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皇芯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宏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 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簽訂「委託模具承製開發契約」,抗告人委託相對人承製模具,惟相對人逾期未能完成,嗣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陳信宏(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麗徽之夫)已至另一間公司上班,且是將模具開發再轉委託其他模具廠商製作等情。相對人顯已違約,無履約能力,而抗告人已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予相對人,復因相對人違約,使抗告人無法按時提供產品予後端廠商,損失達50萬元以上,總計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34萬元之債權,而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堅決拒絕給付 ,又據悉相對人尚有數筆款項未付予其他配合廠商,足見其財務已惡化,再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本件債權,堪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本件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聲請狀所附證1至證7等七項證物,而公司登記資本之設置係對於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並為衡量公司信用之標準,公司之實際財產如何,又非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自當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判斷假扣押之依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本件符 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2月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考。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經提出委託模具承製開發契約、開發進度表、後端販售廠商及組裝廠商資料、電子郵件、抗告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見聲請狀證1至 證7)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經催告後堅決拒絕給付,又據悉相對人尚有數筆款項未付予其他配合廠商,足見其財務已惡化,及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本件債權等語,並主張前述證1至證7資料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按: ⑴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⑵查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有何明顯財務惡化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堪認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惟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其現有資產狀況乃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⑶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見聲明異議狀證8、抗告狀證10),主張依最高法院見解亦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判斷假扣押要件之依據,惟細繹上開各裁定,其判斷標準尚包含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存款資料等,均非僅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據,應予辨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雖有釋明,然其所提前揭證據,仍難符合假扣押原因釋明要件,應認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浪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