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法院於 105年11月29日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 105年12月22日具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依法聲明上訴事,並未於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年3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由原法院於106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並未表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內容有何不服,亦未表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僅稱不服裁定,依法聲明抗告事等語,是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