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上訴人 暐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如附表所示5台機器(下 稱系爭機器)基於買賣為伊取得所有,興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司未經伊同意,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動產,取走系爭機器並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其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機器出售與訴外人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致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機器之價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興豐公司以系爭機器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迄至民國103年間尚欠中租公司194萬3,000元未清償。 嗣興豐公司將系爭機器及其所有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先移轉予訴外人興豐工業社,再由興豐工業社於103年9月25日將該7台機器,以6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與伊。伊則於103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餘額194萬3,000元,經中租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獲准。 嗣伊另以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貸款630萬元,並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林致緯及訴外人陳 淑美、林加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興豐公司及興豐工業社之負責人黃焜燿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要求黃焜燿以興豐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黃焜燿雖告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業已出售與伊,惟上訴人仍要求設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金額600萬元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因黃焜燿未如期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經伊聲明異議而撤回聲請。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動產,取走系爭機器並占有使用。然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興豐公司未經伊同意,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且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欽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已受伊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告知系爭機器已出售與伊,可認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機器。嗣上訴人業將系爭機器出售與善意第三人偉新公司、欣億公司,致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機器之價額48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為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焜燿自98年間起陸續向伊及伊兄陳國欽借款,至102年7月1 2日屆期無法清償,雙方協議改由興豐公司承擔債務,直至103年間黃焜燿告知,其以系爭機器設定予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即將到期,經伊要求並確認債務後,興豐公司乃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機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與伊。嗣興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興豐公司陳報系爭機器已出售與被上訴人所有,伊始知悉上情,並撤回聲請。嗣伊於105年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動產,並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機 器之占有,又於105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及興豐公司、中 租公司辦理拍賣,而興豐公司並未回贖,乃於105年4月20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伊以442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機器。 嗣伊將附表編號1、5所示2台機器出售並交付與欣億公司; 附表編號2、3、4所示3台機器則出售並交付與偉新公司,故伊已將系爭機器出售而未占有,且於拍賣承受系爭機器後,向經濟部辦理註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 ㈡興豐公司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機器仍屬興豐公司所有,興豐工業社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興豐工業社之後手,自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由黃焜燿經營,系爭機器仍由黃焜燿占用,被上訴人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興豐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機器均由興豐公司實際占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又興豐工業社於103年9月25日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時,系爭機器尚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不可能出售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自興豐工業社開立之發票,屬黃焜燿個人之無權處分行為。 ㈢再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亦有違反交易習慣。伊於經濟部之公示網站上始終無法查得被上訴人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公示資料,始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已盡查證之能事,基於動產擔保之公信、公示原則,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善意第三人。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亦曾親自到現場與陳國欽協調後離去,任由黃焜燿自行與陳國欽處理,且事後未積極排除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顯然被上訴人已有以行為之外觀表示授權由黃焜燿自行處理之意,故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亦非無權處分。況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機器,因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未實際獲得借款清償,故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萬5,04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后: ㈠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應有二份買賣契約,原判決僅認一份買賣契約即有違誤;且興豐公司為法人,系爭機器如何由興豐公司賣予興豐工業社?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相對人為興豐工業社,買賣後為何黃坤耀仍在○○路營業 ;伊已合法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實未與興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所提價金給付方式、金額均與契約約定不同,且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與興豐公司實為一體或關係密切,又該買賣契約係倒填日期,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價金之給付,均足證其與興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縱使渠等間仍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系爭機器遷移至○○路後仍為黃焜燿所 占有,並未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於104年1月27日起始承租○○路廠房,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則伊所為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中租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但因系爭機器業經伊辦理設定抵押登記在先,中租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完成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於價金繳清前之所有權人應為中租公司。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6月27日始繳清,則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上 訴人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方面:縱認系爭機器為興豐公司所有,黃焜燿以興豐工業社名義出賣予伊,若經評價為無權處分,然因興豐公司與興豐工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焜燿,黃焜燿皆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且伊為善意第三人,該機器買賣有效力無疑。系爭機器經伊買來並代為向中租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剩餘債務再以侑昌公司票據給付、借款債務抵銷,並無虛訛。再,中租公司與伊就系爭機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機器指定存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及103年12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所 在地彰化縣○○鎮○○路000號,並無上訴人所稱104年1月才向 他人承租廠房之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興豐公司於103年間向中租公司貸款,並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 抵押為擔保。 ㈡黃焜燿為興豐公司、興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興豐公司於103年 10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機器及其所有未設定動產抵押之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登記予興豐工業社名下。 ㈢興豐工業社於103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630萬元之價格(含稅價格為661萬5,000元),出售7台機器(含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申報,於103年12月31日列入財產目錄,於104 年1月28日再申報更正財產目錄。 ㈣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向中租公司借款,約定以上開7台機器設定擔保,擔保債權 總金額724萬5,000元,清償期限自103年11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 債務194萬3,000元,經中租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 申請註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經濟部於103年10月27日函復准 予照辦。 ㈥系爭機器原放置於興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 廠房;於103年10月25日以後則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廠房。 ㈦黃焜燿於100年7月12日積欠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於2年內清償,然屆期未清償;又於101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94萬元,並約定由興豐公司承擔債務,全部債務總額為600萬元。興豐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將 系爭機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 ㈧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第四 項所示附條件買賣登記。 ㈨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經原法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受理在案,黃焜燿於104年11月9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機器由興豐公司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㈩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法院聲請交 付動產,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4號交付動產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取走系爭機器並占有使用, 嗣於105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及興豐公司、中租公司依動 產擔保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拍賣,興豐公司之回贖期間為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惟興豐公司並未 回贖,於105年4月20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442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機器。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清償第四項所示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完畢。 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並經經濟 部函准照辦。 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與偉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編號 2、3、4所示3台機器,以261萬5,04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與偉新公司。 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與欣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編號1、5所示2台機器,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與欣億公司,欣億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90萬元與上訴人。 中租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黃焜燿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1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為伊所有,經興豐公司無權處分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上訴人,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拍賣承受取得系爭機器,未經伊同意而出售予欣億公司、偉新公司,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有利益,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㈡上訴人與興豐公司間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或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1.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興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先由興豐公司移轉予興豐工業社,再由被上訴人與興豐工業社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興豐公司財產目錄、興豐工業社簽發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各1紙(見原審 卷㈠第7至12頁)為證,核與興豐公司於原審所陳,其因積欠 侑昌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美債務,且無力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故將系爭機器及其所有未設定抵押之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出售與陳淑美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以抵銷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興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及積欠訴外人莊先生之債務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興豐公司之會計高沛涵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興豐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以興豐工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然嗣後經稅捐稽徵處電話告知,因系爭機器登記於興豐公司名下,不得如此處理,才於103年10 月22日將系爭機器自興豐公司名下移轉至興豐工業社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又據證人陳淑美到庭證稱: 伊與興豐公司之負責人黃焜燿洽談購買7台機器(含系爭機 器),伊有代黃焜燿清償債務,例如中租公司之貸款尾款及私人負債。黃焜燿亦有向伊借款,並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系爭機器原為興豐公司所有,因興豐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權宜之下由興豐公司將系爭機器移轉至興豐工業社名下,再由被上訴人與興豐工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雖興豐工業社係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興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始 將系爭機器登記予興豐工業社名下,惟縱令興豐工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已自興豐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是上訴人辯稱興豐工業社無權處分興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 2.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 款債務194萬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侑昌公司於10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85萬1,195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5日之支票與興豐公司,用以清償興豐工業社對中租公司之貸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又被上訴 人主張於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侑昌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簽發並交付面額82萬元之支票,又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各簽發並交付面 額11萬元之支票,共計159萬元支票與興豐公司,並由黃焜 燿、高沛涵背書交付與第三人,且上開支票均已承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8頁),且有興豐公司提出之票據歷史資料查詢、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 3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3年3月15日借款55萬7,120元與興豐公司,並簽發面額23萬5,700元、32萬1,420元之支票供兌現,另分別於102年5月27日、103年5月2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6日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5日各借款20萬元、22萬7,880元、27萬7,650元、30萬元、27萬2270元、13萬元、39萬840元、23萬元、27萬5,680元、4萬元、17萬元、12萬5,000元,共計263萬9,320元(計算式:20萬元+22萬7,880元 +27萬7,650元+30萬元+27萬2,270元+13萬元+39萬840元+23 萬元+27萬5,680元+4萬元+17萬元+12萬5,000元=263萬9,320 元)與興豐公司,且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7頁),而上述金額合計已達758萬0,63 5元(計算式:194萬3,000元+85萬1,195元+159萬元+55萬7, 120元+263萬9,320元=758萬0,635元),故依上開事證觀之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興豐公司清償債務,並以興豐公司積欠侑昌公司之借款債務,抵銷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630萬元,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預支」係指侑昌公司預先支付代工費用予興豐公司,「借支」則係指借款予興豐公司,然侑昌公司不可能於興豐公司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繼續出借款項,故興豐公司應已以代工費用清償上開欠款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所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尚難僅憑其推測之詞,而遽認為真正。 3.上訴人雖辯稱倘被上訴人有買賣真意,必當準備足夠資金,又系爭機器原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交易,清償塗銷後卻設定「附條件買賣」,乃違反交易常規,且中租公司不可能於設定前不查詢系爭機器有無任何設定存在,故中租公司乃故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迴避審查,被上訴人與興豐公司間買賣應屬虛偽,實際上係興豐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中租公司再次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並清償興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貸款餘額194萬3,000元後,因公司經營資金所需,再自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增加借貸款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動產抵押登記或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之交易制度,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中租公司選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使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得獲擔保,亦難認何有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況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 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倘若中租公司業已知悉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其與被上訴人間附條件買賣將屬無效,則中租公司之債權將無法受到擔保,其何有甘冒債權難以求償之風險,而於知悉系爭機器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情況下,猶出借鉅額資金與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機器設定無效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再者,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724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致緯及陳淑美、林加棟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倘 若上開資金實際上係由興豐公司所貸得,則林致緯、陳淑美及林加棟何需甘冒背負債務之不利益,無端連帶擔保興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其辯稱被上訴人與興豐公司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實際上係興豐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中租公司再次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依原證四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黃焜燿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依動產抵 押契約書約定興豐公司不得擅自遷移抵押物,然105年4月執行點交時,系爭機器仍由黃焜燿等人在上址現場管理,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機器,未取得機器所有權云云。然動產交付占有之方式,並不限於直接交付,而間接占有,亦有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情形。查系爭機器原放置於興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路廠房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而該機器於103年10月25日以後則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廠房(下 稱○○路廠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高沛涵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頁),上訴人亦自承興豐公司103年1 0月22日出售○○路廠房後即遷移至○○路廠房(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相符,此與中租迪和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 日就系爭機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清償貸款債務前,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標的物應按中租迪和公司指定存置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並無不合,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㈥105年10月25日日期係為103年10月25日之誤載。又○○路廠房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松明所承租 乙情,有葉明松出具之同意書及104年度、105年度被上訴人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 1至13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30日 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1083號函文1紙(見原審卷㈡第 18頁)可憑,其上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申報不對外營業倉庫,地址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地號)乙 案,准予備查,......」。另由10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所在地彰化縣○○鎮○○路 000號」等節(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104年1月才承租○○路廠房之情事。證人高沛涵證稱: 系爭機器原本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5日過後,將機器搬走並放置在○○路廠房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再參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004號交付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時,系爭機器係位在被上訴人 所在之○○路廠房,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亦在現場,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等情,亦有原法院執行筆錄1紙附於該案卷 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業已於103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自興豐公司處所取走,並放置在其承租之○○ 路廠房內,而將系爭機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機器,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謂依其與興豐公司間「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記載興豐公司負責人黃焜燿之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依約興豐公司保證決 不擅自遷移等語,足證系爭機器自始至終均由黃焜燿所管理、使用,並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黃焜燿已稱契約書上的居所地是陳國欽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陳國欽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文字 是伊委託聯合代書所製作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 第144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另稱黃焜燿出售○○路廠房後仍繼 續經營代工業務云云,有高沛涵Line資料及收款回單等可證,惟查興豐公司於出售廠房之前陸續有代工得予收取貨款,而貨款之收取並非交貨當時即可取得,衡之商業交易慣例,其於出售廠房後始取得原代工未清之貨款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該高沛涵Line及收款回單等資料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5.上訴人另辯稱興豐公司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被上訴人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契約係倒填日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器先由興豐公司移轉予興豐工業社,再由興豐工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代興豐公司清償債務,並以興豐公司積欠侑昌公司之借款債務,抵銷其等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630萬元 ,而系爭機器亦已於103年10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而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是興豐公司與興豐工業社、興豐工業社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不實,被上訴人辯稱103年9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因稅捐處通系爭買賣無法用興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如先售予興豐工業社再轉賣被上訴人即可等情,業據證人高沛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及背面),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買賣契約倒填日期,為其臆測之詞,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前揭興豐公司與興豐工業社間、被上訴人與興豐工業社間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機器仍屬興豐公司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6.綜上,被上訴人確已與興豐工業社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6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且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 及第三人之欠款,並以興豐公司積欠侑昌公司之債務抵銷,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系爭機器亦已於103 年10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與興豐公司間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是否有效? 1.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興豐工業社業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轉占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20日與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未完成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惟按附條件買賣是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之動產保交易法第26條、第5條自明。是動產擔保交易法 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固未經登記,惟此僅屬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要與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依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 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即中租公司)仍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5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清償對中租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貸款完畢前,系爭機器屬中租公司所有,是興豐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時,已非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機器之權限,其未得系爭機器當時之所有權人中租公司同意,而擅自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中租公司前復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黃焜燿提起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偽造文書之告訴,表示否認興豐公司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興豐公司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自不生效力。 2.上訴人雖辯稱,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曾於103年親自到現場與陳國欽協調後離去 ,並任由在場之興豐公司負責人黃焜燿與陳國欽處理,且事後亦未積極排除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顯然被上訴人已有以行為外觀表示授權由興豐公司負責人黃焜燿自行處理之意,故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設定亦非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查,陳淑美於表明其業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主觀上認為黃焜燿與陳國欽間債務糾紛,由其等自行處理,而先行離去,並無違反常情之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授予代理權與黃焜燿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執行程序中,經興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機器已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始知悉上情,且其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查無被上訴人申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公示資料,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 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 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本件興豐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登記時,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機器之權限,且中租公司未予承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 4.況查,系爭機器於103年10月25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 ,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有如前述,難認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設定人即興豐公司具有占有該動產之外觀,而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再依黃焜燿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並非伊親自辦理,而係由陳國欽夫婦辦理,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前,即已多次明白告知陳國欽系爭機器已出售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買回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伊無法簽訂該契約書。伊於103年10月31日並請陳淑美到場,然陳國欽仍逼伊簽訂,且在被上 訴人公司處起口角,還摔杯子。陳淑美當天有電話詢問中租公司,中租公司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簽訂動產抵押沒有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1頁)。 證人陳國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31日要求 黃焜燿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黃焜燿有請陳淑美到場證明積欠其債務,且告知機器所有權屬陳淑美所有,並已設定擔保。陳淑美有告知伊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未提出證據,故伊不相信陳淑美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反面至 第109頁)。又據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黃焜燿 與陳國欽間有債務糾紛,黃焜燿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有請伊去證明已購買系爭機器,伊並告知陳國欽已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然陳國欽不相信,因該2人當時已經發生爭吵, 口氣很不好,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背面), 可見陳國欽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即受告知系爭機器已出售與被上訴人,其猶置之不理,自難謂有合理之善意基礎。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係由陳國欽辦理,且一直以來均由陳國欽與黃焜燿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可認陳國欽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登記,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陳 國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依善意受讓規定,合法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7日始繳清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則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既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7日清償對中租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貸款完畢,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前開置辯,難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非興豐公司所有,未經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致欣億公司、偉新公司善意取得該機器所有權,係屬侵害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7日清償對中租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貸款完畢,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亦因出售系爭機器而獲得價金451萬5,040元之計算其損害(計算式:261萬5,040元+190萬元=451萬5,040元),尚屬 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1萬5,040元本息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興豐公司非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興豐公司間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因所有權人否認,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因出售系爭機器而獲有價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1萬5,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審判決加總計算有誤,為判決更正問題,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 牌 出廠年月日 數 量(台) 被上訴人估計金額(新臺幣) 1 電腦車床 Vturn11-20HM1497 台中精機 台中精機 99.11.30 1 120萬 2 電腦車床 Vturn11-20HM1413 台中精機 台中精機 99.11.30 1 120萬 3 電腦車床 Vturn26UC3139 台中精機 台中精機 100.11.30 1 120萬 4 電腦車床 Vturn26UC3511 台中精機 台中精機 100.11.30 1 120萬 5 電腦車床 Vturn26UC4015 台中精機 台中精機 99.11.30 1 1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