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原名:林夙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469號判決有罪,而於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10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94,080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乃係基於委任之私法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爭執,並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仍主張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乃屬訴之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0,094,08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3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