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氷如 相 對 人 宋麗華 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買進抗告人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 爭股票買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 段規定,依法無效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經原法院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票買賣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存有爭議,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並係上市公司;相對人為第三人蔡豪之配偶,並係現任屏東縣議員,屬公職人員,依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段此 等黨政軍條款規定,不得買入或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乃相對人為配合第三人王令麟,干擾阻撓抗告人以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向凱雷集團購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股票(下稱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以間接取得東森電視公司65%股權,而惡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買進 抗告人公司股票1張(1,000股),有違上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股票買賣自屬無效,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有股東權存在。而因兩造間發生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解決,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將致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抗告人確有受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抗告人與凱雷集團就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已合計支出高達上千萬元之費用,但因相對人系爭股票買賣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且相 對人違法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狀態仍存續,而此復為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是否核准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之重要依據,故相對人之股東權可否排除,實係上開交易案能否獲通傳會准許之重要關鍵。惟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卻可能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而遭駁回,致已支出高達1,000餘萬元之費用成為所受 損害,並受有無法每年自東森電視公司獲配約6.28億元股利之所失利益,足見抗告人確有因通傳會否准前開交易案而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2)抗告人旗下計有5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 經營者):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及1家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鑫傳視訊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而因相對人為現任屏東縣議員,違法惡意買入抗告人公司股票1張,並故意主 動告知主管機關通傳會,致抗告人旗下之系統經營者於 106年5月31日遭通傳會罰鍰共計120萬元,通傳會並否准 抗告人併購東森電視之上開交易案,顯見黨政軍條款殺傷力巨大,相對人購買區區1張股票竟可阻擋上百億元之交 易。故只要相對人同時具備公職人員身分及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抗告人即有重大損害及急迫性。且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得行使股東權,則抗告人會因相對人違反前揭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產生通傳會卻處罰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之不合理現象,且若無法改善黨政軍身份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之違法情形,通傳會得連續處以罰鍰,最重可註銷經營執照。故只要相對人一直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抗告人旗下之系統經營者即有可能遭通傳會連續處罰,更可廢止經營許可及註銷經營執照,則抗告人公司就會形同倒閉。 (3)除上開損害外,抗告人公司旗下之系統經營者未來可能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有受下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① 抗告人公司將喪失擴大經營區的資格: 通傳會開放系統經營業者可依法申請新地區經營,例如台中市可跨區苗栗縣經營,但需經通傳會核准,依有廣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故抗告人公司目前已受限於相對人持有股票之影響,旗下系統經營業者如欲跨區經營,將無法獲准。 ② 抗告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將不得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換發,形同執照到期,公司即倒閉: 依有廣法第21條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有效期間 屆滿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但需審酌「未來的營運計畫」,此復涉及前述有廣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違反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會遭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 申請。 ③ 抗告人公司將喪失被併購的權利,及旗下系統經營者亦不得合併,如此將限制組織架構改善,僵化公司經營,直至公司無營業競爭力: 依有廣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欲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等,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抗告人之申請案必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黨政軍條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遭通傳會否准其申請。 ④ 抗告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業者如因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任期屆至欲更換其他人選擔任上開職務時,將無法辦理變更: 依有廣法第11條規定,所有業者皆有1份營運計畫書在通 傳會,其中明列16項應載明事項,只要其中1項內容有變 更,就需通傳會核准才可繼續營業,但如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禁止黨政軍持有股票之條款,就會被否准申請 。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任期屆至更迭時,即屬變更營運計畫,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其人選是否適格,依有廣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為主管 機關審查範圍,則通傳會勢將同樣因有廣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而否准申請。 (4)基上可知,只要相對人一日具備公職人員身分、兼具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即可全面阻止抗告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之任何營運計畫,甚至可能導致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遭到註銷經營執照之處分,其影響是持續產生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性,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前揭黨政軍條款重大不合理之法令規範,已成為同業競爭手段,在法令修改前,主管機關受限於法令只能一再做出否准處分,而抗告人只能請求司法救濟,別無他法,以保障無任何故意過失,卻要遭受重罰之無辜人。有廣法第10條及衛廣法第5條限 制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的規定,並非取締規定,均屬效力規定,惟有「停止股東權的效力規定」,才能保全法律原立法宗旨,避免鑽法律漏洞之人侵害無辜的人,甚至危害國家產業發展與社會秩序。本件確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觀相對人購買抗告人公司股票後,有心人士依樣畫葫蘆,刻意於公開市場買入一張抗告人公司股票,致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又遭通傳會處罰,倘法院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尚可有效遏止其他惡意投資者藉購入1張股票而達惡性競爭手段。 (四)本件倘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抗告人之利益顯然高於相對人之不利益: 抗告人因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受黨政軍條款之限制,每日成交量甚低,股價亦始終穩定,相對人以12萬3,000 元之代價買入抗告人公司1張股票,即屬其買入抗告人公 司股份時市場對於抗告人1,000股股東權價值之評價,是 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僅約12萬3,000元。反觀相對人僅以約12萬3,000元之成本,即阻擋金額高達上百億元、費用高達千萬元之交易案,實有失公允,致抗告人已支出高達1,000餘萬元之費用成為所受損害, 並受有無法每年自東森電視公司獲配約6.28億元股利之所失利益。且相對人違法故意在公開市場買入抗告人公司1 張股票,不僅成功阻擋抗告人併購東森電視之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且可使抗告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連續受罰、無法開展業務、無法提出新的營運計畫,連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任期屆至亦無法更迭,甚有連續受罰到遭註銷經營執照之可能。故本件倘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可使抗告人前述各項營運計畫申請免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遭駁回處分,甚至被裁罰,亦可免去因而導致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被註銷經營執照及抗告人無法經營之風險,更可避免其他惡意投資者之出現,對抗告人之利益顯然高於相對人之不利益。從而,抗告人願以上開金額12萬3,000元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兩造間確因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有所爭議,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致其有受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廢棄原裁定,⑵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黨政軍條款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相對人係經由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股票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所為投資行為合法有效,自得享有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 (1)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申請,或依同法第58條,處以罰鍰、令限期改正、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由此可知有廣法第10條所規範限制之對象為系統經營者,即以系統經營者為裁處對象,而非限制或禁止系統經營者以外之第三人於市場上以公開、公平、公正之方式投資系統經營者,更未規定選任公職人員等投資者所為之投資行為無效。否則,有廣法第58條有關「限期改正」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足見有廣法第10條性質上是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2)抗告人為上市公司,故社會大眾包含其他任何選任公職人員皆可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完成股票交易,合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抗告人公司股票,抗告人無法提前預防而拒絕,亦無法即時得知,難道抗告人在知悉之後皆欲一一主張無效?倘若相對人係因繼承或贈與等非買賣行為而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嗣後方經選舉擔任公職人員,難道抗告人亦欲主張因違反黨政軍條款而自始無效?是抗告人主張有廣法第10條為強制規定,相對人投資行為無效云云,顯然刻意曲解有廣法之規範文義及其法律效果。相對人既經正當合法途徑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而成為抗告人股東,當然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權利。且抗告人於106年5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相對人亦收到股東常會通知書,足見相對人已登錄在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依法自得享有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無疑。 (二)黨政軍條款乃禁止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持有股票,與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完全無涉。抗告人並不因相對人行使股東權而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股東權行使之對象僅限於被投資公司本身,是相對人能否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此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如何能對第三人通傳會行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股東權」?換言之,相對人是否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或有無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均與第三人通傳會無涉,更無從造成抗告人任何重大急迫危險之發生。況黨政軍條款係禁止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持有股票,與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完全無關,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亦不因抗告人主觀上之危懼感而具備保全必要性。 (2)相對人始終未曾向抗告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主張行使查閱權、分派股息紅利及新股認購等個別股東權,縱使相對人行使此等股東權,客觀上並無致抗告人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且須基於客觀具體之事由而定,非僅以債權人主觀上之危懼感為已足,故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3)抗告人陳稱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狀態,致抗告人與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及BIJ Lou B.V公司間關於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難獲得通傳會准許,交易案將因此遭駁回而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可能云云。惟查,通傳會歷經多次公聽會,綜合考量產業發展、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多元民主、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等因素,已於106年5月31日第750次委員會議決議否決 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且抗告人亦於同年6月13日宣 布取消該交易案,是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實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再者,通傳會駁回抗告人申請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之主要理由,乃因抗告人自身公司體質不健全、財務操作高度槓桿、該交易案涉高度垂直整合壟斷恐不利民主自由及言論多元、抗告人曾有漠視法令不當移頻之惡例等緣由而不適格,與相對人是否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或是否對抗告人主張股東權完全無關。是抗告人顯不因相對人行使股東權而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無保全之必要,甚為明確。 (4)抗告人另稱「旗下系統經營者如欲申請跨區經營,將無法獲准」、「抗告人公司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換發將被否准」、「抗告人公司將不得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即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申請將受通傳會否決」、「倘旗下系統經營者如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將無法辦理變更」云云。惟查,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近期並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地區之經營、亦無被併購或旗下系統經營者意欲合併之營運計畫、更無董監事任期屆至等情況,此觀抗告人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全無上開資訊即知。故抗告人所指前開情狀,皆僅屬抽象、且全然尚未發生之假設性空談,抗告人旗下系統業者目前並無上開申請換照等需求,既然並未實際提出申請,自不可能受有遭主管機關否准之急迫危險。且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倘已屆期而需於今年申請換照,通傳會亦已於106年7月12日第756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及附表修正草案」,決議刪除換照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通傳會副主 委兼發言人翁柏宗亦已明確表示「未來頻道換照不再因為黨政軍而不予換照」。故抗告人旗下之系統經營者自不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面臨申請換照遭駁回之危險,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必要。 (5)抗告人主張旗下6家系統經營者因抗告人違反有廣法第10 條及衛廣法第5條規定,而被通傳會裁處罰鍰共計120萬元,甚至因無法改善黨政軍身分持有股票之違法,可以被註銷經營執照云云。惟查,通傳會已於106年5月31日第750 次委員會議關於第6案決議中明文命抗告人於裁處書送達 之日起『1年內』改正,若未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依其 文義,倘抗告人1年後仍未改正,通傳會方按次連續處罰 ,顯見抗告人在長達1年期間內將不會因相對人持有其股 票而再受到裁處,更遑論因此被註銷經營執照。且抗告人所稱「最重註銷經營執照」,於該決議中隻字未提。是抗告人所稱通傳會可廢止其旗下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及註銷經營執照而使抗告人形同倒閉云云,僅係主觀上危懼感而無客觀具體之急迫性,更與通傳會前開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效果有間。故抗告人旗下之系統經營者1年內皆不 會因相對人持有其股票而再受罰,顯然無再被裁處罰緩之急迫性、亦無被撤照之危險,更與相對人行使或不行使股東權完全無涉。且通傳會所為上開裁罰,皆明文係針對抗告人違反有廣法第10條及衛廣法第5條規定,並非因相對 人是否對抗告人行使前開股東權。是抗告人所稱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即得避免主管機關各式裁罰云云,純屬對主管機關裁罰標準之臆測,相對人行使或不行使股東權,對於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票之客觀事實均無改變。抗告人錯誤解讀混淆視聽,顯見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雖為議員,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但係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而成為股東,其投資行為有效,自得依法享有股東權。抗告人所持理由皆無可採,其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已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有間,自無保全必要性。倘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其付出對價而取得股票所表彰之各種合法正當股東權利,依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本件實無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且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及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之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相對人則為現任屏東縣議員,屬公職人員,並於106年3月間買進抗告人公司股票1,000股。系爭股票買賣因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第2項前段及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段所定公職人員不得買 入或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風傳媒報導資料、屏東縣議會議員介紹資料(附於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號保全程序卷內)及相對 人提出之屏東縣議會議員識別證、有價證券存摺節本(附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聲請卷內)在卷可參。惟相對人否認系爭股票買賣係屬無效,並謂其合法買進股票而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依法自得行使股東權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等節,存有爭議。且本件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已據本院調取106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確有所爭執。是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間確存有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之為本案訴訟標的無疑,先予敘明。 (二)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衛廣 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買進抗告人公司股票1,000股, 致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可能因此遭通傳會否准,及其旗下6家系統經營者因相對人違反上開黨政軍條款,違法 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而被通傳會裁處罰鍰共計120萬元 ,且可連續受罰,致無法開展業務、無法提出新的營運計畫,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任期屆至亦無法更迭,甚至因無法改善上開情況而遭註銷經營執照之可能,而有受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急險,因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以其子公司鑫隆公司向凱電集團購買,以間接取得東森電視公司65%股權之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業經通傳會於106年5月31日召開之第750次委員會議中決議不 予同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 頁)。而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就第7案「荷蘭商BIJ LOU B. V.及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申請轉讓偉齊股份有限公司、杰軒股份有限公司暨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決議內容記載:「本案係涉及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集團之垂直整合,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佔率9.89%之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下稱 買方),經整合後將掌握全國性衛星頻道數13個,其中含2個全國新聞頻道,也將同時成為有線廣播電視平臺最大 的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攸關國人視聽權益及相關產業發展。考量本案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本會踐行公聽、聽證、相關諮詢及業者到會陳述意見,案經委員會多次審議,衡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因素,參酌利害關係人及各界意見,衡平產業發展、市場公平競爭、新聞專業自主、言論多元、經營能力與效率、資金與執行能力、閱聽人及消費者權益、開放投資架構易產生黨政軍投資違法等情事;委員會議認為:本案垂直整合規模至為顯著,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交易標的包含收視率常年居於新聞頻道第3 大之新聞台,結構集中恐不利言論多元發展;尤以買方前曾有不法移頻作為而涉有限制競爭疑慮,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復因買方財務預估相對其近年表現有過度樂觀,持續併購以來自有資金相對不足,未來可否履行財務承諾存有疑義,且此等借貸皆以所屬有線電視系統為連帶保證人,將造成所屬有線電視系統之沉重財務負擔,亦不利交易標的未來產製具競爭力之優質內容及維繫國際連結與行銷,並對公司營運及員工權益產生相當之不確定性,進而嚴重影響整體公共利益;此外,買方開放投資架構於目前廣電相關法規規範之下,極易產生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違法情事。基於上述理由,委員會認為,本案對產業整體發展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大於其助益,經多數決議不同意本案」;復參諸卷存通傳會106年6月3日之 新聞稿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通傳會所以不同意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主要原因即在於買方掌握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佔率近10%,係中台灣地區具有顯著市場力量之多系統經營者(MSO),且買方所屬及相關之佳光公 司、中投公司、佳聯公司、大屯公司及北港公司等系統經營者於各該公司經營區域具有絕對優勢地位,進而得以高度控制該等區域民眾之有線電視媒體視聽選擇。且買方現已經營冠軍電視台等5個衛星頻道,而上開股權交易標的 東森電視事業擁有8個家族頻道,本案整合之後,買方掌 握頻道總數達13個,亦將同時成為國內第2大境內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垂直整合後將成為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龍頭,對產業發展及言論市場影響甚鉅,其結構集中恐不利言論多元發展,故此交易案是否有助於促進意見多元、製播獨立及公共利益,顯有重大疑慮。且買方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過去曾涉有違法不當移頻之前例,其所屬中投公司明知頻道變更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於105年8月間逕將某新聞台移頻,該新聞頻道隨即自另一競爭平臺MOD下架,擾亂市場秩序及影響消費者 權益甚鉅,甚且仍執意藉詞係為顧及收視觀眾觀看奧運權益云云,顯無法遵概念,罔顧法遵義務,無視主管機關法令,利用MSO掌握頻道排頻及上下架權力,而對頻道自由 競爭進行要脅限制之作為,已屬經營之重大缺失。基於維持市場公平自由競爭、產業健全發展及公共利益之前提,倘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通過,買方未來握有垂直及整合市場力量,對公共利益之維繫與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勢將造成更為不良與甚至不利之影響。且在財務操控方面,抗告人之主要股東凱月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相關股票設質借款,甫完成系統併購,在自主資金尚未到位之際,即再次運用高額貸款之財務槓桿投入垂直整合,倘將來擬現金增資30億元做為自有資金部分無法順利達成,其資金能力恐無法實現其未來營運規畫。甚至上開借貸皆以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為連帶保證人,將造成所屬系統經營者沉重之財務負擔,對公司營運顯有不利影響,除巨額本息還款負擔勢將成為員工與消費者權益之重大阻礙,亦成為買方未來營運之重大不可預期與掌控之風險,更難期待產製優質內容與服務,對產業整體發展亦屬不利益,而認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有礙言論多元發展、限制競爭、無視法令規範致營運有重大違失、營運計畫財務規劃對公司經營及員工權益形成不確定風險及不利產業發展,且未來握垂直及整合市場力量,對公共利益之維繫與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將造成更為不良與甚至不利之影響,而據以否准該交易案。核與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相對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股東權等節,顯然無涉。且系爭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案既經通傳會決議不予同意,則抗告人以該交易案可能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而遭駁回為由,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顯然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應屬無疑。 (2)又抗告人旗下之佳光公司、中投公司、佳聯公司、大屯公司、北港公司等5家系統經營者及1家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鑫傳公司,固因相對人買進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於106 年5月31日遭通傳會裁處罰鍰共計120萬元(按每家公司罰鍰20萬元,合計120萬元),有通傳會第750次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7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 只要屬公職人員之相對人仍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而得行使股東權之情況未改正,抗告人勢將因此續遭通傳會處罰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之不合理現象,並得連續被處以罰鍰,甚至可廢止經營許可及註銷經營執照,使抗告人形同倒閉,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性,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此即所謂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且上開條款文義已明確載明受規範對象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故上開條款規定顯然係課予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至於系統經營業者,則非其所規範負有不作為義務之對象,除非系統經營者與負有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當非屬行政罰所應處罰之對象。然觀諸卷存通傳會第75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就第6案「中投等5家系統 業者及鑫傳公司經營之5個衛星頻道涉違反黨政軍條款裁 處討論案」之決議內容記載;「一、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別核處如下 :……(二)每家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改正;受處分人若無 法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得按次連續處罰。二、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核處如下:……(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依同法第50條規定,核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改正;受 處分人若無法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得按次連續處罰」。顯見通傳會單純僅因相對人客觀上有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上市公司抗告人之股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該投資行為導致間接投資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抗告人涉有違反前揭黨政軍條款情事,而對抗告人旗下6家公司處以前開行政罰,並未區別被投資公司 是否不知情而未參與其事、系統經營者有無義務或方法予以防止及投資者持股比例高低、對媒體有無實質控制力等情形。足見通傳會對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係採取「黨政軍零持股(或稱零投資)」之立場,亦即採取黨政軍一股都不能有之「零容忍」態度,而與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顯然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情由遽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以防止抗告人可能連續被處以罰鍰,甚至被廢止經營許可及註銷經營執照,致形同倒閉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即非有據,自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至通傳會對抗告人旗下公司所為前揭裁罰,除有違規投資者為相對人,然被處罰者卻為無不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情形外。且抗告人為一上市公司,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一般投資大眾,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上市公司之股票,無需經抗告人同意或主管機關許可,而抗告人亦無從事先知悉而得加以拒絕或防阻,致抗告人及其旗下上開公司並不知被直接或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實難認抗告人及其旗下上開公司有何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自不應受處罰。是通傳會未考量衡酌前揭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遽而裁處抗告人旗下6家公司各罰鍰20萬元,並負有改正之義務,應 非有據,更突顯在數位匯流時代,前開已不合時宜且僵化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反而成為洞悉通傳會一貫立場及態度之別有用心者得以購買極少量股份方式藉機操弄之有利依據,而將不知被投資之系統經營者及通傳會玩弄於股掌;且依現行法令,在相對人不願自行釋出其對抗告人公司持股之情況下,抗告人應無法僅憑己力即得有效排除相對人此一違規投資入股情形。由此益徵通傳會對抗告人旗下6家公司所為前揭裁罰,於法應有未合。然此實應由抗 告人旗下6家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排除通 傳會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以維護其合法正當權益,殊非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解決之問題,併為敘明。 (3)至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 衛廣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違法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致其受有下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①抗告人公司如欲申請跨區經營,將無法獲准,喪失擴大經營區的資格。②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屆期申請換發 ,將被主管機關駁回,致使抗告人旗下系統經營者將不得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換發,形同執照到期,公司即倒閉。③抗告人公司將不得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致喪失被併購的權利,及旗下系統經營者亦不得合併,致限制組織架構改善,僵化公司經營,直至公司無營業競爭力。④抗告人公司旗下系統經營業者如因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任期屆至欲更換其他人選擔任各該職務時,將無法辦理變更(有廣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 項、第2項參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 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云云。惟查,抗告人旗下之系統經營者並未公告近期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跨區經營情形,亦無申請讓與營業、受讓營業,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之計畫,更無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期而須申請換發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任期屆至無法辦理變更等情事,此觀抗告人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全無公告關於上開事項之資訊即明(見相對人答辯㈡狀附具之被證五)。顯見抗告人所指前開事項不僅尚未發生,且抗告人亦未就該等事項提出申請或有所計畫,則其指稱因相對人違法持有該公司股票,致上開事項申請時將被中央主管機關駁回,顯然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認知及臆測,自難謂其受有前述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更何況抗告人及其旗下系統經營者將來果爾有就前述各該事項提出申請,但因相對人違規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致被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亦係抗告人應提出行政救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捍衛其合法權益之問題(其理由詳前所述),並非得據此以為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以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固已釋明,然未能釋明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