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獻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再 抗告 人 林獻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 三、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法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