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 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加仲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243萬7237元,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1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43萬723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43萬7237元(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加仲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本院時,追加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仲公司243萬732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待 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前向加仲公司購買數批貨物,貨款共計243萬7237 元,加仲公司已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故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與加仲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2年2 月間匯款予加仲公司共計1201萬0665元,加仲公司因無力償還,故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於106年3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加仲公司、上訴人雙方協議自105年11 月1日起加仲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上訴人收取之條件下, 加仲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上訴人請款。」;再依加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仲慶於106年3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106年3月14日切結書)所載「爰因於與上訴人之財務協議,將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於106年1、2月份之貨款無異議完全 由上訴人指定收受加仲公司於該期間出貨與被上訴人之所有貨款,並將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印章存摺交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6年1、2、3月份貨款,本人絕不在該期間重申請身份證,變更加仲公司西壢分行之之印章,否則將與侵占之事實。」等語,乃表示讓與系爭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不因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字樣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加仲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1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下稱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 3.加仲公司如未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何需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摺、大小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萬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備位之訴部分: 加仲公司因資金不足,而與上訴人成立合作關係,加仲公司應付帳款由上訴人負擔,換取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應收帳款之權利,上訴人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陸續匯款至加仲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201萬0665元。上訴人與加仲公司間確有成立雙務之合作契約,如認加仲公司並非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加仲公司經原審告知訴訟後均未到場,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以保障系爭貨款債權,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加仲公司行使系爭貨款債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加仲公司243萬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加仲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供應商,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間 接獲加仲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106年3月9日切結書)表示 變更付款帳戶,隨後再接獲上訴人以49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 受讓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嗣於106年4月25日再接獲加仲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106年4月25日切結書)表示106年3月9日切結書無效,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致被上訴人無法確知加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無債權讓與合意。 2.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係加仲公司委託上訴人收取貨款,並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與加仲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行使代位權,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加仲公司成立合作契約,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又加仲公司以106年4月25日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106年2、3月貨款313萬3914元匯入加仲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怠於行使系爭貨款債權,僅因加仲公司名下之帳戶皆被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匯入款項等語置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加仲公司於106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有243萬7327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陸續匯款至加仲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201萬0665元。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加仲公司、上訴人雙方協議自105年11月1日起加仲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上訴人收取之條件下,加仲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上訴人請款。」。 (四)加仲公司106年3月9日切結書載明「自即日起,請將款項匯 入下列帳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加仲公司00000000000(該 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貨款如發生糾紛,一律和被上訴人無關。」。 (五)加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仲慶出具之106年3月14日切結書載明「爰因於與上訴人之財務協議,將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於106年1、2月份之貨款無異議完全由上訴人指定收受加仲公司 於該期間出貨與被上訴人之所有貨款,並將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印章存摺交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6年1、2、3月份貨款,本人絕不在該期間重申請身份證,變更加仲公司西壢分行之之印章,否則將與侵占之事實。」。 (六)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以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 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七)加仲公司106年4月25日切結書載明:「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106年2月份貨款243萬7237元,及106年3月份貨款69萬6677 元,共313萬3914元整,業已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加仲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先前所簽立任何相關之切結書均無效,請以此份為準,若有糾紛,加仲公司願負一切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 (八)被上訴人對加仲公司105年11月份之貨款債務,係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39萬4244元至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由上訴人持有,乃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139萬903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加仲公司有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37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加仲公司有無怠於行使系爭貨款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代位加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327元及利息,並代位受領,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加仲公司有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37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加仲公司購買數批貨物,貨款共計243萬7237元,加仲公司已於106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被上 訴人,故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243萬7237元(即 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附原審卷第15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加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加仲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加仲公司脫離債之關係,而由上訴人取得同一債權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加仲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然觀諸其所提系爭協議書之抬頭僅記載「協議書」等字樣,及其下方記載:「立書人甲方加仲公司、乙方上訴人雙方協議自105年11月1日起加仲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上訴人收取之條件下,加仲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僅敘明加仲公司之應收款項自105年11月1日起賦予上訴人收取權,並未提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不能認加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2)加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張仲慶,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由張仲慶出具之106年3月14日切結書記載:「爰因於與上訴人之財務協議,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於106年1、2月份 之貨款無異議完全由上訴人指定收受,加仲公司於該期間出貨與被上訴人之所有貨款,並將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印章存摺交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6年1、2、3月份之貨款,本人絕不在該期間重申請身份證,變更加仲公司西壢分行之之印章,否則將與侵占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亦僅敘明指定上訴人收取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6年1、2月份貨款,並未 提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無從因張仲慶出具該切結書,即逕認加仲公司與上訴人有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合意。 (3)加仲公司於106年3月9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指示被 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加仲公司系爭帳戶之內,加仲公司之負責人張仲慶代表該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仍係表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加仲公司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以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取。加仲公司仍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係加仲公司而非上訴人,自難認加仲公司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至加仲公司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非等同加仲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認為加仲公司已讓與系爭貨款債權,尚非的論。 (4)上訴人主張加仲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給付貨款予協力廠商,乃向上訴人借款,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自105年11月起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以償還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自105 年11月1日起加仲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上訴人收取之條 件下,加仲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應係指加仲公司所有應收帳款由上訴人收取,而由上訴人依加仲公司實際進貨狀況支付應付帳款,即上訴人應以所收加仲公司應收帳款支付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故加仲公司在上訴人所收帳款之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應付帳款,系爭協議書應係上訴人與加仲公司就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所為之協議,尚非上訴人與加仲公司之借款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加仲公司應付帳款,尚非加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收取之加仲公司應收帳款,亦非加仲公司償還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陸續匯款至加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201萬0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所檢送之客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73至79、81至91頁),由該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係屬支票存款帳戶,可見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支付加仲公司應付給進貨廠商之票款,明顯係在支付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匯入加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1201萬0665元,與加仲公司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能認加仲公司對上訴人有1201萬0665元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31日審理時承認上訴人前揭匯款可證明加仲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況被上訴人對加仲公司105年11月份之貨款債 務,係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39萬4244元至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上訴人持有,乃由上訴人於106 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39萬90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11頁),就系 爭帳戶所提領之139萬9030元,上訴人具狀承認其支付加 仲公司之進貨開銷,前提即係加仲公司應收帳款,概由上訴人取得,若無此充分必要條件成立,上訴人概不會金援加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以所收 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支付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尚非加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償還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5)加仲公司將其應收帳款交由上訴人收取,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支付其應付帳款,就系爭貨款而言,加仲公司先後以106年3月9日切結書、106年4月25日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 匯入加仲公司系爭帳戶及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1、42頁),加仲公司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加仲公司顯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給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協議書自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將來債權讓與。另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16日加仲公司與保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點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簽訂之申明書,載明加仲公司106年3月份之貨款69萬6677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保點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係加仲公司106年3月份之貨款,與系爭貨款屬加仲公司 106年1、2月份貨款無關,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與加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加仲公司之應收款項自105年11月1日起賦予上訴人收取權,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加仲公司有無怠於行使系爭貨款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代位加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327元及利息,並代位受領,有無理 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代位加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必須具備1.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有債權存在。2.加仲公司怠於行使系爭貨款之權利。3.加仲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等要件。而被上訴人否認加仲公司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並怠於行使系爭貨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能否代位行使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權利,即繫於1.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有無債權存在?2.加仲公司有無怠於行使系爭貨款之權利?3.加仲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況,茲分論於下: 1.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加仲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上訴人收取之條件下,加仲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上訴人與加仲公司就加仲公司之經營應有合作關係,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由上訴人收取,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則由上訴人支付,是系爭協議書應係上訴人與加仲公司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加仲公司間基於雙務合作契約,簽訂系爭協議書,因加仲公司資金不足,故與上訴人合作,應支付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使上訴人負有給付加仲公司應付帳款之義務,以換取對於加仲公司應收帳款之權利等語,即堪採信。加仲公司因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由上訴人收取,加仲公司乃以106年3月9日切結書 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並以106年3月14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系爭貨款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加仲公司不會變更系爭帳戶之印章,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支付加仲公司應付帳款之義務,並取得加仲公司應收帳款之權利,此權利義務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上訴人自105年11 月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陸續匯款至加仲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屋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201萬0665元,以支付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上訴人自取得對加仲公司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債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對加仲公司有債權存在,委無可採。上訴人所支付之加仲公司應付帳款有1201萬0665元,而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43萬7237元系爭貨款之應收帳款,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仲公司給付 243萬7237元之應收帳款,即對加仲公司有243萬7237元之債權存在。 2.加仲公司雖以106年4月25日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表明應將系爭貨款243萬7237元匯入其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固已有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但加仲公司在被上訴人未依106年4月25日切結書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加仲公司仍係怠於行使系爭貨款之權利。 3.加仲公司應係發生財務困難,始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收取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以支付加仲公司之應付帳款,而加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在上訴人未匯款之後至106年6月21日僅剩381元(見原審卷第79 頁客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加仲公司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在上訴人未匯款之後,於106年3月24日轉列拒絕往來戶,已無餘額(見原審卷第81頁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函、第90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加仲公司廠房之資產設備並於106年3月7日轉讓給上訴人,復有卷附之資產轉讓書可憑(附 原審卷第35頁,資產轉讓書將日期誤為107年),加仲公司 之資力明顯不足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應給付應收帳款243萬7237元之債務。是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加仲公司 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仲公司243萬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無不合(加仲公司在支付命令送達之前已以106年4月25日切結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萬7237元及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代位行使加仲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仲公司243萬7237元及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