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謝定謀即成億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在南投縣○○鎮○○○巷00號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遭受電擊而造成突發性聽障一事,絕非屬實。當天尚有第三人黃修育、蕭越升、施旻志、謝漢勳、謝勝宇、蔡承翰等6人一起工 作,若有電擊現象,絕對有人察覺。且施工場所僅長12.5公尺、寬9.5公尺,與相對人同組之蔡承翰只隔一道牆工作, 皆未發現異狀,可見相對人所言不實。相對人受影響聽力之嚴重電擊,還能忍耐而不呼救,正常上下班,違反常理。抗告人從事工程工作20幾年,如有同仁發生意外,絕對馬上處理送醫,不逃避責任。但相對人所述子虛烏有,憑空杜撰,行為居心叵測。抗告人原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之工作室及同鎮寶湖窟段22地號之倉庫,均因105年3月租約到期而未續租,既無續租,車輛何能再停放該處,戶籍亦須遷至同鎮南興街1之1號。至工程車之車牌號碼由M9-0748變 更為8206-U6,係因抗告人記錯驗車時間被停牌,至監理站 複檢時被要求換牌。經濟不景氣,抗告人位於南興街之營業場所每天都有開,甚至星期天也有開半天,有鄰居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3、653號裁定參照)。所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則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債務人即抗告人開設之成億工程行,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於104年8月24日在南投縣○○鎮○○○巷00號受抗告人指示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因現場臨時電表箱體積狹小,接連之電纜線長度有限,相對人剪斷電纜線後,不慎碰觸電表箱外殼,造成高壓電觸電,因而於身體痙攣瞬間造成兩耳耳聾、耳鳴致腦神經受創,經就醫治療仍未改善。前開職業災害造成伊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左耳聽力僅68分貝、右耳聽力為75分貝,須戴助聽器及休養3個月。詎抗告人對 此置之不理,伊已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醫藥費22,23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3,998元、3個月 工資損失109,2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之殘廢 給付33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33,09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97,728元(原裁定誤植為2,088,063元)。惟抗告人於事發後將戶籍地由南投縣○○鎮○○路00○0號變更為同鎮南興街1之1號,其車牌號碼為M9-0748、CA-4087、2060-GD之工程車,亦未如事發前停放於其營業場所,其中M9-0748並變更為8206-U6(車身仍有成億工程行字樣),2060-GD經查詢亦非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之 營業場所且常未開門營業,足認其有將財產搬移隱匿。又前開1之1號及93之9號地址之房地,與抗告人所稱同鎮寶 湖窟段22地號之倉庫基地,均非抗告人名下財產,其開設之成億工程行復僅有20萬元資本額,相較於伊前述請求之2,097,728元,抗告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情形,或與 伊之債權相差甚為懸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酌減免供擔保金額等語,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抗告人開設之成億工程行營業登記查詢結果、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於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稱:抗告人經營之工程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卻 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險等,且其原有埔里鎮南昌街217號房屋出租他人營業,未自住等語,提出抗告 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並經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審閱無訛。復依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名下固有汽車2輛、 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成億工程行1筆、財產總額為3,792,800元,惟公同共有之房地非抗告人1人所得自由處分,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此外之2輛汽車出廠逾10年,現值為0元,僅餘20萬元之成億工程行投資,與相對人主張之2,097,728元債權額相差懸殊。另參酌相對人因 職業災害為本件聲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金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釋明之,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所受損害,置之不理,並於事發後遷移戶籍地址,變更工程車之車牌號碼,常未開門營業,其戶籍暨營業場所之房地非其所有,開設之成億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其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甚為懸殊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衡諸兩造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審理中,依抗告意旨,抗告人堅辭否認相對人主張之受損事實,可認抗告人已拒絕相對人賠償之請求。參以抗告人未爭執相對人於前揭時地係受其指示前往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如抗告人確未為相對人辦理勞工保險,就相對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即甚高。而相對人僅就其損害中之100萬元聲請假扣押,尚稱相當 。抗告人現有財產復有前述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等具體情事,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另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部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遭受電擊而造成突發性聽障一事,絕非屬實,當天與相對人一起工作之人及同組之蔡承翰,均未發現異狀,相對人受影響聽力之嚴重電擊,還能正常上下班,違反常理,相對人係憑空杜撰云云。依前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所應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0萬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