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60,34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60,3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工程處)之「103年度第2次災害台8線87.4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訂購砂石,伊自民國 104年10月起陸續提供砂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 付款。嗣因砂石數量不足,伊遂向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昇興業公司)要求協助提供砂石。伊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業將砂石(下稱系爭砂石)依約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台8線87.4公 里處,嗣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伊105年6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35,121元、三洋公司105年7月份貨款464,468元及泓昇興業公司105年8月至9月份貨款計1,060,756元未給付。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將 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伊,伊亦已通知被上訴人前開讓與情事,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合計1,560,345元貨款(下稱系 爭貨款)未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為合作關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資金及財物,並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宏義公司則專責工程之施作,本件是由宏義公司負責人李仁義及其指定之員工代表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砂石,則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主體應為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系爭砂石之買賣事宜雖係由李仁義出面與伊接洽,然被上訴人除具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外,尚於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施工圍籬等方式使人相信其為施工廠商,且被上訴人亦曾指派所屬工程師赴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李仁義亦以工地名稱為砂石之訂購,被上訴人復曾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105年4月以前之砂石貨款,並曾收受伊開立之砂石貨款發票,是以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至少應就系爭貨款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給付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60,3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宏義公司,李仁義始會出席公路總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會議。而宏義公司自伊承包部分系爭工程後,係由李仁義自行或委請他人向上訴人、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訂購系爭砂石,伊就系爭砂石與上訴人、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間並無買賣合意。伊因與宏義公司間為轉包關係,需給付轉包工程款,而宏義公司常有資金調度需求,是以宏義公司請伊代墊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砂石貨款,或請伊將本應給付宏義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伊自應給付宏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又上訴人與宏義公司間為便宜作業之故,逕將請款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伊,嗣因伊代墊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宏義公司之轉包工程款,伊始中止對上訴人之砂石貨款代墊給付。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由宏義公司負責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與宏義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之糾紛,與伊無關。至伊與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伊亦未曾代宏義公司對其等給付任何款項,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所持請款單係其片面製作,且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員亦非伊所屬人員,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其等對伊自無所謂債權請求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現場施工標示是被上訴人所承攬,交易相對人唯一認知交易對象當然是被上訴人,李仁義對外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法律關係,僅其內部是與被上訴人間的合作契約,一般轉包不會直接付款給下包,發票也是伊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宏義公司自己也有發票,更可證本件對外交易之名義人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認定交易當事人應是以由何人為接洽,依李仁義所述是由他與上訴人等廠商接洽,且李育瑋是由李仁義所僱傭,故上訴人等廠商所認知的交易對象當然是宏義公司。所謂表見代理,應是有以本人名義而為交易,才能要求本人負責,但李仁義證稱其採購系爭砂石時,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授權李仁義去向上訴人購買,李仁義是宏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顯然是為宏義公司而採購,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3年度第2次災害台8線87.4復健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因上開工程提供之砂石貨款,分別各有35,121元、464,468元、1,060,756元未獲清償。 ㈢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於106年3月20將上開464,468元、1,060,756元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砂石貨款1,560,345元(計算式:35,121 元+464,468元+1,060,756元=1,560,345元) 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年10月1日二工谷段字第1040090118號函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通知開會時,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仁義亦有出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分別向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石,均已如期出貨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由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簽收, 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砂石貨款 35,121元、464,468元、1,060,756元,三洋公司、泓昇興業 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簽收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第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承包系爭 工程後,是否有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宏義公司?㈡被上 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砂石?㈢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 理之責?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34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是否有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宏義公司?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李仁義之宏義公司云云。惟查,證人李仁義證稱:我的牌照資格無法到這個工程的資格,所以我找被上訴人合作。合作方式資金調度由被上訴人先出,出到我工作做完,被上訴人出資是要跟銀行拿錢,利息部分是我在營利中負責。在我們的合作模式下,付款是被上訴人承擔,我只負責工作。我跟被上訴人間不是轉包的方式,坡面工項是我全權負責,整個工程都是我負責的,我跟被上訴人是合作的約定,不是轉包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至34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李仁義間係合作關係,對外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主體,對內則是由李仁義負責工作,被上訴人負責財務調度,其雙方間並無轉包之關係。按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間如為轉包關係,其彼此間就轉包之範圍、轉包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之利潤等必會加以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工程之「型框植生護坡」、「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孔深L=2m」、「橫截溝」、「縱洩溝」、「掛網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等項目轉包予宏義公司,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之對帳單、證人傅瑋雯證稱對帳單是被上訴人與宏義營造對帳內容及106年5月11日宏義公司人員及林岳弘、簡延羽等人進行對帳之錄音及譯文為據,然上開事證僅能認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李仁義曾進行對帳,惟其等間究係依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亦或是依轉包契約而進行對帳,尚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宏義公司間如何轉包之相關憑證,是難認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於宏義公司。 ㈡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砂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仁義證稱:系爭工程需要用的物料是我的協力廠商林岳宏叫貨,我答應之後才會叫貨。我有跟上訴人公司接洽過,我是先告訴他如果林岳弘跟他買貨,是這個工地要的。上訴人沒有問我是誰要貨的。我沒有叫林岳弘跟上訴人說誰要買貨。我是向許福金叫貨,許福金是泓昇興業公司、三洋公司的老闆。我跟許福金說工地的名稱要砂石,有交代這個工地其他人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他買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反面至350頁反面)。依李仁義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出售系爭砂石,乃李仁義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福金接洽,告訴許福金如果林岳弘向上訴人叫貨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要用的,並未向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表示是被上訴人要買砂石,上訴人也沒有問李仁義是誰要貨的等情。基上,則李仁義既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石,上訴人亦未確認究係何人訂購系爭砂石,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砂石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砂石,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砂石買賣並非存在於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堪採信。是則上訴人依其間直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裁例要旨參照)。經查: 1.由上開李仁義證稱可知,李仁義向上訴人許福金叫貨時,雖沒有說誰要買貨,但說工地的名稱要砂石,亦跟上訴人說如果林岳弘買貨,是系爭工地要的。另證人林岳弘證稱:進料程序砂石部分會有現場工班帶班的人簽收物料,簽收的人是承攬該項工程的廠商的人簽收的。是李仁義告訴我砂石部分向上訴人叫料,我有問李仁義這些東西是要何人去支付,李仁義說被上訴人會支付。被上訴人的技師張國欽有時候會來督導,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技師來現場會就現場缺失需改進部分告知現場人員,算是督導。現場的施工告示牌上標示的是承攬廠商泰吉營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第235頁)。證人李育瑋證稱:我是受李仁義僱傭,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承攬,因為現場都是被上訴人泰吉營造的名字在板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 )。證人張國欽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任技師,是系爭工程督導,現場由李仁義負責施作,工程現場有施掛承攬廠商公司的告示牌,工程告示牌上承攬廠商為泰吉營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 2.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每期工程估驗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此據前開養護工程處函復本院之該處107年7月20日二工養字第107007601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口頭轉包宏義公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因李仁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係合作關係,而非次承攬關係,則前開業主即公路總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通知開會時,由本於合作關係之李仁義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會議,亦合事理之常,並有李仁義、林岳弘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參加人員處簽名,有公路總局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年 10月1日二工谷段字第1040090118號函附系爭工程第二次 趕工協調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9頁)。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出售至系爭工程工地之砂石,其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記載「泰吉營造」,簽收人為李仁義或其受僱人李育瑋、吳國財,有上訴人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李仁義向上訴人、三洋公司等購料後,均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付款,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又宏義公司無甲等營建能力,向他人借牌營造為非法之所許,自難期李仁義承認係向被上訴人借甲等牌照營建,李仁義並具結稱伊非向被上訴人轉包而來,而是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5頁 、第349頁、第350頁),是被上訴人稱伊業已轉包予宏義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3.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將其得標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由李仁義負責施作,工地外觀告示牌等均是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也派技師到工地督導工程,李仁義並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工程會議,系爭砂石由李仁義或其受僱人訂購後,上訴人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李仁義或其受僱人簽收後,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憑以支付買賣貨款,且收受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此情形之外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仁義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宏義公司間為便宜作業之故,逕將請款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伊,伊係代墊宏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砂石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何以願代為付款,此乃其與宏義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尚難執此約定解免其表見代理權授權人之責。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345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就李仁義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因系爭工程提供之系爭砂石貨款,分別各有35,121元、464,468元、1,060,756元未獲清償,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業於106年3月20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砂石貨 款1,560,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60,345元,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主張該案認定系爭工程其中水泥施作部分係伊轉包給宏義公司,故訴外人盛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請求伊給付貨款部分駁回,判決應由宏義公司負給付盛貿公司貨款責任云云。惟查該案對系爭工程其中轉包工程項目不同,該案係水泥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件係「型框植生護坡」、「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孔深L=2m」、「橫截溝」、「縱洩溝」、「掛網噴 凝土」等項目,有被上訴人陳報轉包之工程項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背面),且與李仁義於原審證述與被上訴人係合作關係等語不符,又盛貿公司於該訴訟中未曾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不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3月24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砂石貨款,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即106年4月2日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60,345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