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明益 相 對 人 成億工程行即謝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且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在案,又伊於本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為證 ,則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依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