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吳家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改名富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友公司)之股東原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等4人(下稱吳聲享等4人)。訴外人朱文財於民國104年10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吳 聲享及吳張菊(下稱上訴人等3人)購買渠等所有之泰勇公 司股份1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94萬股、64萬股,共176 萬股,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開股份依比例分別讓與朱文財指定之被上訴人、訴外人藍以舜、林誌瑋。其中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於104年10月14日讓與被上訴 人,朱文財自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306萬8182元,惟朱文 財卻遲未給付價金,顯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於106年4月7 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78號存證信函(下稱678號存證信函)催告朱文財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 金306萬8182元。然朱文財仍拒不付款,上訴人再於106年5 月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038號存證信函(下稱 10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朱文財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 買賣價金306萬8182元,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朱文財迄未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無經營泰勇公司不善之情,亦不可能拱手將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等3人所持泰勇公司股份均係渠等 私人所有,而非公司資產,若要取得渠等股份,自應向渠等購買並支付價金,不可能由渠等轉讓股份,卻將價金支付與泰勇公司,否則渠等顯係平白轉讓股份,對於渠等顯然不公。上訴人不曾見過被上訴人所提之104年10月合作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吳聲毅簽立,故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倘若泰勇公司需謀求他人合作經營,應提供公司資產作為對價,至少應要求所有股東按比例提供股份以供公司使用,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等3人犧牲自身股份以供公司使用。是朱文財既然取 得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自應給付對價與渠等,故不論朱文 財是否有將錢匯入玉山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均無法免除朱文財應給付系爭股份之對價即買賣價金之義務。㈢又依吳聲宗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周聰明係吳聲宗所覓之居間人,受吳聲宗指示與朱文財洽談上訴人等3人之泰勇 公司股份買賣事宜,是上訴人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自係基於買賣契約。且依周聰明提出之泰勇公司簡介中關於泰勇入股經營方式第3、4點之約定,可知此簡介應係周聰明與朱文財討論後所擬定,否則周聰明如何知悉要另成立一家玉山公司,來避免泰勇公司債權人扣押,故而成立玉山公司之意思,乃由朱文財所主導,亦非周聰明原本之意思,換言之,該簡介上所載3000萬元撥付1300萬元處理泰勇公司債務,餘1700萬元用於工廠周轉金等語,極可能為朱文財在幕後指導下所撰擬,並使朱文財得以管理自有資金。況周聰明不知悉泰勇公司股份過戶之原由,且認為與玉山公司之成立並無干係,僅知泰勇公司與玉山公司間合作經營模式為玉山公司利用原泰勇公司之瀝青牌照經營,是其認上訴人等3人 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並非是股份買賣,屬其自我推論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吳聲毅係於106年3月7日始登記為富友公司之董事, 持有股份數為36萬股,其在104年間並非泰勇公司股東,又 泰勇公司原為吳家四房子孫所有,吳聲毅充其量不過為大房子嗣之一,就關乎泰勇公司將來與人合作經營如此重要大事,豈可能如此輕率交予吳聲毅一人決定,尤以吳聲毅僅證稱沒有獲得書面上的授權,有向家族告知或報備等語,但家族內部成員均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如吳張菊、吳聲昀、吳聲宗等人),則吳聲毅所受授權之由來為何?僅需告知或報備即可,毋庸同意?均有避重就輕之嫌,若朱文財係為取得泰勇公司之經營權,又何必過戶泰勇公司176萬股 後,再將36萬股過戶與吳聲毅,而泰勇公司總股數未曾變動,均為280萬股,吳聲毅豈會事前不知悉、事後才發覺,且 多餘36萬股未過戶回上訴人等3人或指定之人,反係過戶與 吳聲毅,十足令人難以置信,均足證明吳聲毅所述應非實在而不可採信。至吳聲毅在本院所證,亦難認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渡,係因應與朱文財合作經營之事而來。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然上訴人亦非不得以朱文財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而予以解約,蓋: 1.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之約定,玉山公司之營運資金應 由朱文財提供,然由周聰明及朱文財之證詞可知,朱文財有利用玉山公司帳戶處理其個人債務之情事,即使吳聲毅提供有關帳戶明細,亦無法證明確係作玉山公司之營運用途,是朱文財並未實際出資2000萬元至玉山公司,卻取得玉山公司及泰勇公司之股份,而上訴人亦未因此合作經營模式獲得分毫利益,豈會平白讓渡系爭股份與朱文財指定之人,顯然吳聲毅對此合作經營過程含糊其辭,亦明知朱文財並未實際出資2000萬元,否則何以成立玉山公司後發生資金周轉不靈,吳聲宗卻要不斷對外籌措資金,益徵朱文財確有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 2.玉山公司現已非營業中,所有廠房亦遭收回,玉山公司已確定無法繼續營運,主因為玉山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給付租金所致,此事由因可歸責於朱文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 規定經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泰勇公司由於上訴人經營不善,導致積欠數億元債務無力清償,其股東即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確於104年10月間將泰勇公司之50%股份過戶與被上訴人,然本件轉讓股份之約定係因合作經營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價金與上訴人,亦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委 託吳聲毅代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由朱文財籌資經營原來業務。是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係因委託經營而移轉,移轉登記後,由朱文財出資成立玉山公司,繼續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營運所需資金亦由朱文財負責,並陸續清償泰勇公司與瀝青業務相關之費用,及支付每月45萬元代泰勇公司清償所積欠訴外人陳鑽昆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與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惟除有轉讓股份之事實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就其與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先負舉證責任。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非因買賣關係移轉,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價金。 ㈢況104年11月間玉山公司成立時,雙方約定朱文財之資金不 用一次投入,而由朱文財陸續支付玉山公司經營所需之資金,玉山公司營運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吳聲毅告知朱文財,再由朱文財以現金存入玉山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或將現金交由吳聲毅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泰勇公司於104年10月以前之股東為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渠等之股份為上訴人18萬股、吳聲享94萬股、吳張菊64萬股、鄭金緞14萬股、吳家崑90萬股。上訴人等3人於104年10月間出具讓渡書,上訴人同意讓渡18萬股與被上訴人,吳聲享同意讓渡94萬股與藍以舜,吳張菊同意讓渡64萬股與林誌瑋(被上訴人、藍以舜、林誌瑋均係朱文財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等3人登記之股份共176萬股登記被上訴人140 萬股,吳聲毅36萬股。 ㈡泰勇公司於104年11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為富友公司。 ㈢泰勇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因公司經營不善,產生的債務需委任專人處理,經股東一致同意,委任周聰明全權處理公司債務;委任處理債務需現金支付,由周聰明集資處理債務及入股,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公司讓渡40%(112萬股)股份(暫議)來共同經營。同日由泰勇公司 負責人吳聲享本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具委任書委任周聰明處理泰勇公司債務,及公司日後共同經營與讓渡事宜。 ㈣周聰明、吳聲毅為邀約他人入股經營泰勇公司,製作泰勇公司簡介,就入股經營方式載明「入股金-3000萬-占30%股權,並須撥付1300萬處理公司債務(金額為4320萬),餘1700萬用於工廠周轉金(由出資者管理)。」 ㈤周聰明、吳聲毅邀約朱文財入股泰勇公司,因泰勇公司對外有負債,惟恐公司資產為債權人所查扣,雙方乃同意另成立新的公司即玉山公司,由玉山公司使用泰勇公司廠房設備及證照,繼續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由朱文財負責提供。 ㈥吳聲毅以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之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0月間與朱文財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前言載明:「因甲方(即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家族企業名下 『泰勇公司』……由於上訴人經營不善,導致積欠數億元債務,已無力清償,願將原經營之泰勇公司名下50%股份過戶給朱文財或其指定第三人,由朱文財籌資經營其原來業務。」、第1條約定:「雙方為繼續經營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 ,由雙方成立新公司在原址繼續經營,營運所需費用由朱文財負責,雙方各占50%之股數。」、第2條約定:「泰勇公 司之設備應由出資方先出資360萬元購買,並由新公司營運 ,甲方應分得百分之50部分,陸續清償原泰勇公司積欠油商、運費、刨除費用、燃料油商、標線施工、試驗費、機械維修費、瀝青施工費用、混凝土費用等與瀝青業務相關費用;原泰勇公司之其他借款及債務則不包括在此。」、第3條約 定:「因泰勇公司原有廠房設備、坐落之土地及另一筆土地(地號:草屯鎮加老段303地號),在103年12月間已以陳鑽昆之名義向銀行借貸共1億4千萬元,新成立之公司應負責繳納利息每月45萬元至清償時止。」 ㈦玉山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原登記之股東股份為周聰明40萬股、吳聲震30萬股、吳聲宗30萬股。嗣變更登記為游清海30萬股、吳聲震25萬股、吳聲宗10萬股、周聰明10萬股、吳聲享5萬股、陳志華10萬股、黃 金德10萬股(游清海、陳志華、黃金德部分50萬股屬朱文財,吳聲震、吳聲宗、周聰明、吳聲享部分50萬股屬吳家)。玉山公司現停業中。 ㈧鄭金緞名下登記之泰勇公司股份30萬股,其票面金額300萬 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5年間拍賣 ,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意願承受,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 ㈨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寄發678號存證信函催告朱文財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萬8182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朱文財。 ㈩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寄發10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朱文財於函 到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萬8182元,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5月8日送達朱文財。朱文財迄未給付上訴人306萬8182元 。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明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未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於103年11月26日與陳讚昆、陳榮國簽立切結書,約定陳讚昆、陳榮國出租坐落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與上訴 人及吳聲享等4人,每月租金45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係因何原因將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朱文財就系爭股份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與朱文財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朱文財有無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上訴人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因何原因將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朱文財就系爭股份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與朱文財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股份已依朱文財之指示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股份與朱文財。然移轉股份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基於當事人其他私法契約,尚難單以系爭股份係依朱文財指示移轉,即認移轉原因必基於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股份與朱文財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與朱文財是否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與朱文財或其指定之人,應由朱文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朱文財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查泰勇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因公司經營不善,產生的債務需委任專人處理,經股東一致同意,委任周聰明全權處理公司債務;委任處理債務需現金支付,由周聰明集資處理債務及入股,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公司讓渡40%(112萬股)股份(暫議)來共同經營。同日由泰勇公 司負責人吳聲享本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具委任書委任周聰明處理泰勇公司債務,及公司日後共同經營與讓渡事宜等情,業據周聰明提出泰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委任書為證(附原審卷第336、3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等3人股份之轉讓係因泰勇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 欠債務亟需處理,泰勇公司股東乃同意由泰勇公司委任周聰明處分全部股份40%(暫議),所得款項交由泰勇公司處理債務,並與新投資者共同經營泰勇公司,上訴人等3人股份 之轉讓即非因渠等自己要出售,而係供泰勇公司處理公司債務,周聰明受委任處分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所得款項即非由 上訴人等3人取得。上訴人就此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亦承認確 係討論找人共同經營泰勇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已難認上訴人等3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轉讓股份。周聰 明受委任處分泰勇公司股東之股份以解決泰勇公司債務,及新投資者共同經營泰勇公司等事宜,為邀約他人入股經營泰勇公司,即與吳聲毅製作泰勇公司簡介,就入股經營方式載明「入股金-3000萬-占30%股權,並須撥付1300萬處理公司債務(金額為4320萬),餘1700萬用於工廠周轉金(由出資者管理)」(見原審卷第350頁)。依此部分所載,周聰 明、吳聲毅邀約他人入股經營泰勇公司,係提議由投資者出資3000萬元以取得泰勇公司全部股份30%,3000萬元其中之1300萬元應用於處理泰勇公司債務,餘1700萬元由出資者管理,用於工廠周轉金,足證周聰明、吳聲毅並非以出售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為由找尋買受人,而係邀約投資者共同經營 泰勇公司,投資者之出資係供泰勇公司處理債務及周轉使用,亦非歸上訴人等3人取得,周聰明、吳聲毅自無代理出售 上訴人等3人股份之意思,朱文財依據泰勇公司之簡介(詳 後述),同意出資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自亦無向上訴人等3人購買股份之意思。至泰勇公司簡介就泰勇公司入股 經營方式所載「本公司將成立玉山公司,由新公司向泰勇公司承租經營權,對外請款發票由玉山公司開立。」係周聰明、吳聲毅邀約朱文財入股泰勇公司,因泰勇公司對外有負債,惟恐公司資產為債權人所查扣,朱文財乃提議另成立新的公司即玉山公司,得周聰明、吳聲毅同意由玉山公司使用泰勇公司廠房設備及證照,繼續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由朱文財負責提供所致,此部分所載固如上訴人之主張係由周聰明與朱文財討論後所擬定。但周聰明於本院證稱:於原審所提出上開記載之泰勇公司簡介,並非原來之簡介,原來之簡介並無玉山新公司之名稱,拿簡介給朱文財看時,沒有玉山這個公司,原審所提出之泰勇公司簡介是開庭前臨時向吳聲毅所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正面),上訴人以此部分所載,推斷泰勇公司簡介上所載3000萬元撥付1300萬元處理公司債務,餘1700萬元用於工廠周轉金等語,極可能為朱文財在幕後指導下所撰擬,並使朱文財得以管理自有資金等情,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況泰勇公司簡介所載投資金3000萬元須撥付1300萬元處理公司債務,亦與朱文財及吳聲毅達成之協議,暨吳聲毅代理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所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係由 朱文財提供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2000萬元,營運所得利潤清償原泰勇公司與瀝青相關費用,不處理原泰勇公司之其他借款及債務等情不符,周聰明亦證稱:「本來寫3000萬元,是朱文財叫我們不用理那些債權人,如果有人來要債,叫債權人去找朱文財,當時104年朱文財要介入經營時,我們跟 朱文財說就2000萬,朱文財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非有理。再觀朱文財及吳聲毅達成協議,由朱文財提供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2000萬元,與吳聲毅代理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所簽訂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其前言載明:「因甲方(即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 )家族企業名下『泰勇公司』……由於上訴人經營不善,導致積欠數億元債務,已無力清償,願將原經營之泰勇公司名下50%股份過戶給朱文財或其指定第三人,由朱文財籌資經營其原來業務。」、第1條約定:「雙方為繼續經營原泰勇 公司之瀝青業務,由雙方成立新公司在原址繼續經營,營運所需費用由朱文財負責,雙方各占50%之股數。」、第2條 約定:「泰勇公司之設備應由出資方先出資360萬元購買, 並由新公司營運,甲方應分得百分之50部分,陸續清償原泰勇公司積欠油商、運費、刨除費用、燃料油商、標線施工、試驗費、機械維修費、瀝青施工費用、混凝土費用等與瀝青業務相關費用;原泰勇公司之其他借款及債務則不包括在此。」、第3條約定:「因泰勇公司原有廠房設備、坐落之土 地及另一筆土地(地號:草屯鎮加老段303地號),在103年12月間已以陳鑽昆之名義向銀行借貸共1億4千萬元,新成立之公司應負責繳納利息每月45萬元至清償時止。」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朱文財應係投資繼續經營泰勇公司原來之瀝青業務,負責籌措營運所需資金,而取得泰勇公司全部股份50%,並非朱文財購買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176萬股。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雖係吳聲毅未經上訴人授權,無權代理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詳後述),但仍可證朱文財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上訴人之系爭股份,難認朱文財就系爭股份與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合致,無從認定雙方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4.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同意泰勇公司委任周聰明處分股份以 解決泰勇公司債務,周聰明受委託後邀吳聲毅設法尋找願意入股泰勇公司之新投資者,周聰明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約於104年9月底或10月間,吳家已經倒閉,上訴人跑去大陸,由吳聲宗來拜託伊處理吳家之債務,後來寫委託書給伊,請伊找人來共同經營,或是將泰勇瀝青廠讓給別人,亦即把泰勇賣掉還清債務,伊曾帶吳聲毅去請教朱文財關於支付命令之法律問題,講完之後朱文財問伊公司如何經營,伊說要找周轉金約3000萬元,當時伊有提出1份 有意願來共同經營的人之書面(即泰勇公司簡介),這份書面上訴人、朱文財跟吳家都知道,朱文財看完後表示要經營,之後伊讓吳聲毅與朱文財自己談,嗣後上訴人亦有向朱文財瞭解。朱文財說要成立一間新的公司,因為泰勇公司不能用,因為工程款進來就會被債權人扣押,就會影響到來經營的人的權益,所以他們就成立一間玉山公司。當時的想法是有3000萬元的人來入股泰勇公司之經營權,這3000萬元是周轉金,出錢的人就可以取得泰勇公司的股權,入股金3000萬元是購買泰勇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吳家沒有現金可以經營,只能找人出資,看是用於應對債權人或是經營瀝青廠賺錢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0頁);再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朱文財所投資的錢是要給新公司運 用,上訴人等人轉讓股份給被上訴人,不是股份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上訴人以周聰明其他所證不知泰勇公司股份為何要過戶之原由,且與玉山公司之成立無關,僅知道玉山公司利用泰勇公司之瀝青牌照經營之合作經營模式等情,主張周聰明所證上訴人等3人轉讓股 份給被上訴人,並非是股份買賣等語,係其自我推論,不可採信云云,要屬無據。又吳聲毅於原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約於104年年底,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泰勇公司 股份轉讓與他人,因為公司跳票倒閉,要找人來經營,所以就把上訴人的股份移轉給其他人。人是我去找的,最後我找到朱文財,我跟朱文財說,泰勇公司的股份移轉一半給朱文財,朱文財他們出資給公司經營用,剛開始講資金是3000萬,最後講到2000萬。」、「泰勇公司一半股份給出資者,每年賺得的錢,我們可以分得一半來還債。」、「泰勇公司於104年7月間開始跳票倒閉時,我們家族有開會,要將股份讓與他人,取得股份的人與我們共同經營泰勇公司。」、「錢不能放到泰勇公司或富友公司裡面,富友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錢若在富友公司名下,就會被扣押。我們與朱文財另外成立一家玉山公司,錢是陸陸續續的進去,朱文財說富友公司需要資金時,朱文財再把錢匯入玉山公司的戶頭,我剛剛所稱之2000萬是匯入玉山公司的帳戶。」、「朱文財匯入的錢之用途是經營富友公司及玉山公司用的。」、「這個錢不是買泰勇公司股份的錢,當然就不會付給上訴人等3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再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 程序時證稱:「要取得泰勇公司的股份是一開始就講好的,由出資者取得原泰勇公司的股份。」、「當初講的是投資經營新公司。」、「不曉得為何上訴人一直說是股份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核周聰明、吳聲毅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周聰明、吳聲毅係以轉讓泰勇公司一半股份為條件,徵求願意投資泰勇公司者,最後找到朱文財,而與朱文財達成協議,朱文財出資2000萬元取得泰勇公司一半股份,而由上訴人等3人轉讓股份與朱文財指定之人 ,因泰勇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惟恐朱文財投資存入泰勇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其債權人所查扣,雙方乃合意成立新的公司即玉山公司,朱文財投資之款項存入玉山公司帳戶,由玉山公司繼續經營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由朱文財負責籌措,新成立之玉山公司股份,朱文財與吳家各自占50%(吳家股份包括周聰明部分),再以經營玉山公司所獲得之利潤50%清償泰勇公司之債務。此外朱文財於原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透過周聰明、吳聲毅來找我,要我出資經營現在的泰勇公司土地及廠房,我要求泰勇公司的股份也要過百分之50到我這邊的名下,當初講好出資大致的協議為,所需資金由我全部出資,利益各享百分之50,就開始成立玉山公司經營。當時泰勇公司的股份已經完全沒有價值可言,還負債3億多,我要求過戶泰勇 公司股份的原因為,經營瀝青廠需要工廠許可證、操作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才要求泰勇公司要將百分之50的股份過戶到我名下,等泰勇公司股份過戶好之後我才出資經營玉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堪認朱文財與周 聰明、吳聲毅所達成之協議係朱文財出資經營玉山公司,而由周聰明、吳聲毅轉讓泰勇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50,上訴人即非因與朱文財有買賣關係而轉讓系爭股份。至上訴人以未授權吳聲毅處理伊股份之事宜,未見過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吳聲毅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情,否認吳聲毅證言之真實性。而吳聲毅以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代理人身分與朱文財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據吳聲毅於原審所證「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沒有獲得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書面上的授權,但都有跟他們告知泰勇公 司一半股份給出資者,每年賺得的錢,我們可以分得一半來還債。我應該沒有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給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看,我沒有再特別的個別向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固可認吳聲毅並未得到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之授權,而與朱文財簽訂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吳聲毅所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係吳聲毅無權代理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周聰明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處分系爭股份,此有泰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委任書為證,上訴人亦承認有委託周聰明與朱文財接洽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所述買賣部分應不可採,詳後述),則周聰明接受委任後邀吳聲毅與朱文財洽談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周聰明亦同意吳聲毅與朱文財達成之協議,此部分協議仍屬周聰明與朱文財所達成之協議,係在周聰明獲得授權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否定周聰明就泰勇公司股份轉讓朱文財指定之人與朱文財達成之協議,是堪認上訴人等3 人之股份轉讓非因與朱文財有達成買賣價金之合致,即非因與朱文財有買賣關係而轉讓泰勇公司股份,上訴人等3人 應係周聰明與朱文財達成由朱文財投資2000萬元,另成立玉山公司繼續經營原泰勇公司瀝青業務,乃將渠等股份轉讓朱文財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 5.朱文財係因玉山公司經營瀝青業務,需使用泰勇公司工廠許可證、操作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要求取得泰勇公司百分之50股份,至轉讓泰勇公司何人之股份,即如何達到百分之50股份,並非朱文財所在意,祗要股份達到百分之50即可,故轉讓泰勇公司股東何人之股份係由吳家自行決定。而吳家何以轉讓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與朱文財指定之被上訴人,據 吳聲毅所證「吳聲享他根本不想要這個股份,吳張菊跟上訴人的部分,是因為渠等本身有債務,怕股份會被扣押。」(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等3人對外都有欠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3、284頁),上訴人等3人係因不 想持有泰勇公司股份,或因有債務問題,恐其股份會被扣押,乃同意轉讓渠等3人之股份,尚非因出售股份所致,上訴 人所稱泰勇公司請求他人合作經營,應要求所有股東按比例提供股份以供公司使用,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等3人犧牲自 身股份以供公司使用云云,即與朱文財無關。而上訴人等3 人原有股份共176萬股,超過應讓與朱文財指定之人的股份 140萬股有36萬股,此部分之36萬股係登記在吳聲毅之名下 ,仍係吳家間之事,與朱文財無關。又泰勇公司已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處理,乃於104年8月17日召開股東會,委任周聰明處分泰勇公司股份解決債務問題及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以泰勇公司委任周聰明處理之債務金額而言,共4326萬元,此有周聰明所提出泰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委任書之附件一為證(附原審卷第338頁),另證人吳聲昀即上訴 人之子於原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104年10月 間泰勇公司及我們家族其他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我們家族公司於104年7月起陸續有跳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周聰明、吳聲毅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泰勇公司104年7月中就沒有運作,吳家找我當時,公司就沒有錢,負債一大堆,沒有資金如何經營。」、「公司從104年7月1日開始都沒有在經營,跟朱文財合作,在104年11月16日才開始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56頁正面)。由此可見,泰勇公司在106年10月間 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當時,已因經營不善,負債頗鉅,無資金可繼續經營,泰勇公司股份之價值有限,乏人願意承接股份,故登記在鄭金緞名下之泰勇公司股份30萬股,其票面金額300萬元,經彰化地院於105年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意願承受,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此有彰化地院105年4月12日彰院勝104司執助己字第1001號函、鄭金緞之 股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38、240頁),泰勇公司股份顯已無票面每股10元之價值。苟依上訴人之主張,朱文財係以30 00萬元購買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共176萬股,經換算每股 之金額約為17元,遠高於泰勇公司股份票面之金額,朱文財自不可能以此價格購買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況朱文財即使 花費鉅資購得上訴人等3人股份,泰勇公司仍無資金可繼續 營業,朱文財必須再投入鉅資始能使泰勇公司起死回生,並須再處理泰勇公司之債務問題,則朱文財若僅花費3000萬元購買上訴人等3人股份將會血本無歸,朱文財至愚亦不會花 費鉅資僅向上訴人等3人購買泰勇公司股份,且上訴人等3人與朱文財非親帶故,若以3000萬元出售泰勇公司股份與朱文財,衡情當不可能在朱文財未支付分文之情況下,即將渠等股份讓與朱文財指定之人。泰勇公司負債頗鉅,無法繼續經營,吳家之債務無法解決,上訴人持有泰勇公司股份無法發揮作用,而在與朱文財合作之後,成立玉山公司,由朱文財投入資金於玉山公司繼續經營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因玉山公司之營運需使用泰勇公司工廠許可證、操作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泰勇公司與玉山公司之股份,朱文財及吳家各占百分之50,上訴人等3人配合吳家將渠等泰勇公司股份讓與 朱文財指定之人,使得吳家可以自玉山公司營運所獲得之利潤清償吳家之債務,自屬合理。上訴人所謂其並無經營泰勇公司不善之情,亦不可能拱手將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等3人所持泰勇公司股份均係渠等私人所有,而非公司 資產,若要取得渠等股份,自應向渠等購買並支付價金,不可能由渠等轉讓股份,卻將價金支付與泰勇公司,否則渠等顯係平白轉讓股份,對於渠等顯然不公云云,尚非的論。 6.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等3人都有欠錢,就委託周聰明把我 們的股份出售,取得價金後用以清償債務,周聰明找了很多人,最後找到朱文財,就談到我們3人股份可以賣給朱文財 30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於本院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則承認「系爭股份之買賣一開始是由周聰明所接洽,由周聰明與朱文財說要買賣,上訴人係105年2、3月間 之後認為朱文財沒有給付價金,才找朱文財要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另舉證人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之證言欲證明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係以3000萬元 出售與朱文財,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分別於原審106年8月22日、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與朱文財口頭洽談買賣時,伊不在場,105年2、3月間,上訴人與伊 至朱文財之事務所詢問朱文財何時給付3000萬元,朱文財說正向朋友調頭寸,月底錢會進來,伊與上訴人就安心了,但後來錢遲遲沒有進來。」、「約於104年間,伊口頭委託上 訴人幫伊賣股份。」、「因上訴人等3人均有債務,伊請周 聰明幫忙賣股份,至於周聰明如何包裝行銷,就由周聰明去發揮,後來周聰明找到買主朱文財,議價完是朱文財要給上訴人等3人約3000萬元,伊當初跟周聰明講好,由上訴人等3人出賣渠等所有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5、392、39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前揭證言均與泰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內容不符,上訴人等3人已於股東會議同意將渠等股份交由泰勇公司處分以 解決公司債務問題,豈有可能再表示要出賣渠等股份,且上訴人及吳聲宗所述亦與周聰明證述內容不符,周聰明已受泰勇公司委託處理股份讓渡以解決公司債務及共同經營事宜,亦無可能再接受上訴人及吳聲宗出賣上訴人等3人股份之委 託,上訴人及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所述即無法採信。況上訴人及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均未於周聰明與朱文財洽談上訴人等3人股份轉讓事宜時在場,並未參與討論,上訴 人等3人股份因何原因轉讓,自應以與朱文財達成協議之周 聰明、吳聲毅的證言為準。且縱依上訴人及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所述,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朱文財買賣價金未付,與吳聲昀至朱文財事務所催討,及吳張菊曾委託上訴人出賣股份,吳聲宗向周聰明表示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要出賣,均不 能證明朱文財有與周聰明、吳聲毅達成以3000萬元購買上訴人等3人股份之協議,上訴人及吳聲昀、吳張菊、吳聲宗所 述,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吳聲宗之證言推斷上訴人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基於買賣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7.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係基於朱文財與吳家繼續經營泰勇公司原瀝青業務之協議所為,朱文財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並無達成買賣價金之合致,即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朱文財對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以678號存證信函催 告朱文財給付買賣價金306萬8182元,再以1038號存證信函 催告朱文財履行,否則逕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均不能發生效力。 ㈡朱文財有無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1.朱文財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應先為玉山公司出資360萬元購買泰勇公司之設備,其後玉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由 朱文財負責籌措。朱文財需投入經營玉山公司之資金,依其與吳聲毅口頭協議為2000萬元。上訴人主張朱文財並未實際出資2000萬元至玉山公司,有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情事,並以周聰明於原審所證「朱文財的周轉金遲遲沒有進來玉山公司的戶頭,陸陸續續匯進來8百多萬元,但後來又開公 司票據去支付朱文財自己的東西,……目前為止,朱文財進去的錢都已經不在公司了,……我最近去問吳聲毅,問他先前不是表示朱文財的股金已匯入8百多萬元,吳聲毅說早就 沒有了,他說朱律師(即朱文財)開票支付他自己的用度,所以他匯進去的錢已經沒有了,完全沒有用於玉山瀝青之經營。」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325頁)。但玉山公司之業務 係由吳聲毅負責處理,朱文財應投入玉山公司營運之資金2000萬元並非一次到位,在玉山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時,始由吳聲毅通知朱文財支付,朱文財投入玉山公司營運資金之金額,吳聲毅自較周聰明清楚,且周聰明上開所證朱文財投入營運之資金均為朱文財所挪用一空,係經由吳聲毅之告知,周聰明於本院亦證稱:朱文財投入之資金金額要詢問吳聲毅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朱文財投入玉山公司營運資金之金額為何,有無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自應以吳聲毅之證言為準。吳聲毅先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朱文財有履行系爭合作經營之第1至3條約定。朱文財的出資是支付薪資及工廠所需的材料及工程之付款,陸陸續續進來大概有2、30次,金額有時1百多萬元,有時幾10萬元,一開始成立時就8百多萬,有部分挪用出去,後來因 營運需要,有要求朱文財匯款,有好幾百萬。朱文財資金至少2500萬元,但是出去的錢,我沒有正確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 時經被上訴人提出朱文財存入玉山公司之資金明細,其金額合計為2318萬5763元,證稱:「該資金明細係伊與朱文財核對後之資料,一開始到結束伊所缺的資金,都只有跟朱文財講,這份資金明細全部都是朱文財所匯,朱文財拿錢回去的資料不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足見周聰明於原審所證經由吳聲毅之告知,朱文財已將其投入玉山公司營運之資金8百多萬元挪用一空云云,應與 事實不符,朱文財所投入玉山公司營運之資金應有超過2000萬元,惟因朱文財有開立玉山公司的支票支付其個人債務,其確實挪用之金額,吳聲毅未能提供資料,致本院無法判斷朱文財實際投入玉山公司營運之資金為何,不能認定朱文財有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 2.朱文財有投入資金參與玉山公司之營運,已有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縱朱文財投入玉山公司之資金不足2000萬元,玉山公司營運後發生資金不足,致向吳聲宗借款因應,現玉山公司因資金發生周轉不靈,已非在營業中,均僅係朱文財給付資金有所遲延,玉山公司現非在營業中乃朱文財給付遲延所造成之結果,而非朱文財給付資金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自屬無據。 3.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依前所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需上訴人予以解除,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有效,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全體向朱文財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單獨為之,亦不發生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上訴人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名義,有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吳聲毅代理上訴人及吳聲享等4人與朱文財所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周聰明處理泰勇公司股份,周聰明與朱文財所達成吳家與朱文財共同經營泰勇公司原瀝青業務之協議,乃轉讓系爭股份與朱文財指定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除與朱文財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均無理由,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偕同上訴人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名義,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偕同上訴人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名義,尚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