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包工業)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長 盛包工業之財產假扣押,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至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空地,查封上訴人所有堆置於現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7 鋼瓶1批及其餘編號之板模支撐架等動產(除編號7以外之其餘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上訴人因承攬營造公共工程,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有關之機具器械材料與零件設備,供施工及維修使用,並租用較大空地放置大型機具,以利經常搬運移動及施工作業。上訴人於99年起委由代理人黃晉男向張存仁租賃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即執行事件所稱國姓鄉 中西巷36號鄰近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堆放系爭動產迄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其上多有上訴人「祐彬」字樣或標記之噴漆,漆面顏色並非鮮豔,有正反各種不同角度、多組「祐彬」字樣位在較深而難以輕易觀察之位置,可知非新噴字樣,係近年上訴人自施工工地搬運至現場堆置擺放之支撐架。系爭動產上並無「長盛包工業」之標示,足見系爭動產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之外觀,應推定由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所有之權利,而屬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上訴人與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間,自97年起陸續多件工程合作,由李建勲派員管理及支援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因李建勲財力甚微,並無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均為上訴人所購置提供。嗣於102年間,因上 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需使用系爭動產,李建勲及李瑞祥因施作工程之需,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動產,自102年中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 為處理後續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其等申請裝設監視設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牆上噴漆標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均屬上訴人授權之行為,上訴人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非長盛包工業所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合作國道6號工程之前,即已購置施工所用之系爭動 產,由李建勲及其員工黃晉男出面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支撐架等板模工程並無技術,與李建勲合作之模式類同,均由李建勲提供施工用之支撐鋼架、模板等器具,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則負責出名、出資承攬。查封前,系爭動產及系爭土地均無任何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標記,僅於查封當日在系爭土地大門及圍牆發現新噴漆「鈵鍵」字樣,該「鈵鍵」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辨識何時拍攝,自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縱系爭動產確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然噴漆之原因多樣,不能以此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存仁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105年3月底,由張晉男及李建勲出面要求張存仁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為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所承租,系爭動產為長盛包工業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對長盛包工業財產為假扣押。臺中地院囑託南投地院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 ㈡南投地院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現場即系爭土地上 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鈵鍵」字樣。查封後,將系爭動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更換門鎖。 ㈢鈵鍵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2年6月5日,登記負責人為 李瑞祥。李瑞祥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給付欠款事件(下稱臺中地院213號給付欠款事件),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仍任職於長盛包工業,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黃思菁,其為掛名負責人等語。 ㈣李建勳、黃思菁為夫妻。 ㈤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動產有部分上訴人之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 ㈥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信設備(即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之⑴租用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⑵租用人李瑞祥,申請日期97年10月23日,異動日期100年12月6日,拆機日期101年1月6日;⑶租用人陳科諺,申請日期103年9月22 日,拆機日期105年1月5日;⑷租用人王新龍,申請日期104年3月26日,拆機日期空白。 ㈦長盛包工業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蔡瓊儀,現為黃思菁,設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964、2965號支付命令、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記載長盛包工業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1-1。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為長盛包工業或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假扣押,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南投地院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明細、支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證據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承攬梅南橋臨時便橋工程、上構模版工程、上構箱型樑模板工程、湖南壩遷建道路工程、標橋樑上構逐跨場撐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33至7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承攬該等工程施作,但無法認定其所使用之施工器具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置設備明細、統一發票、與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利安通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憑證、折讓証明單等證據(見原審卷㈠77至159頁、613至617頁、677至704 頁、卷㈡401至454頁),及佑提企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函覆原法院稱其與上訴人為單純買賣關係等詞(見原審卷㈠659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上開公司購買夾板、木樑 、調整座、H型鋼、模版、鐵板、鐵件等相關機具,或出租 支撐塔架、鋼樑等機具予利安通公司,尚無從憑以證明該等機具即為系爭動產。 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向台灣昊記有限公司、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支撐架等機具之發票及支票等證據(見本院卷㈡3至24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各該公司購買支撐架等 相關機具,亦無從證明該等機具為系爭動產。又上訴人提出之98、99、100、103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經其標示為系爭動產部分,如本院卷㈠193、194、211至213頁,各該重型支撐架等機具,取得日期為99年1月9日至101年3月1日, 經被上訴人整理如被上證4表一所載(見本院卷㈡29頁), 惟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存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李建勲自96年承租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等語(詳後述),該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所標示之動產,係99年1月9日以後取得之動產,自非系爭動產。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黃晉男代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存仁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租賃契約書4份所載,以上訴人名義而委由黃晉男出面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119至143頁),分別為:簽約日期99年12月20日,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未載簽約日期,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期101年12月29日,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簽約日期103年11月15日,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見原審卷㈠119至143頁)。惟依上訴人所稱黃晉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24日止,及 100年2月9日至101年3月8日止(見原審卷㈠571頁),上開 註明簽約日之契約,非上訴人所稱之黃晉男受僱期間;未載簽約日期之契約租賃期間,亦非上訴人所稱之黃晉男受僱期間,黃晉男未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何代理上訴人與張存仁簽訂租賃契約,而非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代理簽約,即屬可疑。 ②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存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104年3月底由黃晉男及李建勲出面要求張存仁簽立,並要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李建勲、黃晉男向其更換3份租賃契約,於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 李建勲、黃晉男將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拿走,並加以塗改,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租賃契約,係經更改後所重新製作,原 更改之租賃契約由李建勲、黃晉男取走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㈡311至315頁)。張存仁並證稱:約96年國道6號工程結 束後,由黃晉男向其承租土地,其知悉黃晉男是李建勲員工,實際上係李建勲要承租土地,最初係由長盛包工業與其簽約,嗣改由鈵鍵公司與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310、312 頁)。酌以張存仁所提供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由黃晉男與張存仁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 101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原審卷㈠ 317至337頁,其中337頁有記載期間),103年2月24日係由 鈵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970元之租金予張存仁, 此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55至357頁),及後述之李瑞祥、黃晉男為長盛包工業之員工等情,應可認定證人張存仁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依證人張存仁之證述,堪認黃晉男係代理長盛包工業向張存仁承租系爭土地明確。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於系爭動產查封後,將原租賃契約取回,更改為原證8之租賃契約,該原證8之租賃契約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該原證8租賃契約主張其向 張存仁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③證人許宥蓁即陳宥蓁於臺中地院213號給付欠款事件證稱其 於102年底至104年2月任職長盛包工業之會計,長盛包工業 經理為李瑞祥,而黃晉男、陳科諺為長盛包工業員工,均為工地主任(見213號卷㈡153至155頁),李瑞祥於該事件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仍任職於長盛包工業,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其僅係掛名負責人,黃晉男係長盛包工業之員工,黃晉男曾為祥安工程行掛名負責人,祥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及黃思菁夫婦等語(見213 號卷㈡152、154、155、163、164、177、179頁)。祥安工 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思菁,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91頁),亦可認祥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及黃思 菁夫婦。又長盛包工業供應東元電機營造公司模板工程,於102年4月18日由李瑞祥代表長盛包工業參與議價,於103年6月18日參與會議(見原審卷㈠299至313頁),黃晉男、李瑞祥曾為祥安工程行、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建勲)之掛名負責人,應係受李建勲及黃思菁夫婦之委託而出名擔任負責人,而李瑞祥並參與議價及會議,由上開事證,足認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確係受僱於長盛包工業甚明。 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陳報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調閱之18號執行卷159至189頁頁),同年4月17日具狀陳稱南 投縣○○鄉○○巷00○0號附近之空地現場位置僅1條出入巷道即中西巷,由長盛包工業申設遠端監視線路,而於現場空地路旁之電線桿架設遠端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調閱之18號執行卷196頁)。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查詢,中華 電信南投營業處於106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所附客戶設備資 料(即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記載:租用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 00號,租用人李瑞祥,申請日期97年10 月23日,異動日期100年12月6日,拆機日期101年1月6日; 租用人陳科諺,申請日期103年9月22日,拆機日期105年1月5日,該陳科諺申請租用期間,帳址記載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有客戶設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內)。而李瑞祥自97年10月即在上址租用架設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設備,系爭土地在97年10月前已放置物品,始需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足見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前已放置動產甚明。 ⑤被上訴人主張長盛包工業如與李建勲合作期間,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提出96、97年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599頁、本院卷㈠127頁),而97年10月23日係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李瑞祥非代理被上訴人租用上開遠端監視系統,應係代理李建勲租用上開遠端監視系統。又陳科諺103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申請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迄105年1月5日拆機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係臺中地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64、2965號支付命令、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所載長盛包工業之設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21至125頁),申請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帳單寄送地址既為長盛包工業設址所在,足證係由長盛包工業之員工李瑞祥、陳科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103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租用電信設備(即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設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現場空地路旁之電線桿甚明。再以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存仁證述96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足見自96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則上訴人所稱自99年始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云云,即不可採。 ⑥證人李建勲於原審證稱:99年伊受僱於上訴人,由黃晉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參與國道6號工程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未 提供相關機械器材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9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係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317至322頁),李建勲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系爭動產原即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受僱期間為李瑞祥自98年4月至102年2月止,陳科諺自 98年10月9日至102年3月5日止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567至575頁、本院卷㈠115至117頁)。被上訴人則以李瑞祥係依長盛包工業合作之對象,而受僱於該合作公司。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上訴人,並提出96、97年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599頁、本院卷㈠127頁)。查,證人李瑞祥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長盛包工業等與 被上訴人間給付欠款事件,結證稱:伊之前從事營建,在長盛包工業工作,聽命於李建勲(見本院卷㈠129頁);證人 李瑞祥於原審結證稱「(除了李建勲介紹或派你去的外,你有無自己承接工程?)都沒有」、「(李建勲介紹你到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薪水如何決定?)都是李建勲幫我去談的,我都是固定領約6萬元左右」、「(你說在我被告高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過,薪水如何支付給你的?)薪水是匯款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的」、「(國道6號擔任 工地主任是誰派你去的?)李建勲介紹我去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7至179頁),參酌本院上開認定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均為長盛包工業員工,及被上訴人於96、97年出具李瑞祥之扣繳憑單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瑞祥係依長盛包工業合作之對象,而受僱於該合作公司。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是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據以認定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係受僱於上訴人。 ⑸查封系爭動產現場即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鈵鍵」字樣,未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何以未在其保管中之系爭動產所放置之場所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主張與長盛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勲間,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多件工程配合關係,由李建勲(或長盛包工業)擔任技術顧問支援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因李建勲財力甚微、資本額甚小,並無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其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均由上訴人購置提供施工使用。於99年間,上訴人因施作工程之機具設備體積龐大,委由黃晉男出面向地主張存仁承租系爭土地,供堆放系爭動產。嗣於102年中,因上訴人承攬西 濱快速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需使用系爭動產,李建勲及李瑞祥因施作工程之需,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動產。自102 年中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後續租賃事務(含承租空地之管理、租金、水費、電費之支付)及管理維護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其等申請裝設監視設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牆上噴漆標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因系爭動產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授權李建勲負責處理土地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系爭動產而有所改變,即上訴人仍為系爭動產之間接占有人(李建勲借用期間),李建勲未借用期間,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之工程合約書上載乙方(即上訴人公司)連帶保證人記載為「長盛土木包工業」(見原審卷㈠41、51頁),上訴人主張其僱用李建勳擔任顧問乙節,顯然不實。果如上訴人該項主張,李建勲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應已知悉,惟長盛包工業於104年4月1日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僅稱:「…惟該 等遭查封物品並非聲明人所有,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查封」(見原審卷㈠151頁),未聲明系爭動產為上訴 人所有,已違常情而難採信。又果如上訴人所稱曾將系爭動產出租予利安通公司,其租金為每月70萬元(見原審卷㈡21頁),且兩造均陳明系爭動產如為新品價值約50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㈡32頁),系爭動產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出租系爭動產可獲取每月達7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竟自102年即無 償借用予李建勲使用,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102年中無償借予李建勲,因係李建 勲管理,故在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鈵鍵」字樣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⑹上訴人於查封後之104年5月22日提出查封物品上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照片,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見104 執事聲字第24號卷6頁、11至13頁)。惟查,系爭動產於104年3月23日查封,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向南投地院聲明異議,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票為證(見18號執行卷79至150 頁),並未提出系爭動產有上訴人公司噴漆字樣之照片,於查封後近2個月,始於104年5月22日提出查封物品上有上訴 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照片,已有可疑。又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查封時略以:「債務人(即長盛包工業)不在場。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查封標的為板模及支撐架、支撐鋼架、鐵模及組件、貨櫃屋、H型鋼 、發電機、木條、工具、鋼瓶、鋼樑等、配件各一批。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假扣押之標的如查封標的物清單,實際數量於清點後具狀陳報,另假扣押標的暫置現場保管,並請求換鎖,因位置偏遠,保管不易,準備保管位置妥適後,再另行具狀請求更改保管地點」(見18號執行卷58、59頁),而查封現場照片,係在系爭動產多處貼上封條(見18號執行卷 160至189頁),觀諸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照片所示,應甚容易發現。如查封當時,系爭動產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執行人員應可發現記載於查封筆錄,惟查封筆錄上並無系爭動產上標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噴漆之記載,堪認查封時系爭動產並無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⑺本件係由長盛包工業承租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並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設置在系爭動產唯一出入巷道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現場空地路旁之電線桿,已如上述。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對長 盛包工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長盛包工業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何意見?)被告(即長盛包工業)共同訴訟代理人:先前原告已經假扣押被告1批財產,應 還有合夥財產,應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7頁)。又證人即曾受僱於長盛包工 業之賴有祥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動產確係於96、97年間,長盛包工業與被上訴人合作施作國道6號工程時,由長盛包工業將系爭動產放置於系 爭土地,其約於5年前(即101年)施作國道4號工程時,曾 至系爭土地做噴漆、除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307至308頁)。證人即施作國道6號工程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王新龍於 原審結證稱:於95、96年間施作國道6號工程結束後,由李 瑞祥帶領其至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其知悉李瑞祥係李建勲之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301至304頁),由上事證,足認系爭動產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已甚明確。 ⑻綜上所述,系爭動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科諺、詹明堂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