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質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簽訂「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 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予上訴人,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10年。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支付場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每年支付回饋金100萬元,以1年為1期,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上訴人所繳付之各期 租金,被上訴人均按期開立並交付發票,足證兩造對於上訴人各筆匯款用以繳付何期租金,均有共識,上訴人積欠:⒈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 元;⒉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5月14日止之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⒊應依約繳交104、105年度回饋金各100萬元,以上金額均經被上訴人 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後拒不繳納,迄已逾通知限期30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上訴人應 將租賃場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獸 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 場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其中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中139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有關投標須知、服務企劃書及於場地出租評審會議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簡報資料及承諾事項等文件,皆列為本契約之附件,自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為促進產學合作,是被上訴人除提供租賃物交由上訴人營運使用外,並應提供獸醫學系教授、學生至上訴人處完成教學、實習等產學合作,以取得租金及回饋金,若被上訴人僅單純將場地硬體出租上訴人而未提供產學合作,何以上訴人除每月給付租金外,另有每年給付回饋金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3年8月1日又 簽訂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藉以實行產學合作之委託服務計 畫,又約定由被上訴人獸醫學院○○○、○○○、○○○等3名教授負責執行醫療服務等項目,可見兩造間確有產學合 作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之人事室駁回之簽呈(委託服務合約書)之委託人為○○動物醫院,受託醫師為○○○○、○○○、○○○等3人,與上開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並未不同意兩造之委託服務計畫,被上訴人並無合法終止上開3份委託服務合約書之事由,竟自103年10月14日後單方停止產學合作,並致系爭租賃物未能因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之進駐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顯未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鑫旺字第 10412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此項義務,上訴 人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租金及回饋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回饋金,並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場地,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1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9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3年6月25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 2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1日、105年3月22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0日各匯款1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1專 戶,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自103年5月27日 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已匯款19次各13萬元至上開2帳戶, 共計247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6期共78萬元之租金未給付,然於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租金期間內之104年8月31日、105年4月24日亦有上訴人各匯款13萬元之紀錄,且於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期別後,上訴人仍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收受,衡情應先抵充未繳金額而無從特定上訴人逾期未繳之期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均按期開立並交付發票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期別製作,亦未將發票交付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繳納期別並無共識。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租金之期別、金額均有錯誤,難謂已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逾通知限期30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場地,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 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之場地予上訴人 ,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10年。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每月支付場地租金13萬元,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應每年支付回饋金100萬元,以1 年為1期,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 ㈡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至被上訴人105年6月21日起訴時止,場地租金共計32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247萬元,尚有78萬元未給付原告;回饋金共計200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104年12月2日興產字第1044300550號函於104年12 月1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興產字第1044300639號函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105年6月1日興產字第1054300401號函於10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105年6月3日興產字第1054300412號函於10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起訴繫屬法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場地租金78萬元及回饋金200萬 元,經通知催繳後,逾期未補繳為由,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產學合作之給付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場地租金自簽約次日起算,每月為13萬元整,以1個月為1期,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當期10日內支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未達1個月以1個月計算租金」;同條第3項約定:「回饋金自本契約有效期 限起算,每年為100萬元整,1年為1期,乙方應於每期期滿 前1個月支付予甲方;如因故終止契約,回饋金依租借期間 比例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乙方如逾期限未繳納契約所訂之各項費用時,甲方得書面通知期限補繳。如通知後仍未繳交者每逾通知期限1日加收3%違約金,逾30日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是依上開 約定觀之,無論是每月應繳納之場地租金或每期應繳納之回饋金,上訴人均由按期繳納之義務,若未按期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如通知後仍未繳納者,除需按日給付3%之違約金,其逾越30日者,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⒈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興產字第1044300639號函催告應於文 到7日內辦理補繳,該函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補繳期限至105年1月5日屆滿(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⒉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以興產字第1054300412號函催告 應於文到7日內辦理補繳,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補繳期限於105年6月11日屆滿等情(見原審卷第9、10頁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經催告,上訴人至今均未繳納乙節,則為上訴人則否認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分別103年5月27日、同年7月28 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 22日各匯款1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9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3年6月25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1日、105年3月22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月20日各匯款1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戶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作業組織4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已匯款19次各13萬元至上開2帳戶,共計247萬元,經原審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並經本院查對無誤(見外放三筆帳冊),上訴人上開給付均屬對於系爭契約之場地租金所為之給付,其給付為屬相同種類,是依上訴人繳納之情形,其於對於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該期已出現遲延給付之 情形,是即使將其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每月所繳 納之費用優先抵充前一月所遲繳之費用,以其繳納至104年8月31日期款之情形觀之,所繳納之費用僅止於清償至同年8 月14日以前之租金,然上訴人接下來係遲至105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24日、6月30日各繳納一期款,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已104年12月29日催告上訴人繳納當時所積欠之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3期之場地租金計39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內30日繳納,惟上訴人卻未於30日內繳納所積欠之款項,依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前,已於105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24日繳納3期租金,得以 清償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3期租金,另其於 105年6月30日所繳納之租金亦可用以抵償104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當期之租金,然上訴人亦欠繳104年12月15 日起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另於106年6月4日催告上訴人繳納 關於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5月14日止之共2期之場地租金計26萬元部分,上訴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得依約終止租約,是上訴人以其事後所繳納之租約得抵充其先前未繳納租約為由,否認其違反契約所約定之按期繳納租金義務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為屬有據。 ㈢第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查,依系爭契約前 言所載:「立契約人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甲方)與得標廠商鑫旺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租借乙方『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供乙方營運使用,茲經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及第1條租賃標的物:「甲方提供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約367.9坪」、第4條場地費用及回饋金:「一 場地租金自簽約次日起算,每個月為13萬元,以1個月為1期乙方應於當期10日內支付予甲方;未達1個月以1個月計算租金......三、回饋金自本契約有效期限起算,每年為100萬 元整,1年為1期,乙方應於每期期滿前1個月支付予甲方; 如因故終止契約,回饋金依租借期間比例計算至契約終止日」之約定,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提供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供上訴人營運使用為其主要義務,而上訴人則應支付場地租金及回饋金為其主要義務,彼此間構成主要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場地出租案為契約附件,亦應列入契約解釋之範圍,並主張兩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促進產學合作,被上訴人除應提出契約約定場地作為上訴人營運使用外,並應提供獸醫學系教授、學生至上訴人處完成教學、實習等產學合作,藉此取得租金及回饋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附件,為其為投標系爭契約提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該附件雖記載有:「由於經費限制,中興大學獸醫學院期能透過場地出租的方式來協助建立獸醫教學分院,滿足與日俱增的獸醫學院學生之實習需求,同時提供相關行政職的工讀機會,並加強教育部提倡之產學合作計劃... 本計劃建設完成後,除了能提供獸醫學系學生更多的臨床實習經驗,亦將有利於獸醫學院學生能進一步了解獸醫院的經營模式,使其未來不論選擇就業或自創獸醫診所,皆能憑藉在獸醫分院的實習經驗而大有助益...三、促進產學合作: 近年來教育部積極推動產學合作,透過此委外管理計劃來發展獸醫教學醫院,將有效整合學校與業界的資源,提供學院教授們更好的教學環境來幫助學生學習,並持續提撥回饋金給中興大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依其內容觀之,均係表示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促進產學合作,然亦均在強調上訴人願協議被上訴人成立獸醫教學分院、滿足獸醫學院學生之實習需求、提供獸醫學系學生更多之臨床實驗,有利其瞭解將來將營獸醫醫院之經營模式,而提供回饋金係為響應教育部積極之推動,並透過委外管理計畫來發展獸醫教學醫院,有效整合學校與業界之資源運用,使學院教授有更好之教學環境幫助學生學習,以此觀之,均僅在於強調上訴人欲透過產學合作計畫來幫助被上訴人從事教學事宜,其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需派遣學校教授或學生至上訴人處完成教學、實習之義務為對應。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雖約定有:回饋方式依被上訴人舉辦之「場地出租評選會議」中,上訴人服務企劃書所提出之回饋金內容為回饋方式,雙方協議後另於第17條附加條款約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回饋方式,除系爭契約條文所約定之場地租金、每年 100萬元之回饋金外,尚包含變動回饋金,即於每年營運年 年底,均足額提供約定之回饋金給校務基金與獸醫學院。如累計之股東權益報酬率(ROE)達10%,將額外提撥當年稅後淨利的7%,作為中興大學獎助學金(獸醫學院優先)以及醫師職後訓練基金,於並於回饋總額分析表列出十年期間預計回饋之金額,預計十年回饋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894萬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另系爭契約書附記條文內容為:1. 每年4月30日前須提供具有會計師簽核過之財務報表,作為 被上訴人清寒學生獎助金及醫師職後訓練基金之計算依據,2.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獸醫系學生實際機會,被上訴人學生如有實地實習,上訴人應提供10萬元作為實習津貼,實習津貼自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起算,一年為一期,上訴人應於每期期滿前一個月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依照契約約定,上訴人需提供被上訴人獎助學金及訓練基金之義務外,另需提供上訴人獸醫系學生實習機會,若有學生實習另應支付實習津貼,是見提供學生實習機會均為上訴人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其中關於經營團隊成員分別有:○○○、○○○、○○○(上三人均為經營團隊之人)、○○○(院長兼獸醫師)、○○○、○○○(上二人均為獸醫師),其他待聘之人共六人(姓名不詳,但職稱均為獸醫師,其中僅一人註明為中興大學博士候選人)(見原審卷第48頁、第106頁),其後契約附件二所 另有員工名冊,其內容除與上開列冊其情形相同外,另增列會計○○○,及代聘人員(均為助理)三人,而依照上開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經營團隊成員,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所提供現職教授或員工支援上訴人經營團隊之情形,或需派員協助提供教學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兩造及訴外人○○○、○○○、○○○三人所簽立之委託服務合約書三份為證,惟查,該三份契約簽立之時間均為103年8月1日,契約內容係針對臨床 醫療委託服務計畫,內容係由上三人從事每週一次(四小時)之醫療服務(見原審卷155至163頁),縱使該服務計畫書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關,而該等契約之簽立時間,均在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後,有關○○○、○○○、○○○三人所應執行事項之內容,除為系爭契約約定所無外,得否僅因事後另簽立該三份契約,而得認為該契約之執行內容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顯非無疑,況且,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擔任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院長五年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議約過程,在場地出租時,我們希望提供學生學習機會,並把醫院的業務時間拉長,但簽約後,獸醫教學醫院有跟學校討論如何讓向上分院在醫療上或空間設備上可快速成長,以符合教學上的需求,所以有嘗試產學合作計畫,或委託服務計畫,後來因為學校人事認為不符合公務人員兼職服務之規定,所以就停下來。大約在103年10月14日後就沒有產學合作 了。當初是先簽委託服務契約,再簽系爭契約,而簽委託服務契約書上簽時,即被學校人事室出具意見而未果,至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特別強調若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進行產學合作,就不提供100萬元之回饋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有終止委託服務計畫,學校方面有電話通知終止事宜,事後即未派獸醫師、學生或其他人員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確實曾提及產學合作之計畫無誤,然事後將委託服務計畫書上簽時,因上訴人事室表示該計畫之實施與公務人員兼職服務之規定不符,故而簽呈未獲准許,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終止產學合作計畫,隨後即未派獸醫師及學生至被上訴人處。另參照證人於原審做證時所提出之資料,其中關於其所提之委託服務合約書乃訴外人○○動物醫院與被上訴人、及獸醫教學醫院所預定簽立之契約書,尚餘被上訴人未蓋章,其於上簽時,經被上訴人人事室註記內容為:「本案已於今日(10月9日)邀請獸醫教學醫院李院長說明,公務員 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茲以○○動物醫院為營利機構所提專任或約定獸醫師以委託服務前往兼職於法不合,所請歉難同意,本案不宜簽訂委託服務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3頁),是見證人所指之委託服務契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三份委託服務契約書不同,而該簽呈之時間,更於該三份契約之後,是證人○○○於原審所指103年10月14日未進行產 學合作事宜等語,應指因該此次上簽未果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人室事所出具之意見,係以委託服務合約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故認為簽立委託服務計畫不可行,並非指系爭契約之產學合作不可行。又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委託服務契約書上面寫著委託服務,即指受委託這些老師要過去幫忙上訴人醫療上之業務,是否跟產學合作有關我不清楚,有關產學合作、委託服務計畫書這兩個名詞的界定我不太清楚,後來我覺得產學這個名詞不好,後來改稱委託服務,委託服務書是從產學合作修正過來的,產學合作之原因我真的不知道、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因,但我後來聽到是關於醫師駐診的部分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見證人○○○對於產學合作及 委託服務計畫書之內容並不甚清楚,但依其所述主要亦係指委託服務計畫書之內容不被准許,要難以證人○○○於原審所述,即認定103年10月14日兩造間未進行產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產學合作。再者,證人○○○即於上開簽呈簽註意見之人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契約書若因人事室沒有同意的話,這個契約應該不能用印,故應將契約內容修正,不能找我們學校人員兼職,可以找其他產學合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委託服務契約書即使未能執行,上訴人亦非不得另覓委託服務契約書以外,且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之人員履行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計畫約定,尚難以委託委託服務計畫書之內容未能履行,即無法達成產學合作計畫,參酌前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初亦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學校教職人員擔任醫療服務之義務,上訴人規劃之人員,亦未具體指出,而果若兩造間於103年10月14日即停止兩造間關於產學合作之計畫,上訴人 已無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何以上訴人仍於該日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事宜,而仍繼續繳納租金?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獸醫系教師及學生完成教學、實習等產學合作,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而以此推之,上訴人亦無法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即拒絕給付每年100萬元之回饋金。 ㈤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租約約定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 尺之場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場地租金78萬元及回饋金200萬元,即無不合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場地租金及回饋金,分別為於當期10日內、及期滿前一個月支付,顯約定有給付期限,且兩造間並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期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期限屆滿時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即 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當年之100萬元回饋金得請 求自10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當年之100萬元回饋金得自105年5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其中100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至於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各期租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該期已出現遲 延給付之情形,依約上訴人對於該期之金額自得請求103年 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令當期所遲繳納之金額得以後來繳納之租金為抵充,然事後所繳納之各期款項,既已抵充先前所積欠之租金,其該期未繳納之出租,仍遞生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均以事後催告繳納之期限為起算法定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算;另其中39萬元自同年6月12日起算,均無不可。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回饋金未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金、回饋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主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獸醫教學醫院向上分院1至4樓,使用面積1216.38平方公尺 之場地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27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104年12月18日起,另39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餘139萬 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終止租約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