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劉續軟(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黄浚源(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黄信樺(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黄木杰(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秀蘭、視同上訴人黄木杰、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黄木杰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於102年2月7日雙方結算時,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黄興隆(原審訴訟繫屬後,於105年4月10日死亡 ,經伊聲請由繼承人黃秀蘭、黄木杰、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承受訴訟)於同日表示同意擔任黄木杰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 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於 104年5月20日對黄興隆、黄木杰二人聲請核發返還借款8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足認已催告黄木杰清償借款,然黄木杰迄今未清償借款,黄興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黄興隆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 受輔助宣告,故毋須經輔助人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人同意,始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上訴人黃秀蘭、黄木杰、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應於繼承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黃秀蘭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黄興隆自95年起即因患有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並於101年10月24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精神 疾病重度手冊。嗣於102年1月4日不慎跌倒就醫,當時須坐 輪椅,且因腦水腫之故,手無法寫字。後因病情加劇,於 102年2月19日經臺大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失智症,需旁人全日照護)。又於同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至 馬偕醫院住院,因伊等人無力照顧,於102年3月8日安排黄 興隆入住養護中心。依上述黄興隆身心狀況,實難想像其於102年2月7日時有認識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識別 能力且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捺指印,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擔任黄木杰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識能力及真意。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指印確為黄興隆所有,亦應係被上訴人與黄木杰利用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黄興隆,由不知何人牽黄興隆之手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甚且,黄木杰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果真有借貸關係,更非無疑等語置辯。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黄木杰則以:其自85年起至92年止,替黄興隆分擔家計,故黄興隆願意替其承擔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且實際上亦有收到800萬元之款項,系爭借貸契約書確係黄木杰、黄興隆與被上訴人當場簽名捺指印,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除於原審與上訴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為陳述外,上訴後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參酌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請求黄木 杰應給付借款款項800萬元,業於同年7月3日確定,其更正 裁定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 ㈡黄興隆於102年6月11日經原審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 宣告輔助生效,並於102年12月3日裁定由黄木杰、黃秀蘭輔助,嗣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改由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輔助。 ㈢黄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而黃劉續軟、黄木杰、黄浚源、黃秀蘭、黄信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開具遺產清冊於法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37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一、字跡部分:送鑑編號③、 ④文件上『黄興隆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一節,無法認定。二、指紋部分:送鑑借貸契約書原本一張(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署名『黄興隆』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1),與借據原本1張(其上借款人處之印泥指紋為編號2),經比對結果,編號1、2指紋相同,且皆與本局檔存黄 興隆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 對論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2645號函說明三「送鑑編號1、3、4文件上『黄興隆』字跡筆畫 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一節,無法認定。」 ㈥馬偕醫院105年9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4388號函說明二「病人102年2月27日至3月7日於神經科住院1次,安排腦部 電腦斷層,疑似腦積水,有類巴金森症狀,但對於法院所述行為能力,並未客觀評估,無法認定,且病人之後未返診。」 ㈦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16號函說明 二「經查,黄先生於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7日間僅於本院就診1次,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別上開期間黄先生有無自行寫 字、簽名、捺指印、對本票識別等能力。」。另以105年11 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219號函檢送黄興隆102年1月4日至同年3月7日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黄興隆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時,是否有擔任黄木杰先前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真意或意識能力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借貸契約書前,已分別匯款850萬元 予黄木杰,黄木杰僅清償50萬元,剩餘800萬元尚未清償, 故於102年2月7日雙方結算時,借貸契約書上書寫為借貸800萬元,黄興隆於同日同意擔任黄木杰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提出現金借據一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三紙及本票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金借據一紙,係以表格分別列出㈠100年8月26日交付100萬元;㈡100年12月21日交付100 萬元;㈢101年1月17日交付20萬元;㈣101年5月11日交付 100萬元;㈤101年11月8日交付50萬元;㈥101年11月22日交付80萬元(以上合計450萬元),並由黄木杰分別於各個欄 位簽名欄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收受該等現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另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書收執聯分別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120萬元及200萬元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101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匯款證明資料(以上金額合計為4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8頁 ),是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貸資料,乃黄木杰於 102年2月7日結算日之前,先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而於結 算日就黄木杰尚未清償款項800萬元,另立借貸契約,同時 由黄興隆出具本票作為擔保,惟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2月7日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條款事宜第一條約定內 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黄木杰)新臺幣(以下同)捌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依其文義乃指 此次借貸係由被上訴人與黄木杰於簽立借貸契約時,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借貸款項交付予黄木杰收受,不另書立交付證明文件,此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係就先前借貸之金額於 102年2月7日進行結算乙節,顯有不同,而遍查上開借貸契 約書,亦無針對先前借貸金額及清償款項進行總結彙算之相關文字記載,實難認為係針對黄木杰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所為之結算,足認二者債務不同,縱令黄興隆於該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指印,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為先前黄木杰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乙節,顯非無疑。至於視同上訴人黄木杰雖附和被上訴人而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800萬元存在,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開不利於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之陳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開現金借據除黄木杰簽名之外為其所撰寫,在100年8月26日領現金時才去劃該格之框,那時候只畫一行的框,一次畫一個框,不是一次寫完成的,黄木杰在100年8月26日跟我借錢的部分,我就劃一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黄木杰亦稱:「這張借據一開始先畫一個框,每次再加上一格。」(見本院卷第94頁),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借據共有六次借款記錄,依照被上訴人及黄木杰所述,該紙借據之框線乃逐次借款時,逐次完成該次借貸之框線製作,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金借據之原件,勘驗結果為:現金借據原件共分三欄位,分別為時間欄、金額欄、簽名欄,共有橫列欄位共七欄(含標示欄位),右側另立框格書立現金借據四個字,七列橫向欄位,下方另增列一欄空白欄位,以當庭目視之結果,七列橫向欄位之縱向格線均為一筆完成,橫向格線亦為一次完成,關於接連現金借據框格之連線亦看似一次完成,僅下方增列空白欄位,左下側部分之直線連線可看出非一次完成,其餘之格線均較似一筆完成(見本院卷第151頁,原件經提示兩造閱後庭後存放於本 院卷證物袋)。對此,被上訴人辯稱:金額欄與簽名欄中間的直線看似是有中斷,時間欄的左側直行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22日顏色比較重,有貼著上方的直線重複劃線的 情形,才會濃淡不一,金額欄與簽名欄中間的直線也有重複劃線的情形,上方的欄位筆墨才會比較重等語,然查,如本院勘驗之結果,現金借據之橫向及縱向格線均為一次完成,而僅金額欄及簽名欄中間之縱線出現顏色較輕或較重之情形,然時間欄及金額欄中間之縱線則無此種情形,亦難認為按照各次借貸製作格線時所造成之輕重差別,至於時間欄的左側直行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顏色比較重,有貼著 上方的直線重複劃線的情形,才會濃淡不一,亦僅該處出現直線重複劃線之跡象,其餘各次借貸之欄位則無此情形,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一次借貸畫一次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借據欲證明黄木杰有向其借貸上開六筆借貸(合計450 萬元),亦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除受款人非黄木杰本人外,縱使受款人與黄木杰有關,然僅憑匯款單據亦無法證明彼此之間確實有系爭借貸關係。 三、再者,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黄木杰與被上訴人之間實施隔離訊問後,㈠有關借貸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黄木杰說他欠錢,要還他父親的錢,匯給○○○公司及○○公司之款項是黄木杰要求的,應該都是黄木杰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黄木杰則陳稱:被上訴人匯給○○○公司之200萬元要支付○○○公司所開的票款,是為了○○○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匯款○○○公司之120萬元亦係周轉 之用,而匯款○○公司之80萬元則是支付我父親的錢,○○公司是我家的公司,均由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匯款○○○公司及○○公司的錢均是公司用的,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是公司用的,我所有的錢都用在公司上,我父親跟上訴人幫我開出的支出就超出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第97頁背面、第98頁),則黄木杰既然已告知被上訴人匯至○○○公司及○○公司之金額乃用以支付票款使用,作為公司周轉之用,而即令如黄木杰所述支票為黄興隆或上訴人所開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已開出之支票所用,亦為存入○○○公司及○○公司之票據帳戶以供兌現之用,而非償還黄木杰積欠黄興隆之欠款。更何況,被上訴人又陳稱:黄興隆簽立借貸契約書前,說要做保證,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但要有財產才可以,所以他有給我看一份他的土地登記謄本,我說挑重要的看就好,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作保,這是跟黄木杰的債務,跟黄興隆沒有關係,但黄興隆怕我拍賣他的公司,黄興隆有問黄木杰到底欠多少錢?有沒有八百萬元這回事?我說有,我給他看匯款單、現金借據、本票,看完之後他說他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本身亦不認為800萬元債務與黄興隆有關, 其所述黄木杰要還父親之錢,顯非指存入公司帳戶內,以使黄興隆先前以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票據以供兌現,足見被上訴人與黄木杰二人,對於黄木杰借貸800萬元之原因說法明顯 不一致。㈡有關現金借據100年8月26日第一次借貸100萬元 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他有講一分半,我沒有跟他要。」(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黄木杰則陳稱:「那天沒有約定」、「都沒有約定」(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反面),二人就初次借貸有無約定利息乙節,說法亦有差異。 ㈢有關黄興隆同意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事先是否知悉此事乙節,被上訴人陳稱:「我不知道,我是巧遇而已」(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黄木杰則陳稱:「我事先跟被上訴人吳清寮講,大概前幾天,有見到面,電話也講」(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二人說詞明顯相違背。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第4條雖約定:「屆期未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 外,並按利率壹倍家記(應為「加計」之誤載)之違約金給付給甲方」等語,然同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為借貸期限及借貸利息之約定條款,卻均對於實際日期、利息金額及每月給付日期均空白未記載,對此,被上訴人陳稱:有關借款期限及利息均空白,黄興隆沒有問,是我問的,有約定800萬 元什麼時候要還,大約是半年、一年,契約上未寫日期是因為不知道何時要賣房子,所以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黄木杰則陳稱:那天我父親有跟被上訴人說賣土地就可以還他,被上訴人跟我父親講半年內付款就不用付利息什麼的,所以沒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二人對於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之說詞亦明顯不一致,且苟若黄木杰所述之情形,大可約定清償日期為半年,若未於半年內清償,則需支付利息即可,當不致於將清償日及利息之約定完全空白未約定,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雙方結算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後,雖等待黄興隆出售土地以資清償債務,卻 因土地出售日期未決,雙方口頭約定之清償期卻是大約半年或一年,更因此未將清償期載明於契約內,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土地出售日期縱使無法於簽約時確定,然利息亦非不得另外約定,而借貸契約書卻連利息均未明白約定,亦與常情相違背。而如上所述,借貸契約書既已無利息約定之具體情形可言,而被上訴人卻又陳稱:黄興隆簽名之前確定有把契約看過一遍,是黄興隆與黄木杰一起看,前後約十分鐘,這十分鐘我沒有離開,黄木杰唸並解釋給黄興隆聽,我雖沒有看到黄木杰從頭唸一遍契約給黄興隆聽,但我有聽到他說八百萬元這格要怎麼簽,有確定他有唸八百萬元給黄興隆聽,其他也有唸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兩造間既已因不動產出售日期未定,導致清償期及利息均未約定,何來黄木杰唸有關利息予黄興隆聽乙節?足見被上訴人所述簽約時之情,亦非無疑。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記載: 「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依其文義顯然係以簽約當日成立借貸契約,於簽約時交付借貸之800萬元 現金,不另立收據,並無以先前所借貸之金額作為結算之情形可言,而被上訴人及黄木杰固不爭執簽約當日並無當場交付80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然就黄興隆簽約擔任保證人時,是否知悉所擔保之債務係黄木杰簽約之前所積欠之800萬元,自非無疑,縱使簽約當日,黄興隆同時 於同額之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亦難推認其必然知悉所擔保之債務係黄木杰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參酌前揭所述及黄木杰與被上訴人所述黄興隆簽約時之情形,亦諸多疑點,實難認為黄興隆有擔保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之真意,又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當日當場交付之800萬元借貸債務既不存在,則 自難認為黄興隆應就簽約當日所成立800萬元借貸契約負連 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有為黄木杰擔任簽立借貸契約書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意思乙節,為不足採,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黄木杰、黃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應於繼承黄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萬元之本 息,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