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丁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聲明異議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依該投資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抗告人應退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與相對人,惟經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請求還款,抗告人均置若罔聞,否認上開債務,並另以律師函表示應將其他成本、支出等扣抵應退還之投資款,又積極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顯有隱匿財產、脫免責任之嫌,倘不加以保全,相對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75,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更積極要求與相對人進行會算投資款,亦表示將於會算後立即付款,惟相對人迄未出面會同確認結算金額,致兩造就退還金額之爭議懸而未決。縱認抗告人有否認債務之情形,仍應視抗告人公司整體實際營運狀況認定償債能力,非得逕以投資案建物已建築完成,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或因抗告人為法人等情,而主觀臆測抗告人為一案建商,逕謂抗告人有將建物變現後隱匿財產之虞。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簽立投資契約書,抗告人未依約給付1,575,000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投資契約書、投資案之建物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會計帳目報表、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抗告人之律師函等件為證,固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認債務,經多次催促拒不返還投資款,並有積極出售其建物等脫產行為,則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兩造投資款之爭議,抗告人曾於106 年4 月25日以律師函表明願於雙方會同確認結算金額後立即退還款項,並曾將列有兩造上開投資之各項成本等會計帳目報表交付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所收受之上開律師函及會計帳目報表在卷可憑。依上開律師函及會計帳目報表之記載,亦未見抗告人全盤否認相對人仍有投資款請求權,自難遽認抗告人有否認債務之情。而抗告人為建設公司,本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是其陸續出售其所興建之房地,乃業務之執行,且於出售後始能獲得利潤,參以兩造投資契約書第6 條關於投資結算之約定,亦有「待物件銷售完畢後會算盈虧找補」、「物件銷售完畢者應於10日內結算盈虧」等相關之記載,故抗告人將所興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售,為相對人於簽立投資契約書時所得預見,且為相對人投資獲利之必要手段,尚難以此率指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 (二)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其名下尚有土地4 筆及房屋2 棟,房地現值共計14,067,900元,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卷附抗告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抗告人之存款並無異常減少,亦無退票紀錄等債信不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25 頁);且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向原法院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後,抗告人復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1,575,000 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第6 頁),原法院因而塗銷對於抗告人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2 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雖有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有正常繳納抵押權人每月推算高達618,750 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抗告人仍具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13日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原裁定因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而將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之處分撤銷,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