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彭玉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760元之裁判費,但因遭相對人 不法變更契約導致生活困難,復因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遭相對人錯誤傳報,出現伊自民國102年7月起持續每月遭「催收」紀錄共45次,導致花費大把精力及準備大批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圓夢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等申請案等,因遭誤信已信用破產,最後審核未通過,至今仍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借貸,以致於無法從事具有彈性工時之創業,營運受阻而無收入來源,另因15年前膝蓋受傷遲遲無法康復,自99年回父母住處休養至今,仍須每日自行熱敷及物理治療,且伊係以時效為抗辯,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而有勝訴之望,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審以抗告人名下有四筆房產云云,然實際上伊僅有有二間房屋,一間為自住用,另一間原本為從事創業辦公室之用。再者依上開信用報告,依尚積欠台企銀房貸533萬元及合庫 房貸227.8萬元,故名下四筆房產非資產,且名下二房亦因 無資力支出管理費,而分別進入執行程序(新北地院105年 度司執霄字第64069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2號),此即可證明證實伊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伊名下股利亦為零股約數千元,仍須到處借錢,也疲於追討訴訟(如社區管理費、勞健保費、房屋稅等),亦無資力向仲介所介紹之金主借錢而衍生其他風險,更可證實伊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另附上清寒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不法變更契約導致生活困難,卻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為釋明,又稱其因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遭相對人錯誤傳報,出現伊自102年7月起持續每月遭「催收」紀錄共45次,導致花費大把精力及準備大批資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圓夢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等申請案等,因遭誤信已信用破產,最後審核未通過,至今仍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借貸,以致於無法從事具有彈性工時之創業,營運受阻而無收入來源等情,雖提出金融聯合徵信雙月刊第十一期之文章「珍惜信用,準時還款就對了!」、需透過下載Adobe Reader軟體始得打開文件夾之網頁文件二份、常見金融機構不予核貸事項之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保月刊網誌內關於「聯信中心成為銀行打手!」之文章內容等為證,惟此等資料觀之,並無法釋明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誤傳催收記錄,並因此錯誤導致抗告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貸款未獲准許,進而導致抗告人因此無收入等情。況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固有顯示抗告人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份遭相對人所屬文心分行按月催收,自103年7月起同年11月曾遭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按月催收,然抗告人104年7月12日起至105 年5月12日為止之各月信用卡繳款狀況則均屬全額繳清,無 遲延之情形,且抗告人對於上開遭催收之記錄更指為相對人誤為傳送,更難認為其已釋明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另抗告人陳稱其因15年前膝蓋受傷遲遲無法康復,自99年回父母住處休養至今,仍須每日自行熱敷及物理治療,除僅提出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村長核發清寒證明為釋明,惟查,該清寒證明為村長所核發,且所核發之證明雖於清寒原因之「家庭成員」項下之「久病不癒」、「失業」等項打勾,尚未具體指明係抗告人本人之因素,而於「經查該名確實家境清寒」之總項下,亦未打勾,客觀上實難認為其已釋明抗告人本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次查,依照原審所調取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二戶、土地二筆、投資10筆,房地現值金額及投資金額合計財產總額為398萬4290元,其中房屋及土地之現值金額為372萬1930元(即333600+766500+786930+0000000=0000000),另投資10筆部分,其投資金額亦有26萬2360元(即8910+245000 +130+3100+1140+140+100+2530+900+410=262360),其中24萬5000元即投資抗告人所獨資成立之艾瑟國際企業社(見抗告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下稱艾瑟社),抗告人就房屋及土地部分,自陳其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533萬元及相對人貸款227.8萬元等語,依此推之,其上開二筆房屋及土地之市價,應非僅值372萬1930元,至少亦 有760.8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縱認抗告人尚有貸款債務,又值相對人對其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處分該不動產,然相對人至少亦有上開10筆投資可資處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僅2萬4760元(見卷附之原審106年7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網頁資料),抗告人上開財產狀況,應非完全無法籌湊款項以資支付,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艾瑟社於106年5月29日向財政部陳報之105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 算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顯示艾瑟社於105年虧損53萬5000元,惟此表乃艾瑟社自行製作表格向稅 捐單位所為之陳報,其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更何況,即使認為艾瑟企業於105年營業出現上開虧損之情形屬實, 而艾瑟企業社之資產現況如何?是否即因上開虧損造成抗告人確實無資力之狀態,尚難依照該等資料得知大致如此之心證,是自難據此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㈣抗告人事後又提出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回覆抗告人所積欠稅捐之相關問題時,說明抗告人目前尚欠有稅捐合計2萬零65元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惟該部分固可釋明抗告人尚有積 欠稅捐債務尚未清償無誤,然抗告人既尚有其他財產可資處分,其是否因尚有積欠此部分之債務,即導致其無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仍難據此認為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