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 訴 人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銓 被 上訴 人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先位之訴,係代位視同上訴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暉公司),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建岦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訴請賴建岦應將 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賴建岦合法上訴後,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而備位之訴有關訴請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賴建岦、曜暉公司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賴建岦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賴建岦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曜暉公司,爰將曜暉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曜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簽訂「建案廚具設備工程買賣及安裝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曜暉公司為起造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A至F戶)之廚具買賣安裝,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嗣因追加材料及施作工項增加13萬6730元。曜暉公司雖已給付簽約定金23萬元,惟尚欠被上訴人220萬6730元,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曜暉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 3月28日確定,斯時曜暉公司名下已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目前曜暉公司尚欠被上訴人193萬0730元。曜暉公司名下本有上開6戶建物,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其中 B戶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曜暉公司之股東賴建岦所有,經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誼銓自承,曜暉公司與賴建岦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係賴建岦趁曜暉公司之大小章由監察人林○○保管之便,私自製作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地政士黃○○為過戶之送件,該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曜暉公司拒絕承認,自屬無效,又賴建岦自始未能對該 B戶買賣提出契約,其所稱之買賣過程及價金復與通常事理難合,且顯然低於經鑑定之市場合理價格,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訴請賴建岦將 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曜暉公司所有。再者,縱認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調取曜暉公司之財產資料 ,已查無財產可供取償,以曜暉公司名義起造之B戶,竟於 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所有,賴建岦所稱之買賣價金2250餘萬元,顯低於當時黃建仁購買面積類同之E戶價金3350萬元,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賴建岦應將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賴建岦則以: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誼銓之父親林○○於102年5月間,規劃在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至F共 6戶透天住宅,擬以包含建物及坐落土地每戶總價均為2450萬元,預售與賴建岦及蘇○○,價格議定後,林○○遂以林誼銓之名義,與賴建岦及蘇○○訂立土地、房屋預售契約,由賴建岦購買C戶、蘇○○購買F戶。林○○嗣於同年 6月初告知賴建岦,因缺乏資金而尚未向地主黃建仁、張乾隆購得建築基地之土地,故要求賴建岦、蘇○○各先行支付1000萬元,作為購地自備款及開工款項,不足部分由林○○以建築基地,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支付,賴建岦、蘇○○要求林○○須於該銀行設立財產信託專戶,且所購買之建築土地須先登記於賴建岦、蘇○○名下,林○○同意後,賴建岦、蘇○○各預付1000萬元與林○○,林○○即於102年6月18日安排賴建岦、蘇○○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林○○嗣於同年7月8日設立曜暉公司,以建造上開 6戶建物,並由林誼銓擔任董事長,然關於建造及銷售事宜,實際上皆由林○○代理林誼銓單獨決定處理。104年5月間,因曜暉公司已無資金可供建造 6戶建物,林○○要求賴建岦、蘇○○再支付預購房屋款項,當時曜暉公司含清償建築融資貸款,尚有約8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已超過賴建岦、蘇○○購買C戶、F戶建物之總價,賴建岦、蘇○○擔心曜暉公司如無法繼續建造 6戶建物,將會受有損害,乃與林○○協議各再增購1戶,林○○同意將 B、C戶含基地以總價4800萬元出售與賴建岦,並約定須以現金支付。賴建岦於104年12月1日取得該B、C戶建物所有權時,含部分建材變更共計已支付4849萬7986元與曜暉公司,其中 C戶含基地之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B戶含基地之買賣價金為 2399萬7986元,係因 B戶尚有許多未完工項目,係由賴建岦另行雇工完成。且曜暉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時,曜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並未發生跳票之情事,賴建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曜暉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且該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可見被上訴人債權之取得,係在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且斯時曜暉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尚未出售與黃建仁之E戶、帳戶存款1350萬元以及3部汽車約值76萬元至80萬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是曜暉公司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時,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再者,B戶經鑑定價格為 2660萬元,因林○○就本建案之興建始終未曾提供資金,所有開銷均由賴建岦及蘇○○支付,賴建岦清償之相關工程款、銀行利息及銀行融資貸款之金額,實際上遠多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總額4849萬7986元),故林○○始同意賴建岦以支付之上開費用作為B、C戶之價金,縱與估價金額有所落差,仍無法據此認定曜暉公司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 B戶,曜暉公司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並未產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曜暉公司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以書狀辯以:曜暉公司之股東各出資1000萬元,購買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用以興建房屋出售。因曜暉公司之購地款不足,而向賴建岦及蘇○○分別借款100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建岦及蘇○○名下,亦因上開借款之故,曜暉公司於設立之初,即將公司及董事長林誼銓之印鑑及存款帳簿均交由監察人即蘇○○之配偶林○○保管。曜暉公司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並在土地上分別興建 6戶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於曜暉公司名下後,向外出售。詎林○○趁保管公司及林誼銓印鑑之便,未經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4年12月1日將印鑑交付賴建岦、蘇懋材,由其等自行製作移轉B、D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嗣曜暉公司發現上情,即於 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歸還公司及林誼銓印鑑及活期存款之存摺,惟均未獲置理。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B戶於104年12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曜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簽訂「建案廚具設備工程買賣及安裝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承攬曜暉公司為起造人之A至F戶之廚具買賣安裝,合約總價 230萬元,嗣因追加材料及施作工項增加13萬6730元。曜暉公司雖已給付簽約定金 23萬元,惟尚欠被上訴人220萬6730元,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曜暉公司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3月28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目前對曜暉公司尚有債權餘額 193萬0730元未獲清償。 ㈢林○○為上開建案之興建,於 102年7月8日設立曜暉公司,股東為林誼銓(即林○○之子)、賀宇立(即黃○○之子)、賴建岦、林○○(即蘇○○之配偶),並以曜暉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㈣B、C戶建物,均係於104年12月1日,以同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由曜暉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 ㈤對於102年5月13日 C戶賴建岦(買方)與林誼銓(賣方)的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對於104年6月 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蘇茂彬及賴建岦為貸方,曜暉林誼銓為借方)之真正不爭執。 ㈦E戶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撤銷、駁回、撤回之聲請。 (二)爭點: ㈠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B戶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㈡若曜暉公司與賴建岦就 B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將 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㈢若曜暉公司與賴建岦就 B戶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價金約定為何?曜暉公司出售予賴建岦,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建岦應將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B戶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賴建岦藉林○○保管曜暉公司及林誼銓印章之便利,製作不實之登記申請書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為曜暉公司所不爭執,惟為賴建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黃○○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投資曜暉公司,林○○因要興建上開 6戶建案缺資金,找我幫他借錢,他找了賴建岦、蘇○○分別買C、F戶,我是 E戶,因林○○之信用無法登記產權,他用賴建岦、蘇○○交C、F戶之定金,去付向黃建仁、張耀乾(應指張乾隆,詳原審卷㈠第257頁)購買土地之定金,當時黃建仁已指明要買A戶。林○○要求賴建岦、蘇○○及我成立曜暉公司,以興建上開建物,我是用我兒子賀宇立之名義加入股份。嗣後林○○再用賴建岦、蘇○○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而建照是掛曜暉公司的名字,林○○為工程執行者。賴建岦一開始純粹是要買 C戶,有跟曜暉公司簽契約,在建案進行中,建築融資均已撥款,但利息林○○無法負擔,土建融資債務就背負在賴建岦、蘇○○身上,利息亦由其等出錢負擔,因為希望把工程完成,若其他建物出售出去,就得獲利清償融資債務。工程進行中有陸續開會,因一直缺資金,而建築融資又已撥完,後來多數是由賴建岦、蘇○○先墊付工程款、融資利息,103 年間我最後一次參與開會時,林○○、林誼銓口頭拜託賴建岦、蘇○○墊付款項時,有講當時曜暉公司剩下之B、D戶若未賣出,等於是讓賴建岦、蘇○○買回去,沒有書面紀錄。在辦理移轉登記前,蘇○○、賴建岦通知我說已取得曜暉公司之同意,我也有打電話問林○○、林誼銓,他們說目前賴建岦、蘇○○支付之狀況已超過C、F戶部分,故B、D戶也登記給賴建岦、蘇○○,價金結算之後再談,我僅知道土建融資是由賴建岦、蘇○○去償還。登記申請書是由我幫忙填寫,應該是由賴建岦送件辦理,至於曜暉公司大小章是由林○○蓋,因之前股東發現林○○盜用公款,支付金額未經股東同意,股東因而不信任由林○○保管公司大小章,故當時開會決議因原先說好每一筆款是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才能支付,但林○○未經過全體同意而付款,故將印章交給監察人林○○保管,此有留存書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21至124、239至244頁)。 ⒉證人蘇○○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賴建岦在支付工程款、銀行利息及後續銀行土建融資部分,已達C、B戶房屋價金,且曜暉公司無能力支付,因此將該2戶建物於104年12月1日過戶給賴建岦。C戶部分有預售契約,後來價格是在工程進行中林○○曾經說因為建材的關係,可能會調整價金,但之後一直沒有確定金額。 B戶部分大約在104年8、9月間,林○○、蘇○○及我在B戶 1樓討論,我不記得林誼銓是否在場,討論內容包括曜暉公司是否有能力負擔 B戶?若無能負擔,將依先前默契由賴建岦承接B戶,價金依C戶之合約為原則,包含土建融資清償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即為C、B戶之價金,過戶時,賴建岦需代償原先為曜暉公司為借款人之土建融資貸款。C、B戶移轉登記申請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曜暉公司大小章是由曜暉公司授權林○○所用印,曜暉公司、賴建岦有分別告知林○○可以用印,後來林○○、林誼銓開始不接電話,但林○○有經過黃○○之確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4至247頁)。 ⒊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最初賴建岦買 C戶、蘇○○買 F戶時,賴建岦是經過看到這邊有建案,林○○來拉攏,請他一起來投資,蘇○○是設計該建案之建築師,講一講,蘇○○就自己買了F戶。C戶最早是2400多萬元,後來有進一些材料比較貴,故變成2600萬元。建案後來資金不足,管理不善,房子賣不出去,曜暉公司經營不下去,後續房子該如何處理,於 104年下半年經過所有股東於黃○○代書事務所開會同意,將B、D戶過戶給賴建岦、蘇○○,因為自始至終都是其等在付錢,甚至到現在還是其等在背負貸款,因為房子賣不出去等語(詳原審卷㈢第49至55頁)。 ⒋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曜暉公司實際由我經營,並為財務之管理。賴建岦、蘇○○本來各要買C、F戶,均為2600萬元,一開始要合作時,就已確認價金,此與預售屋價格不同,係因在還沒開工前,建材有改變有變更設計,我跟他們提到要調整到2600萬元,他們均同意。賴建岦、蘇○○與曜暉公司間 104年6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在使用執照請出來後,我曾提過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但賴建岦、蘇○○主動提出要借錢給曜暉公司,不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B、D戶買賣都是賴建岦、蘇○○、林○○所偽造,並無簽立私契,是由賴建岦、蘇○○委託黃○○辦理登記,曜暉公司沒有委託黃○○,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所用之公司大小章是監察人林○○所保管,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係因當初曜暉公司剛設立時股東會之協議,此協議並無書面資料。我認為賴建岦或蘇○○亦曾偽造 E戶之移轉登記申請,並過戶給自己,因曜暉公司要將該戶賣給黃建仁,其等才把 E戶移轉登記撤銷,曜暉公司有收到地政事務所的撤銷函,但我於當時並沒有特別警覺。 104年12月25日曜暉公司召開積欠工程款之廠商協調會,我與林誼銓在場,賴建岦、蘇○○都不參加,賴建岦還曾稱「叫林○○趕快去跑路」,都是我在處理,賴建岦根本沒出面,在協調會時我有說要把B、D戶拿回來處理,但賴建岦、蘇○○不肯。本件若未發生與蘇○○、賴建岦、黃○○間房屋、工程款處理之爭執,以 B、D、E戶絕對夠清償曜暉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甚至還有獲利,包含我在外之負債均可清償,若我故意要倒承包廠商,何必還去告賴建岦、蘇○○刑事訴訟。當初曜暉公司總共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8300萬元的土建融資,我當初有和臺中商業銀行協商,可以以各戶做分割償還,大約每戶本利合為1500萬元至1600萬元,黃建仁所買之A、E戶是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貸後,代償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並塗銷該 2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49至155頁)。 ⒌賴建岦就其所辯與曜暉公司間,就 B戶有買賣關係存在,主要即以證人黃○○、蘇○○、林○○上開證詞為佐證,惟其等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林○○上開證詞相左。然查: ⑴林○○成立曜暉公司後,股東為林誼銓(即林○○之子)、賀宇立(即黃○○之子)、賴建岦、林○○(即蘇○○之配偶)。換言之,就曜暉公司的經營成敗及相關債權債務,黃○○、蘇○○、賴建岦均有相當的利害關係;且上開A至F戶建物坐落土地,係登記在蘇○○、賴建岦名下,曜暉公司並以該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且上開A至F戶係以曜暉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黃○○、蘇○○、賴建岦則已與林○○分別約定購買 E戶、C戶及F戶,則日後若曜暉公司未能順利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則上開房地勢必遭遇拍賣抵押物求償之窘境,致使黃○○、蘇○○、賴建岦投入的金錢,血本無歸;縱順利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若曜暉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亦必就登記在曜暉公司名下的上開建物求償,足見,黃○○、蘇○○、賴建岦說詞,攸關個人利益,有詳加辨明的必要。 ⑵依賴建岦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等,及所辯詳如附表所示已支付價金之情形,其係於B戶建物於104年12月 1日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始於同年月14日匯款附表編號 14、15所示之4萬8986元、2880萬元至曜暉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債權,而臺中商業銀行設定在 B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於同年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扣除上開代償抵押本息部分,核算賴建岦至104年11月6日,共計匯款至曜暉公司之金額為1964萬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C戶之總價因建材變更而調整為2600萬元,已非預售時之2450萬元,此除經黃○○、林○○、林○○證述如前,觀諸賴建岦所自行提出其與曜暉公司間 104年6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亦明(詳原審卷㈢第27頁),可見在 B戶建物移轉登記前,賴建岦就其本欲購買之C戶,實仍有635萬1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600萬元-1964萬9000=635萬1000元)。 是以,黃○○證稱:林○○說目前賴建岦支付之狀況已經超過C戶部分,故將B戶亦登記給賴建岦等語,已與事實明顯不符;況依該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賴建岦於 104年6月1日與曜暉公司簽立契約,貸與曜暉公司1000萬元,年息15%,存入該公司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則如附表自編號 5起至編號13止,賴建岦所稱給付與曜暉公司之價金共計 964萬9000元,究為借款之交付或其確實有給付價金之意,亦有可疑。 ⑶再查,本件建案之基地自始即係登記在賴建岦、蘇○○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建物興建完畢得請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曜暉公司名下財產僅有A、B、C、D、E、F戶建物,其中A、C、E、F戶自始即已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黃○○、蘇○○、林○○既均一再證稱曜暉公司一直在缺資金,要付工程款及貸款利息等,衡諸常情,林○○、林誼銓豈可能在工程款未經結算前,擔冒債權人嗣後求償無門,其等亦無任何獲利空間之風險,未求任何擔保逕允將曜暉公司所剩僅有財產即B、D戶先登記給賴建岦、蘇○○,復可見黃○○、蘇○○、林○○證稱:林○○、林誼銓同意B、D戶也登記給賴建岦、蘇○○,價金結算之後再談等語,係與常情有違。況依林○○上開證稱賴建岦、蘇○○均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未經賴建岦否認,則其等顯然嗣後亦無意處理曜暉公司工程款結算之事,更可見黃○○、蘇○○、林○○前開證詞與真實情況相悖。 ⑷縱以賴建岦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總合4849萬7986元,即為其買受 C、B戶的總價,然扣除C戶確定之價金為2600萬元後,B戶價金其僅支付2249萬7986元,惟B戶含基地之市價,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佳駒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B戶及其基地於104年11月間(即 B戶建物移轉登記所載之原因發生時點)評估之正常價格為2660萬元,建物、土地之價值分別為 671萬6500元、1988萬3500元等情,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此客觀合理之市價與賴建岦所稱之買賣價金相差 400餘萬元,曜暉公司於建物興建完畢後,客觀上既仍積欠多筆承包商工程款(含被上訴人),衡情林○○、林誼銓實無動機也無必要將曜暉公司財產低價出售與賴建岦,非但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其等亦無任何獲利之空間,而僅圖利賴建岦、蘇○○,亦徵黃○○、蘇○○、林○○前開證詞並不合理。 ⑸再者,黃○○、蘇○○、林○○均參與B、D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製作,為其等所不否認,就是否有得林○○、林誼銓之同意而為B、D戶建物之移轉該事實真偽,其等存有重要利害關係及法律責任,本難期其等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況且,賴建岦代償曜暉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係有其不得不為之困境,業如前述,且其代曜暉公司清償土建融資,並塗銷抵押權後,若未將 B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該建物仍為曜暉公司財產,日後仍將成為曜暉公司其他債權人追償之標的,是賴建岦確有充分的動機,要將 B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保障自己投入的資金。反觀林○○為上開證述,若為本院採信證詞,而經被上訴人代位曜暉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曜暉公司所有後,亦僅係有利於曜暉公司之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拍賣取償,難認林○○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利益可言。是本院認就賴建岦與曜暉公司間B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證人黃○○、蘇○○、 林○○之證詞,因存有利害關係及法律責任,且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足採信,證人林○○之證詞較為可採。 ⒍又以賴建岦與林○○、林誼銓或曜暉公司間,就相關權利義務,均以書面證之,此由賴建岦與林誼銓關於 C戶的買賣,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詳原審卷㈠第243至256頁);與曜暉公司間的1000萬元金錢借貸,有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詳原審卷㈢第27頁);另賴建岦、蘇○○且要求林○○須於該銀行設立財產信託專戶,就本建案所購買之建築土地須先登記於賴建岦、蘇○○名下,甚至曜暉公司的大章及林誼銓的小章,尚由監察人即蘇○○之配偶林○○保管,足見賴建岦對其權利極為重視,且對林○○、林誼銓多所防範。若其確有取得林○○、林誼銓、曜暉公司的同意,以代償的土建融資本息,作為購買 B戶的價金,在其明知林○○、林誼栓並未保管曜暉公司大小章的情況下,焉有不要求林○○、林誼銓、曜暉公司明確訂立保障其個人權益的書面買賣契約,甚至額外要求林○○、林誼銓以簽名或其他印文,確認其等確有同意出售B戶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件相關事證均未能證明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賴建岦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將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林○○雖保管曜暉公司大小章,但並未經曜暉公司授與代理權,得以出售 B戶給賴建岦,賴建岦、林○○既係未得曜暉公司之授權,逕行製作登記申請書並辦訖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曜暉公司直接否認,對曜暉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13條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查B戶建物固於104年12月1日,以同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由曜暉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 118至134 頁),惟依賴建岦本件所為之舉證,尚難認其本件所辯可採,準此,賴建岦仍登記為 B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真正所有權人曜暉公司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復因曜暉公司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塗銷 B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的請求,既認為有理由,依法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建岦應將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加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賴建岦之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累計金額 │卷證頁數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02年6月24日 │5,120,000元 │5,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 ├──┼───────┼──────┼────────┼───────────┤ │ 2 │102年6月24日 │1,000,000元 │6,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 ├──┼───────┼──────┼────────┼───────────┤ │ 3 │103年3月3日 │3,000,000元 │9,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2頁 │ ├──┼───────┼──────┼────────┼───────────┤ │ 4 │104年2月10日 │880,000元 │10,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2頁 │ ├──┼───────┼──────┼────────┼───────────┤ │ 5 │104年5月20日 │2,000,000元 │12,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6 │104年6月2日 │2,000,000元 │14,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 ├──┼───────┼──────┼────────┼───────────┤ │ 7 │104年7月8日 │1,500,000元 │15,5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8 │104年7月20日 │1,000,000元 │16,5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9 │104年8月5日 │2,050,000元 │18,55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0 │104年8月20日 │350,000元 │18,9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1 │104年9月7日 │330,000元 │19,23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2 │104年10月5日 │250,000元 │19,48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3 │104年11月6日 │169,000元 │19,649,000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4 │104年12月14日 │48,986元 │19,697,986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5 │104年12月14日 │28,800,000元│48,497,986元 │原審卷㈠第209-21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