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林宜靜 送達代收人 羅栩陞 相 對 人 陳曉芬即安泰護理之家 李政諺即安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陳曉芬、李政諺為擴充渠等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而向伊借款並開立支票,卻跳票且未清償借款,乃以「陳曉芬即安泰護理之家」、「李政諺即安泰企業社」為相對人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抗字 第 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後,得假扣押相對人之同額財產。嗣伊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提供 100萬元供作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在案,而實施南投地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之執行。而伊因上開債權債務糾紛而以「陳曉芬」、「李政諺」為被告提起之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於10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中包括伊願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李政諺、陳曉芬即擔保受益人」則同意伊取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上述提存之 100萬元,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嗣伊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和解筆錄雖僅記載「陳曉芬」、「李政諺」,然「安泰護理之家」、「安泰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均為獨資,該商號各與「陳曉芬」、「李政諺」分別同屬一體,參照另案聲請人廖某與相對人「許芳蜜即高登家俱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裁定謂:「……高登家俱行之組織型態……,該商號係相對人許芳蜜所獨資經營,該商號與許芳蜜同屬於一體,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分列『許芳蜜』及『高登家俱行』,惟該二者具同一性,是以相對人許芳蜜之同意書即等同於高登家俱行之同意書……」,應可認系爭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南投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地院106 年6月28日投院美106司執全和字第79號函(囑託台中地院執行)、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106年8月15日和解筆錄、安泰護理之家之登記資料(南投縣護理之家一覽表)、安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南投地院106年8月23日投院美 106司執全和字第79號函(通知台中地院債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等影本及台中地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424號裁定之網路列印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假扣押案卷(南投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106年度司移調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南投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