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75號抗 告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濱 相 對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卓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 )3830萬元,向抗告人訂購相片裁切自動化、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等客製自動化設備,兩造訂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同年9月19日 派員至抗告人工廠內驗收合格後,才給付第二期款(連同簽約時之第一期款合計3064萬元),惟相對人無端拒付第三期款,並以機器運轉不順等情形,於原審法院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本案訴訟)。雖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小,然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基礎開銷,而非與他人交易金額之上限。相對人係創新、永續經營之公司,從未有停業、歇業之情事,現穩定經營中,亦無其他負債或糾紛,僅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糾紛,且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抗告人並無脫產或隱匿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執行程序中僅扣得抗告人暫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他廠商之貨款債權合計僅100餘萬元,進而推論抗告人已無支付之資力云 云,然公司經營業務而有現金之流入係屬常態,相對人以暫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他廠商之貨款,遽論抗告人無支付之資力之,實屬無稽。據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相對人空言抗告人日後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可能,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尚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再者,本件如准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無異准以保全程序之方式涷結小型公司之資金,迫使抗告人陷於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取得公司營運資金之窘境,而屈從於相對人未經審判之請求等語,原裁定顯有不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者,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所交付設備有諸多瑕疵,相對人催告抗告人瑕疵修補,均未獲置理,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已付之價金3064萬元,為保全抗告人之請求,爰聲請准供擔保,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5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30頁)、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資料(原審卷第42、4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第31至37頁)、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續起訴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而抗告人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就其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債權)已盡釋明之責。 ㈡第查,相對人主張買賣之機器未通過廠驗,機器設備載運至相對人之工廠組裝試運行後,發生無法運轉或運轉不順之情形,並有零件設備欠款、數量不足與原合約約定品牌不符等瑕疵(原審卷第3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其 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廠驗,相對人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40% 之第二期款1532萬元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 給付1532萬元,有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3頁) ,又上開款項係廠驗完竣後應付之價款,此觀諸兩造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2.:「甲方(按指抗告人)廠驗後,設備敵機到乙方(按指相對人)前,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原審卷第10、16、25頁)等語自明。基上,抗告人主張兩造買賣之機器已完成廠驗之程序才付第二期價款,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其釋明仍有未足。至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已提起反訴、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見前審卷第5、41頁),以及相對人 積欠尾款,以假扣押方式凍結抗告人資本,逼迫資本額較小之抗告人就範等語,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與本案訴訟應請求返 還價金3064萬元,相差懸殊。又抗告人因機台設備製造瑕疵問題,與其他廠商亦有糾紛,遭其他廠商索討高額賠償及提起詐欺之告訴,認抗告人目前資產狀況,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提出台新銀行付款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另案刑事詐欺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 313號起訴書及證人翁聖本案訴訟中之證言為證(原審卷第 44頁、前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24頁)。上開刑事詐欺 案件,雖經以詐欺犯行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5頁),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濱,而非抗告人;且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係102年6月19日有關「全自動香菇套包裝機」設備之糾紛,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證人翁聖在本案訴訟中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類似本件設備買賣糾紛?)有」(前審卷第29頁反面),再就抗告人可扣押資產僅100餘萬元(前審卷第30頁、本院 卷第13頁)等情。據上,抗告人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是否足使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有未明。基上,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不為給付,將致相對人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原裁定已准抗告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准相對人聲請及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三、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㈠按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為顧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認以前揭假扣押範圍內被扣押致不能利用,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因不能利用被查封,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抗告人受到之損害,係使用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且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之陳述或釋明,此有本院106年8月2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擔保金 額所審酌之範圍,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㈡再參酌上開返還價金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預估相對人可能之遞延受償及扣押期間造成抗告人受到相當利息之損害(民法第203條)為3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4年4月),而相對人就原審裁定之500萬元擔保金額,該數額雖超過上 開金額,然民事採不干涉原則,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相對人既無異議,為求兩造權利保障之平衡,即不得斟酌之;又相對人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乃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非借款人;及謝秉亨尚有妻兒,應由其配偶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