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繼堯、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寶如、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郭繼堯 訴 訟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寶如 被 上 訴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豐隆 被 上 訴 人 朱燦燃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統稱被上訴人)提起之給付之訴部分,其於原審主張依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202條及第 2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則主張追加併依民法第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固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然此規 定不過係在闡釋當事人間之民事爭訟,其民事法律適用順序應先依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無規定,則依現今既存之習慣法,若仍無法發現相關習慣法之存在,則須依據法理以為解決當事人民事紛爭之依據。故上開規定可謂為民事的法源,乃對於解決民事紛爭過程中,賦予適用法律的法官,在法律無規定的情形下,得依法理續造法律,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將法律關係之爭議,拒絕不為判斷(民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亦即法官應依據其理性與良知,參酌法律規定及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則,對於民事事件予以審判。準此可知,民法第1條之規範意義,係明定民事(私法關係)的法源 及其適用次序,規定法的發現過程及獲取法律的途徑,並賦予法官造法之權力。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援引民法第1 條規定,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法律上之陳 述而已,非屬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主張於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條規定為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於法 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同時具有晉燁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分及地位,本件所爭執如附表一聲明所示之各該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公司法所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及對外得否代表晉燁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及兩造對晉燁公司是否有董事、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直接影響晉燁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足見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聲明所示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訴請確認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 相關法律要件,與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涉,二者所規範之事項,完全有異,核屬二事。公司法第214條之訴訟,係牽涉董事違反相關 法令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核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所牽涉之原因事實,明顯殊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 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確認之訴部分: (1)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固以法人股東部分獲得757萬1,291選舉權數,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晉嚮公司係於102年3月間設立,其3名董事分別為被上訴 人朱豐隆、朱燦燃(下分稱朱豐隆、朱燦燃)與訴外人朱豐滄,而晉燁公司於102年8月間所登記之3名董事則分別 為朱豐隆、朱燦燃與訴外人蕭麗花,互核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等2名董事相同。亦即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期間,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之各該3名董事中有2名相同,即均有朱燦燃與朱豐隆父子2人,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推定該2家公司於上開期間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為關係企業。是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亦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惟其後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在晉燁公司大門警衛室召開此屆第一 次董事會,會中由上訴人郭繼堯投票選任自己為董事長,另2席董事朱豐隆及前述無效之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指派 之代表人為朱燦燃)則投票給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欲選為董事長。惟晉嚮公司依法既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且無法被選為法人董事,則其法人董事代表人及另一董事朱豐隆所為投票部分,應解為均屬無效。況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為關係企業,朱豐隆在此次董事會進行投票選舉董事長前,上訴人曾特別說明有關公司法第206條規 定,朱豐隆卻仍表示未投資晉燁公司之關係企業。然其正是晉嚮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出具董事指派書指定朱燦燃為法人董事代表人,顯有利害關係甚明,依法應迴避不得另加入表決或違法而無效,是以依法即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 (2)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則依相同法理,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認為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不論是屬於「形式」、「實質」或「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認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蓋此項規定在文義上固係針對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而言,惟立法者當時是否已經特別之考量後,而將公司法第369條 之2第2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暨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控制從屬關係等類型之控制從屬關係予以排除在外之情形,在修法過程中並未見有關之事證資料與如此不同對待之差異理由。而因晉燁公司(即控制公司)利用推定之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收買晉燁公司股份,顯會造成實質上等同由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之情形,與公司治理原則有悖,核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具有完全相同之「同一法律理由」。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在將來修法增訂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認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為晉燁公司之 從屬公司,則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晉燁公司之股 權,實際上與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收買自己公司股權無異,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之立 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足認確有比照而類推適用之必要性,庶免發生相同之流弊。是晉嚮公司依法自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據以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亦無法當選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徒以所謂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僅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 公司之股份而已,不包括「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及「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3)綜合上情,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 間,因有2名董事相同,構成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所定「推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167條 第3項規定,認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 為其法人股東、法人董事及董事長,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聲明之內容。 (四)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給付之訴部分: (1)自84年起朱燦燃與訴外人劉昌典雙方原各掌控晉燁公司一半股權,共同經營晉燁公司近20年,係營業績效良好之傳統產業。惟於102年4、5月間,當時任董事長之朱燦燃竟 藉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增加股權,核准公司登記後【發行資本由850萬股增為853萬7,500股;增資比例僅為 0.43%】,隨即於同年5月16日董事會解除劉昌典之總經理職務(掌握50%股權之合夥人),卻私聘次子朱豐隆【迄今 已任晉燁第二任董事】為總經理,顯有利益輸送情事。後於同年7月3日股東常會,朱家取得晉燁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朱燦燃:董事長、朱豐隆:董事兼總經理、劉嘉惠(朱燦燃之媳):主辦會計、朱寶如(朱燦燃之女):監察人】,劉昌典因而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載明:「…藉由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以 增加渠等可控制之股份權數,用以取得或鞏固對晉燁公司之經營權,而此不正舉措,自會損及與朱燦燃、蕭愛玉持不同經營理念或立場之其他股東。…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即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櫂利濫用,應屬無效」【按本件經晉燁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若最終晉燁公司敗訴,依法溯 及於決議時無效,意即須撤銷102年董事會之決議,從而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案及102年股東會皆為無效,晉 燁公司董監事及實際資本額追溯至102年4月時之登記狀態,回復仍由雙方各掌控一半股權之情況。但朱家取得晉燁公司之經營權後,即以機密為由封鎖營業資訊,並阻絕所有的外部查閱。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身負「未執業務股東」之委託,本應徹底了解並交接上屆董事會經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善盡忠實義務。惟卻遭晉燁公司再三阻撓,刻意推託且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故上訴人就任董事迄今仍無從行使法定職權。 (2)晉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而上訴人除曾於股東會召開前發函要求提供資料外,嗣於股東會召開後,因相關資料仍未清楚表達,故曾寄發存證信函索取明細附件,然均遭晉燁公司秉持一貫拒絕之態度,足認晉燁公司迄今持續拒絕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甚明。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晉燁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以最高票獲選為董事,並於105年7月3日就任,迄今已逾2年,期間除晉燁公司曾為通知而參與數次董事會,並於各該會議上始被當場提供相關會議資料外,對於晉燁公司之一切營運狀況完全被摒除在外,且客觀上均一再遭到晉燁公司拒絕配合提供行使董事職權所需瞭解之公司相關營業資料,致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行使董事之職權。晉燁公司辯稱並未阻礙或限制上訴人行使職權,與上訴人迄今根本無法實質行使董事職權之客觀事實,顯然嚴重不符。董事為行使公司法第202條 及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職權,當得至晉燁公司內就公司業務執行之一切事項,包括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一切營業資料進行實地查核及瞭解,方能充分行使上開規定所定之董事職權。再參酌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及第2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不論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得隨時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查閱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至明。故引申以言,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在本質上及事理上,當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及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一切營業資料,均應可以隨時查悉之狀態,且有完全參與及充分知悉之權利,顯屬當然之理。且董事對於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所有全部資料,在通常事理上係屬於作成決議之前提事實及必要基礎,依法自均有使董事充分知悉及瞭解之必要,否則實難期待董事得以依法行使職權(包括通說之業務執行權及業務監督權等在內)及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作成決議之可言。 (3)上訴人自105年7月3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後,迄今均遭晉 燁公司悍然拒絕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內容等一切 資料,足認其行使董事職權確有遭惡意妨礙及嚴重不當限制之情事無訛,致上訴人無法充分知悉及完全參與晉燁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202條、228條等規定意旨。是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前揭解釋及民法第1條規定所謂之法理為據,請求晉燁公 司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及限制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並應將如附表二聲明第2項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於法自屬 有據,應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為晉燁公司董事,晉嚮公司依法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而不能成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亦無法被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代表朱燦燃及另1名董事朱 豐隆投票予朱燦燃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應均屬無效,依法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且晉燁公司亦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及不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上訴人查閱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朱燦燃等人提起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權利,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未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並無確認 利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1)上訴人為晉燁公司董事,而非監察人,其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係購自於訴外人即原股東張美玉,並 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號存證信 函(下稱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 簿登記,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非107年8月1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1年以上之少數股東。且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933萬7,500股,上訴人持有晉燁公司之股數5,000股僅占其中百分之0.05354,亦未達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足見上訴人無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燦燃等人起訴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係對股東行使代位訴訟所設之限制,其基本理念為避免股東在易於起訴之情形下,使公司經營者疲於應付代位訴訟之要件。股東未符合此條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認股東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因此,公司股東若認董事選舉違法,而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未符合公司法第214條之要 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二)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36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當選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1)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係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份收買情事,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前開規定拘束。其明文限制僅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情形(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始會造成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為無效,並不及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2項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及同法第369條之3之「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而依晉嚮公司102年及104年間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朱燦燃、朱豐隆、朱豐滄及監察人劉嘉惠所持有,股份總數合計共90萬股,足證晉嚮公司除該等董監事外別無其他股東,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至明。是晉燁公司既未以法人股東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則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符,悖離該法條文義,並無可採。更何況,二公司於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雖相互間推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但法無明文規定何者為「控制公司」,何者為「從屬公司」。故縱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屬推定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晉嚮公司亦非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指稱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依法推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法理上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且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僅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或收質控制公司之股份,則「推定」控制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顯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董事選舉及董事長選舉均屬無效,應由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2)又公司取得關係企業董事席次,並非法所禁止,上訴人稱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間所登記之各該3名董事 有2人部份係屬相同,故102年8月起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 為關係企業,且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法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故不得成為法人董事云云,顯與實務見解未合,並無足採。 (三)晉燁公司並未阻礙或限制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上訴人請求晉燁公司應容忍其行使董事職權云云,實屬無據: (1)觀諸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實係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之董事會開會地點有所爭議,上訴人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通知晉燁公司將在公司內召集會議,即率而寄發開會通知,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且董事會地點只要方便董事開會即可,不以公司場地為限,若晉燁公司有意阻礙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假設語氣),根本無庸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貴董事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憑據實支實付),如有需要代為洽定會議地點,敬請通知本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陳稱晉燁公司阻礙或限制其行使董事職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制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晉嚮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長後,曾分別於同年12月5 日、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及107年5月31日召開董 事會,其中上訴人出席3次,缺席1次,足見晉燁公司並無阻礙或限制上訴人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情事。 (2)又上訴人固主張晉燁公司應容忍其於105年7月30日至108 年7年2日期間行使董事職權云云,然其請求欠缺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予敘明究竟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晉燁公司容忍行使職權,否則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之資料 供其查閱云云,其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之法理作為董事查閱 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載資料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僅係在於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並 未賦予「各別董事」得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請求交付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請求權,是該條規定並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文件云云,實屬無據。況上訴人前曾以105年7月19日陳情書向主管機關主張晉燁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業由經濟部以105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4182530號函(下稱 105年7月22日函)明確回覆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之「簿冊」,依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 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薄,尚不包括上訴人於董事會議召集通知書所陳之帳本薄冊、財務業務契約、公司存摺、營所稅申請書、鑑價報告書等,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2)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18日起才成為晉燁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前並非晉燁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且上訴人僅係於 105年7月3日起始擔任晉燁公司董事,然其卻要求查閱在 此之前之表冊文件(按歷年各項表冊早均經晉燁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此不僅與其擔任此屆董事無涉,且非屬其董事職務範疇,於法更屬無據。況晉燁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均有依法提出於歷年晉燁公司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而上訴人有參與105年、106年之晉燁公司股東會,並於會中經由晉燁公司發放取得議事資料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由此益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如附表一聲明所載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存在。⑶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聲明所載各該給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933萬7,500股,上訴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0.05354。上訴人持有之該等股份係向原股東張美玉購得,並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晉燁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經選任郭繼堯、晉嚮公司及朱豐隆等3人為該公司董事。 (三)晉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該公司董事長 ,投票結果:朱豐隆及法人代表朱燦燃,投票給朱燦燃,郭繼堯投票給郭繼堯,得票數為2比1,由晉嚮公司代表人朱燦燃獲得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 (四)晉燁公司及晉嚮公司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間,各該3名董事中有兩名相同,即均有朱豐隆、朱燦燃兩人分別擔任上開2家公司董事。 (五)晉嚮公司係於103年間購買晉燁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因而 登記為其法人股東,至晉燁公司則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依法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及董事,應由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晉燁公司分別與晉嚮公司、朱燦燃間之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與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晉燁公司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⑵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致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⑶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該公司 董事席次及當選為董事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⑷上訴人請求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晉燁公司股東,並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係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晉嚮公司自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亦不得被選任為法人董事,其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朱燦燃及晉燁公司另1名董事朱豐隆於董事會 投票予朱燦燃當選為董事長部分,應屬無效,依法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並執此據以訴請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朱燦燃與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伊與晉燁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由此足見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晉嚮公司是否已合法被選任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何人始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而因晉嚮公司及其指定之法人代表人朱燦燃之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故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僅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 ,且非監察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而無 為晉燁公司對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燦燃等人訴請確認前揭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此即所謂之「股東代表(代位)訴訟」,賦予少數股東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由股東主張並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利。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實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以加強公司治理。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少 數股東代表訴訟,乃在確保公司對董事責任之追訴【蓋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如有違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防止董事濫權之監控制度。反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前開確認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則屬公司管理權之爭執,顯與上開規範所定股東代表訴訟,係股東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利之情形不同,自不受前揭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限制。職是,上訴人雖 持有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僅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933萬7,500股之百分之0.05354,未達晉燁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然依上開說明,自仍得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據以抗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與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云云,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4條規 定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應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並訴請確認如附表一聲明所載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存在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受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限制,亦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晉燁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不符公司法第214條之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自亦無可採。 (三)晉嚮公司持有晉燁公司股份,並取得該公司董事席次及當選為董事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1)查晉燁公司於102年8月間有3名董事,分別為朱燦燃、朱 豐隆及蕭麗花,嗣蕭麗花於104年5月2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期間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認購晉燁公 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晉燁公司並於104年6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補選晉嚮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而晉嚮公司則於102年3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迄至104年12 月間之3名董事分別為朱燦燃、朱豐隆、朱豐滄等情,此 有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233-239頁),並經本院調取晉燁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查閱明確。可見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晉燁 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時,晉燁公司與晉燁公司之各該3名董事,其中有2名董事朱燦燃、朱豐隆係屬相同。按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同法第369條 之3第1款復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可知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時,因該2家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自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應屬無疑。 (2)復查,晉燁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經選任郭繼堯、晉嚮公司及朱豐隆等3人為該公司 董事,嗣於105年10月18日更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 事朱豐隆及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朱燦燃均投票給朱燦燃,而另名董事即上訴人郭繼堯則投票給自己,得票數為2比1,由晉嚮公司之代表人朱燦燃獲得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晉燁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號函附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5、41-59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因屬上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規定,不得收買晉燁公司股份成為其法人股東, 亦無法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依法應由其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 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若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固應屬無效。惟由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可知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控制與從屬公司成立之型態分為3種:一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定因出資關係(即公司轉投資)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持股或出資比例之外觀形式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另一為同條第2項所定因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公司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實質上有無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另一則為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當一公司與他公司有此規定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即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並非上開3種型態 成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其從屬公司即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而是僅限定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始被禁止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其餘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具有「實質的控制 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369條之3所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則不在禁止之列,此觀上開公司法第167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灼然甚明。是以,晉燁公司與晉嚮 公司於103年12月間雖各有3席董事,且其中2名董事即朱 朱燦燃、朱豐隆2人均相同,而有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公 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之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已 如前述。然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股份,已為兩造所是認,顯見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稱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則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 購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無違法取得控制公司股份可言。因之,晉嚮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及其指定之代表人朱燦燃與另名董事朱豐隆嗣於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而均投票予朱燦燃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應屬有效。上訴人謂晉嚮公司悖於公司法第 167條第3項規定,違法取得晉燁公司股份,不能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並進而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應由其當選為董事長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② 上訴人雖指稱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均應一體適用,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利用推定之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購買晉燁公司股份,實與晉燁公司收買自己公司股權無異,等同由晉燁公司行使自己股份之表決權,與上開條項規定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具有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認晉嚮公司依法不得收買與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晉燁公司股份,而成為其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董事長云云。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以資解決。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稽諸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且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既已明定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者,僅限於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而不及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 所定關於實質的有控制與所屬關係之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3所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足見為避免因公司轉投資所形成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衍生流弊,為防止以此迂迴間接方法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其立法政策限於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始規範禁止其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以免公司利用轉投資方式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弊端,乃特別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增訂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加以規制。是依此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察,就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從屬公司或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未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同受規範之列,應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因此,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縱因有半數以上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 ,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但因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股份,則晉嚮公司購買晉燁公司股份,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予以禁止之餘地。至於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於94年6月22日公司法修正時固增訂第2款及第3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且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於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增 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2項,並分為3款,上述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列為第2 款及第3款」等情。固可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與第167條第3項、第4項為立法者之整體設計,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義雖應為同一之解釋。惟其目的旨在限制從屬公司就其股份行使表決權,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第4項係 在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者有別。是上訴人據此以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由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既有朱燦燃及朱豐隆父子等2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則晉嚮公司即 不得購買晉燁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及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3)又上訴人固另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於董事會進行投票選舉董事長前,曾特別提及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朱豐隆為晉嚮公司法定代理人,卻表示未投 資晉燁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出具董事指派書指定朱燦燃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顯有利害關係,依法自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違法而無效,應由最高票之上訴人當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復 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 第198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司法第178條關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股東表決權行使之 迴避規定(即利害股東迴避條款),依同法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於董事會雖亦有準用。然衡諸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明文規定董事之選任不適用第178條之迴避規定,即股 東自身縱為董事候選人,亦得加入表決,並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再參酌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復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且晉燁公司章程第15條亦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亦可知 晉燁公司董事長之選舉係由董事互選之,是以每一位董事均各有一表決權,自亦得推選自己擔任董事長。玆晉燁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中董事朱豐隆雖 同時為晉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既為晉燁公司董事,則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依法於選舉董事長時行使表決權,則其投票予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朱燦燃,自難謂有何違反前開迴避規定之可言。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朱豐隆未依法迴避而加入表決,應屬違法而無效,應由上訴人當選為董事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購買晉燁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並進而被選任為法人董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而應由其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長等節,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聲明所示各該董事、董事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所示上訴人 與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1)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晉燁公司應容忍及不得妨礙、 限制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部分: ① 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5年6月17日以最高票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後,即被惡意妨礙及嚴重不當限制其行使董事職權,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等規定云云,然為晉燁公司所否認。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同法第202條復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可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一般董事除具有透過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及盡基監督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具體業務執行功能等主要權限外,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至10等證據(見原審卷第63-114頁)以為其董事 職權之行使被惡意妨礙之論據云云。惟觀諸原證6所示上 訴人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暨晉燁公司相關回應之明細表,乃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晉燁公司亦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自難遽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 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7、8、9、10所示各 該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晉燁公司函(見原審卷第63-114頁)而觀,其中原證7編號1至7所示各該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係上 訴人於晉燁公司105年6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晉燁公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最高票當選董事之上訴人負責召開每屆第1次董事會,而由其擔 任召集人發函予其他董事、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上訴人雖稱其曾屢次發函通知晉燁公司監察人朱寶如、董事朱豐隆、法人董事晉嚮公司召開董事會,然遭拒絕云云。惟觀諸卷存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77-101頁),應係就公司法所未明文規定之董事會開會地點有所爭議。上訴人於召集董事會前,均未事先與其他董監事商議董事會召開地點,且亦未先行通知晉燁公司將於該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即依其己意遽行寄發開會通知書,致晉燁公司無法配合提供場地,造成多次無法於各該開會通知書所載時間、地點順利召開當屆第1次董事會。此觀晉燁公司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事先與晉燁公司商訂開會地點,為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請上訴人改訂其他場所進行會議,如因而發生相關場所費用,由晉燁公司負擔,如有需要,晉燁公司亦得代為洽訂董事會開會地點等情益臻明瞭,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1931號及207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99頁)。職是,自難徒憑上情 即遽謂晉燁公司有惡意或不當妨礙其行使董事職權情事。況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後,即以行使監察權為由,欲進入晉燁公司,惟經晉燁公司保全人員禁止其進入並予阻擋。上訴人即對晉燁公司總務劉柏邑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9-203頁)。參以晉 燁公司亦曾於105年10月24日函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預 定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入廠進行財務帳冊查核,然因尚 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待辦理完竣後,經雙方另訂定查核之日,以維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有該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原證10)。復徵諸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8日亦已依法以其自己為召集人召開此屆第1次董事會,並選任法人董事晉嚮公司為董事長(按晉嚮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指定代表人朱燦燃參加 該次董事會),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4頁)。且法人董事晉嚮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當選為董事長後,曾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 年6月1日、106年10月3日及107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其中上訴人出席3次,1次未出席,此有晉燁公司提出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5 -37 9頁,本院卷第52頁)。加以晉燁公司106年10月3日 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復曾記載案由㈢:晉燁公司擬向第三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暨其上建物等事宜,提請決議。並說明預計購買之金額、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資金之籌措,經出席之上訴人、朱豐隆、律師、會計師發言後交付表決,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通過此案,實難認上訴人之董事職權行使有何遭不法妨礙或不當限制情事。是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即難遽信。 ③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董事職權之行使遭惡意妨礙及不當限制一情,既尚乏切當證據加以證明,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明內容 之給付,即晉燁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本屆董事任期【即 105年7月30日(應為3日之誤載)至108年7月2日】期間,至晉燁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2)關於請求晉燁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資料供上訴人查閱部分: ① 上訴人固主張:除於董事會議現場所提供之相關會議資料 外,伊對於晉燁公司之一切營運狀況完全被摒除在外,且 晉燁公司一再拒絕配合提供行使董事職權所需瞭解之公司 相關營業資料,則伊為行使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職權,並參酌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及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請求晉燁公司提供與公司業務執行有關之一切事項,包括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一切營業資料供伊 查閱云云。惟查,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並無如股份有限公 司設有監察人及股東會之制度,故有關公司內部監督,即 由股東自行擔任。因之,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同法第109條第1項則明 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故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內 部監察機關分別為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之股東,其監 察權之內容,固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運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然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 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是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48條、109條規定或其法理,以為其得行使監察權,查閱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之各該資料之依據云云,即有可議。 ② 次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 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 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 查閱、抄錄或複製」;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復規定:「每 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可見董事會固有備置 章程及各項簿冊於公司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查閱或抄錄之 義務,且應負責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會計表冊 。而上訴人既為董事會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而言,對 公司有內部監察權,則為使其內部監察權得以奏效,如為 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固應認有查閱、抄錄上開章程 、簿冊之權。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始當選為董事,而 其持有之晉燁公司股份5,000股,係於105年5月間始向原股東張美玉購買而得,並經張美玉於105年5月18日以200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以前尚非晉燁公司之股東或 董事。則其於同年6月17日被選任為董事後,為行使董事內部監察權限及編製會計表冊之需要,而有查閱上開章程及 簿冊文件之必要,亦應係其董事任期即105年7月3日至108 年7月2日期間之相關簿冊文件,始可認為與其業務執行有 關。乃上訴人竟要求晉燁公司提供102年至104年度間之如 附表二編號2聲明內容所示之資料供其查閱,自難認有何必要。至上訴人請求晉燁公司提供105年度及至106年7月1日 以前之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內容所示各該資料供其查閱部分,因迄至本件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畤止,晉燁公司 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會計表冊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應 早經晉燁公司董事會編造完竣,並已提出予監察人查核( 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參照),且已提出於106年度、107年 度之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會承認通過(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參照),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 231條前段項參照),則上訴人有何業務執行需要致有查閱該等資料以保護其權益之必要,並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證 明,自難逕謂上訴人有此部分請求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 請求晉燁公司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聲明所示內容之資料供其查閱,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既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聲明所示各該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編號4 聲明所示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晉燁公司應為如附表二聲明所示各該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確認之訴部分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 1 │確認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 │確認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 3 │確認朱燦燃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 │├──┼───────────────────────┤│ 4 │確認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 │└──┴───────────────────────┘ 附表二:(給付之訴部分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 1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本屆董事任期││ │【即105年7月30日(應為3日之誤載)至108年7月2日││ │】期間,至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 │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 2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年度至105年││ │度及至106年7月1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 │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102 ││ │年度至105年度扣繳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上訴人 ││ │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