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陸泰陽於民國95年3月29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106年4月14日更名前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其等均明知經營階層若欲使用公司印信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須遵照上訴人公司制訂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範之程序始可為之。詎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僅向被上訴人報備後,即偽刻公司印章,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私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請領125張空白支票,再於102年間擅自簽發12張支票(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楊忠校,以擔保其個人借款,致上訴人公司事後遭楊忠校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楊忠校577萬0,050元確定。而陸泰陽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以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被上訴人竟於陸泰陽告知欲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未予阻止,且未向董事會報告,同意或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自行決定,任令其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簽發支票作為個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向楊忠校借款之行為,縱然不知情或無共同參與,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容任陸泰陽擅自開立支票帳戶,致其後私自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乙事之風險,係一般人於客觀上均得預見。申言之,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或過失容任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行為,始令陸泰陽有機可乘,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有相關因果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77萬0,05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萬0,05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否認陸泰陽曾告知欲以公司名義開立新的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就陸泰陽私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且新光大里分行於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並未向上訴人公司查證,而陸泰陽嗣後與新光大里分行間往來信件均交由其私人秘書代為收受,陸泰陽係刻意隱瞞上訴人公司全體人員,私自開立該支票帳戶使用。 ㈡縱陸泰陽曾告知被上訴人欲開立支票帳戶,亦應循公司規定之正常程序,而非自行盜刻印章,並以盜刻之印章簽發支票予楊忠校,是陸泰陽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防範或預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係因陸泰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楊忠校擔保借款而生,與陸泰陽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欲開立支票帳戶無涉,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陸泰陽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⒉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在新光大里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125張空白支票,並於102年間簽發12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供個人使用。陸泰陽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判 決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4個月。 ⒊陸泰陽為上開第⒉項行為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⒋陸泰陽於102年12月10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楊忠校。 ⒌楊忠校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楊忠校577 萬0,050元本息確定。 ㈡主要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7萬0,0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陸泰陽告知其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阻止,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私自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曾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公司名義另行開立支票帳戶,無非係以陸泰陽於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曾證述:「我有設立支票帳戶,當時我有跟總經理蔡昆忠口頭報備,我想設一個帳號,我需要用的時候可以給我一個方便。」等語(原審卷26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陸泰陽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供己私用,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陸泰陽事後自有可能為脫免或減輕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其所為證言,實難盡信。且陸泰陽預謀擅自開立帳戶,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目的既在違法使用,則為免東窗事發,理當避免更多人知悉始符常理,衡情,其預先知會被上訴人之可能性甚低。 ⒉又依上訴人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圖記,係指公司向主管官署登記之公司印鑑及特定業務專用之公司印信。而有關圖記之監印人員,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簽請總經理核定後任用之(原審卷第11頁)。由此可知,總經理並非公司印信之監管人員。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因業務需要印信攜出使用時,經辦人應於「印信使用申請單」用印地點欄註明攜出時間,依分層負責辦法核准後,方得向監印人員申請印信攜出蓋用;必要時,監印人員得隨同經辦人至洽辦單位用印。至於印信之製發,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該部門填具「請購單」,依第六條之規定呈請核定後,由製發部門製發之。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就公司印信之製發及使用,業已明訂分層負責辦法,陸泰陽斯時已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陸泰陽亦證稱:我想我是董事長,設立這個帳戶應該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則依陸泰陽所陳,其顯然自認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得自行設立帳戶,且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接受設立帳戶報備之權利。衡情,豈會多此一舉,向無製發及保管公司印信權限之被上訴人為口頭報告。 ⒋再參以一般公司業務管理階層之權責分際,擔任董事長乙職之陸泰陽亦不受時任總經理之被上訴人指揮、管理或監督,從而,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於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一情,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憑。㈢另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件縱認陸泰陽曾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欲另行設立新支票帳戶,惟查: ⒈關於設立支票帳戶所需印信之製發或攜出使用,上訴人公司已制定有完善之管理辦法,已如前述。除此之外,於支票帳戶設立後,關於支票簽發之流程,應由財務處經辦人員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空白支票;支票簽發之作業順序應依據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超過金額50萬元以上編製預先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支票,而領款人領取支票時須於簽收單上簽名始得交付;又保管空白支票及已簽署但尚未交付之支票並於每日下班前會保管金庫錀匙之權責主管鎖入金庫等,亦有上訴人公司「票據管理作業」之規定可按(原審卷第13頁)。另關於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先審查程序及詳細調查相關事項後,將評估結果及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如為配合時效需要,雖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先行決定,然事後仍應報請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且辦理背書保證,以使用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為專用印鑑,其他一律視為無效;又公司背書保證由管理處辦理,管理處應設置「背書保證登簿」等,亦有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第四~六條之規定可按(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依一般交易之認知,被上訴人只需遵守上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定,即可防範陸泰陽擅自簽發公司支票為自己之債務作保。然本件,陸泰陽係偽刻公司印章後擅自設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並未透過正常程序申請製發公司之印章或攜出使用,亦未依正常程序簽發支票及作保,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防範。 ⒉況且,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設立系爭支票帳戶後,時隔2 年餘,始於102年間簽發系爭支票與楊忠校,則縱然係有 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無從預見陸泰陽將甘冒刑罰重責之風險,偽刻公司印鑑,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私自設立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供己私用。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依一般交易上知識可得而知,陸泰陽將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供己私用,難謂被上訴人未阻止陸泰陽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任陸泰陽違反公司之相關規範,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且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7萬0,050元及自106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金額 │ ├──┼─────┼─────┼───────┼──────┼──────┤ │1 │松懋工業股│B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光商業│5,770,0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銀行大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