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即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即接 管小組召集人) 謝良瑾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相 對 人 栗志中 蔡明隆 張偉能 李樹仁 李素箱 羅明敏 陳建勝 王文傑 林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案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3號)均廢 棄。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肆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對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抗告人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此有金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1號公告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 接管人即有代表受接管之朝陽人壽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接管小組召集人代表行使其職務,故依法應由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該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代表行使職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關於准許 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江文國、沈錫温及林世民之財產在4 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業已確定,玆不贅敘】。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9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 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 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 及第11條約定,抗告人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可獲得之投資獲利除可先於第一次撥款日97年6月25日起42個月內(即 100年12月25日前)取回10億元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保證最低獲利,合計19億元外,更可於期間屆滿時,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乃相對人栗志中等9人前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 及不動產部門副理等職務,竟於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 會及101年3月28日董事會中,作成抗告人於收取19億元後,儘速與富有公司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權利之決議。嗣相對人栗志中即依董事會決議代表抗告人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抗告人於取得19億元後,即無法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則系爭協議書顯使抗告人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致抗告人受有24億8,905萬7,176元之損害。蓋抗告人參與上開單元二重劃計畫原可獲得之投資回饋為交六用地之抵費地,且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抵費地約10,213坪,該地段最近一次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42萬9,752元, 故抗告人應可獲得43億8,905萬7,176元,扣除已獲得之19億元後,抗告人無異是將24億8,905萬7,176元之利益平白讓與他人,致抗告人因此受有該等損害。相對人栗志忠等9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忠實執行伊等所 任各該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動產部門副理等職務,是相對人自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第2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44條等規定,對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抗告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惟相對人均未置理,甚至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函復拒不賠償,可見相對人均無履行損害賠償之意,且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並有脫產以逃避責任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上開債權,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而如釋明不足,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請 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 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若法院仍認有供擔保之必要,抗告人亦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所持有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事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系爭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查,抗告人向相對人追償,不僅影響抗告人權益,更攸關抗告人股東、保戶及相關債權人權益等公共利益,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抗告人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金管會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之函文、相對人回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報告書等證據以為釋明,並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24億餘元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參以相對人均為高知識份子,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伊等均明知抗告人現正對之進行追償程序,依常理而言,在106 年1月下旬金管會限制處分財產之期限屆至後,相對人定 會脫產以逃避賠償責任,益證本件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所為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特別背信罪,抗告人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並已對相對人及其他董監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4億元,則相對人等除面臨鉅額之損害賠償訴 訟外,尚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特別背信罪嫌,相對人原均為高階主管,為金融專業之白領階級人士,絕不可能忍受鋃鐺入獄,極有可能運用其財產助其逃亡,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足見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並已提出前揭證據予以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並陳明若有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或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所持有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億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扣押隱密性之維持,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先為敘明。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如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栗志中等9 人有損害賠償債權24億8,905萬7,17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栗志中等9人給付此項損害賠償債務,惟相對人均不 置理,其中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陳建勝及王文傑等人甚至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財務困頓致被接管,金管會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 6規定,禁止相對人栗志中等9人處分其財產,期間至106年 1月25日止,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屢以陳情方式希冀 主管機關解除限制處分,則相對人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均無履行此項賠償責任之意,並有脫產以逃避責任之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免供擔保 之規定,並陳明若有必要,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並提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朝陽人壽公司函、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案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會議記錄、朝陽人 壽公司第5屆第7次董事臨時會紀錄、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紀錄及第11次董事會紀錄摘錄、協議書、「單元二」投資回饋收益計畫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朝陽人壽公司100年度報 告書節本、銘法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律師函、金管會函、陳情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陳述意見、網路新聞頁面資料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件為證。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給付後均不置理,甚而否認應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意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抗告人請求保全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高達24億餘元之鉅,而相對人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之為出境限制及財產移轉限制處分後,復屢提出陳情請求解除該限制處分,可認相對人應有積極逃避上開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顯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玆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其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乃原法院司事官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