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本訴部分,關於命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連帶給付禾源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之本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禾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之反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之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禾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禾源公司)主張: ㈠禾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雲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雲辰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裕國豐順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稅),工程 結算方式為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採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瑞仁(以下僅略稱曾瑞仁)擔任雲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雲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屢次以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禾源公司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要脅停工,禾源公司顧及業主壓力,祇好答應,然雲辰公司提前領到約占全部工程款94%之工程款後卻無故怠工,且其進度卻 遠遠不及九成。禾源公司發現有工程瑕疵後,經多次聯繫雲辰公司前往修繕,其均置之不理,禾源公司因而於105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限期修繕完畢,逾期 則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雲辰公司仍未予置理,禾源公司因而為修繕雲辰公司施工缺失之瑕疵支出材料及工資260,757元;又因雲辰公司未提供IO點 數表,而致中央監控安全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此部分修繕瑕疵支出167,000元。再系爭工程因雲辰公司 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瑕疵,禾源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請求雲辰公司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 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計420,000元。另就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89、91、92、93、95項目,合計工程款120,000元,雲辰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卻已溢領該部分工程款, 且雲辰公司已領款項1,760,000元之保留款10%共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亦應返還。基上,禾源公司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143,757元(計算式:260,757+167,000+420,000+296,000=1,143,757)。而曾瑞仁就系爭合約為雲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應連帶給付禾源公司1,14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關於禾源公司請求中央監控安全系統修繕瑕疵支出167,000元、溢領工項120,000元、返還保留款176,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禾源公司敗訴 後,未據禾源公司聲明不服,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即不予論述。) ㈡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工程瑕疵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為有理由: ⒈雲辰公司主張禾源公司已於104年上半年就系爭工程領 得全部工程款,此係有利於雲辰公司之事實,應由雲辰公司舉證證明。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0、31頁請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第97期款為「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第98期款為「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確實應經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及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點交驗收,方得認為係完工驗收合格。又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委託之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工程部副理賴修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代為檢測驗收系爭工程時,確有提出原證七之缺失給管委會,管委會因而將原證七之缺失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而禾源公司受通知後,已發函催告雲辰公司限期維修,但雲辰公司卻未為之,以致禾源公司須委由冠宙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修繕該瑕疵,此經證人蔡圳岸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是以禾源公司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260,757元。 ⒊雲辰公司主張德金營造公司已經驗收完成合格,禾源公司才發現該瑕疵云云,禾源公司否認之。系爭工程應經德金營造公司及管委會兩方均驗收合格,始能認為完工驗收合格,故縱使禾源公司是在德金營造公司驗收合格後管委會驗收時發現該瑕疵,禾源公司亦得請求雲辰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進而請求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㈢禾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請求雲辰 公司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計420,000元,為有理由: ⒈工程管理費係指管理上必要之支出費用,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怠於修補瑕疵,以致必須增加支出管理上之必要費用,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並經兩造合意以總工程款之1%計算,故非違約金之性質。 ⒉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雙方於簽約時衡量各自經濟能力、履約能力而定之,雲辰公司自應遵守。雲辰公司任意不履約,而無正當理由,禾源公司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亦符合一般違約金未超過契約總價兩成之常情,雲辰公司自不得任意主張該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 雲辰公司、曾瑞仁抗辯: ㈠依照兩造工程慣例,工程款項為依據工程進度全額給付。雲辰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並無施工缺失,上訴人所稱之缺失,係於交屋及初驗後始察覺,應屬後續保固維修之範圍。然雲辰公司對系爭工程只負責施工,經禾源公司檢驗施工完成後,即不負產品保固責任,禾源公司自無從要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負賠償責任。 ㈡禾源公司以雲辰公司施作之工程有原證三及原證七之缺失,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是由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予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集合式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裕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德金營造公司自裕國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禾源公司,禾源公司再轉包予雲辰公司施作。由105年3月30日大里永隆郵局存證000105號存證信函可知,裕國公司集合式大樓新建工程已於104年2月1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間,益 徵裕國公司已就工程之全部與管委會完成驗收,並完成點交,系爭工程解釋上當然亦包含在驗收點交範圍。故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時間為104年2月1日,應堪認定。 ⒉原證七裕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是由管委會委由太古公司檢測後所出具,該檢測時間在104年2月1 日完工驗收後之104年7月11日,而冠宙公司係再針對上開缺失進行修繕,故上開缺失項目自屬完工驗收後所生之瑕疵,修繕該瑕疵所生之費用自屬保固範圍,故禾源公司請求保固期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要屬無據。又自原證九觀之,管委會曾就公設之修繕維護擬進行第二次履勘而函請裕國公司配合辦理,該存證信函中所列之缺失與原證三、七之缺失項目不同,可知於104年2月1日 時尚無禾源公司主張之瑕疵存在。又縱使公共設施於104年2月1日尚有管委會主張之缺失,然該缺失項目係屬 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範圍,雲辰公司僅承包總工程中弱電系統工程部分,故管委會所列之缺失並非雲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 ⒊退步言之,本件瑕疵縱使為完工驗收前即存在,然系爭工程未包含設備對講系統工程,雲辰公司僅是代工安裝,且工程標單亦明確載明如須維修費用另計,故禾源公司請求對講設備9,600元之瑕疵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再者,縱使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對講設備系統工程,且該設備安裝後確實無法使用,然雲辰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既僅為代工不代料,禾源公司自應就該缺失證明為雲辰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而非設備本身不良所致。而證人賴修立、蔡圳岸於原審證稱僅能判定設備是否能夠正常使用,但無法判定系爭工程之瑕疵究係施工本身之瑕疵或產品本身之瑕疵。 ㈢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應無理由: ⒈雲辰公司施工之工作品質並無違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且禾源公司所提之缺失皆為在完工驗收後所生之瑕疵,該瑕疵之修繕屬後續保固維護之範圍,非本件工程之範圍。禾源公司於驗收時既未提出有上開缺失,嗣後再以雲辰公司經通知卻未為修繕,認定工作品質有不符契約之情形,洵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雲辰公司未有施工延宕之情形,且皆已完工,僅係因禾源公司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該瑕疵是在完工修繕前即存在。又因禾源公司所提之缺失檢驗是在完工驗收後,雲辰公司始未為修繕,故本件並非雲辰公司惡意違約或藉故推拖不為修繕,與一般惡意停工之嚴重違約情形不同。況依禾源公司所提修繕金額報價僅260,757元,卻請求 42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請求酌減之。 ⒊另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規定,並未要求禾源公司就 是否有實際管理費用之支出負舉證責任,而係直接約定雲辰公司一有違約情事,即依約負有支付「承攬總價之1%管理費」義務,故其性質既屬違約金,自得依法酌減之。 貳、原審之反訴部分: 雲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點交予管委會並完成驗收,此由證人賴修立證稱管委會已委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亦足證之。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然禾源公司尚有6%工程款120,000元未給付雲辰公司,雲辰公司因此依系爭合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禾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20,000 元。 禾源公司抗辯:雲辰公司未完成I/O點數表之交付,該防盜 系統及對講機顯然無法使用,此據證人蔡圳岸作證屬實,故不可能經德金營造公司測試驗收合格。且禾源公司已將管委會驗收時未通過系統測試之相關缺失催告雲辰公司進行修補,但雲辰公司卻置之不理。雲辰公司既然未完成上開2工項 ,自不符合請款條件,其請求為無理由。又雲辰公司之請求若有理由,禾源公司主張與雲辰公司所欠上開款項相抵銷。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認為雲辰公司有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及施工瑕疵,而曾瑞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68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105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禾源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禾源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就反訴部分,認為禾源公司有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故雲辰公司、曾瑞仁請求禾源公司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禾源公司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禾源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雲辰公司、曾瑞仁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雲辰公司、曾瑞仁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雲辰公司、曾瑞仁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禾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56背面、第5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禾源公司與雲辰公司於103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雲 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200萬元(含稅),曾瑞仁則擔任該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 ㈡禾源公司已給付雲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94,即188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其工程款為296,477元,此部分非屬兩造爭執之範圍。 ㈢禾源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雲辰公司於函到日起5日內將施工瑕疵 修補完畢,雲辰公司及曾瑞仁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雲辰公司已領取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6項之工程款12萬元。 ㈤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雲辰公司應支 付禾源公司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金罰款。 ㈥禾源公司就本訴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是否有理由? ㈡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之工程款共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原證三、七裕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所示之瑕疵乙節,雖為雲辰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受託履勘之賴修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太古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太古公司有受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委託前往檢測該社區公用設施的缺失,我依照管委會提供的竣工圖說及現場設備設置、使用狀況進行初驗,並就設備或功能缺失部分提出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原則上我只有檢測現場狀況與圖說內容是否相符,及設置的設備是否可以使用,至於設置的之設備無法使用原因是基於功能或線路的問題,就不在我的檢測範圍。原證三之內容雖然與原證七部分相似,但因原證三只有部分項目,且後方手寫部分並非我所製作,我認為應該是我初驗後提出原證七給管委會,管委會將原證七所記載之缺失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並將原證七的檔案給廠商核對,廠商因而才會自行修改成原證三的內容,至於是何人製作原證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82頁)。證人蔡圳岸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冠宙公司員工,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弱電系統處理,禾源公司之前有委託我前往裕國豐順社區進行弱電工程,並提出原證七之太古公司缺失報告,由我就該缺失報告上提列部分去做修繕。我依照原證七之項目修繕完畢後,即出具原證六之報價單向禾源公司請款,因此該報價單各項後方均有序號,該序號就是原證七的缺失項目。就本件修繕部分已施作完成,也已收款。當時禾源公司只是委請我就缺失部分進行修繕,至於該缺失部分是人為造成或為事後瑕疵抑或設備本身問題,我無法判別。又該社區的中央監控系統有設定密碼,即為IO點數表之內碼,但因禾源公司跟管委會都無法提供密碼,要修改或增設功能都無法使用,我才將該系統整組換新,此部分更換的價錢在報價單上的編號9,有記 載108,300元,就是更換整套系統的價錢,我也一併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8頁)。基上可知,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部分經太古公司檢測後,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又經冠宙公司依原證七內容進行修繕,並收取原證六報價單(254,457元)及請款單(6, 300元)所載之修繕費用。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 其內容即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系爭工程之弱電系統經太古公司檢測認有原證七之缺失,禾源公司因而委請冠宙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原證六報價單及請款單所示之260,757元,則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部分有 原證七所示缺失,禾源公司為修繕該部分缺失,已支出修繕費用260,757元,應堪認定。 ㈡原證六報價單編號14之「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部分 ,其備註欄係記載「序號:25、26、28」(見原審卷第89頁),對照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所示,是指「丙、丁、乙棟對講機無法通話」之缺失(見原審卷第95頁)。參諸系爭合約工程標單備註四記載「不包含對講設備系統工程(單純代工安裝,點交驗收後不負責任何保固事宜,如須維修費用另計與報價)」(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雲辰公司就對講設備部分僅代工安裝,其無須提供對講機等硬體設備。而上開對講機無法通話之缺失,證人蔡圳岸證稱其無法判斷是否因設備本身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禾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對講機無法通話是因雲辰公司之安裝缺失所致,故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部分,尚難認為係屬 修補雲辰公司之工作缺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㈢雲辰公司雖主張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4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而原證七初勘缺失報告之檢測日期為104年7月11日,是在完成驗收之後,故縱有瑕疵,亦屬保固範圍。惟查,依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予裕國公司之太平宜欣第134號存證信函所示,該社區管委會 表示:管委會雖於104年2月1日正式設立,但裕國公司多 項公設遲遲未能正常啟用,甚至故障頻仍…本社區仍堅持裕國公司應以市政府派員正式點交為公設保固期起算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7頁),可知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2月1日正式設立,但該社區之公共設施有 多項未能正常啟用,甚至故障頻仍,因此該社區管委會始會於同年7月11日委託太古公司檢測公共設施之弱電系統 設備。基此,雲辰公司主張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4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工程縱有瑕疵, 亦屬保固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茲查,禾源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雲辰公司於函到日起5日內將施工瑕疵修補完畢,雲辰公司及曾瑞仁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㈣參照)。雲辰公司於受委源公司催告請求修補工作瑕疵後,並未於期限內前來修補,禾源公司因此委由冠宙公司修補前述瑕疵(即屬定作人自行修補),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雲辰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㈤基上,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260,757元,除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251,157元部分(計算式:260,757-9,600=251,157),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償還。而曾瑞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原證七所示之瑕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雲辰公司既 然有工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即須支付禾源公司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金罰款(不爭執 事項㈤參照)。 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茲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乙方(指雲辰公司)除了必須支付因違背上 述條款所產實際費用、承攬總價之1%管理費予甲方(指禾源公司)外,另須支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金罰款。」其 中「支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金罰款」,係屬違約金性質 ,誠無疑義。至於「支付承攬總價之1%管理費」部分,諒係兩造考量若雲辰公司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因禾源公司須派員監督處理工作瑕疵之修補事宜,勢將增加禾源公司之人事管理費用,因而約定該部分損害以承攬總價之1%計算,故此係就特定損害項目為賠償額計算之約定,非屬違約金性質。雲辰公司抗辯該約定即屬違約金,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茲查,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固然有原證七所示之瑕疵,惟其瑕疵修繕費用為251,157元,已如前述,禾源公司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雲辰公 司給付違約金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40萬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㈣基上,禾源公司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2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而曾瑞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之工程款共12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禾源公司請領94%工程款(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剩餘6%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為「97系統測試 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 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參諸證人賴修立於原審證稱:裕國 豐順社區管委會有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可見系爭工程已 經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始有權限委請太古公司辦 理檢驗。至於系爭工程點交予德金營造公司(或裕國公司 )及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後,雖有瑕疵須待修補,惟因禾 源公司已委託冠宙公司修補完畢,並向雲辰公司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故應認雲辰公司之請款條件已經成就。 ㈡基上,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 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 會」之工程款共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茲查,禾源公司對 雲辰公司、曾瑞仁有471,157元債權(即修繕施工瑕疵所支 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251,157元+賠償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20,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其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雲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項目97、98之工程款12萬元(見原審卷第30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雲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項目97、98之工程款12萬元,即因禾源公司適法之抵銷而消滅。而禾源公司對雲辰公司、曾瑞仁之471,157元債權,經上開 抵銷後,其債權數額僅餘351,157元(計算式:471,157-120,000=351,157)。 綜上所述,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3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禾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雲辰公司、曾瑞仁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雲辰公司、曾瑞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雲辰公司、曾瑞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12萬元部分,固非無據,但因禾源公司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應准許。原審為雲辰公司、曾瑞仁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禾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雲辰公司、曾瑞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禾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