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梁佳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梁佳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忠順即順義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6,800元, 承攬施作抗告人南投縣○○鎮○○路00○0○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交付部分報酬後,相對人進場施工,惟因施工不當,產生外牆防水塗料剝離情形,因該瑕疵不能修補,抗告人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及回復原狀。相對人於工程瑕疵發生後,推諉責任,顯有拒不返還承攬報酬及回復原狀之心態,復因本件鑑定之費用極高,相對人如遭敗訴判決,除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外,亦應負擔鑑定費用,脫產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3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僅稱願供擔保,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屢次催告,相對人均不置理,無異拒絕抗告人之求償,明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定將工程報酬匯入其配偶之銀行帳戶,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另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對照抗告人之請求,連同裁判費、鑑定費用,合計100萬7,340元,兩者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雖有其在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6號事件所提出之書證可佐,堪認已有釋明。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僅於本院提出順義企業社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查該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證明順義企業社係劉忠順獨資經營之商號,登記資本額20萬元,尚難憑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僅有該資本額,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指示將工程報酬匯入其配偶帳戶,僅係收取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並非債務發生後,故意背著抗告人而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亦難憑以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屢次催告,相對人均托詞卸責,嗣即置之不理,惟此乃抗告人就相對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之陳述,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亦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