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64號原 告 王玫琇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劉釗 被 告 許皓凱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84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含醫療 費用105,608元、看護費用242,400元、交通費用23,805元、購買鈣片及骨粉費用2萬元、輔具費用5,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財物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96,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4,0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為106,700元、購買鈣片及骨粉費用為 5,000元,並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3,3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206頁)。核 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因該路口有車輛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旁,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肩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608元、看護費用106,700元、交通費用23,805元、購買鈣片及骨粉費用5,000元、輔 具費用5,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96,687元,合計843,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意見,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道路為綠燈,警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紀錄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其站在斑馬線邊緣上,遮擋到被告行駛道路方向,並在紅燈要穿越馬路,應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106,700元、鈣片骨粉等營養品5,000元、輔具5,500元無意見。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提 出40,599元醫療收據部分無意見,其餘65,009元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3,805元中,對計程車及高鐵車票之車資與原告就診日期有關,且為原告本人搭乘者,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則不同意。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無工作損失,依其舉證亦無從計算其損失。有關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6,687元部分, 本件兩造調解時,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單據,且其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並非如其於書狀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肩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為據(見本院卷第2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鈣片骨粉等營養品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6,700元、購買鈣 片骨粉等營養品費用5,000元、購買輔具費用5,500元,此部分合計117,200元,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215頁反面),應由被告按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賠償原告。 (二)醫療費用105,608元: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5月23日起,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599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北醫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40,599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215頁反面),應由被告按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 2.原告復主張:伊因雙手受傷嚴重,本應接受手術治療,但醫師表示若進行手術,縱日後復原良好,仍可能產生後遺症,最終經北醫之醫師建議,僅針對傷勢較嚴重之右肘接受手術,左肩傷勢則以復健治療,伊基於醫病信賴關係,係前往友人開設診所為之,且因友人向伊收取較為低廉之費用,不便開立收據,然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能加惠於被告,是伊除中國醫及北醫就診支付之40,599元醫療費用外,其餘另至友人開設診所支出之費用65,009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另受有65,009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就醫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無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215頁反面),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交通費用23,805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長期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就診通勤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23,805元。系爭事故固發生於臺中,然原告女兒為北醫之醫療從業人員,原告與北醫之主治醫師有較為緊密之醫病信賴關係。況原告有就醫自主權,尚難僅以就醫遠近,逕認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因原告雙手皆受嚴重傷勢,適逢伊女兒人在臺中,才由女兒陪同北上看診。新竹、臺北往返之高鐵票部分,則係因原告配偶長年於新竹工作、定居,亦陪同原告至北醫就醫及照護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雙手受有嚴重骨折,倘1人前往就醫,具有相當之危 險性,北醫107年8月27日回函亦另建議原告於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路途中,除應有家屬陪同之外,宜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減少因而受有碰撞再傷之可能性。臺中市搭乘計程車單據部分,部分為原告自住處搭乘至臺中高鐵站,轉乘高鐵至北醫就醫,亦有至友人開設診所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故原告由配偶或女兒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與親屬陪同照料付出之勞力均屬必要,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僅同意支付車資中與原告就診日期有關,且為原告本人搭乘者,其餘部分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24日0時9分入北醫急診治療,同日入院,翌日接受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27日出院,嗣於105年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19日、10月4 日及106年2月21日共6次門診追蹤,後因骨折癒合於106年5月11日入院,於106年5月12日接受拔除右肘留置鋼釘手 術治療,於106年5月13日出院,宜休養1週,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醫106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之就醫交通工具,以及是否需親友陪同,由病人即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右肘手術治療、左肩保守治療,需復健3個月,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有碰撞再傷之可能性,由家屬陪同較安全等情,此有北醫107年8月2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 、門診追蹤及復健等就醫治療時,由1名家屬陪同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應屬必要;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經查:1.依上說明,原告就其:①於105年5月24日急診治療、入院,翌日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27日出院,其與其女於105年5月23日搭乘高鐵由臺中到臺北,支出高鐵車票2 張費用計1,34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原證3第1、2頁),105年5月27日出院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其臺中住所支出單趟計程車資38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證3第10頁);②於105 年6月7日前往門診追蹤,由其女陪同於同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臺北,支出高鐵車票共4張計2,740元,並由高鐵臺北站搭乘計程車往返北醫支出計程車資共2趟計510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41頁正反面即原證3第11至14、17至18頁,其中第18頁之240元收據日期不清楚,但被告不否認應為同日往返北醫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81頁);③於105年6月14日門診追蹤,因而於105年6 月15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其臺中住所支出單趟計程車資38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即原證3第19頁);④於105年6月21日門診追蹤,因而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臺北,支出高鐵車票共2張計1,345元,其配偶陪同原告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1張280元,原告自高鐵臺北站往返北醫、高鐵臺中站往返臺中住所共3趟支 出計程車資計82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即原 證3第20至25頁);⑤於105年7月19日門診追蹤,因而 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臺北,支出高鐵車票2張計1,370元,其配偶陪同原告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臺北,支出高鐵車票2張計560元,原告自高鐵臺北站往返北醫與高鐵臺中站往返臺中住所支出計程車資共3趟計810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即原證3第27至33頁);⑥於105年10月4 日門診追蹤,因而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臺北,支出高鐵車票共2張計1,345元,其配偶陪同原告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1張280元,原告自高鐵臺北站搭乘計程車往返北醫,支出計程車資2趟計58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即原證3第59至63頁);⑦於106年5月11 日因骨折癒合入院,翌日接受拔除右肘留置鋼釘手術治療,於106年5月13日出院,因而於106年5月11日搭乘高鐵自臺中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1張670元,其配偶陪同原告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1張28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自高鐵臺北站至北醫支出單趟計程車資26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即原證3第79至81頁),原告於106年5月13日由其配偶陪同搭乘高鐵自臺北至新竹,支出高鐵車票共2張計580元,原告自北醫出院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臺北站支出單趟計程車資255元(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即原證3第82至84頁);以上合 計14,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其友人開設之診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治療之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曾至其友人開設之診所治療,已如前述,故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25日2張(原證3第35、36頁)、105年7月27日1張(原證3第37頁)、105年7月29日1張(原證3第38頁)、105年7月30日1張(原證3第39頁)、105年8月26日2張(原證3第40、41頁)、105年8月29日1張(原 證3第42頁)、105年8月31日2張(原證3第43、44頁) 、105年9月1日2張(原證3第45、46頁)、105年9月20 日2張(原證3第47、48頁)、105年9月21日1張(原證3第49頁)、105年9月26日1張(原證3第50頁)、105年9月29日2張(原證3第51、52頁)、105年9月30日3張( 原證3第53至55頁)、105年10月1日2張(原證3第56、57頁)、105年10月3日1張(原證3第58頁)、105年10月14日1張(原證3第64頁)、105年10月17日2張(原證3 第65、66頁)、105年10月18日1張(原證3第67頁)、105年10月25日1張(原證3第68頁)、105年11月27日1張(原證3第69頁)、105年11月28日1張(原證3第70頁,此頁收據日期、金額無法辨識,計算為0元)、105年12月13日1張(原證3第71頁)、105年12月15日1張(原證3第72頁)、105年12月21日1張(原證3第74頁)、106 年1月2日2張(原證3第75、76頁)、106年4月4日1張(原證3第77頁)、106年5月10日2張(原證3第78頁)、106年5月16日1張(原證3第85頁)至其友人診所治療之 計程車資收據合計5,604元,無法證明為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就醫必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無從准許。 3.至於:①原告配偶於105年5月23日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1張280元、單趟計程車資(原告主張此為其配偶陪同其與其女一同搭乘至北醫所支出,惟此應為其配偶於新竹住所、高鐵站間所搭乘)320元(原證3第3、4頁),及於105年6月7日搭乘高鐵往返新竹、臺 北支出高鐵車票共2張計560元(原證3第15至16頁)部 分,斯時原告已有女兒陪同就診,且原告配偶並未陪同原告搭車;②原告配偶於105年5月24日搭乘高鐵自臺北至新竹支出高鐵車票1張280元、返回新竹住所支出單趟計程車資320元(原證3第5、6頁),於105年5月25日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105年5月26日搭乘高鐵自臺北至新竹、105年5月27日搭乘高鐵自新竹至臺北支出高鐵車票各1張,共3張計840元(原證3第7至9頁)部分,均非陪同原告搭乘(原告自105年5月24日至27日於北醫住院);③原告已於105年6月21日搭乘高鐵自由座、於105 年7月19日搭乘17時15分之高鐵返抵臺中,其分別請求 於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20日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住所支出計之程車資各145元、165元(原證3第26、34頁),難認與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9日 之就診有關;④原告請求於105年12月16日搭乘計程車 支出計程車資160元(原證3第73頁),並無相對應就診日期之事證。上開部分共3,070元,加計原告另有346元之交通費用未能舉證說明,合計3,416元,均不應准許 。 4.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急診、門診追蹤及復健等治療期間,由1名家屬陪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計14,785元,應予准許,其餘9,020元,包含原 告所云至其友人診所治療之計程車資5,604元及原告配 偶未與原告一起行動之車資、原告本人不符常理之計程車資、原告本人無相對應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資、原告無法舉證之車資等部分3,416元,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收入至少7、80萬元 ,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工作,並持續治療至106年5月12日,該日接受拔除右肘留置鋼釘手術後,仍須休養1週, 自得向被告請求約1年收入減少之損失30萬元;依上開北 醫回函,原告亦至少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北醫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原告右肘手術後宜休養1週,其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非合理。又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任職當代公司,卻自104年6月2日開始有銷貨紀錄,其間存有矛盾 ,且其未領有固定薪資而係分紅,有業務才有佣金收入,其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從事當代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之工作,銷貨總額相當,獎金差異部分應證明係由被告造成之損失。宸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於104年薪資支出為351,200元,所得期間為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105年薪資支出566,800元, 所得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平均分攤觀之,支出並未暴增,原告營業收入亦無額外增減之情,且依宸品公司之損益表,原告105年之收入反而提高36萬元, 故其受傷與宸品公司經營應無關係。況原告如確無法工作,系爭事故後何以有銷貨紀錄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北醫於106年5月13日、106年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肩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5年5月24日0時9分入院急診、入院,翌日接受右肘尺骨鷹嘴突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27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嗣因骨折癒合於106年5月11日入院 ,於106年5月12日接受拔除右肘留置鋼釘手術治療,於106年5月13日出院,宜休養1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5年5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接受拔除右肘留置鋼釘手術後1周,期間1年無法工作。經本院向北醫函詢原告為旅行社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於北醫就醫之情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認:原告雙上肢骨折,無法工作期間約6個月,包括復健期間 及骨折癒合期間等情,有北醫107年8月2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1年無法工作,超過6個月部分即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翌日即105年5月24日(依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已為一般人之下班時間,原告是日當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 之6個月期間。逾此期間請求,無法准許。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應證明如其 身體健康未被侵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得取得該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獨資經營宸品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帶團、執行業務,致該公司無法經營,造成伊損失3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宸品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77、7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其因傷無法帶團、執行業務,致該公司無法經營而損失30萬元有何關係?30萬元由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則改 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宸品公司負責人,同時在當代公司擔任業務,年收入高達110萬元,另參伊之勞健 保投保薪資長年均維持在最高投保薪資級距,足徵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等語,提出當代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台北正義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暨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勞健保加保紀錄,固堪認原告自101年3月22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104年5月13日起之健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惟依前揭說明,並參酌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嗣並自承: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非領取一般薪資之損失,而係分紅報酬之損失;當代公司與宸品公司之經營有密切關係,伊兼任當代公司保健食品推廣,而由旅客購買,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除自行經營宸品公司外,尚至當代公司擔任銷售保健食品業務,伊所得均屬分紅報酬,非按月領取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152頁),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6個月無 法工作,致無法取得該預期之分紅報酬利益數額為何。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就此均無法證明。至原告提出前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顯示當代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匯入該帳戶504,200元、宸品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匯 入該帳戶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自承上開2筆收入均為104年度之分紅報酬(見本院卷第161頁),尚不能憑以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述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又有關原告任職當代公司銷售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致當代公司業務大受影響,故伊在當代公司業務銷售情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顯著之落差,伊105年度自當代公司分得之獎金僅 為198,400元,因身體狀況大不如前,106年度分得之獎金為456,600元與104年度仍有相當差距等語,並提出當代公司出具之業務銷售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8、192、196、197頁)。查原告105年間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參酌原告105年度分得之獎金數額,固堪認原告105年自當代公司獲得 之分紅報酬較104年度減少。然原告106年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自當代公司獲得之分紅報酬亦較104年減 少,衡諸原告在當代公司工作係兼任業務銷售保健食品,衡情其得獲得之分紅報酬本視其銷售產品之多寡而有不同,尚難據此推認原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1 月23日止之6個月期間不能兼為當代公司銷售保健食品 ,所受不能取得分紅報酬之損害數額為30萬元。另有關原告經營宸品公司之旅行社業務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6個月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致無法取得宸品公司預期之分紅報酬,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須頻繁往返醫院,旅行社營運亦大受影響,伊不得不僱用更多員工以支撐營運,同時找人入股合夥共同經營旅行社,此觀宸品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4年僅有35萬元之薪資支 出,105年薪資支出則暴增至56萬元,是旅行社104年度至105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收入雖為增加,惟事實上因存 有其他股東,故伊所受分紅報酬非但未為增加,反而減少,且伊將分得報酬充作公司資金使用,故被告僅從損益表帳面上資訊遽稱伊未受有損害,顯不足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宸品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該公司104、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744,539元、1,101,987元,104、105年之薪資支出依序為351,200元、566,800元,則該公司105年之營業收入扣除104年之營業收入,再扣除該2年度 薪資支出之差額215,600元(566,800-351,200=215,600)後,105年之收入仍增加141,848元(1,101,987-744,539-215,600=141,848),難認宸品公司之營收因原告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至原告所稱找人合夥 共同經營宸品公司,致其分紅報酬減少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且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將分得報酬充作公司資金使用,係將已分得之報酬再為投資,難認未分得報酬,均難以證明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實際上少領 之報酬數額為何。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然其數額為何,實無法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證明之。 3.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前揭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獨資經營宸品公司,同時在當代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健康食品,依宸品公司經營狀況及銷售健康食品之狀況,獲有分紅之報酬,惟原告無法證明前開6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受有未能獲取分紅報酬之數額,亦無法證明自宸品公司少領之報酬數額為何,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受損數額。審酌原告經營宸品公司,並於當代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依其知識能力,通常情形之下,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04年7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參照,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北醫評估不能工作之前揭6個月期間所受無法工作而減少報酬之損害數額 應為120,048元(20,008×6=120,048),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96,687元: 1.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值壯年,屬社會中堅人士,經營旅行社、擔任生技公司業務,收入頗豐,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傷勢,須頻繁往返醫院,右肩經過鋼釘固定手術,天氣變化,手部即痛苦難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協助,所營公司經營狀況一落千丈。然被告僅在開庭當日才對伊虛與委蛇、關心恢復狀況,其他期間均不聞不問,且調解過程中,僅推諉責任、毫無誠意,伊身心所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296,687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本 件兩造調解時,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單據,且其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並非如其於書狀所述等語置辯。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夜二專肄業,目前擔任宸品公司負責人,另於當代公司擔任業務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收入至少7、80萬元元 等情;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快遞公司工作,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宸品公司設立登記表、當代公司在職證明、銷貨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134、157、158、196、197頁)。又原告105年之所得約15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736萬餘元;被告105年之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餘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95至97頁)。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詳如後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6,687元,於22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632元(117,200+40,599+14,785+120,048+220,000=512,632)。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動,伊要等育樂街變綠燈才橫越雙十路往育樂街方向行走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偵查卷 第9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原擬沿育樂街穿越 雙十路2段方向行走,而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此並 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可佐(見系爭刑案偵 查卷第22至25頁)。依卷附現場圖(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頁反面)所示刮地痕及車輛相對位置 ,並佐以前揭擷圖,原告遭被告撞擊之位置接近雙十路2段之車道線,距離路緣距離已達5公尺左右,顯已站立於道路上,是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確有站立於道路上而阻礙交通之情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伊站在人行穿越道上,係因騎樓被攤販全數占用,路邊也停滿汽車,顯然不可歸責於伊,且伊站立該處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騎樓縱有被攤販占用、行人穿越道縱有被小客車違規佔用之情,原告仍應於騎樓或緊鄰路旁未被占用處等地等待,不得站立於道路上,遑論原告所站立之位置較停放車輛更為靠近路中心,自難以此解免原告之過失。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眼睛有閃光,未戴眼鏡,所以看見行人已很近了,肇事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以上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並未陳稱:眼睛有閃光,未戴眼鏡,所以看見行人已很近了等語,而係陳稱:當時伊由健行路方向沿雙十路(外側快車道)往錦祥街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有1 位行人由伊右側路邊步行出來,要橫越馬路…看見對方只剩1公尺,伊馬上煞車往左閃避等語,有系爭刑案筆 錄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7頁),足見原告站立於道路上,確有妨礙交通之情形。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車速60至70公里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5、6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系爭刑案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車速為時速5、60公里。而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 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此無礙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許皓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站立於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王玫琇行人,於夜間號誌為紅燈時段時,不當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3月21日函文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原告有前揭過失(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兩者之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2.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於停等紅燈之際,站立於道路上妨礙交通,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前揭512,632元金額中減輕3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7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842元(512,632×70% =358,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58,842元,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