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502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台幣1507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1507萬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承攬其新建員工住宅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嗣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滄洲於106年4月13日病逝,相對人於106 年6月3日突以傳真表示希望終止系爭契約,惟抗告人不同意,因系爭工程延宕多時,抗告人以106年7月26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合計1507萬5000元。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資本額為600萬 元,及相對人傳給抗告人之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有脫產或瀕臨無資力之情況,爰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1507萬5000元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需依抗告人營造廠進度 完工,相對人公司於張滄洲病逝後,以傳真表示無力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希望終止系爭契約,為抗告人拒絕。又依相對人所傳之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停滯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因係工人不足,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故依系爭工程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相對人需就抗告人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之 責。再抗告人已以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如下: 1.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營造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立穩營造公司承接之報價為4147萬5000元,與相對人承攬之價差847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2.抗告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30萬元,相對人應返還。 3.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履約保證金330萬元,相對人雖有簽發支票,惟該支票無法兌現,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30 萬元。 (二)依相對人之簡訊內容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堪慮,有倒閉之虞;再依相對人委請宸語法律事務所回覆20號存證信函之106年8月11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可知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是抗告人顯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經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其對相對人有1507萬5000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公司傳真、抗告人公司106 年6月5日函、兩造往來簡訊、立穩營造公司工程報價書、20號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為據,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與相對人以系爭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各執一詞,何人之主張較有理由,及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507萬5000元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相對人公司之人員張惠 真致抗告人公司洪特助之簡訊載明「現在我們大展的師傅病的病,走的走,說實在的,我們也不知道公司還能撐多久?況且我們目前也有打算要和其他業主終止契約」,及相對人公司106年6月3日函與系爭律師函所表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 人張滄洲因病於106年4月13日去世,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成員均為張滄洲之妻女,皆無相關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經全體股東開會評估後已無足夠能力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希望能與抗告人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相對人公司僅張滄洲具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專業能力,張滄洲死亡後,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乃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且相對人公司現營運困難,已考慮與其他業主終止契約,相對人公司現有之財產恐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即將結束營業,而使抗告人有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尚難逕認其主張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假扣押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自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