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前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2月3日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駁 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裁定而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期所接案件、運作地點在北部,上班及通訊位置在臺北101大樓,但本院裁定卻僅寄台中,造 成異議人諸多困擾及故意擾民,破壞司法公正及送達之公平合理性,侵犯異議人之基本權利,意圖明顯,請速改正,否則不惜對本院人員提告,以求法律之公平。本院寄送之臺中天王星大樓,雙管理委員會紛爭仍在本院審理,管理無法上軌道,無法正常通知、信件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相 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3299號事件受理,異議人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4」,與其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相同,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其起訴狀並未記載其他送達 處所,亦未記載上開事務所有不能送達或送達困難之情事。原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64號裁定命異議人依限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依異議人陳報之上開事務所處所為送達,即無不合。又原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依同上處所為送達,且已於105年11月23日寄 存送達於異議人事務所之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3日起發 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抗告書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無違誤。 (二)次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 告狀所載地址有三,包含上開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4」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臺北○○郵局000號」,本院106年2月3日裁 定對異議人係分別依上開三址為送達,其中對其事務所送達者,已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 依「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處所送達者,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另對「臺北○○郵局000號」為送達者,業於同年3月6日退件 ,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臺中郵局郵務科退件文件及退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7頁 )。則本院上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事務 所,及於106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處所,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狀,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