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袁新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袁詹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供應商,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裝設「袁新益29.44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 」(下稱系爭光電系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安裝及向台電申請售電獲取售電收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除須為被上訴人建置太陽能設備外,亦必須向能源局申請許可發電、售電,最終與台電簽約售電契約。 ㈡由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係使用「買方」一詞,且上有單價、總價觀之,系爭合約係包含就光電系統材料做買賣。且系爭合約訂約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獲得售電收入,故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發電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委託承裝及協助設計規劃並代為向能源局等機關申請許可等相關事務之處理,係含有承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再由系爭合約內容可知本件係採分階段付款,設備移轉與向各機關協調申辦文件之項目占給付款總價之70%以上,亦徵系爭合約含有買 賣及委任性質無疑。又系爭合約並未就不同契約性質明訂個別酬金、價金或報酬之付款時點及數額,因此款項之給付亦無從分割,自屬混合契約。而系爭合約既非單純承攬契約,自無請求權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再者,系爭合約既有 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該給付內容並非商品或產物之對價,故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208,000元,付款方式分三 階段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光電系統之裝置架設完成後,藉口未能達到能源局補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及2011年彰化縣回報之日平均發電量3.65度,而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中之40萬元,其餘即拒不給付。然兩造僅於系爭合約中就裝置總容量進行約定,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發電效能須達1KW可 以發5度電,亦未保證裝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發電功率可達 若干度(千瓩/小時),此項發電效能之保證約定亦屬客觀 上不能,況發電效能亦不曾影響被上訴人售電與台電之單價。上訴人既已施工完成,且與台電併聯完成,並通過能源局設備認定,被上訴人亦已與台電成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開始售電獲有售電收入,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全部款項。上訴人雖曾以律師函表示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更換模組,然係提出新的和解要約,被上訴人既未承諾,又拒不給付工程款,該和解要約即失效,故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更換模組之義務,且系爭之發電設備並無瑕疵,上訴人律師函並未承認有瑕疵亦未同意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㈣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2,577元,及自106年1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政規費 11, 168元及線路補償費153,409元,合計共164,577元並自 上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前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就工程名稱、工程總 價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及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額,且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亦載明,工程名稱:彰化雞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29.44kw。另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亦自承:本公 司前承攬袁新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29.44kw,目前 已經全部完工並經能源局設備登錄完成,袁新益亦開始收受售電收入,惟袁新益截至目前僅給付40萬元之工程款,仍有180萬8千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是系爭合約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合約內容涵蓋承攬、買賣、委任,為混合型契約云云,應屬無據。從而,系爭合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系爭光電系 統已於102年9月完工,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30日起訴,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縱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雙方曾口頭約定1kw可以發5度電,而系爭光電系統之每日發電量均未能達到經濟部能源局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2011年彰化縣回報之日平均發電量3.65度,被上訴人因而函催上訴人重置發電裝置,上訴人嗣亦於前揭律師函內同意更換單晶矽模組,則在上訴人重置發電裝置改善發電效能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依照系爭合約第2.1條及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附註2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係逐期按工程完成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無涉材料計價。又合約表明採總價制,以工程進行完成為內容,合約目的顯重於提供勞務給付,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之階段行為,故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安裝之材料均屬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則依同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上訴人已於前揭律師函自承其施作之模組確有發電不佳之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委外估算更換模組之價金為1,650,000元,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650,000元。 ㈣依照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之備註記載可知本件工程總價未包括向能源局申請許可發電等情,上開行為僅為完成系爭裝置工程之階段行為,故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惟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請求酬金之項目,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7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8,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102年4月25日。 ㈡系爭合約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模組總容量為29.44 KW。 ㈢系爭合約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 ㈣系爭合約內容第4.3條係記載:「合約所含附件或報價單 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㈤系爭合約內容第6.3條係記載:「本約自生效之日起對雙 方均有約束力,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本合約項下的權利義務不得更變。」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總價220萬8千元,惟裝設完成後被上訴人僅給付4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合約 乃純粹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縱認系爭合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商品之代價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 語。 ㈡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方得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倘如當事人之意思,就同一契約之承攬及買賣成分,兩者均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得謂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除具有承攬性質外,亦同時兼有買賣 及委任契約之性質,應為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單純承攬契約。上訴人固 舉系爭合約後附之報價單附註3上載:「本報價單經買方簽章確認後,視同訂購」,最後一行亦留有買方簽章欄,主張系爭契約之主要成分,包括光電系統相關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故具有買賣之性質。然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置光電系統工程以供發電及售電予台電公司,自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成分,洵無疑義。觀諸系爭報價單,雖有使用「買方」及「視同訂購」等類似買賣之用語,然報價單附註2關於系爭發電系統安置工程之 付款方式,係約定依進度按期給付款項,並未涉及材料之計價。再參佐兩造間之合約書亦未約定模組等器材之價金如何計算,更無相關買賣瑕疵擔保、修繕及退貨之約定,倘兩造有買賣之合意,何以就攸關買賣成立之要素即買賣價金為何,未於契約中加以約定?系爭報價單就第二期款雖約定:於 模板及變流器進場時給付,然此係指其付款之時程而已,並非指第二期款即為購買模組及變流器之代價,此由系爭合約書就第二階段之付款,明文約定:在模板及變流器設備之進 場前,上訴人尚須先履行向台電申辦市電併聯初步協商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等作業,並須取得再生能源發電報備許可及與台電簽訂售購合約,亦足證明:所謂 第二期款,並非模組設備等財產權移轉之對價,上訴人縱有提供相關之模組設備及材料,亦係為完成承攬工作及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是依當事人之意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模組等材料之價額,應認已涵括在承攬報酬之中。上訴人援用前開報價單,據為系爭合約具有買賣性質之證明,尚無可採。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合約中,關於模組等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與承攬具有相當之分量,即難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系爭合約雖不具買賣之性質,然由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互核對照可知:上訴人所負責之太陽光發電裝置工程,並 非僅限於完成發電設備之之安裝而已,尚包括場地之勘查、系統之規劃、設計及代向台電申辦市電併聯初步協商暨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之報備,並與台電公司簽請售購契約等各項事務之處理在內,此為系爭合約第3.1.2.所明定。衡以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在向能源局申請發電並售電予台電公司藉以收取電價,是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電之核備及與台電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當屬上訴人依合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且此部分之工作倘未完成,本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此由系爭合約及太陽能發電之主要申設流程之規定,亦足知:上訴人除負責完成安裝系統外,尚須負責系爭發電 系統之設計、規劃及代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辦理雜/建照申請並配合台電、經濟部能源局之審驗、申請備案等 行政事務之處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竣工報告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書、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電表租約&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電表租用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7頁),被上訴人就前開各事證亦均不爭執其真 正,堪足採憑。經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申辦各項事務,係屬勞務提供之一種,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就各該事務之處理,復具有獨立性,非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行事,且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備,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要非上訴人所能保證,堪認此部分勞務之給付,係側重在事務之處理本身,故具有委任之性質,系爭合約自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⒋綜上各節,系爭發電、售電工作之完成,既須透過發電系統之安裝暨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申請及同意備查暨與台電簽訂購電契約等各項勞務之提供及給付,方足以完成系爭合約之目的,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亦僅將總價約定:應依履約之 進度為三期給付而已,並未就承攬工作之完成及委託事務之處理,分別約定其費用及報酬之金額,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並非僅在完成承攬工作,即安裝發電系統藉以取得太陽光之發電而已,尚包含售電予台電公司藉此謀利在內,可見各項勞務之提供,不論係委任或承攬性質,均屬組成系爭合約之重要成分,雖勞務性質有別、各項勞務之給付亦有時間、前後階段之分,但均係達成契約預定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同為構成系爭合約之要素,足認依當事人之意,其二者之比重應屬相當,系爭合約乃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純屬承攬契約,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合約既具有承攬委任混合契約之性質,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之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兩造於102 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20萬8千元,被上 訴人於本件發電系統安裝完成後,自102年9月12日起即開始發電並向台電售電,然僅支付4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上訴人於106年年3月11日起訴請求,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擔保發電之效能達每kw發電5度: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雙方曾口頭約定1kw可以發5度電,且依20 11年彰化縣回報之日平均太陽能發電量為3.65度,系爭光電系統之每日發電量均未能達到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標準及彰化縣日平均發電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雙方並未 約定每kw可發電5度。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就此有口頭之約定云云,但乏證據證明,遍觀兩 造合約書亦僅就裝置之總容量有所約定,並無任何保證發電度數之約定,況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實際效能,受天候、灰塵覆蓋、地理環境、日照長短及強度等大自然、不確定因素之影響很大,上訴人是否可能就發電度數為保證亦非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保證發電效能之約定,空言抗辯:系爭發電系統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發電度 數,自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所提彰化縣2011年發電之平均數值,依其自承乃摘錄自網路之資料(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網路資料不 僅原始出處及來源不詳,更欠缺客觀採樣及標準數據之計算依據,各家調查統計之數值亦不同,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平均值為真正,亦僅係台電公司依據太陽能設置戶回報之資料作為統計,其回報之戶數,未必普及,所謂發電量之平均值,更因設置系統及地理條件有別,致可能發生相同設備,但電度數卻不同之結果,自不能以前開網路資料作為上訴人所提供之發電系統是否有瑕疵及是否達於通常效用之依據。徵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躉電通知單,其中103年8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104年6月11日起至8月13日止之日平均發電 度數達4度,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之日平均發 電亦達3.65度,而無論6月~8月、8月~10月因正值夏季或 夏秋之交,日照時間長,其平均每日發電度數顯然高於其餘各月,足證系爭發電系統之發電度數確受天候、日照時間長短等因素之影響,兩造間復未約定每日平均發電量須達何數值,則彰化縣2011年之平均發電量為何,與兩造間之合約自屬無涉,故不得依此作為系爭發電系統有無瑕疵之依據。 ㈤、兩造間未達成更換單晶模組之協議: 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內載:上訴人施作部分發電不佳,限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出面解決,並提供解決方案如下:㈠重新設置可發電之模組及相關設備;㈡賠償本人已支 付貴司之費用計四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 人嗣亦以律師函回覆:「為展誠意,同意更換單品矽模組」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更換單品矽模組之和解協議,故應扣除相當於更換矽模組之費用計165萬元 ,並提出訴外人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7頁)。然查: ⒈上訴人前開律師函說明欄二之㈠已載明:「袁新益截至目前 僅付…40萬元之工程款,…卻向本公司主張重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及相關設備及賠償40萬元,倘按其主張,無異於無償取得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理未合」(原審卷第20頁),核其回函已表明被上訴人前開和解方案並不合理,緊接著又敘明:「本公司與袁新益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約 定分三部付款,本公司既已各依約完成各部之工作,袁新益自當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180萬8000元」(見同上律師函) ,足證上訴人已明確拒絕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雖上訴人之律師函其後又敘及:「為展誠意,同意更換單晶片模組」 等語,但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係要求上訴人同時更換模組及相關設備,觀諸上訴人之律師回函則未同意更換相關設備,就模組之更換亦設有須經台電與能源局確認同意,方始同意更換之條件,末尾更再次強調本公司既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袁新益仍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由其律師函之前後文互核可知: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要約已為回拒 外,對於被上訴人重新設置模組及相關設備之和解方案,亦提出限制及附加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之和解要約,而為新要約。復按,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回覆之律師函,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9頁),迄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起訴請求,歷時長達五個多月,被上訴人 均無任何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新要約,業因被上訴人逾越通常期間,仍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早在上訴人起訴請求以前,即失其拘束力。 ⒉復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發電系統有何瑕疵,雖其又稱:上訴人所組裝之發電系統於99年間即已停產,原生產 公司即訴外人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間遭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太陽能模組封裝,伊合理懷疑上訴人是用庫存模組來組裝等語,並提出執行法院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68-169頁)。然原供應商是否停產及其模組封裝設備是 否被查封拍賣,與系爭光電系統是否有瑕疵,並無必然之關連,兩造間復未就模組之廠牌及品質,有何特別之約定,縱原產品已停產,亦得藉由市場上其他相類似產品零件加以維修,自未可因停產與否或製造商嗣後是否經營不善,即推認系爭發電系統存有無法正常發電之瑕疵。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7日之律師函明白表示:「該公司既已各依約完成各部之 工作,被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180萬8千元」,文末又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予該公司 」(原審卷第20-21頁),綜觀其律師函全文,實已否認其 施作有何缺失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減價。被上訴人截取上訴人上揭律師函之片斷,僅以其曾出現「為展誠意,同意更換單晶片模組」一詞,逕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發電系統存有瑕疵,並同意減少價金,洵無足採。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及發電系統之安裝,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20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40萬元後,尚餘180萬8千元 迄未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係分三階段給付,並未約定各期應為給付之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應待上訴人為催告,且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須負遲延責任。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06年名律字第0603號律師函文中,固有表示:被上訴人「自當應約給付剩餘工程款180萬8000元」、「仍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但觀其函文主要目的是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作回覆,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且重申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故難認有催告之意,況上訴人於同一律師函中又提出新的和解要約,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如前,則在被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時,其是否承諾新的和解要約,尚屬未定,被上訴人仍得於相當期間內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回應,自難依該律師函之送達,認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規費外,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安裝總金額為220萬8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萬元,尚餘180萬8千元迄未受清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萬8千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本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准其所請,洵屬可採。爰將原審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准上訴人前開180萬8千萬元之本息請求,暨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所請,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