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興 人 相 對 人 何沛穎 何邦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陳振興與案外人斐里德.穆拉德(下稱穆拉德)於民國97年7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由穆拉德提供知識產權和標誌,並約定有效期限20年,除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詎穆拉德竟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沛穎再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邦超於105年12月28日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稱穆拉德已終止 對抗告人之授權,又於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23日、4月12日對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銷售產品廠商多人發函佯稱已合法終止穆拉德對抗告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要求前開人等賠償損失云云,致抗告人之商譽嚴重受損,並造成其商業活動受到嚴重影響暨生損害。抗告人就穆拉德違約侵權行為已在美國聯邦法院提出訴訟,抗告人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因相對人行為之繼續,抗告人現今之商譽信用、品牌形象及銷售管道(下稱商譽信用等),將因相對人行為之繼續全遭破壞無法回復,有日後顯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狀況,並願依穆拉德之肖像、商標、簽名等權利之前遭其他廠商侵害經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判決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準計算,即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穆拉德之委任,終止穆拉德對抗告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又抗告人於原審於106年5月5日提出之假處分陳報狀第2頁第8至9行已表明其係依同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先前誤植為暫定狀態假處分等語,是 可確認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請求權不存在,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未來可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而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抗告人於本案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遭受退貨或下架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信用受損害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商譽信用等,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對相對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裁定將抗告人所陳報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逕認定僅為金錢上之損害賠償,縮減抗告人之請求及陳報內容要旨,而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抗告人提出假處分之真意及目的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予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穆拉德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相對人於系爭授權合法終止前,即受穆拉德之委任對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通路廠商發函表示穆拉德已終止對抗告人之授權,致抗告人之商譽信用等受損害,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固提出合作協議書、相對人何邦超受委任所發存證信函、抗告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澄清函、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抗告人在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拉德之起訴狀、廠商之律師函、他案民事判決(均影本)等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係就其請求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得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內容,除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其中關於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係屬金錢請求,與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請求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以非金錢方式賠償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如獲此類非金錢給付之本案勝訴判決,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另抗告人雖稱倘放任相對人繼續發函,抗告人之商譽信用等將因此全遭破壞,有日後顯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狀況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稱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商譽信用等內容,並非屬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之請求內容,即非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 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准予假處分,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其中保全標的之本案請求屬金錢請求者,與假處分要件不符;另保全標的之本案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或其他非金錢請求者,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因抗告人全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