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79號雖經法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然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涉,而非訴訟進行之必要,則就超出訴訟標的之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如全皆由抗告人負擔,則顯失公平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9號、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 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又於抗告意旨為如上主張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聲請鑑定,該鑑定機關並為抗告人所同意,且鑑定事項並經該事件承辦法官彙整兩造爭點事項而為囑託之鑑定,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涉,非訴訟進行之必要;另鑑定費用並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前以公函告知,凡此均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可查(見原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79號卷二第93、99、166、167頁)。茲相對人既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依鑑定機關函文實際支出鑑定費用60萬元,自得請求敗訴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抗告意旨指摘就超出訴訟標的之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皆命由抗告人負擔,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