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賴俊雄 相 對 人 小川利美子 蘇永強 黃麗貞 蔡文章 蔡育楷即麵鬪庵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借款予麵鬪庵坊(合夥事業),而麵鬪庵坊於起訴後已辦理歇業,為恐無法滿足債權,抗告人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所示程序選擇權,將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而未列該合夥事業,實際上抗告人仍係向該合夥事業請求。抗告人嗣將「被告葉育楷」更正為「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僅係為了配合其商業登記為獨資事業,並非表示抗告人捨棄向合夥事業請求。且該合夥事業麵鬪庵坊於起訴時,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借款予麵鬪庵坊係因其開業準備租用房屋、購置設備及訓練廚師製麵等需要,是該借款之發生與麵鬪庵坊之業務密切相關,依同法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亦 有管轄權。再戶籍地未必即為住所地,且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無限於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得能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意思。抗告人已陳報相對人蘇永強、黃麗貞、葉育楷等人之居所地在前揭麵鬪庵坊所在地,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因此,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難謂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麵鬪庵坊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葉育楷,但實際上係相對人葉育楷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組成之合夥事業,相對人小川利美子為該合夥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該合夥事業在開業營運前向伊借款新臺幣59萬5759元,合夥人全體自應連帶償還伊借款;並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合夥人即相對人葉育楷、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等為被告等情,此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6頁)。是本件訴訟之被告為相對人葉育楷、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並非對抗告人所稱麵鬪庵坊為合夥團體起訴,足堪認定,且此亦由該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益資證明。而抗告人起訴前,相對人小川利美子、黃麗貞、葉育楷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而相對人蔡文章、蘇永強之住所地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桃園市,此有相對人葉育楷、黃麗貞、葉育楷、蔡文章、蘇永強之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47、65、76頁),相對人等之住所既均非位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內,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伊實際上係向合夥事業麵鬪庵求償,但因該合夥事業已歇業,為恐無法求償,伊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程序選擇權,選擇將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而未列該合夥事業,是該合夥事業既有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抗告人並非對所稱麵鬪庵坊為合夥團體起訴,已如上述。縱起訴後,抗告人再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㈢狀(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另追加麵鬪庵 坊為被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是基於起訴恆定原則,自不因事後為訴之追加其他被告而變更其原定之管轄法院。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固為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明,惟此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應於訴訟繫屬之前為之,一旦選定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為被告後,該被選定之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即為訴訟上之當事人,關於訴訟之管轄,即應以該被選定之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定之。本件抗告人既已行使其程序選擇權,選擇以合夥人即相對人葉育楷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為相對人葉育楷、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等人,而非該合夥事業,是該訴訟之管轄,自應以相對人認定之,與該合夥事業無涉,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另辯稱:伊借款予麵鬪庵坊係因其開業準備租用房屋、購置設備及訓練廚師製麵等需要,是該借款之發生與麵鬪庵坊之業務密切相關,依同法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亦有 管轄權等語。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惟此特別審 判籍,係針對因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本身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事項所生之訴訟事件而設,足見其適用自應以因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本身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事項」而涉訟者為限,並非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葉育楷雖為獨資商號麵鬪庵坊之登記負責人,並設有營業所於臺中市,惟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等向其「借款」未還,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清償借款,益徵本件訴訟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涉訟,並非因麵鬪庵坊之業務而涉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主張,借款係麵鬪庵坊為開業準備租用房屋、購置設備等用途,惟此與借款本身或麵鬪庵坊之業務本身均屬無涉,乃抗告人以此為辯,亦不足取。 ㈣、抗告人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然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雖陳報相對人蘇永強、黃麗貞、葉育楷等人之居所地在前揭麵鬪庵坊所在地,但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況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蘇永強之臉書所載:蘇永強「現居桃園區」(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抗告人於具狀陳報相對人書狀送達情形時,所附回證上所載送達之住址,亦均係相對人之住所地,而非居所地(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益見抗告人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均非位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且相對人即被告葉育楷於原法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月13日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39頁),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則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36、38頁及第104、105頁),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擬制合意管轄情形。是則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