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黃暐倩 相 對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第三人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企業公司)之股東另行成立之公司,通詮企業公司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1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 為擔保。嗣通詮企業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因積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 稅執專字第6841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公司動產,抗告人代其繳清所有欠款計74萬5,579元。通詮企業公司因無力償 還上開債務,遂於100年12月14日與抗告人簽立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動產讓與抗告人以抵償上開債務。抗告人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後,復將該等動產出租予通詮企業公司使用,而由通詮企業公司占有系爭動產。嗣因通詮企業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負債高達6 千餘萬元,因而與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簽署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由三強公司提供1,400萬 元資金予通詮企業公司清理債務,三強公司並以此資金作為出資,取得通詮企業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惟三強公司及通詮企業公司似未完全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進行,實際上是由兩家公司之股東另外成立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以併購通詮企業公司。而因債務人通詮企業公司與抗告人債務協商之初,擬向抗告人買回系爭動產,原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因通詮企業公司付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305萬5,579元(計算式:231萬+74萬5,579元),並加計利息共360萬元後,始得買回系爭動產。惟迄今通詮公司僅給付8期價金(每期208,333元)共計166萬6,664元,尚有193萬3,336元未給付,故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屬於抗告人。 (二)惟三強公司竟於通詮企業公司尚未付清系爭動產價金之前,擅自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移置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由相對人予以占有。因相對人之母公司三強公司有非法吸金情事,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搜索偵辦,則相對人之資產將來亦恐受三強公司之債權人求償或遭刑事扣押,頃悉相對人已陸續出現將其財產設備變賣或隱匿之情形,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現係由相對人占有中,且任何第三人均難以由外觀上與相對人之資產設備加以區分,若未能即時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動產,則日後抗告人縱依返還所有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移轉,亦因他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無法執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 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所占有之系爭動產,為設定、移轉、變更權利或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返還系爭動產,如相對人就其所占有之系爭動產與他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為交付,縱相對人實際並無所有權,第三人亦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第1項所定善意受讓制度而取得所有權。是相對人欲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可謂易如反掌,並非抗告人所能掌握,抗告人即使對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不能向第三人請求,符合所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之要件,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假處分聲 請人似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但參酌同法其餘就「釋明」之規定,如同法第309條第1項及559條規定,並未要 求負釋明義務之人一定要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僅需為詳盡之解釋、說明即可。因此,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解釋上應依同法第284條但書規定,認為此時之證據屬不能及時 調查者,勿絕對要求假處分債權人一定要提出證據始肯認已有釋明。本件抗告人基於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欲保全所有權現狀地位不受變更,此時要求抗告人必須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始能令法院大概相信相對人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嫌疑,始准予核發假處分裁定,此不啻為循環論證,系爭動產一旦經相對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遭侵害而無法回復,甚至下落不明,實難謂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系爭動產一旦經相對人處分,抗告人縱得向通詮企業公司主張,抗告人地位亦將由物權人的地位降為普通債權人,損害極大。本件假處分係在禁止相對人處分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而非回復先前占有狀態,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可謂為無,甚或極微,兩者利益衡量之下,應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否則實置抗告人淪於無所保障之境。 (二)抗告人已提出諸多證據釋明相對人、三強公司、通詮企業公司意圖侵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為原審所不採。查通詮企業公司及三強公司並未依雙方所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未另立合資契約即另行成立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事實上已完全實質接收通詮企業公司之全部資產,通詮企業公司並已申請停業,足見相對人之目的是在與通詮企業公司切割。如今三強公司未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繼續提供資金以清償通詮企業公司對外債務,通詮公司又已停業,已瀕無資力。況通詮企業公司對外債務高達6000萬元,原計畫以1,400萬元(扣除優先債權應 不及1,000萬元)與普通債權人協商,多數債權人已簽署 剩餘債務免除同意書,此債務清償比例低於法院之破產、更生程序,對通詮企業公司實屬優惠,相對人及三強公司如非財務狀況不佳,豈有不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為通詮企業公司趁早解決債務之理。足見相對人及其股東明顯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且應提供通詮企業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即全部接收該公司之資產,難謂無隱匿財產之虞。是抗告人當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禁止相對人就所占有之系爭動產為設定、移轉、變更權利或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項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處分隱密性之維持,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通詮企業公司積欠其債務共計305萬5,579元(計算式:2,310,000+745,579=3,055,579),而將系爭動產讓與抗告人,以抵償該等債務。抗告人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後,復將之出租予通詮企業公司使用。其後通詮企業公司與抗告人協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系爭動產,惟通詮企業公司迄今僅支付8期分期款(每期20萬8,333元)共計166萬6,664元,故系爭動產仍屬抗告人所有。乃系爭動產在價金未付清,所有權仍屬抗告人之情況下,竟移置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由相對人予以占有,為保全抗告人就系爭動產對相對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讓與協議書、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協議書、相對人公司之網頁資料、還款進度統計表、通詮企業公司通知函、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相對人公司及通詮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可認抗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之母公司三強公司有非法吸金情事,已遭高雄地檢搜索偵辦,則相對人之資產將來亦恐遭三強公司之債權人求償或遭刑事扣押,頃悉相對人已陸續出現將其財產設備變賣或隱匿之情形,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現由相對人占有中,外觀上無從與相對人之資產設備為區分,倘未能即時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動產,則日後抗告人即使依所有人權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亦因他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無法執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並謂其已提出諸多證據資料予以釋明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通詮企業公司因經營不善,被三強公司併購,並由三強公司提供部分資金以清理通詮企業公司積欠之債務,惟因三強公司涉非法吸金,業經高雄地檢依法偵辦,致無法續提供資金清償通詮企業公司所負欠之債務等事實,並無從執此憑認相對人就其占有之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有何隱匿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情事。抗告人僅泛言:頃悉相對人已陸續出現將其財產設備變賣或隱匿之情形……云云,而未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將系爭動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致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固稱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認此時之證據屬不能即 時調查者,勿絕對要求假處分債權人一定要提出證據始肯認已有為釋明之舉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權人權利受損害。而所謂釋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4規定,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之謂。是抗告人所稱此情,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尚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平面擴張機械細孔0.4×600×2400×11溝 │整套│ ├──┼───────────────────┼──┤ │ 2 │平面擴張機械粗孔0.4×600×2400×9溝 │整套│ ├──┼───────────────────┼──┤ │ 3 │平面擴張機械C型鋼10cm ×1.2t │1台 │ ├──┼───────────────────┼──┤ │ 4 │車牌號碼 00-0000號 │1輛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