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馬長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古仲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21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 來陸續因各種因素而積欠其款項,經結算,被上訴人於民國於101年10月21日開立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215萬元之本票乙紙而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2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迨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依類推適用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仍 係基於上開所主張長年欠款、結算、開立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約自89、90年左右起,被上訴人多次向伊借款,且陸續另因:伊代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被上訴人以投資工程之合作案為名義,向伊借貸款項,並允諾待完工後,除如數返還外,並分配獲利予伊,卻未信守諾言、伊擔任代表人之倍力恩有限公司(下稱倍力恩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合作投資設立路旁T-Bar廣告招牌,其中數支T-Bar遭被上訴人用以抵債,致伊受有投資損失、伊之倍力恩公司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恩廣告有限公司、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天恩公司、倍力公司)等間之多件 T-Bar合作投資案之彙算、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自91年3月至93年10月 ,每月開立支票予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以代被上訴人繳付車輛貸款,亦即被上訴人之車輛將被拍賣,由伊貸款買下而仍由其使用,然該車輛嗣另遭拍賣,所造成伊損失等因素而積欠伊款項,兩造於99年12月間結算各該欠款本金及利息,其金額超過1215萬元,雙方乃同意以1215萬元計,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如數償還,詎料,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償還,兩造乃再於101年10月21日在 台中高鐵烏日站會面協商並結算,雙方同意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利息僅計算至99年12月31日(即伊同意不收取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21日結算日期間之利息),而至99年12月為止,被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概以1215萬元計,並約定以99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被上訴人遂於當天開立系爭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1215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其積欠伊款項之憑證及擔保,次之結算及因而簽立該本票等行為即具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性質(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是以,伊自得類推適用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者,被上訴人所積欠各該款項,除當初逕為借貸者外,其餘亦於上述兩造結算時,就該等被上訴人對伊所負「金錢之給付義務」,經兩造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已轉為消費借貸,是以,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不存在類似和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既確實受有121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是以,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上之請求。(二)又兩造間 確有上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其本人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倍力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之手寫核算資料、換票明細、被上訴人提供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天恩公司及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公司)(註:此二公司應為同一法人,即天恩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拜倫公司)之帳戶存摺、兩造簽立之備忘錄、伊手書資料、支票、本票等影本可稽。此外,系爭1215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負欠伊款項之證明,是該本票之效力如何應與本件請求無關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本院追加併依類推適用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聲明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2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就上開各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主張最優先依類推適用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次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再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並無就12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成立類似和解法律關係:⒈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舉票據等各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該等法律關係。⒉「原證四」之備忘錄所載「施工借款20萬元」,係因伊當時經營廣告招牌之生意,要施工設立招牌卻欠缺經費,上訴人乃先代墊施工款項,並非所謂借款,且結帳時亦已扣抵完畢。上訴人所提資料,多係與妮可公司間之事。上訴人就廣告招牌被搶走,亦要求伊應賠償。⒊「原證五」之「有關車款部分」之手寫資料,亦與借貸無關。實係當初伊之車輛要被拍賣,伊乃商請有業務合作關係之上訴人先買下該車,上訴人透過東洋公司向銀行貸款買下該車後,將之交由伊使用,伊則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經過 1年多,該車被拍賣,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失要記在伊帳上。⒋又伊當初將公司存摺交付予上訴人,係因伊以客票向上訴人貼現,然因該客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伊將存摺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言明待客票兌現後,上訴人再將存摺及印章返還。⒌於101 年間,兩造擬就過去投資關係之損益做結算,惟因投資損益資料不足而無法完成結算,為擔保已發生、但數額不詳之投資分配款,且因上訴人要求伊就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如借款、汽車賠償款(或租金)等一併提供擔保,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其上所載金額1215萬元,不過係在兩造完成結算前,從寬記載而已。(二)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由工程投資分配款、借款、汽車賠償款等組成,則兩造間自非缺乏法律上原因,是兩造間就1215萬元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萬元整,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別由兩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曾合作投資T-Bar廣 告招牌。 (二)被上訴人使用之某汽車【妮可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曾因積欠分期款項,遭中部汽車公司取回,嗣經以上訴人名義透過東洋公司向銀行貸款給付予中部汽車公司,該車即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該車仍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其後,該車仍遭拍賣【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資料中就此提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8號(參見原審卷第50頁),該案二審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3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該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妮可公司所有】。 (三)被上訴人曾交付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拜倫公司及天恩公司之銀行存摺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曾於「原證四」之「備忘錄」、「原證五」之「有關車款部分」之手寫資料上簽名。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簽發如「聲證1」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額1215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3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 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99年間,陸續因借貸、合作投資T-Bar廣告招牌 、貸款購買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輛等直接或間接因素而負欠上訴人款項,暨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0月21日在台中高鐵烏 日站會面商談兩造間金錢糾葛事宜,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1215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92、93頁),衡諸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當庭陳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所謂否認任何債務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具結後,經受命法官詢以:「本票是你開的,是否承認要給上訴人馬長生新台幣12,150,000元整?」,亦證稱:「加起來大概這樣沒錯,將所有有的沒有的總加計起來是這個金額沒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開設公司經商多年,不可能不知本票有使執票人得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效力,然仍開立系爭121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為以1215 萬元總結兩造歷年來債權債務糾葛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後,已予以承諾,兩造間已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5萬元以結清兩造相關債權債務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二次準備程序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遞狀辯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215萬元,不過係在兩造完成結算前,從寬記載而已云云,與常理不符,誠非可採。準此,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137條後段所明定,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上訴人自即 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以,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再按民法所謂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09號判決意旨、學者陳聰富所著《民法總則》第303、320頁參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 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於101年10月21日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5萬元以結清兩造相關債 權債務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所應為給付之清償期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然系爭和解契約既係於101年10月21日成立, 「99年12月31日」並非斯時「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顯無從指定該期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應以未定期限之和解契約視之,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初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其聲請書狀中載明經兩造結算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事,經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聲請書狀影本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之附件於105年11月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8頁),經被上訴人對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05 年11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依上訴人最優先主張之和解契約請求權審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遲延利息逾自105 年11月2日起算部分),就上訴人依此請求經審認為無理由 部分,本院原應再依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 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究,然兩造既經 本院審認成立和解契約,參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已無從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兩造另關於上訴人尚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尚難謂當,應不准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認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之和解契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請求非正當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其就此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院判准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