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添嘉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禎 律師 姜 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 相對人 甄家謙 甄家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為香港地區法人,相對人則為澳大利亞國籍,惟於我國設有居所於臺中市。兩造就依我國法設立於臺中市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董事職權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委任王怡婷律師 提起本件抗告,並據提出委任狀及我國駐香港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本院卷第23、113-115頁)為證,於法並無不合, 應先敘明。 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經銷賓士汽車而出資設立世久公司,民國(下同)102年世久公司設立及其後增資,抗告人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案外人甄添麟及相對人甄家謙、甄家誠等共3人名下,持股比例依序為20%、40%、及40%,並由抗告人委任甄添麟、相對人擔任世久公司董事,甄添麟兼任董事長。其後世久公司轉投資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取得80%股權,抗告人遂又指定甄添麟及相 對人為世久公司在中彰賓士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中彰賓士公司之董事,甄添麟並擔任董事長。但因相對人拒不交付世久公司之財報、帳冊以供查核,抗告人乃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世久公司股份返還,竟為相對人所拒,並否認出借名義,進而於同年5月27日之 世久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甄添麟董事、董事長職務,選任相對人為世久公司董事,甄家謙再獲選為世久公司之董事長,其後再改派世久公司在中彰賓士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抗告人有意訴訟取回世久公司之股份,但相對人可能利用世久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地位,將該公司主要資產即中彰賓士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抗告人日後縱使得有勝訴判決,取回世久公司股份亦無實益。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求為:准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世久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之行徑嚴重侵害抗告人身為世久公司唯一股東之權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若認釋明仍有未足,則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抗辯略稱:相對人之父、母,即甄添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少華2人 ,以抗告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提供資金協助相對人設立世久公司在台創業,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投資銷售賓士汽車,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提高融資額度,嗣由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甄添麟、林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得款來台設立世久公司,世久公司設立及其後增資,抗告人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2人名下,持股各為40%,並指定相對人擔任世久公司董事。世久公司轉投資中彰賓士公司取得80%股權,抗告人又指定相對人擔任中彰賓 士公司董事;又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減資,減資退還 之股款以「僑外股本撤資」為由,逕由世久公司匯還抗告人公司;另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股份被拒,相對人於105年5月27日世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與甄家怡為董事(甄添麟任期屆滿,抗告人誤為甄添麟遭解任),再由甄家謙任董事長,嗣改派世久公司在中彰賓士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由甄家謙任中彰賓士公司之董事長各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提案報告(原審卷第18頁以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尖沙咀分行函(原審卷第75頁)、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74頁)、香港上海商業銀行貸款確認書(原審卷第76-85頁)、付帳通知書及匯款通知書(原審卷第86-94頁)、APP通訊紀錄(原審卷95-96頁),世久公司登記事項表(原審卷第98頁)、(台中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00頁)、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101頁以下)、抗告人與相對人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 (原審卷第120、122頁)、世久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25頁)、世久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95頁)、改派書(本院卷第197頁)、指派書(本院卷第198頁)、公司查詢資料(本審卷第126頁)等為證。上開書證,依其時序及所載內容,足認抗告人已就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相對人以:「世久公司確係相對人邀同案外人余一哲出資所設立,僅甄添麟、林少華曾經資助創業,抗告人與甄添麟曾就相關事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95頁、第213頁處分書)」等情為由,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即有所誤會,自非可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公司為香港法人,未經依法許可,所為之法律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一節,事涉該法律關係是否在臺灣地區所為,再者,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其保全必要性,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判斷時,應就具體個案經由利益衡量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且當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㈠世久公司現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8,000,000元,股東僅甄添麟及相對人共3人,未對不特定之公眾籌募資金(原審卷第97、99頁)。又世久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卷第99頁),惟實際上世久公司除以轉投資方式,持有中彰賓士公司及和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之股權外,尚無其他業務運作,實際經營汽車銷售業務者,為中彰賓士公司,和諧公司則買賣取得土地,出租給中彰賓士公司興建建廠商供營業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第16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0頁)、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52頁)。是世久公司未因實際經營業務,而 與其他權利主體,產生為數眾多之法律關係,亦無眾多股東,尚不致為本件世久公司經營權之爭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影響眾多與世久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或不特定之投資大眾。 ㈡抗告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之損害重大,係以:「抗告人為世久公司唯一股東,相對人利用名義上為世久公司董事與最大股東之身分,任意挪移世久公司可控制(之中彰賓士公司、和諧公司)資金、處分資產、對外舉債等,使抗告人求償無門,將來取回股權,亦無實益」;並稱如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具體損害為:相對人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各9,120,000股、台灣賓士公司授與抗 告人中部地區經銷權地位、世久公司105年度之盈餘分配 213,286,518元、中彰賓士公司發放予世久公司之現金股 利106,390,116元、中彰賓士公司減資退還世久公司之股 款103,586,424元,及世久公司之股權價值盡遭稀釋,和 諧公司之土地遭到侵吞等等(本院卷第183頁以下),惟 所主張之損害,均僅及於抗告人等有限之個人,與公益尚屬無涉。 ㈢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均以前述爭執之法律關確存在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借名」、「指定相對人處理業務」之關係併存(本院卷第10、287頁),並以前揭證據以資釋明。惟釋明與證明究非 相同;抗告人主張「借名」、「指定相對人處理業務」之關係,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甄添麟、林少華為相對人之父、母,以抗告人公司之資金協助相對人創業,究竟屬於贈與或借貸存有疑義等語,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合意「借名」、「指定相對人處理業務」等事實之存在,舉證證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提案報告、臺灣賓士函、香港上海商銀函、貸款確認書、抗告人匯款之資料、甄家誠向抗告人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匯款金額之訊息、世久公司登記事項表、104年12月21日世久公司減資 匯款之單據、中彰賓士公司會計張茗絜之電子郵件等(原審卷第18頁以下),雖足以證明世久公司成立之資金來自於抗告人公司;惟甄添麟、林少華與相對人既為親子關係,基於其他關係而進行指示交付,非無可能,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必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借名」、「指定相對人處理業務」關係,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少華具函稱:「…(相對人)利用『我夫妻』借用他們二人名字登記的股份,用較多的比例趕父親下台…」等語(本院卷178頁), 則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中是否得認定為確屬存在,非無疑義。又證人劉如臻於本院證稱:中彰賓士公司購買土地(按:指登記於和諧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董事長甄添麟作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抗告人並主張:甄添麟曾代 表中彰賓士公司與原中部經銷商炫星賓士接洽,討論銷售維修中心之議價接收等情。惟據此亦僅證明甄添麟處理中彰賓士公司(及和諧公司)事務,但甄添麟當時既擔任中彰賓士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亦屬常情,則得否推認兩造「借名」、「指定相對人處理業務」關係之事實存在,亦有疑義。此部分有待審理本案之法院審理認定,惟無法即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之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亦未必存在。 ㈣抗告人主張世久公司為控股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則主張: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將失去世久公司、中彰賓士公司、和諧公司整體事業群體之控制與主導權,損害重大。查相對人現合計持有世久公司80%之股權,並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一旦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世久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將使相對人喪失對世久公司董事會之控制權;連帶相對人擔任中彰賓士公司、和諧公司董事之地位亦無法確保,對於中彰賓士公司之經營決策非無影響,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世久公司現有股東之權益。而中彰賓士公司為賓士汽車之中部經銷商,設有台中營業處、彰化營業處,及烏日鈑噴中心等,雇用員工人數約140餘人 ,有相對人陳報之組織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兩造於105年4月間爭執發生之後,中彰賓士公司申報之銷售額並未明顯減少,反而略有增加,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世久公司董事之結構不予改變,以維持 持續穩定經營之現狀,對於整體經濟稅收及受雇員工應屬有利。 三、綜合審酌兩造、中彰賓士公司員工利益保護之重要性,及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與現存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本件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未為釋明,且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以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