm× 4公尺 支 400 3萬5738元 10 斜撐 1.75mm× 2.7公尺 支 400 2萬3743元 11 套管 1.5m 支 200 6854元 12 角材 8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335 1萬0918元 13 角材 9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319 1萬1338元 14 角材 10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1133 4萬6135元 15 角材 12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976 4萬7674元 16 角材 13.2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936 5萬0300元 17 角材 14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240 1萬3235元 18 角材 13.2台尺× 3台吋× 1.5台吋 支 100 9497元 19 角材 12台尺× 2台吋× 2台吋 支 100 8115元 20 模板 24cm× 6台尺 塊 330 3萬0118元 21 模板 30cm× 6台尺 塊 120 1萬1781元 22 模板 35cm× 6台尺 塊 200 2萬1273元 23 模板 40cm× 6台尺 塊 300 3萬4729元 24 模板 55cm× 6台尺 塊 440 7萬6761元 25 模板 60cm× 6台尺 塊 2100 33萬8820元 26 模板 70cm× 6台尺 塊 500 9萬5666元 27 模板 60cm× 4台尺 塊 300 3萬2807元 28 夾板 3台尺× 6台尺× 5分 塊 1430 35萬2312元 29 夾板 3台尺× 6台尺× 1.8mm 塊 150 4769元 30 塑膠板 75cm× 6台尺 塊 30 4萬0528元 31 窗板 13.2台尺× 5台吋× 1.5台吋 支 200 1萬8167元 合計 160萬7344元 附表二 項次 品 名 規 格 單位 數 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 末 剩 餘 價 值(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鐵角材 2.5mm× 1.2公尺 支 1173(計算式:鑑定結論一之1之總數1695× 99%-505=1173) 每支41元,總計4萬8093元(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1之剩餘價值6萬3828元÷ 1545支=41元支=41元,41元× 1173支=4萬8093元) 2 鐵角材 2.5mm× 2.4公尺 支 2065(計算式:鑑定結論一之1之總數3325× 99%-1227=2065) 每支83元,總計17萬1395元(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2之剩餘價值20萬2019元÷ 2445支=83元,83元× 2065支=17萬1395元) 3 鐵柱 2mm× 2mm× 3.5公尺 支 -34(計算式:鑑定結論一之4之總數1458× 99%-1477=-34) 4 鐵柱 2mm× 2mm× 4公尺 支 1209(計算式:鑑定結論一之5之總數1256× 99%-34=1209) 每支184元,總計22萬2456元(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5之剩餘價值15萬7704元÷ 856支=184元,184元× 1209支=22萬2456元) 5 斜撐 1.75mm× 2.7公尺 支 326(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10之總數400× 99%-70=326) 每支163元,總計5萬3138元(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10之剩餘價值6萬5277元÷ 400支=163元,163元× 326支=5萬3138元) 6 套管 1.5m 支 198(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11之總數200× 99%=198) 每支94元,總計1萬8612元(計算式:鑑定結論二之11之剩餘價值1萬8842元÷ 200支=94元,94元× 198支=1萬8612元) 合計 51萬3694元 附表三 編號 樓層 開始施工日 灌漿完成日 契約約定天數 使用天數 延遲天數 備註 1 筏基 105/1/27 105/3/11 21 45 24 上訴人完工 2 B2F 105/3/12 105/4/21 21 41 20 同上 3 B1F 105/4/22 105/5/27 21 36 15 同上 4 1F 105/5/28 105/6/27 21 31 10 上訴人完成除拆除模板外工程。兩造合意拆除模板費用為46萬8,000元 5 2F 105/6/28 105/7/26 21 29 8 經鑑定,上訴人完工比例為81.37% 合計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