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阿在 國民 抗 告 人 林美雲 國民 相 對 人 林久淳 林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曾與抗告人因火災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供50萬元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供反擔保150萬元,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復因同一火災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高達456萬5,837元,因而於原法院再次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100萬元之擔保後,得 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自民國79年成立迄今,均以永續經營為理念,民國105年1月26日發生之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僅係一偶發事件,相對人於歷次假扣押聲請時均誆稱其受有高達456萬5,837元之損害,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且本件火災原因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相對人僅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消防局)火災鑑定之粗略報告,即謂起火處在抗告人之工廠內,顯然嚴重污衊抗告人。蓋抗告人佶盛公司之工廠均為合法設立,並曾於104年底花費數百萬元大舉整修 工廠,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反觀相對人之承租人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因長期使用甲苯,導致附近民怨四起,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已搬遷工廠內眾多機具,遷移遠地,故光發公司並非因系爭火災事故才無法繼續營業,相對人亦非因此次火災而損失租金收入。相對人全然未提出任何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依法即應認定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未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新聞剪報等舊有資料,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而准予假扣押裁定,顯於法有違。 (二)又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接獲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後,於財產全數遭法院扣押之情狀下,仍於短短幾日內即105年7月15日旋提出150萬元之高額擔保金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足證抗告人有足夠資力因應本次火災事件。倘若抗告人有相對人所稱之拒絕賠償之意,則抗告人不應提供反擔保金予以提存,應於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時即提起抗告,而非無任何作為,顯見抗告人有足夠誠意解決此次爭端。然因台中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疑點甚多,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即是為等待刑事法院審理並重新聲請鑑定,以釐清真相。故抗告人若真有於訴訟期間隱匿財產及規避責任之意,即應於105年7月15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立即將其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資產進行移轉,而非待此次還讓相對人又予以假扣押,足證抗告人實無任何隱匿財產規避責任之情事,相對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均非真實。再者,抗告人林美雲(下稱林美雲)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餘額自105年1月份起迄今,均按時清償減少債務,至今債務金額已僅餘2,500萬餘元,財務狀況良好,並非相對人所誆稱高達5,940萬元。倘若抗告人真有隱匿財產規避責任情形,則抗告人理應向銀行增貸,而非按時清償,可見抗告人確無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脫產之證明,且其所提資料亦無法證實抗告人有何脫產情事,足見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顯未符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抗告人高阿在(下稱高阿在)為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雲則為高阿在之配偶,實際管理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105年1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佶盛公司廠房鐵捲門縫內突然冒出陣陣濃煙,數分鐘後火勢延燒迅速,致相對人林久淳及林揚程所有各該正光街 197巷27號及31號建物(下分稱27號、31號建物)遭波及 燒燬,損失慘重。經台中消防局指派火場鑑識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起火處係位於工廠一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係電氣因素,然抗告人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迄無任何道歉或協商賠償之意,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相對人前曾於105年5月間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5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因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高達456萬5,837元,故聲請人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 以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願再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據此聲請本件假扣押,以追加假扣押執行,資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 (二)抗告人因管理疏失造成失火,業經台中消防局二次鑑定作成報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起訴高阿在、林美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抗告人仍執意否認罪責,意圖卸責於相對人,不僅犯後態度惡劣,更足以顯示其無意負責善後賠償的態度,可證抗告人倘有餘力,絕無意坦然面對相關之後續司法索賠,若不及時保全,相對人所受損害將無從彌補。佶盛公司一再夸言其於業界耕耘多年,財務狀況良好云云,然經相對人向國稅局查核結果,發現佶盛公司及高阿在均無任何資產。而林美雲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額僅47萬元左右,顯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害。以佶盛公司的營運規模,抗告人之上開資產狀況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既稱其有能力提供反擔保及清償房屋貸款云云,反適足以讓人疑竇,其現金來源顯有隱匿管道,且由抗告人動用隱匿的現金作為反擔保,亦充分暴露抗告人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則一旦撤銷假扣押查封,抗告人即得任意脫產,致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日後將索討無門。是抗告人隱匿財產之跡證甚為明確,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高阿在係佶盛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林美雲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管理該公司之廠務營運。佶盛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9號鐵皮建物工廠於105年1月26日晚上10 時40分許,突然冒出濃煙,之後火勢延燒迅速,波及相對人林久淳及林揚程所有各該27號及31號建物致遭焚毀,經台中消防局鑑識結果,起火點係在上開廠房,起火處為1 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係電器因素。抗告人管理疏失肇致系爭火災事故,致相對人受有高達456萬5,837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並提出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27號及31號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剪報、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台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2816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7頁,及本院卷附相對人106年2 月21日答辯暨陳述意見狀附具證物二),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陳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抗告人不僅迄無負責善後賠償之意,且佶盛公司及高阿在名下均無資產,而林美雲之存款總額則僅47萬餘元,且其所有不動產又已設定高達5,940萬元之抵押權, 顯見抗告人之資產遠不足以支付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美雲之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50016995號函、臺灣 銀行(下稱台銀)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陳報之各該扣押存款金額狀為憑。而查,觀諸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顯示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然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達 456萬5,837元,若再加計本案訴訟同案原告光發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500萬元,合計額即高達956萬5,837元,顯然已逾佶盛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甚鉅。且佶盛公司 名下僅有2輛汽車,而高阿在則無任何財產。至林美雲名 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已分別設定各該300萬元、2,400萬元及3,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在林美雲 所有該等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之情況下,相對人將來顯難以經由拍賣該等不動產取償。再加以佶盛公司、高阿在及林美雲3人104年度之所得額僅分別為1,000餘元、28萬 餘元及74萬餘元,且相對人前曾執台中地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930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 僅執行得林美雲在台銀及一銀之存款總額共計47萬餘元。縱抗告人嗣後曾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然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存卷可查。是依抗告人之前揭資力狀況以觀,客觀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予以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誆稱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高達456萬5, 837元之損害,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且本件火災原因 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台中消防局之鑑識結果粗略,並據此質疑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佶盛公司工廠內云云。然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 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相對人主張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該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本件假扣押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