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龍 曾傳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萬元、給付 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奈米公司)股份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500股。嗣主張按台灣奈米公司股份票面額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0元、3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訴之聲明與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為民事訴訟之訴之要素,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既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然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依據同一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酬勞,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受上訴人公司執 行長蔡○○、總經理蔡群榮之邀,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募集資金,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訴外人鄭○○募得人民幣1000萬元資金(下稱第一次募資),上訴人因此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1.5%股份作為佣金。嗣被上訴人吳錦龍復於102年10月間取得訴外人鄭○○之投資意願(下 稱第三次募資),但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次募資之佣金,被上訴人吳錦龍遂與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蔡○○,於102年10 月24日在上海市和頤酒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吳錦龍完成人民幣3000萬元募資後,上訴人應於收受資金1個月內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18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1.5%股份,並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次募資之佣金人民幣8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權3%股份,再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自102年1月起,按月計算人民幣2萬元之薪資及 已墊付之差旅費。然上訴人取得第三次募資之資金港幣3500萬元後,竟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佣金及薪資等費用,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人民幣2,420,430元、400,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台灣奈米公司股份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500股。(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立,且該協議書上所載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5樓」有誤、蓋用之負責人「李廷鵑」印文亦非 真正。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更不曾任命被上訴人以員工身分至大陸地區推廣業務,並無成立委任、僱傭或任何勞資關係,至多僅成立居間關係,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任何權利,亦不能主張薪資費用。對於第一次募資,被上訴人曾表示放棄一切金錢與利益請求,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另兩造從未就第三次募資有過任何報酬的約定,被上訴人吳錦龍亦未參與該次募資,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達成報酬協議之標的應係對於102 年3月至10月間訴外人于○○欲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之事( 下稱第二次募資),然該次募資嗣後並未成功,被上訴人吳錦龍並不能請求佣金或任何費用。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股份及差旅費用之計算,亦有諸多錯誤、誇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吳錦龍與訴外人李純是同一團隊,上訴人已於另案給付予李純,不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人民幣2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台灣奈米公司股份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500股,並附條件分別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 訴人吳錦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起訴聲明請求移轉登記臺灣奈米公司股份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0元、375,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錦龍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吳錦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下列事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完成第一次募資。 ⒉上訴人曾進行三次募資,第一次募資由鄭○○投資人民幣1000萬元、第三次募資由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均順利募得資金;第二次募資于○○原擬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嗣因未成功募集,由李純墊款 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萬元。 ⒊102年11月22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甲方台灣奈米碳管公 司、乙方李純、丙方蔡○○),及102年11月24日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所涉增資發行新股招募之投資人即本案之鄭○○(第一期投資款港幣3500萬元、第二期投資款港幣3100萬元), ⒋李純前依據其與台灣奈米公司及蔡○○間三方協議及補充協議對台灣奈米公司及蔡○○起訴,分別請求給付佣金、轉讓股權及返還墊款,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受理,其中請求台灣奈米公司給付佣金港幣300萬元部分,經判決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人民幣100萬元 墊款部分,於該事件一審程序中,由台灣奈米公司交付李純新台幣5,058,180元銀行支票作為替代給付,李純撤回 該部分請求,其餘請求嗣於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9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如下:被上訴人(蔡○○)願於台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上櫃或興櫃後四個月內將被上訴人(蔡○○)持有之台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98,810股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李純)。 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9日經科學工業園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2億元,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2,500萬元,股份總數2000萬股,已發行股數250萬股(依原審卷 一第167頁104年8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19,636,362股,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196,363,620 元)。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庭娟」之印文,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10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表原本,及101年12月3日至104年8月18日共六份變更登記表原本上,暨該公司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均相定為真正,至於「李庭鵑」印文則因欠缺印章實體,未有鑑定結果(詳原審卷一223、224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捨棄關於李庭鵑印文真正性之抗辯,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再爭執,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二18至20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為系爭協議書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爭執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抗辯稱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上「李庭鵑」印文雖未能鑑定出真偽,然同紙協議書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經鑑定為真正,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蔡○○於原審證稱:印章平時係由負責人與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一243頁),已排 除遭盜用之可能性,則系爭協議書上之「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若非上訴人負責人蓋用,即為蔡○○所蓋用。 ⒉證人蔡○○雖亦否認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且上訴人主張若由負責人以外之人簽立文件,均須另外由該人簽名、用印,確認已獲授權之意,即便身為上訴人執行長之蔡○○,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對外當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仍然不敢怠惰,依舊遵行上訴人之業務運作慣例方式,以另外簽名、用印以示授權。而系爭協議書並無蔡○○之簽名,顯見系爭協議書非蔡○○代表上訴人所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簽訂之其他合約書節本為憑(詳原審卷二45至50頁)。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若由負責人以外之人簽立文件,均須另外由該人簽名、用印,確認已獲授權之所謂業務運作慣例,縱屬實情,亦僅屬上訴人內部管理之規定,不能發生對外之拘束力,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確非蔡○○代表上訴人簽訂。⒊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訴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5樓」,與上訴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 ○○路00○0號5樓」,雖有不符,然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吳錦龍於簽訂前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原審卷二第8頁),其因非熟悉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址,難免誤寫誤繕,且該地址之錯誤,無礙於協議書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且未涉及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無可採。 ⒋關於李純與上訴人就第三次募資(即由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簽訂三方協議書之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李純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蔡○○簽協議,然後我告訴吳錦龍,吳錦龍說我自己也要跟他簽協議,因為跟你都不講信用了,所以我吳錦龍要跟他們簽…時間我記不清,當時我和他(即吳錦龍)在上海的小吃店吃飯,小藍也在,蔡○○和吳錦龍是住在徐家匯的和頤酒店。(時間距離你與蔡○○簽協議多久?)沒有多久,就是一天的時間,因為大家都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6至8頁),被上訴人吳錦龍亦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與李純會面隔天在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蔡○○是在酒店看到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依李純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吳錦龍所述, 再參酌上訴人之執行長蔡○○又代表上訴人與李純就此前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於102年11月24再簽訂補充協議書( 本院卷94頁),堪信被上訴人吳錦龍與上訴人之執行長蔡○○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應曾同時在上海。 然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早於李純 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日期一個月,上訴人雖執此指摘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吳錦龍擅自製作,然系爭協議書日期縱有錯誤,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印章係遭盜用,故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吳錦龍擅自製作。合理推斷,堪信應係上訴人吳錦龍繕打時系爭協議書時,將實際日期「102年11月24日」誤繕為「102年10月24日」,仍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確與事實不符。 ⒌據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非真正,自不許其任意撤銷此前所為之自認,則「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仍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對兩造生拘束力? (二)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委託乙方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其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 ,乙方完成募資後,甲方承諾收到投資者資金一個月內給付乙方酬勞180萬元人民幣及TCNT1.5%原始股權過戶,若 募資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幣,股權不變。同時給付…」,上開協議書所載「募資」究竟係第二次募資(金主于○○)或第三次募資(金主鄭○○)? (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含薪資、股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既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對兩造自有拘束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募資」係指第三次對金主鄭○○之募資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吳錦龍)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其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乙方完成募資後,甲方承諾 收到投資者資金一個月內給付乙方酬勞180萬元人民幣及 TCNT1.5%原始股權過戶,若募資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幣,股權不變。同時給付乙方和曾傳育(David)為甲方 完成第一筆1000萬元人民幣募資(投資者:鄭○○)的酬勞80萬人民幣及TCNT原始股權3%(包含鄭○○1%)過戶給乙方和曾傳育,再給付乙方從2013年1月起每月薪資2萬元人民幣及原墊付之差旅費報銷(已報銷部分),公司募資正常運轉後,委託乙方負責大陸業務開展,新資另行再議。…日期2013年10月24日」(詳原審卷一20頁),已明確約定「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顯異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次募資(金主鄭○○)之募資款港幣3500萬元,按104年1月13日人民幣對港幣匯率1:1.2510計算,港 幣3500萬元僅折合人民幣27,977,618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募資金額3000萬元人民幣,差額達200餘萬元人民 幣(折算新台幣約1000萬元),相較於上訴人10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2500萬元,該募資差額約達上訴人當時實收資本額5分之2,顯非小數。 ⒉關於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與李純及蔡○○簽訂之三方協 議書,及102年11月2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協議約 定增資發行新股招募之投資人即第三次募資之金主鄭○○,其中第一期投資款為港幣3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李純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蔡○○簽協議,然後我告訴吳錦龍,吳錦龍說我自己也要跟他簽協議,因為跟你都不講信用了,所以我吳錦龍要跟他們簽…」等語(原審卷二6至8頁),及被上訴人吳錦龍自承:系爭協議書是在與李純會面隔天在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等情,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吳錦龍聽聞李純告知關於招募金主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已經與蔡○○簽訂三方協議書後,始與蔡○○簽訂。而上訴人依據前揭三方協議及補充協議書,應給付李純佣金報酬港幣300萬元(依前揭匯率計算約為人民幣2,398,082元),及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2%之股份。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募資」亦為第三次對金主鄭○○之募資,則加計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吳錦龍得請求佣金報酬180萬元人民幣,及上訴人增資前原始股數1.5%之股份,上訴人為募得投資款3500萬元港幣,合計應 給付李純及被上訴人吳錦龍之佣金高達人民幣4,198,082 元(計算式:人民幣2,398,082元+1,800,000元人民幣=4,198,082元人民幣),及上訴人增資前原始股數3.5%, 佣金報酬佔募得資金比例高達15%以上,依登記資本總額 新台幣2億元計算,亦超過登記資本總額10%,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資本之充實。依據上情,上訴人既已與李純就金主鄭○○之投資案達成三方協議,應無再就同一投資案與吳錦龍簽訂協議必要。 ⒊上訴人曾進行三次募資,第一次募資由鄭○○投資人民幣1000萬元、第三次募資由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均順利募得資金;第二次募資于○○原擬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嗣因未成功募集,由李純墊款 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第二次募資對象于○○原擬投資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募資一致,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募資係指于○○3,00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案,已非 無憑。依據上訴人與于○○於102年7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于○○出資3000萬元人民幣促成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由于○○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部分股份,成為佔上訴人發行股份10%之主要股東,並支付100萬元人民幣作為訂金(本院卷132至144頁),嗣因投資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于○○因而中止投資,並由李純先暫代上訴人償還其還已支付100萬元人民幣,亦有于○○於103年8月8日簽署之聲明書可稽(原審卷152頁),觀諸該于○○投 資案時間早於鄭○○之投資案,且于○○投資案之預定投資金額3000萬人民幣,較鄭○○投資案之第一期投資金額港幣3500萬元為高,該筆龐大的資金投入,對上訴人自有相當大的助益。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吳錦龍)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其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 」,可知募資金額3000萬元人民幣對應上訴人10%股權, 與上訴人及于○○於102年7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的投資條件完全吻合,益證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了挽救第二次于○○之募資所簽立,並非針對第三次募資金主鄭○○所簽立。也因為挽救第二次募資難度更高,相對給付酬勞也高達180萬元人民幣及上訴人l.5%原始股權(系爭協議書針 對第一次募資1000萬元人民幣僅給付40萬元人民幣之報酬,依照同一比例,募資3000萬元人民幣應僅有120萬元人 民幣之報酬)。再觀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102年10月24日 (依前述實際應為102年11月24日),適於102年7月23日 于○○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而於103年8月8日于○○簽署 上開聲明書確定破局之前,故上訴人抗辯稱因于○○突然要中止投資,並要求返還已支付100萬元人民幣,對上訴 人規劃產生巨大影響,為嘗試說服于○○繼續投資,故與被上訴人吳錦龍簽訂系爭協議,由吳錦龍再與于○○進行交涉,期使于○○回心轉意繼續投資,核與上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含薪資、股權)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包括180萬元人民幣、1.5%上訴人之原始股權(若募資 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幣佣金,股權不變),及此前第一次募資之酬勞80萬人民幣,與3%上訴人原始股權,暨被上訴人吳錦龍從102年1月起每月2萬元人民幣薪資及墊付 之差旅費等,顯然係以被上訴人吳錦龍為上訴人完成募集3000萬元人民幣之資金,且上訴人收到該投資金額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應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然第二次募資金主于○○原擬投資之人民幣3000萬元,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 ,嗣因投資條件談妥,由李純墊款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上訴人給付報酬、薪資及墊款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酬勞(含股權)及被上訴人吳錦龍之薪資,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原證2科學工業 園區科學工業投資申請書影本(原審卷17、18頁)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佣金契約云云,而該投資申請書關於投資人姓名與出資明細固載有「吳錦龍、技術出資金額1.5%」、「曾傳育、技術出資金額1. 5%」,然該投資申請書所載被 上訴人二人持有股份總數3%,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同,且該投資申請書影本所載申請日期為101年3月30日,早在系爭協議書之前,堪認兩造此前依據該投資申請書縱有相關約定,均已經系爭協議書所吸收,故被上訴執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報酬及薪資人民幣24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曾傳育 報酬人民幣4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人民幣240萬元、40 萬元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0元、375,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募資未成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即無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