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上訴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張成軍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之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千萬 元,惟其於民國84年6月21日存入5千萬元,翌日會計師驗資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5千萬元提領,可 知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千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資本,實 為空殼公司。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下合稱張成軍等人)未曾按出資額存入大苗栗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合稱系爭銀行)之帳戶,張成軍等人自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等情,求為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另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亦以大苗栗公司股權之歸屬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本件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大苗栗公司於84年6月28 日設立登記,於同年月21日業將資本額5千萬元存入帳戶,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㈢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系爭另案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權爭議,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大眾公司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已將對大苗栗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伊並自借名股東張漢昌、梁淑惠合法受讓取得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張成軍等人及其前手因未曾對大苗栗公司繳納股款或未有任何之出資,即未原始或繼受取得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係由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即訴外人張漢昌、梁淑惠受讓股權,與被上訴人並無區別,其如何能以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可知上訴人當事人地位不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其現今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即如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4家 公司,具整體且不容分割性,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臺及申請三家電臺執照,作價投資1千萬元,及訴外人張翼宗、謝明 秋以電臺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之方式投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投資金額5千萬元即均到位,縱使大苗栗公司設立股東 未出資,亦屬大苗栗股東得否向各該股東請求繳納足額股款之問題,而非可因此斷定設立股東之股東權,以及其後輾轉受讓者之股東權必然不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97頁背面、240、241 頁): ㈠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 立,為中功率區域性廣播電臺,最低資本額應為5千萬元。 依同年月21日設立章程所示,大苗栗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千 萬元,分為500萬股。 ㈡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記載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郭德樑等13人。 ㈢依大苗栗公司於華銀所設立大苗栗公司楊秋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84年6月21日,分別有1千萬元、75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1千萬元等5筆現金存款記錄,計存入5千萬元,但於同年月23日,分三筆現金1800 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提領5千萬元。 ㈣萬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84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收 足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 民事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該檢查人於102年3月1日就檢查情形及結果出具民事陳報狀。 ㈥大眾公司對於聯捷公司共出資13,756,000元。 ㈦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自張漢昌及梁淑惠受讓大苗栗公司股份50萬股及27萬股,合計77萬股,並經國家通訊委員會於同年11月9日許可。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另案乃大眾公司請求確認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東權利存在,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大眾公司所有1,375,600股登記股東名簿上,並確認大眾公司就大苗栗公司等4公司股東名簿如該判決附表3至6所示股東股權屬於大眾公司所有,大苗栗公司等4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大眾公司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則係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權爭議,大眾公司請求確認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大眾公司出資之股款500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此觀諸卷附系爭 另案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33至145頁)。是系爭另案、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之股權爭議,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復非可代用,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當可認定。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股東權之存否,涉及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見解不一,關於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亦應以公司及該特定股東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法。上訴人主張張成軍等人及其前手因未曾對大苗栗公司繳納股款或未有任何之出資,張成軍等人自非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兩造均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57頁、原審卷㈠第90頁),故 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是否享有股東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又股東行使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則張成軍等人是否具備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身分,對同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如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大苗栗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張成軍等人之股東身分,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亦屬適格,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股東權消滅之情,其訴請確認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觀諸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或第三人所得過問。復按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就該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再相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 謂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129條之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 同意訂立章程,並簽名或蓋章。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機關,並應負頗重之設立責任,故發起人之意義應由形式上著眼,以資明確。是凡在章程簽名或蓋章之人,即為發起人,至於事實上曾否參與公司之設立,則非所問(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6年10月增訂初版,第164頁)。又公司設立或公司 成立後發行新股時,股東均應一次繳足股款金額,且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原則上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惟在募股設立或發行新股,如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份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5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負有按其股份對公司為一定給付之義務。 ㈡經查,大苗栗公司於84年6月21日訂立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第7條、第8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分為伍佰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之。」、「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本公司存查如有變更時亦同。」、「股票如有轉讓應填具轉讓聲請書,由讓受人及讓與人簽名蓋章向公司聲請過戶,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語,並列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及訴外人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等13人(下稱徐光昭等13人)為發起人,且經徐光昭等13人在章程上蓋章(見原審卷㈢第142、143頁)。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分別為:「1.楊秋雲,股數75萬股,股款750萬 元。2.李炳聰,股數75萬股,股款750萬元。3.操瑞芸,股 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4.吳太山,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5.張龍根,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6.張漢昌, 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7.李森永,股數50萬股,股款 500萬元。8.崔魏久鳳,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9.段吟芬,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10.游金龍,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11.謝榮洲,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12.徐光昭,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13.郭德樑,股數25萬股,股款250萬元。」(見原審有卷㈢第144頁),另依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84年6月21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 、董事會議記錄所示(見原審卷㈢第141、146、145頁), 由徐光昭等13人之名義被列為章程上所定之發起人,且徐光昭等13人業在章程上蓋章,並經登記在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上,可知徐光昭等13人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雖發起股東游金龍縱或曾陳稱:其非大苗栗公司之發起股東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游金龍所書立「股份轉讓約定書」(見原審案卷㈢第301頁),游金 龍將對大苗栗公司之出資,全數讓與訴外人黃中興,則自應以該約定書為準,認定游金龍確有成為大苗栗公司發起股東之意思,其上開陳稱尚不足採,亦不因游金龍曾為上開陳稱,致認大苗栗公司有何發起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 ㈢依大苗栗公司章程之記載,大苗栗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萬 股,每股10元,資本總額5千萬元,而大苗栗公司於華銀所 設立大苗栗公司楊秋雲帳戶於84年6月21日,分別有1千萬元、75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1千萬元等5筆現金存款記錄,計存入5千萬元,萬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84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徐光昭等13人基於大苗栗公司之發起人暨股東之地位,對大苗栗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即按股應繳納之股款均有繳足。至於徐光昭等13人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或另有投資之目的等,則屬其等個人理財自由,與是否依法認股及股東認定無涉。是徐光昭等13人縱未能提出渠等相關金流之出資證明,亦無從推翻徐光昭等13人按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之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之事實,自不影響徐光昭等13人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身份。雖大苗栗公司於華銀所設立大苗栗公司楊秋雲帳戶於84年6月23日,分三筆現金18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 元提領5千萬元,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 形者,實為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股東權不存在問題。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千萬元究竟是否屬虛偽資本,為空殼公司等等,亦 與本案無涉。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既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除徐光昭於99年8月轉讓其股數中之 20萬股與仲偉公司,現尚持有大苗栗公司股數5萬股外(詳 後述),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則迄未有轉讓股權情事此有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90頁)。 ㈣本件整體投資案實際出資股東確已出資,現金部分募資2500萬元即袁志業墊付款500萬元,有其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 戶、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可查,另其他現金募資2000萬元帳戶,分別有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日期、入資股東、帳戶名、帳號、金額可參(本院更審卷第237頁)。而 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台及申請三家電台執照作價投資1000萬元,另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方式投資,整體投資案之投資金額5000萬元即均到位。從而上訴人依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主張無法證明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設立之帳戶為由,即認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進而訴請大苗栗公司應就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公司所持有大苗栗公司之股權,係受讓他人股權而來,即張成軍於98年10月受讓秋雲1萬股、仲 偉公司受讓徐光昭20萬股及張龍根、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等各25萬股,合計145萬股,亦有上開大苗栗 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成軍、仲偉公司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仲偉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此觀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自明。大苗栗公司章程第8條亦載明「股票如有轉讓應填具轉讓聲請書,由讓受人及 讓與人簽名蓋章向公司聲請過戶,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語。而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大苗栗公司歷次 股東名簿(見原審卷㈠第84至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廖偉傑、何秋霜 及錢少亭取得股權之變動,觀諸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變更情形如下: ⑴89年10月新增股東即被上訴人何秋霜,股數49萬股、錢少亭,股數49萬股、廖偉傑,股數49萬股、訴外人梁淑惠,股數27萬股;原始股東李炳聰,股數75萬股、吳太山,股數25萬股均已不存在;原始股東楊秋雲股數由原有75萬股減少74萬股,僅餘1萬股。 ⑵98年10月新增股東即被上訴人張成軍,股數1萬股、上訴 人,股數77萬股;原始股東張漢昌,股數50萬股、楊秋雲,股數1萬股、前次取得股份股東梁淑惠,股數27萬股均 已不存在。 ⑶99年8月新增股東即被上訴人仲偉公司,股數145萬股;原始股東張龍根,股數25萬股、崔魏久鳳,股數25萬股、段吟芬,股數25萬股、游金龍,股數25萬股、謝榮洲,股數25萬股,均已不存在;原始股東徐光昭股數由原有25萬股減少20萬股,僅餘5萬股。 ⑷由此可知廖偉傑自89年10月取得49萬股後,迄99年8月均 未再變動;何秋霜、錢少亭亦然。而在89年10月股東名簿變動時,楊秋雲減少74萬股、李炳聰減少75萬股、吳太山減少25萬股,共減少174萬股,而增列之股東廖偉傑、何 秋霜、錢少亭各49萬股、吳淑惠27萬股,合計174萬股, 兩者股數總和相符,復從股東人數最初發起人有13人,89年10月變動時減少李炳聰、吳太山2人,增列股東廖偉傑 、何秋霜、錢少亭、吳淑惠4人,合計15人,總股數500萬股,足見廖偉傑、何秋霜、錢少亭及吳淑惠增加之股數來自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減少股數之轉讓甚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即如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4家公司,具整體且不容分割性,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 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依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張成軍出資25萬元,股數2萬5千股 、廖偉傑出資10萬元,股數1萬股。然張成軍及廖偉傑均未 列名於大苗栗公司發起人並登記為原始股東,依前揭七㈠所述,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始得對公司行使股權利。而張成軍於96年4月間自楊秋雲(89年10月尚持有股數1萬股)受讓大苗栗公司股數1萬股,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有該 委員會96年5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01478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26頁),是張成軍於大苗栗公司股東 名簿登記持有股數1萬股,既自原始股東楊秋雲受讓而來, 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㈣又仲偉公司於99年8月間自原始股東張龍根、崔魏久鳳、段 吟芬、游金龍及謝榮洲,分別受讓股數25萬股,自原始股東徐光昭受讓股數20萬股,合計受讓取得大苗栗公司股數145 萬股,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有該委員會99年9月3日通傳營字第09900412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 第140至159頁),是仲偉公司於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數145萬股,既自原始股東張龍根、崔魏久鳳、段吟芬 、游金龍、謝榮洲及徐光昭等人受讓而來,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㈤綜上,張成軍、仲偉公司所持有大苗栗公司之股權,係受讓他人股權而來,上訴人依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主張無法證明張成軍、仲偉公司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於系爭銀行設立之帳戶為由,即認張成軍、仲偉公司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訴請確認張成軍、仲偉公司與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仲偉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軍所稱技術出資係在公司法第156 條未修法前之85年,亦未經大苗栗公司董事會認定抵充數額,自與法不合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各實質出資股東以現金出資2500萬元,而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台及申請三家電台執照作價投資1000萬元,另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方式投資云云,亦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惟本件投資案既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股東間約定集資5000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三家電台,則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設備即屬整體投資案之一環,即資金運用包含聯捷公司及電台部分,自無從割裂認定何投資人之資金係使用於何部分。是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設備既屬整體投資案所需,則依該價值換算金額納入投資成本以計算投資金額後,以該投資金額10分之1為 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為分配,登記渠等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並依此出資比例作為實際對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公司之持股,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指大眾公司)前揭主張亦不足採。」(見該判決第19頁第4至14行,本院更審卷第142頁、前審104年度重上 字第98號卷第221頁)。既認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 設備即屬整體投資案之一環,即資金運用包含聯捷公司及電台部分而有現物出資情事,是上訴人否認公司不得以技術出資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於公司法於90年修正前,實務亦認股東出資有現金出資、現物出資及勞務出資三種,所謂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相當於現物出資。」(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又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此技術出資須經董事會決議認定通過,而楊秋雲被推選為董事長等情,此有大苗栗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42至145頁),是上訴人指摘技術出資與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不合云云,尚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千萬元迄 未到位,屬虛偽不實公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