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98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以一訴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密級配(新料)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53,458 元,以及密級配料、粗級配(再生)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249,548元,合計7,3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部分,以及密級配料、 粗級配料之物調款於1,799,686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3,144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449,862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計算式:7,303,006-6,853,144=449,862 ),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二、嗣經本院更審前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下稱上訴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 部分,以及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於1,739,700元之 範圍內,均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793,158元本息之判決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後,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即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59,986元本息請求部分,計算式:6,853,144-6,793,158=59,986)未經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將上訴審維持原審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93,158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 棄,發回由本院103年重上更㈠字第58號(下稱更一審)審 理,經本院更一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部分,為無理由,惟請求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 調款1,739,700元部分,則為有理由,因之將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1,739,7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其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將本院更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1,739,700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另就更一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本息敗訴 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本息之請求,已歷經三審審 理而告敗訴確定,本院當無庸審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應就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下稱系爭物調款)1,73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有無理由 ,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臺中市四期工業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98年2月間就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瀝青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4,360 元、3,960元,嗣系爭道路工程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於99年8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施工期間原料價格變動,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而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價格為每噸13,800元,同 年6月、10月間依序調為15,500元、18,40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密級、粗級配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即98年6月1日以後,依序為632,650元、225,976元,同年10月15日以後,依序為593,991元、287,083元,合計1,739,700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 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兩造並未另以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下稱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價格調整之依據均係以中油公司公布之牌價為價格調整之依據,並無所謂以購油憑證為依據之情形。 (三)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 日期為同年月30日,下稱系爭結算契約)前,並未曾就物調款為商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鍾炳煌於當日僅有受命蓋章並領取工程款而已,系爭結算契約是上訴人公司臨時拿出來的,事先並沒有經過兩家公司協商過系爭結算契約的內容,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廖靜娟係表示如果不蓋章就不能領款,鍾炳煌當時也曾經表示異議過,廖靜娟表示有問題去找李榮生,鍾炳煌於系爭結算契約上蓋印時,雖知悉該契約之記載,但並未向上訴人公司老闆(指李榮生)反應過物調款之部分。足見系爭結算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物調款在內,上訴人就物調款部分仍得另為請求。 (四)上訴人係在原審於101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後之102年10月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應有失權效之適用,已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五)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隔月5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等、當月足額發 票、工地簽單、合格檢驗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90% ,既載明「於完工後」而非「各期完工後」,應以營建署於99年8月26日核發驗收證明書,作為完工日;又依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後段約定,保留款10%須待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發放。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係在100年11月30日簽發,是被上訴人自該時點始得請求物調 款,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提起本訴請求物調款,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物調款)1,7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工程之數量,經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後,由其經理卓金榮簽立施作計算表請款,兩造再確認簽訂系爭結算契約,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前,兩造已先行談妥內容,再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即證人鍾炳煌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上訴人公司在系爭結算契約上用印。因兩造事前已談妥內容,自無於簽約當日再行討論之必要,證人鍾炳煌雖證述當時有向廖靜娟表示金額有誤,惟其既知悉系爭結算契約上載有「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已知係結清全部款項之意,然其並未找上訴人之負責人異議金額錯誤,即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結算契約上蓋章用印,足見其同意系爭結算契約所載金額包含物價調整款項,並結清該工程全部款項,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包含物價調整部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事爭執。 (二)物價調整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顯失公平,兩造有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價格為調整依據,而非依據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調整。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物調款,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3日全部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隔月5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等、當月足額發票、工地簽單、合 格檢驗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90%。則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5日已得請求物調款,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13日始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遲延提出時效抗辯,已不得提出云云。然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將完整之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致兩造未於原審101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驗收完成之時點及時效抗辯將之列入爭點之中,且係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之後始浮現請求時效之爭點,上訴人就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遲延提出,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防禦,自應認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739,700元,及自 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業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本審卷第40、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營建署之系爭道路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皇堡公司承攬。兩造並於98年2月間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4,360元、3,960元。嗣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開始驗收,而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營建署並於99年8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原筆錄記載100年11月30日,然兩造已於本院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實際用印日期為同年月18日,見本審卷第52頁,此部分應予更正)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僅 承認被上訴人提供密級配料4,266.58立方公尺、粗級配料5,965.442立方公尺,並按上開原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完畢。 ⒉兩造於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密)數量4,266.58立方公尺,單價4,360元,複 價18,602,289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粗)數量5,965.442立方公尺,單價3,960元,複價23,623,151元;瀝青混凝土,單價1,860元,複價9,300元;契約總價42,234,740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61頁)。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 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 ⒋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AC-10」之價格為每噸13,800元,嗣於98年6月間調為每噸15,500元、於98年10月間調為每 噸18,400元。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工後隔月5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當月足額發票、合格檢驗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90%,保留款10%於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發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結算契約之和解效力有無及 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物調款?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程序上是否應許可提出? ⒊如系爭結算契約之和解效力不及於物調款,則關於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2月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除約定密級配料 、粗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4,360元、3,960元外,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 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期)」(下稱系爭物 價調整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密級配料、粗級配料約定之單價,已約定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調整契約單價。又系 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之請款部分,係規定於第2條第2項即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隔月五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當月足額發票、合格檢驗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90%,保留款10%於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發放。系爭契約並未針對第17條第2項所定物價調整契約單價部分,訂 立其他請款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堪採憑。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價調整之約定,為避免被上訴人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顯失公平,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為調整依據,而非依中油公司公告牌價為準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查,系爭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表 示按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解釋上顯然與上訴人所稱依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為準不符。上訴人雖辯稱依一般採購慣例,當被上訴人得知中油公司將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其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需限於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巨幅調漲,始有系爭第1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此項抗辯與前揭約定不 符,自不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有以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為物價調整之依據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之業務經理卓金榮於原審證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是以中油公司公布鋪路柏油價格為依據。簽約是其簽的,簽約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董(指李榮生,下同)口頭跟其講按照被上訴人實際向中油進貨價格為進貨依據,但其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也沒有其他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物價調整之依據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進料價格為準,自不可採。 (三)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道路工程經上訴人之定作人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於99年8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曾於 99年11月間簽立第一次結算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於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兩造復會同丈量,由被上訴人之經理卓金榮簽立100年10月13日計算表請款,嗣兩造再於100年11月18日簽立日期記載為同年月30日之系爭結算契約,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密)數量4,266.58立方公尺,單價4,360元,複價18,602,289元;再生瀝 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粗)數量5,965.442立 方公尺,單價3,960元,複價23,623,151元;瀝青混凝土, 單價1,860元,複價9,300元;契約總價42,234,740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1月26日結算書、100年10月13日計算表及日期記載為100年11月30日之結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85、86、87頁),堪以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務員鍾炳煌當日帶公司章係去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會計廖靜娟臨時拿出系爭結算契約書並要求要在該契約上蓋公司章才能請款,結算書之內容未經兩造協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實際在系爭結算契約上蓋印之證人鍾炳煌,係該公司承辦本件工程請款之業務人員,亦不否認鍾炳煌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效力,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兩造有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堪認系爭結算契 約之效力已對被上訴人生效,兩造均應受該結算契約之拘束。 (五)本院更一審判決已認定兩造於99年11月間簽立第一次結算契約後,被上訴人對於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兩造會同丈量,由卓金榮簽立100年10月13日計算表請款,嗣兩造再簽立系爭 結算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被上訴人亦未作保留註記,係就系爭工程終局確認施作數量,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上訴人既已依該結算契約給付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其餘數量之密級配料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密級配料工程款5,053,458元本息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 ,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並予敘明。 (六)茲有爭執者,為系爭結算契約於兩造間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物調款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第17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工程單價請求為物價調整後差額之物調款 ?上訴人主張在簽立100年11月30日工程結算契約書之前雙 方就已經就物調款討論過,且依系爭結算契約所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包含數量、單價及總價均無異議,上訴人並已就系爭結算契約所定總價金額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物調款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物價調整部分並不包含在系爭結算契約之結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物調款云云;復於本審抗辯:當時在簽系爭結算契約時雙方還沒有討論到物調款,且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亦未提到有包含物調款,系爭結算契約僅有按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單價列計,並未計入物價調整部分,故物調款並不在系爭結算契約之結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得再另為請求云云。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結算契約所載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單價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結算契約所載單價未加入物價調整部分,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結算契約同意依該單價計價,並不當然可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後,仍得另為請求物調款。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結算書之時,被上訴人已知中油牌價經過調整,卻仍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為基準,簽訂系爭結算契約,足認兩造對於單價計算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以101年10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陳稱:關於物價調整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約定雙 方同意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然上訴人竟謊稱應以被上訴人進料價格為準,否認應依中油公告牌價為準,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如發票)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尾款請款當日,由被上訴人業務員鍾炳煌代表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會計廖靜娟提出系爭結算書要求證人鍾炳煌簽立,並明確表示該結算書並不包括物價調整部分,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再行協商云云(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上 訴人否認廖靜娟或鍾炳煌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書時,已有言明不含物價調整部分,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再行協商云云一節。證人鍾炳煌於本院更一審係證述:其蓋印時並沒有向廖靜娟表示不包含物調款,但有說結算金額有疑問,廖靜娟回答說有問題找捷茂公司老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結算契約當時鍾炳煌與廖靜娟就結算工程款範圍有言明不含物價調整部分而同意予以保留,則被上訴人主張廖靜娟提出系爭結算書要求證人鍾炳煌簽立,已明確表示該結算書並不包括物價調整部分,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再行協商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查證人卓金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在98年12月結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雖其證述與上訴人所主張依施工日報表應為98年11月13日完工等語,略有不符,然應可認定縱按卓金榮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至遲於98年12月間亦已完工。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油調整牌價之時間為98年6月及同年10月,均在其工程完成之前,即兩造於系爭 工程完工前應已知有物價調整之事由。雖證人卓金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物調部分並未向捷茂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因為結算數量無法確定,所以就無法確定物調之金額,所以都沒有向捷茂營造有限公司請到物調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反面),惟系爭工程款約並未約定須待被上訴人全部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或業主確認數量無誤後始得按第17條第2 項約定依物價調整計算單價而為請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已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結算契約之前曾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如發票)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前之歷次請款過程,雖未以書面將單價計入物價調整部分而為請款,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前,上訴人對於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已與被上訴人有所爭議,且要求被上訴人請領物調款應提出被上訴人實際進料憑證,因而兩造有所爭執。可知在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前,兩造就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應如何為物價調整,確已有所討論,且上訴人就物價調整一節,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為依據,因而雙方發生爭執。又證人鍾炳煌於原審曾證稱:當時其去請款,出納小姐要求其要蓋公司章,若不蓋就不讓其請款,若有問題就找他們老闆。被上訴人是全部施作完畢再請款,請款時因為單價數量都有爭執,經過幾次協調,然後才會有幾次工程結算契約書,100年11月30日做完工程結算契約書 後,對單價數量還是有爭執,但出納小姐只願意給付100年 11月30日工程結算書所載的金額,並表示有問題找他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由證人鍾炳煌前揭證述亦可知於請款過程,兩造除就工程數量有爭執外,就單價亦有所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單價,可知兩造就單價所為爭議,即係就第17條第2之物價調整約定應如何適用及請款 依據之問題,亦可證兩造就單價之物價調整於口頭上確早已有爭議。則被上訴人嗣於本審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雙方還沒有討論到物價調整之事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應不可採。 ⒌再者,證人鍾炳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兩張工程結算契約書均是其帶被上訴人公司章去蓋印的,其是受卓金榮指示去請款,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卓金榮並未向其提到應該再向上訴人請領多少款項,其蓋印時,有看到系爭結算契約記載「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其了解是工程款全部結清,但是不包含物調款,其蓋印時並沒有向廖靜娟表示不包含物調款,但有說結算金額有疑問,廖靜娟回答說有問題找捷茂公司老闆。其知道蓋印後,應依系爭結算契約內容履行,100年11月18日領 取支票時,有同時蓋印系爭結算契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87頁);再經本審詢問兩造:「鍾炳煌蓋印時,既知系爭結算契約之記載,有無向上訴人老闆反應過物調款的部分?」就此兩造均稱「沒有」(見本審卷第39頁)。另證人廖靜娟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結算契約記載「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其意就是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數量都是李榮生給的,結算依據為何我不清楚,亦不清楚有無包括物調金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89頁背面)。則證人鍾炳煌雖證稱:其了解系爭結算契約是工程款全部結清,「但是不包含物調款」云云,惟其與廖靜娟並未合意就物調款為保留,其縱心中保留未包含物調款,亦並未向廖靜娟口頭明示,且未註記於書面之系爭結算契約上,則其縱主觀上認不包含物調款,亦不可對抗上訴人。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知中油牌價已公告調整,復與上訴人就單價之物價調整依據有所爭執,已經過幾次協調,則於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鍾炳煌既明知兩造先前就單價、數量均有所爭執,亦已了解該結算契約上所載明「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之文意是指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竟在明知數量與單價等金額尚有疑問之情形下,未先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榮生異議或向被上訴人承辦此項業務之業務經理卓金榮查詢確認,即在未於系爭結算書為不含物調款之保留註記,或與廖靜娟口頭約定不包含物調款之情形下,即逕予同意簽訂系爭結算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結算契約所載單價及數量讓步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單價未計入物價調整部分,而再另為請求。 (七)承上,系爭結算契約除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數量,並載明各項報酬之單價,約明以全部總價42,234,740元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並載明「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並未保留此次結算之單價不包含物價調整部分,是系爭結算契約之文字,已明示以該結算契約內所載數量及單價以計算總價,並據以結算系爭工程所有款項,業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應認兩造已以系爭結算契約作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全部數量及總價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就其中之單價應再為物價調整而另為請求物調款。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結算契約就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約定同意依其上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故系爭結算契約不僅就工程數量,並就密級配料與粗級配料之單價均已約明按上列單價為準計算,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成立和解後,再就密級配料與粗級配料之單價主張應依系爭第17條第2項約定依中油牌價為物價調整,再另行請求給付 系爭物調款。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既已不得為此項請求,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1,739,7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