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施明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明文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隆,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委任蔡奉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6年10月12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邱寶珠(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未向原 審法院為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並不當然停止 訴訟。嗣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2 月29日宣判。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由邱寶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及檢送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為憑,原審法院乃於107年1月16日裁定命法定代理人邱寶珠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用(本院卷第6、7、8頁),可認原審法院實質 上已裁定由邱寶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伊按圖承製( 組裝)傾斜管製造機乙台(下稱系爭機械),同年月27日兩造議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試俥,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追加後總 金額為1,470,500元。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上訴人給付之105萬,扣除5萬元稅金,實際給付100萬元),尚餘470,50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反訴主張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105萬元本息,但兩造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伊無需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 105萬元,顯無理由。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470,5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追加費用86,200元及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本訴及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估價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械後應會同上訴人以該機器試做產品,試作之產品合格後,才算試車完成,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機械係上訴人為生產專用產品「傾斜管」而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 人訂製,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將機械組裝完成後,將系爭機械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僅完成該機械之組裝,對兩造均無意義,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交付及移轉機械所有權給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應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縱認系爭契約就完成工作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據此,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㈡原審雖認兩造已無約定給付日期云云。惟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制系爭機械時,估價單已載明「約75個工作天完成」。嗣系爭機械修改,被上訴人要求增加費用120,500元,上 訴人同意追加,原本應於103年10月21日簽約後75個工作天 完成之約定,已因機械之修改而延後,兩造再口頭約定交付機械之日延至104年11月1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自認。況縱依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系爭機械修改日(即104年8月25日)開始重新起算75個工作天,亦係被上訴人應完工的日期。㈢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倘認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則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1日交付機械即已陷於遲延狀態,倘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亦分別於105 年9月7日及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機械,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時之105年9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可參。 ㈣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不能逕認被上訴人需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機械後後,均未有任何表示,亦無交付機械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從為協力之行為。縱估價單未記載「安裝試俥地點」,被上訴人亦得依債之性質或一般商業習慣,決定清償地即安裝試俥地點為上訴人之生產工廠。且被上訴人亦非不知上訴人工廠所在,亦無需上訴人之協力指定。㈤無論交付系爭機械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或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及9月14日發函催告後才算遲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30日才交付系爭機械均已遲延1年以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21萬386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㈥反訴部分:上訴人為訂購系爭機械已交付105萬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係以2張支票給付,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面額均為52萬5000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05萬元。若倘認為系爭契約無法因被 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上訴人自承其應交付系爭機器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故迄至106年9月29日交付系爭機械止,其間被上訴人仍處在給付遲延之狀態,長達697天(應為 698天,上訴人願以697天計算)。而此狀態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損害數額為321萬3867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上訴人除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與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金額之相同部分,互相抵銷外。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餘額,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05萬元 及遲延利息,並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其中525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15日起,其餘525000元部分,自10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⑵備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原審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機械設計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機械成品照片等影本等(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3 -5、12-29頁,原審卷第22-27、78-90、113、114、 120頁),而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頁),自得據為本件判斷基礎。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製系爭機械 」,同年月27日兩造議定金額為135萬元(未稅),俟於系 爭機械完成後,上訴人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 ⒉上訴人已給付105萬元(含應負擔之5萬元稅金)。 ⒊上訴人陸續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後,105年9月21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⒋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配合 完成交付系爭機械程序,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自行委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准「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算至106年9月29日,應賠償上訴人321萬3,867元之損害,其部分中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互相抵銷之外,請求賠償其中之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承上,本件爭點關鍵固為:「上訴人據以抵銷及主張解除契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然上訴人之請求權,除應分別合於解除契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外,上訴人請求權共同基礎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即未達成上訴人主觀預期之生產功能或品質一節,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不需對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損害一節,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由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分析: 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系爭契所約定系爭機械之功能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保責任等迭有爭執,自應就兩造約定內容先為澄清,即有先依系爭契約判斷之必要,故應由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就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予以判斷。 ⒊關於系爭機械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 ⑴系爭機械之功能規格: ①兩造僅有「保價單」(含品名、規格數量等及相關附加文字)、「設計圖」,雖有「安裝試車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字樣,惟並無機器完成後應具備功能之約定。僅在估價單之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錫隆簽名之前,有加註「PLC.功能高度75~52cm皆可調有自保功能、固定功能」(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4頁)。 ②由上訴人至少自承其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具有發想、設計能力及以此為專業等情形,客觀上可見被上訴人僅具有依系爭機械設計圖,將估價單所示之材料、零件組合成機械之能力。 ③承上,由兩造之能力、互動過程及契約文義等主客觀因素,可見兩造純就機器外觀如何組合等物理上規格為約定,關於系爭機械組合完成後之生產功能,兩造縱有互動討論,亦僅討論到上訴人之發想與期待,然兩造仍未具體約定之事證,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之法律事實, 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下詳)。 ⑵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①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承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訂約後原告即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上開估價單論列原料規格、價金,並有【拆、裝、組配工資50,000元之約定」(原審卷第22-24頁、105年度司促字第 20654號卷第3-5頁),參以系爭機械之設計圖係上訴人委託證人葉培松繪製,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68頁反面-71 頁),上訴人於證人到庭證言後,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圖與證人交付上訴人之機械圖不同(原審卷第76-90頁) ,惟證人亦補提說明稱「證人得到被告(即上訴人)指示就修改成2.8米的總寬,這就是被告、原告的圖都是出自證人 出圖,但是有設計變更的原因。」(原審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②又105年3月1日之估價單載明「試車後修改尺寸及斜度」( 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11頁、12頁間之另紙估價單),可見被上訴人稱其於組裝過程,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等語,確有實據可佐,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⑶承上,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僅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且於組裝過程,亦聽命於上訴人指示而配合追加、變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觀所期待系爭機械應具有如何之功能一節,佐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為組合,則系爭機械組合後,其運作功能是否合於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自不負擔保責任,應可先認定,並為判斷本件權利義務之基準。 (二)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主張並證明系爭機械於製作過程確有追加、變更情事: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並因此而追加費用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有追加變更工作內容,應可採信。 ⑵本件既有修改系爭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此等主客觀事實,已足彰顯兩造間嗣後已合意不再依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此外,兩造亦未另明示合意確定之給付期日,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上開變更後,並未有給付日期之約定,始符合兩造互動之客觀事實。 ⒊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裝試俥之地點,惟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俥至完成,自是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試俥,但此亦需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始得順遂。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顯然未指定安裝地點及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交付系爭機械。 ⒋承上,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後始將系爭機械送交上訴人遽認其應負遲延責任。 ⒌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遲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遲延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確有遲延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既不負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於組裝過程即有參與指導及變更規格等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亦應就給付遲延與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未達上訴人預定功能有何關連性(或相當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葉培松之證言,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⒈證人葉培松係上訴人委託製作其所發想系爭機械之圖樣人員,並曾與兩造就其繪製之圖說為溝通,及實際檢視系爭機械,則其就證人親自參與及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應可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連性,其證言自得為證據方法。此外,證人並無偽證或偏袒一方之動機或事證,證人於證言過程,並經上訴人一方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當庭發問,可見證人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相關過程所為證言,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⒉證人於106年4月21日在原審證言之內容主要為: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發問「你認為這台機器無法製作出與手工製作出來的品質一樣,你認為問題出在哪裡?」時,明白證稱「創新是需要研發的,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我認為我想的方法是經過被告(上訴人)認可的,基本上方法是可行的,只是製作上是否由技術精良的製造者去製造出來。」(原審卷第70頁反面)。 ⑵證人面對上訴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啟動系爭機械發想之人賴錫隆發問時,明白證稱本來設計完成要自動化,後來被告(上訴人)認為機器太大,所以要改小…目前這機器是可以做修改,但是需要投入經費改良等語。(原審卷第71頁)。 ⑶又證人更明白證稱:被告(上訴人)是委託者,如果機器可申請專利,應屬於上訴人,證人只是幫上訴人的想法具體化,原告(被上訴人)確實是依照我的設計圖去製作,當時在溝通時,即有說明製作出來會有風險,成品有可能不如預期,被上訴人做好機器時,證人有去看機器,並認為被上訴人應當要注意的都有注意了,與證人設計的圖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佐以前述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系爭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及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等過程,並依上訴人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等主客觀事實,可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約定,主要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而關於系爭機械組裝後之生產功能,或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期待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自應認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保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機械日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隨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估價單記載及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屬性觀之,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仍應是上訴人交付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 ⒉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受領一情,上訴人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為安裝試俥完成之資料,然原審於審理中之106年3月7日,已會同兩 造至上訴人處進行勘驗系爭機械,並認系爭機械已經兩造確認完成,被上訴人亦當場操作測試系爭機械,堪認運作正常,而上訴人則表示系爭機械所製作之完成品不符渠需求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56頁), 足徵系爭機械確實得以運作且經試俥完畢。 ⒊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機械,惟其事後所稱系爭機械有安裝困難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乃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下詳)。 ⒋故本件應可先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計 算式:尾款35萬元+追加款120,500元=470,500元),應屬有據。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價金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且其已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予上訴人,即應認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機械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分析: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另有追加費用 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既然另有修改 系爭機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依情堪認兩造已合意「不依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曾有約定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但亦表示其要交系爭機械時,上訴人又一再要求修改等語,此復為上訴人否認,則在無其他明確資料佐證下,自難憑採,是應依兩造系爭約定之內容及爭訟前後之互動等主客觀事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 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 ⑴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裝試俥之地點,惟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俥至完成,自是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原則上固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試俥,然此因需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始得順遂。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顯然未指定安裝地點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交付系爭機械,果是,應可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一如前述。 ⑵又上訴人於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7日、105年9 月14日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 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對安裝試俥地點、有無完成及上訴人應否給付價款等節有所爭執,而拒絕先交付系爭機械,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催告給付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其將於7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卻未為交付,至106年9月 30日始交付系爭機械,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詳閱該存證信函所載「函請貴公司三日內通知本人機器到貴廠日期,七日內完成交機程序。」內容,被上訴人本意顯然是以上訴人通知交機日期為前提,並非已承諾將於文到7日內完成交付系 爭機械程序,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始主動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⒋承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損害321萬3,867元之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本件既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據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能否主張解除契約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一如前述;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機械為由,旋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然於法不合,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⒉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 決意旨)主張其亦得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下、第91頁以下);然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上開案例之法律基本事實,與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等主客觀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⑴該案基本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主張「系爭清洗機係由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研發,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能,而未完成初驗及驗收。】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自屬無據等語。」 ⑵又該他案當事人關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清洗機之效能為『2pcs/秒」,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規劃條件亦載「產 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可知上訴人設計 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具備每秒可清洗二支鋼瓶,每月至少可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效能,此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會時再次確認,有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可參。」足見契約當事人對契約約定之清洗機之功能,事先有詳明約定。 ⑶「系爭清洗機雖加裝選向機構,仍存在選向失敗而撞機之風險,益見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確有缺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清洗機欠缺自動正確選向之功用,雖經加裝選向機構,仍發生反向鋼瓶卡住而撞機情形,致無法連續運轉以達合約所定之產量效能,足認系爭清洗機有無加裝感知器,與該設計存在不合於約定效能之缺失者無關。…本件上訴人因設計不當,其製造交付之系爭清洗機不能正常運作,…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受領…。」亦見該案爭點係契約承攬人負有設計、製造約定功能之清洗機之義務。 ⑷又該案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六十天以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最高法院乃認:「本件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拒絕與被上訴人開會商談改善系爭清洗機之功能,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驗收已達六十天以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不合。」可見該案兩造有明白約定清洗機功能之標準,及無條件解除合約之前提要件為清洗機不符合約之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 ⑸反之,本件系爭機械係由上訴人一方「發想」而委由證人葉培松「繪圖」,再交由被上訴人依估價單之原料組裝,一如前述。 ⒊承上,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案例事實、本件兩造約定內容等主客觀事實,可見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互動等法律基本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據 以認事用法之法律基礎事實,乃至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再再明顯不同;上訴人僅執法律論述意旨,未及查明最高法院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與兩造本件事實及契約關係差異之處,率然攀引,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計算依據之分析: ⒈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因其無法依爭機械生產其產品,乃以「人力成本」與「預期系爭機械產能」之利益差額(每天4,611 元)乘以所稱交付遲延日數697天,合計3,213,867元,作為損害金額計算依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⒉參以被上訴人於組裝系爭機械之過程,有被動依上訴人之請求而配合修正等情形,則此等延宕或遲延之原因事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承上,上訴人主觀預期系爭機械產能未能達成,既應認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產能或品質未達上訴人主觀期待而生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應為「零」。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機械產能是否如其主觀期待而計算損失金額,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機械產能並不負擔保責任,故縱有上訴人所稱交付遲延或解除契約等產能利益之損失(697天乘以日損4,611元)情形,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仍為「零」(計算式:697×4,611元×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本 息部分,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本訴之抵銷抗辯,及以反訴先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本息及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暨該部分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諭知,及上訴人本訴之抵銷抗辯、反訴(先位、備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是否符合上訴人期待,既不負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再為送鑑定或傳喚證人黃正龍等舉證之聲請,佐以上開論斷,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