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蔡宗佑 何清義即米高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陳樹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效力僅及於抗告人應將貨車、輪胎、水泥花台、鐵棚等物之拆除及遷移,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則與拆除上開地上物無關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認定「拆除地上物及補鋼樑H 柱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0元」屬於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惟「補鋼樑H 柱費用」係相對人個人因素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拆除地上物無關,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且該費用顯有浮報之情,並不合理。又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當時,抗告人亦在場,且得自行將汽車駛離,惟相對人不待抗告人將汽車駛離,執意請人將汽車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顯非強制執行所必要,且該費用過高,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貨車、輪胎等雜物遷移,將水泥花台及鐵棚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13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春字第50413 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受上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於同年7 月3 日為強制執行,履勘當日抗告人稱自願於同年7 月10日前拆除完畢,然屆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再改期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拆除,並通知警局、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於該日由相對人會同上開人員引導至現場,由地政人員將界址測出標示,抗告人雖亦在場,惟仍不願配合遷移現場阻礙物,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僱工代為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06年7月3日、8月2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令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抗告人屆期不為,是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聲請確定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執行費用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20,255元、地政鑑界測量規費4,000 元、汽車貨物裝卸費1,600 元、汽車拖吊費4,000 元、拆除地上物及補鋼樑H 柱費用29,100元、警員差旅費800 元,共計59,755元,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費收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臺中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收據、呈德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達益工業社估價單、員警差旅費收據等附卷為證,堪認上述費用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雖主張汽車拖吊費、補鋼樑H 柱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惟於106 年8 月21日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後,相對人所僱之工程人員立即施工,抗告人雖在場,惟不願配合遷移現場阻礙物,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之施工人員搬離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委請拖吊業者將現場阻礙物之汽車拖吊遷移,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自屬必要,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含抗告人越界建築之鐵棚,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所示,該鐵棚越界部分拆除後,係以ㄇ字型鋼樑H 柱支撐,若無該ㄇ字型鋼樑H 柱支撐,鐵棚將倒塌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是相對人委請達益工業社施作拆除鐵棚及架設ㄇ字型鋼樑H 柱工程,因而支出費用29,100元,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拖吊費用及拆除地上物及補鋼樑H 柱費用,皆有單據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行情不符,其空言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9,75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其部分費用並非必要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