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速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查封債務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精密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廠房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立式加工中心機、三次元測量儀等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原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有。系爭機台原係由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關係使用多年,後因速準精密公司未能按期給付價金而違約,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被上訴人公司因有意併購速準精密公司,即主動介入協調新鑫公司與速準精密公司之前開爭議, 並向新鑫公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買受系爭機台,被上訴人亦因此與新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投標單(下稱系爭投標單),並由新鑫公司簽發如原證三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係因帳務發票關係,新鑫公司之人員洪偉翰提出二個選項,一為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跟新鑫公司清償後再售予被上訴人,二為由被上訴人投標標售系爭機台,最後被上訴人經會計師建議,選擇以第一個選項來達成買受系爭機台之目的及處理帳務發票問題,即由被上訴人匯款235萬元予速準精密公司, 再由速準精密公司匯款予新鑫公司清償債務。速準精密公司於清償與新鑫公司間之分期償金完竣後,依照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速準精密公司即已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速準精密公司後再將系爭機台出賣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委請速準精密公司做部分代工,是於買受系爭機台後,即同意由速準精密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並簽定寄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情亦符合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無疑,無從依前開所述形式上買賣,即得認系爭機台屬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蓋若無被上訴人介入出資買受,於原定拍賣程序之進行下,自始至終系爭機台均不可能歸速準精密公司所有,系爭機台本非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自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台有因本件事實經過於外觀上為速準精密公司所有,惟按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速準精密公司共有6台機台, 被上訴人否認出售系爭3台機台後, 即已影響速準精密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故本件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封當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堅持查封,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協議書並無新鑫公司之大小章,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系爭投標單3張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要約意思表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有系爭機台買賣契約。系爭機台原由新鑫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嗣後卻改由速準精密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並改由被上訴人先匯予債務人速準精密公司後,再由其轉匯予出賣人新鑫公司,應係為避免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購買債務人速準精密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第三人新鑫公司介入之方法,以混視聽,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投標單及原證三、四之6張發票,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速準精密公司出賣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時,訴外人方志優時任速準精密公司負責人,其代表速準精密公司簽立原證六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並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而速準精密公司僅有6台機器運作,故系爭機器屬速準精密公司主要之財產,依照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機器之移轉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再者,系爭機器買賣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永和與速準精密公司前負責人方志優接洽,王永和對速準精密公司內部之情形知之甚詳,其知悉本件買賣並無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被上訴人即非善意第三人,故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速準精密公司核發106年度促字第29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因速準精密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於106年5月19日確定。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6月28日查封系爭機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機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原係由債務人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承租使用多年,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即106年4月21日, 經被上訴人以總價235萬元向新鑫公司買受取得,而置放於速準精密公司之彰化廠房內,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之系爭投標單3張、新鑫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經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無蓋有新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國興之大小章,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系爭投標單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要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新鑫公司開立原證三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速準精密公司就系爭機台再開立原證四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為避免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購買速準機密公司之系爭機台行為,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新鑫公司介入之方法,以混試聽等語。經查: ⑴、證人洪偉翰於本院證述:「(新鑫公司從事何業?)分期付款買賣的業務。(有無出售過機器給速準精密公司?)有往來是附條件買賣。(有關原證一協議書第一行所載,是速準科技公司曾公司標購的內容,協議書上所載債務人為何人?)速準精密公司。(當時新鑫公司為何會依照動產交易擔保法拍賣,原由為何?)當時速準精密公司在106年3月發生退票的違約事由,依契約我們可以聲請法院對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原證三你們將協議書所載機台出售給速準科技公司,所以才簽發這個發票,為何速準精密公司又會就同樣的價額再開立發票給速準科技公司?)當初聲請彰化地院去速準精密公司作現場強制執行所設定的三部設備,就是協議書上的三台機器,因為現場負責人方先生是傾向我們不要將機具拉回來,他們說他們願意處理,是有一位王永和跟我們聯繫,王永和說速準精密公司的債務他會處理,只是針對這三台標的物的資產要如何做處理,他必須問會計師,當時我有給他兩個選項,一個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跟新鑫公司做清償,第二個是由速準科技公司投標來標售這三個標的物,所以才會有所謂的標前協議書,後來王永和他們選擇第一個選項,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所謂第一個選項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王永和的用意為何,是速準精密公司要買還是速準科技公司要買?)當時王永和有說速準精密公司要併購速準科技公司,請王永和直接去請教會計師這三台設備的資產要如何開立發票。(這兩個選項的區別,一個由新鑫公司直接開立給速準科技公司,另外是由新鑫公司開立給速準精密公司之後,再由速準精密公司開立給速準科技公司的區別?)是的。(兩個選項最後的決定是王永和去請教會計師?)是的。(依照你的意思,這些機器實質上本來是要賣給速準科技公司,只是因為王永和去請教會計師後,才建議透過你的第一個選項的方式?)應該是速準科技公司有意願標購這三個機具,所以我們才會與他成立標前協議書。(當時你與速準精密公司接洽的人,都是方志優?)方志優是執行當天我才見過一次後來聯繫都是王永和。(剛才提到原證一下面書立方式都已經這樣寫好了,就是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如同我剛才所述,我給王永和兩個選項,如果他要選另一個選項由速準科技公司選購,我們才會進行標前協議書與投標作業,但是王永和最後選擇由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清償,再出售給速準科技公司,至於他有沒有再出售給速準科技公司我就沒有參與,我只是參與到清償部分而已,我們是做分期付款買賣,本來速準精密公司有分期利益,後來速準精密公司違約,就喪失分期的利益,必須做一次性的給付清償,後來速準精密公司就付了。這三部機器就變成速準精密公司所有,後來有沒有賣給速準科技公司我就不清楚了。(他們沒有選擇第一個選項,由速準科技公司直接向你們購買,為何會有原證三的發票?)因為王永和那時候跟我說,新鑫公司必須先開立好發票,他才能決定是否支付我們235萬元來清償, 據我的印象開給速準科技公司的原證三的發票後來有作廢。(原來你們公司作廢的原證三發票上所示的三台機器,在106年4月21日之前,所有權歸你們公司?)是的。(依照上開所述,發票上這三部機器的所有權,是不是由你們公司移轉給速準精密公司?)是的。(而不是直接移轉給速準科技公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4頁)。 ⑵、證人方志優於本院證述:「(有無擔任速準精密公司的負責人?)有。(提示原審原證一協議書。速準精密公司有無以附條件方式向新鑫公司購買其上記載的標的物?)有。(速準精密公司有沒有因為跳票,遭到新鑫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這幾台機器?)當初是要用拍賣的,但速準科技公司是說要向新鑫公司買這三部機器。(提示原審原證三、原證四的發票。為何新鑫公司有開發票給速準科技公司,就同樣的機器與金額,為何速準精密公司又要開立發票給速準科技公司?)原來要從新鑫公司直接與速準科技公司做買賣,速準科技公司說帳會有問題,好像說發票會有問題,新鑫公司這邊就請速準科技公司直接向速準精密公司買,速準精密公司再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提示原審卷第34頁原證五匯款單、本院卷第1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剛才說新鑫公司就請速準科技公司直接向速準精密公司買,速準精密公司再向新鑫公司清償,原證五匯款單與交易明細,所以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清償的這一筆款項,是否就是速準科技公司當天匯給你們去清償的?)是的。(提示原審卷第35頁原證六機器買賣契約書)速準精密公司是否就是依照這份契約書,將機器出售給速準科技公司的協議書開立原證四的發票?)對。(依照你剛才所述,實質上要向新鑫公司買這三台機器的是速準科技公司,因為帳目的關係,所以形式上經由速準精密公司之後,再由速準精密公司出售給速準科技公司?)是的。(提示原審卷第36頁原證七寄託契約書,這份是否也是你擔任負責人的時候簽的?)是的。(依照契約的內容是否速準科技公司將他同一天向你們買受的原證六的機器後,所寄託在你們速準精密公司?)是同一天簽的。(這三台機器上面有沒有貼速準科技公司的名稱?)當初有貼速準科技公司的名稱及速準科技公司的資產。(目前職位?)速準科技公司擔任經理。原本速準精密公司要與速準科技公司合併,因為當時速準精密公司有很多不知名的外帳,所以合併沒有成功。(何時卸下速準精密公司的負責人職位?)106年9月。(提示本院卷第1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是否為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是的。(106年4月24日是否速準科技公司有匯235萬元至速準精密公司?)有。 (同日,速準精密公司再將這筆金額轉帳匯給新鑫公司?)是。(這筆錢,是否就是速準科技公司去買本院卷第17頁這三台機器的錢?)對。(提示原審卷第15-16頁原證四發票號碼418、419、420號。所提示之三張發票是否有作廢?)應該沒有。(速準科技公司已經給付235萬元給速準精密公司, 速準精密公司依法開立發票給速準科技公司,你公司當時與速準科技公司的買賣交易是否已經成立?)已經成立。(之後有無取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⑶、證人揚濬愷於本院證稱:「(在速準精密公司擔任何職位?)速準精密有限公司成立時我當股東,後來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我當公司的董事。(何時當董事?) 大概104年。(方志優擔任負責人時你擔任何職位?)我當董事。(提示原審卷第35頁原證六機器買賣契約書。106年4月21日買賣機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簽這份契約前有無開過股東會?)沒有開過股東會。(這三台機器對你們公司而言是否重要?)很重要。(提示原審卷第36頁原證七寄託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何時擔任速準精密公司負責人?)106年8月。(剛才陳述對於原證六、原證七你都不清楚?)沒有看過。(提示原審卷第15-16頁原證四發票。這三張發票是否有看過?) 有。(這三張發票是否有作廢?)後來沒有作廢。(提示本院卷第11頁速準精密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對於匯款出入有何意見?)錢有進來,速準科技公司106年4月24日有匯錢至速準精密工司,同日有匯給新鑫公司,但是速準科技公司這筆錢是要購買方志優與方品貴的股份, 他們兩人的股份是在106年3月16日移轉給速準科技公司, 新鑫公司開了壹張證明書給速準精密公司說這筆錢已經還了(當庭提出106年4月24日聲明書影本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⑷、依證人洪偉翰前開證言,系爭機台同時有原證三、原證四之發票,係因被上訴人本欲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係伊建議王永和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亦或由速準科技公司直接標售系爭機台,方才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投標書,係因王永和跟伊說要開立好發票,才能決定是否支付235萬元清償等語, 與證人方志優於本院證述:原來要從新鑫公司直接與速準科技公司做買賣,速準科技公司說帳會有問題,好像說發票會有問題,新鑫公司這邊就請速準科技公司直接向速準精密公司買,速準精密公司再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等語,互核相符。證人洪偉翰為新鑫公司之人員,與被上訴人及速準精密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另參上訴人所提之速準精密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於106年4月24日, 被上訴人電匯235萬元予速準精密公司,並於該日,速準精密公司轉帳支付235萬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另證人楊濬愷於本院107年7月10日庭呈聲明書,記載:貴公司(按即速準精密公司)與立書人(按即新鑫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且提供如下表所示之標的物(按即本件系爭機台)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經查確已於106年4月24日匯入235萬元做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速準精密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匯款之235萬元, 向新鑫公司清償。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1日機器買賣契約所示,賣方(即速準精密公司)今與買方(即被上訴人)就機器買賣事宜,速準精密公司賣出、被上訴人買進。買賣總金額235萬元, 被上訴人依一次付清方式支付款項予速準精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與速準精密公司就系爭機台於106年4月21日簽立寄託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委請速準精密公司做零件代工,就加工機器及量測機器(即本件系爭機台)借用事宜,訂立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應認速準精密公司向新鑫公司清償235萬元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因速準精密公司需要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從事代工事宜,故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由速準精密公司占有系爭機台,故上開占有改定之方式,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依證人黃偉翰之前開證言,原證三之發票後來有作廢,另依證人方志優、楊濬愷之證言,原證四之發票並未作廢等語,亦可佐證速準精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證人楊濬愷雖證述被上訴人匯款235萬元是要購買方志優與方品貴的股份, 他們兩人的股份是在106年3月16日移轉給速準科技公司云云,然證人楊濬愷之證述顯與其所庭呈之聲明書記載不同,且速準精密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8月6日方才變更為楊濬愷,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7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518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系爭機台之買賣係發生於106年4月,楊濬愷於買賣契約當時僅係速準精密公司之董事,對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未全然瞭解,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因帳務問題, 方由被上訴人匯款235萬元至速準精密公司,再由速準精密公司匯款予新鑫公司清償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新鑫公司之大小章,否認系爭協議書真實性等語,然依黃偉翰之證言,其建議王永和之第二個選擇方式,即由標售方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等語,故系爭協議書僅係先由被上訴人擬定,方無新鑫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嗣後選擇由速準精密公司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則協議書及投標單僅係被上訴人聽從洪偉翰之建議所製作,未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速準精密公司 出售系爭機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另所讓與者如非為公司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速準精密公司僅有6台機器運作營運, 故系爭機台(3台)為速準精密公司之主要財產, 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將系爭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效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速準精密公司之寄託契約書所示,因速準精密公司為被上訴人做零件代工,故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台交付予速準精密公司,並由速準精密公司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楊濬愷雖於本院證稱未知悉原證六之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七之寄託契約書,且未於買賣契約前為開過股東會,系爭3具機台對速準精密公司很重要等語。 然速準精密公司原有6部機器營運(其中包括系爭機台3台),且系爭機台3台原本之所有權係屬新鑫公司, 速準精密公司僅係向新鑫公司承租使用多年,原即非屬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遑論為其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且若系爭機台對速準精密公司之營業至關重要,當即應由速準精密公司股東會決議獨自籌資向新鑫公司價購,從而本件速準精密公司於形式上所購入並隨即出售之系爭機台,既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出資所購,本非速準精密公司出資價購,顯見速準精密公司自始即無納系爭機台為其公司所有財產之意,是以速準精密公司於主、客觀上自始即無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意思,對速準精密公司之財產自無發生任何變動及影響之可言。再者上訴人主張會對速準精密公司之營運造成影響,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營業報表及出貨單據為佐證,顯有疑義,縱認出售系爭機台對速準精密公司有影響,然系爭機台依速準精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寄託契約書之約定,則仍由速準精密公司占有中,不僅可接被上訴人之訂單,更可接受其他工廠之訂單獲利,對其營運並無不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讓與系爭機台後,導致速準精密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或使營業大幅萎縮,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