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于正台 訴訟代理人 林柏霖律師 鍾典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陳斐瑛 人 被 上訴人 簡秋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翔耀(原名陳正祥) 受告知訴訟 陳信銨 人 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正台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正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正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正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 定意旨)。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正台(下稱于正台)於原審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斐瑛、董事簡秋峯及陳翔耀(下逕稱其名或陳斐瑛3人)勸誘下,匯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入股華為公司,事後驚覺受騙,乃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認購華為公司股份匯款之意思表示 ,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華為公司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其匯款日起,至華為公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陳斐瑛3人與華為公司就伊損害,負連帶賠償伊150萬元之責;另伊與華為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 約,因華為公司已陷給付不能而經伊解除契約,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請求華為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陳斐瑛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其追加之主張,係就 陳斐瑛3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明知華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5千萬元係借貸而來之事實,進行攻擊與防禦,即與被 上訴人等人是否涉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罪具高度共通與關聯,故其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于正台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本件于正台於原審請求:(一)華為公司與陳斐瑛3人 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命華為公司應給付于正台150萬元,及其 中50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于正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陳斐瑛3人應連帶給付 于正台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餘10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69頁)。嗣於同年11月8日 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陳斐瑛3人應連帶給付于正台13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餘9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對華為公司請求之金額亦減為135萬元及按前開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于正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華為公司及陳斐瑛、簡秋峯表示同意,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陳斐瑛3人與第三人陳信銨同為華為公司之股東, 陳信銨並任監察人,其等皆因共同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今于正台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若為合法,則同為華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陳信銨恐亦因此須與陳斐瑛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陳信銨與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經查,于正台此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其為訴訟之告知。又陳信銨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翔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等情,爰依于正 台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于正台主張: 一、伊經訴外人高OO之介紹而認識華為公司負責人陳斐瑛、董事簡秋峯及陳翔耀,其等向伊表示華為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5千萬元,且與OO銀行卡聯合組織(下稱「中國銀聯」) 、深圳市OO谷資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國TTG」)及 臺灣OO谷網際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TTG」 )有合作關係,實質經營電子商務網站之架設、招商、經營、辦公室租用、臺灣特約門市、商家、酒店及民宿之簽約、網頁商家廣告招攬、代理臺灣品牌、展售中心、客戶服務中心之策劃等業務,即在3人勸誘下,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華為公司作為入股華為公司之投資款,華為公司事後卻未將伊登記為股東,甚於103年7月17日即已辦理停業,伊驚覺受騙,多次促請陳斐瑛3人出面說明,未獲置理,伊始知受其3人詐騙,爰對華為公司撤銷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華為公司返還伊150萬元不當得利(上訴後減縮為135萬元);而陳斐瑛3 人乃利用執行華為公司董事職權,對伊為詐欺侵權行為,使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追加請求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斐瑛3人及華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華為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因華為公司已陷給付不能而經伊解除契約,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請求華為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語。 二、又陳斐瑛3人與陳信銨共同故意未實質出資設立資本不實之 空殼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資本不實登記等罪,業據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明確(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原審錯以「匯款後」之事實作為判斷上訴人于正台「匯款前」有無受到詐欺之情事,實為于正台「匯款前」遭對造以詐術誤導而相信華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千萬元,並於 「匯款後」仍持續陷於錯誤,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此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認伊知悉華為公司資本不實一事,惟民事法院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所拘束,且該案高OO並未作證,為不可採。三、再陳斐瑛3人身為華為公司董事,除向他人借貸資金充作公 司不實之資本外,還另行挪用公司股款作為介紹費給付他人,及給付其應自行負擔之利息,其餘之投資款也遭瓜分一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使伊受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向渠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 貳、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抗辯: 一、華為公司、陳斐瑛、簡秋峯部分: (一)于正台於原審係主張其受詐欺而交付股款,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華為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該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原判決自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上開追加為合法,然華為公司未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一事,非屬給付不能:1、兩造間之共識係就已發行股權之買賣,非發行新股(增資),因公司法規定股東1年內不得將名下之一定股份轉讓,故 當時未能將股權轉讓於于正台並登記在華為公司股東名簿,非可歸責於陳斐瑛、簡秋峯,又該法令限制在兩造間應屬附期限,並無違約問題。 2、華為公司為法人,在未獲得董事會議或股東會決議前,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而華為公司自始無召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兩造間僅約定于正台投資額為何,至於換算為多少股權為登記等細節則未有合意,亦徵于正台與華為公司間並無所謂認股投資契約存在。(二)又于正台於本院復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該主張之事實與原審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於訴訟中加以利用,渠等之審級利益將受損害,故此部分追加應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追加適法,然以于正台早已知悉華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借資,仍投入資金,也參與公司營運過程,甚至參與停業決議,此由LINE對話群組紀錄、參酌陳信銨、許OO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中證述內容均可證之,足見于正台並無因華為公司資本額不實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並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更遑論 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再華為公司係有實際營運,對外有相關業務在推展,非空殼空司,縱然公司營運並非順利,也僅是投資失利,非詐欺行為所致。于正台亦知悉公司設立資金並無到位一事,且更親身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進行,於參與過程中並未責問,卻於公司停業後始稱受詐騙,有悖常理。故渠等並無以詐欺手段使于正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二、陳翔耀:對被上訴人華為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上訴人匯款150萬元給被上訴人華為公司後, 公司是如何運用等情。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于正台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華 為公司應給付于正台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併予駁回于正台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于正台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于正台、華為公司對於原判決不服,均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于正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斐瑛3人應連帶給付其13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華為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陳斐瑛3人與陳信銨共同借資5千萬元設立華為公司,于正台經證人高OO介紹認識簡秋峯,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予華為公司,以為投資,華為公司於 103年7月17日辦理停業;陳斐瑛3人與陳信銨因前述借資設 立華為公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本院卷254至260頁) ;然于正台就其上開匯款投資華為公司一情,對陳斐瑛3人 所提詐欺等告訴,則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199至20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于正台主張陳斐瑛3人以華為公司乃實際出資、公司前景無 限等詞向伊詐騙,伊誤信而為投資,是向華為公司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且華為公司無法移轉股權,乃給付不能,併主張解除投資契約,訴請華為公司返還投資款135萬元之不當 得利,而陳斐瑛3人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3條第2項,與華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華為公司與陳斐瑛、簡秋峯則以于正台知悉華為公司之資本額非實質出資,且華為公司有實際營運,否認有詐騙于正台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于正台主張受陳斐瑛3人以前詞詐騙,是否有據?于正台撤銷對華為 公司投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華為公司返還所投資135萬元之 不當得利,併請求華為公司與陳斐瑛3人連帶賠償其投資款 135萬元,是否有理?華為公司抗辯于正台係購買伊已發行 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於設立登記後1年內 不得轉讓,伊當時受前揭規定之限係暫時無法辦理移轉,非給付不能,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及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于正台主張伊係受陳斐瑛3人向其表示華為公司有實質出 資,及華為公司乃代理大陸銀聯卡簽帳消費等業務,前景看好等詞之誘騙下,始匯款共150萬元投資華為公司一節,固 據證人即介紹于正台與簡秋峯接洽之高OO證述:伊耳聞簡秋峯告訴于正台5千萬乃實質出資等語,為其主要之依據。 然查陳斐瑛3人就借資5千萬元辦理華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有向于正台表示5千萬元係實質出資等情 ,且證人即華為公司發起股東之一、並係該公司監察人之陳信銨,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中,經檢察官詢其告訴人即于正台、許OO是否知悉公司設立之初的資本額是暫時向人調借而來時,明確結證:「知道,許OO、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與告訴人有股東LINE群組,我沒有在裡面,他們都會在LINE討論公司的事」(該卷185頁);又查 于正台其後當同有投資華為公司之許OO於103年6月7日在 華為公司群組對話中,發言明指陳信銨非但向華為公司請求補貼其17萬或25萬元以上之辦公室租金,並質疑陳信銨辦理借資登記之利息過高,而請于正台代為詢問行情時,于正台在負責對外詢問行情後,於同年、月9日於華為公司群組對 話中表示「大家好我詢問三家會計師事務所其中安侯建業及勤業眾信兩大事務所不接此案第三家規模小的亞太會計師事業所電話0000000000符小姐表示5仟萬3天利息25萬規費及手續費3萬合計約28萬此乃針對一般性行業別收費」(原審卷 一204頁),就此為陳信銨澄清,亦據陳信銨於另案偵查中 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185頁),足見于正台至此當已知悉 上開借資登記之情形,然卻未見其有何質疑,甚指遭簡秋峯等人詐騙之情形,反而仍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進行,並對外招徠員工2人,就公司費用之支出,如陳信銨前開款項之請 領除知情外,更參與決定是否可為支付,另就員工薪資之發放、辦公室租金雜支亦均由其向公司請領支出(詳如下述華為公司群組之對話),可見其對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費用支出均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參與,陳斐瑛3人股本雖有繳納不實 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是縱認簡秋峯於邀于正台入股時有向于正台誇稱華為公司係實質出資(按陳斐瑛、簡秋峯否認之),在于正台無法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及其損害與股本繳納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自難謂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相符,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五、又華為公司成立後,曾在全國大飯店、臺北福華飯店等處舉辦招商會,並計畫在原臺中衣蝶百貨所在設立銀聯臺灣館,以接洽當時之業務重點即大陸地區銀聯TTG在臺之相關業務 ,並利用陳信銨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所在做為營運據點,,且初期除陳信銨有支薪外,並有僱用助理1名等情,業據陳 信銨於前述偵查中證述詳細(同上偵查卷182、183頁),而使用陳信銨辦公室部分,陳信銨乃另向華為公司收取租金,亦據許OO於華為公司內部之群組對話中陳述如上,並有陳斐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付予陳信銨房租水電5萬元 、35,000元之紀錄可佐(同上偵查卷329頁);許OO於該 件偵查中並證稱:陳斐瑛等人借用簡秋峯的地旺(音譯,經查應為OO公司)的地點進行招商,其等包攬中國銀聯TTG 業務,邀伊投資,伊向其等表示要成立公司伊才加入,華為公司成立後,伊於103年3月匯款30萬元予其等(註:應係匯入華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3 號卷114頁),後簡秋峯找伊去悅棧柏地大樓(註:即前臺 中伊蝶百貨公司所在)洽商租用該大樓事宜,因租約要17年,且尚未取得中國銀聯之授權而未談成等語(同上卷74、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華為公司係從事代理網購,並爭取大陸銀聯卡業務為業,伊曾去洽談承租臺中依蝶場地之事宜,後因租金過高而作罷等情(本院卷141頁反面、142頁),並有陳斐瑛、簡秋峯及華為公司在原審所提臺灣TTG 、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公司3方所簽之授權開發特約積分商店合約書、OO公司與OO 公司所定之業務合作及承攬契約書、OO公司與華為公司所立之業務授權合同、華為公司擬向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市○路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5樓建物之租賃草約(未簽署,以上見原審卷一158至 166頁)、OO公司就上開租賃草約修改建議所回覆許OO 之電子郵件(同上偵查卷78頁)等件可參,難謂華為公司完全未有營運之事實;而于正台在投資華為公司後,亦積極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依卷附華為公司群組對話可知,于正台當時除負責規劃公司章程與績效獎金制度外,並帶領2名華為 公司所僱用之業務人員拓展公司所開發之臺灣自由行業務,關於華為公司業務發展方向上,除就華為公司當時委其辦理之業務重點瘋臺灣自由行,表達全力達成公司目標之宣示(原審卷一92頁),並發言認同公司應接洽博奕事業,更建議華為公司開展其擅長之貨運業務(同卷91頁),而有關華為公司所僱2名員工薪資之發放、辦理勞健保、公司辦公室之 租金、雜支,亦由其負責向公司請款(同卷98、100、105、106頁),且自表該2名員工聽從其指示行事(同卷98頁),許OO並稱該2名員工乃于正台所召募,甚於華為公司股東 、投資人決議暫停營業後,亦由于正台負責華為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收尾任務(同上卷104至107頁),也難稱其未親自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舉凡上開辦理招商,或僱用員工之薪資與相關勞、健保費用,亦租用辦公室及辦公室之營運等等,項項均有資金之支出,而查華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于正台存入共150萬元外,許OO亦先後存入40萬 元,陳斐瑛也有10萬元存入,而其中訴外人OO公司先後所存之7,500元及6千元部分,依華為公司群組之對話可知,該公司乃係華為公司自由行廣告之客戶(同上卷94、95頁),該等匯款乃華為公司營收,更見華為公司對外並非完全未有營業之事實,且該帳戶直至104年4月23日,于正台已就本件情形提起刑事告訴,經玉山銀行函覆士林地檢署時,帳戶內仍有295,539元(同上偵查卷114頁),尚非一空,與一般詐騙事件於詐得財物後,騙徒當會立即取走贓款之常態,顯不相同,在在難認本件為詐騙之情節。至華為公司辦理停業一事,乃經陳斐瑛3人與許OO、于正台共同會商,于正台當 場表示因一件業務也沒做到,這樣做不下去,希望暫停等語,而達成共識等情,亦據許OO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詳細(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75頁),就此,于正 台於103年7月16日群組之對話中,表達5位股東一定要坐下 來當面說明清楚之必要,並詳詢開會地點明確(原審卷一 101頁),難謂全然未知情。是于正台指其係受騙而投資, 尚屬無法證明。 六、再查于正台所匯款項,係為成為華為公司原始股東,業據于正台於本院陳述肯定(本院卷121頁),且其匯款收據及申 請書附言與備註欄上,亦明載「原始股東股款」歷歷(原審卷一47頁),然查于正台匯款時,華為公司早已成立,則客觀上,于正台已無成為原始股東之可能,是其文意,應解為係向原華為公司成立之股東買受股份,始合其真意,此部分證人高OO亦證稱:于正台投資是要購買股份,是要向簡秋峯買,簡秋峯是股東,要從簡秋峯他們這些股東在公司的股份稀釋出來給于正台,至於是購買新增資或舊的股份,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95頁反面)。就此,在華為公司群組對話中,當簡秋峯表示:「于大哥入股東名冊要請會計師辦理,已經拖很久,對于大哥很不好意思」時,于正台稱:「我對股東名冊完全不急。我始終未提出要求目前要股東名冊」,陳斐瑛續稱:「至於股東整編之事,會計師說新公司需1 年後才能異動,不然就是增資,因公司資本額已很龐大不適增資,所以就暫時委屈于總了」(原審卷92、93頁),于正台就此未表異詞,並於本院坦認陳斐瑛於其匯款後,確有向其提及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移轉期間限制(本院卷67頁) ,則依陳斐瑛於群組所述,華為公司並無辦理增資方式使于正台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之計畫,于正台就此亦在群組中表示「不急」、「始終未提出要求目前要股東名冊」,並對陳斐瑛表示不辦理增資未有何異議,是依前揭定,僅須待華為公司成立屆滿1年後,即可辦理移轉股份之登記,難謂有何 不能履行之情形,此為于正台於群組對話中所明知。是其依民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對華為公司之認股投資契約,請求退還所投資之135萬元,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于正台主張其受詐騙而投資華為公司或華為公司有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一節,尚屬無法證明,則其以之請求撤銷或解除對華為公司之投資,訴請華為公司返還投資款135萬元以回復原狀或給付該款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華為 公司與陳斐瑛3人依前揭公司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規定,連帶賠償其所投資135萬元之損害,均為無據。原審 以其得對華為公司主張解除投資契約,判命華為公司返還其15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135萬元)以回復原狀,併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屬誤會;華為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于正台此部分在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其餘駁回于正台於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于正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憑,皆應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華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于正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