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兼 法定代理人 高阿在 抗 告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是倘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判參照)。至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係於民國79年10月間成立迄今之有信譽公司,且104 年間亦重新裝潢整理。雖105年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抗告人佶盛公司工廠不幸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然接獲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裁定,即連同該 院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0號,於同年7月15日提供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反擔保,足認抗告人尚有資力,且於前 揭火損訴訟期間,抗告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均無移轉之情形,抗告人並無任何規避賠償或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情事。又相對人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因污染問題,早以準備遷移廠房,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僅僅起訴500 萬元,卻空言指稱其機器設備損害折舊後為1698萬元,是上開損害賠償尚有爭議,致未能處理。詎相對人竟提起本件假扣押裁定,實屬不當。抗告人按時繳納不動產抵押債務,迄今已剩2500萬餘元,非如相對人所稱之5940萬元。揆之上情,抗告人名下有相當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可能逃避系爭債務,況相對人對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願以擔保金補足釋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裁定,惟原法院未查竟予准許,自有未合,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同一請求,據以再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仍應釋明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準此,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甫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處分准許在案,有該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聲請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相對 人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查: ⑴相對人就其主張提出民事起訴狀、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新聞剪報,與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三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釋明系爭火災相對人損害達二千餘萬元,抗告人迄無協商賠償之意,且前相對人經提供50萬元之擔保後,因抗告人反擔保而撤銷,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追加假扣押等語。據上,可認 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業於105年5月23日、105年9月5日分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 抗告人自案發迄今,確有拒絕賠償之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於訴訟進行期間,非無隱匿財產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 ⑵再抗告人提出法院提存書、銀行抵押借款餘額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辯稱相對人起訴賠償500萬元,空言其機器設備損害為1698萬元,抗告人不動產抵押債務,僅2500萬餘元,非如相對人所稱之5940萬元,且於105年7月15日即提供 300萬元之反擔保,抗告人尚有資力,並無規避賠償、隱匿 財產或脫產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太平區七星段274地號、太平區廣隆段133地號及北屯區太和段146-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抗告人佶盛公司名下僅有2輛汽車,高阿在無任何財產 ,抗告人林美雲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分別已設定300萬 元、2400萬元及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元大銀行已無存款、台灣銀行僅有305元、澳幣7499元、人民幣36933元,第一銀行12596元(共約新台幣47萬4501元),及相對人104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439元、28萬8033元及72萬9440元(本院卷第14-17頁、第36-40頁)。徵之上情,系爭火災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業經起訴在案,綜合上情觀察,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債務人請求賠償而遭抗告人拒絕,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足認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仍不為給付,將致相對人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如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就本案火災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辯稱相對人光發公司因污染問題,早以準備遷移廠房,且民事起訴狀僅僅起訴500萬元,卻空言指稱其機器設備損害折舊後為 1698萬元,就損害賠償尚有爭議,並非拒絕處理云云,然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假扣押之裁定,係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 ⑶又抗告人抗辯公司名下有相當財產收入,足以清償債務,並非無資力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且縱認抗告人有相當之資力,原裁定已准抗告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基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