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並擴張上訴聲明範圍)及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含擴張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澄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惟該等支票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權及解除契約(詳後述)而不存在,上訴人卻仍將系爭6紙支票委由銀行代為提示,是兩造就系爭6紙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6紙支 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債權在 超過新臺幣(下同)58,60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債權超過57,609元部分及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澄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均係被上訴 人為支付(或預付)貨款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未遵期交貨,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行使抵銷權後,該等支票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被上 訴人。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66萬7180元及編號5中之6萬2748 元貨款、及返還發票稅金8萬306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貨款債權及已給付之稅金均不爭執,僅係抗辯:貨款債權部分,因解約、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稅金部分,並非不當得利,無需返還。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支票返還請求權(含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擔保契約履行之支票債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稅金債權,均係由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自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得提反訴。 (二)又本訴部分審理之結果(即被上訴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實質上固亦有認定反訴有無理由之效果(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貨款),惟倘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受敗訴判決,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紙支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對上訴人而 言並無任何執行力,上訴人如欲請求貨款,仍需另行提起給付訴訟。故對上訴人而言,自有就其貨款債權提起反訴之利益。如此亦較符合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故本件反訴之提起,因其性質與原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正相對立,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為適法,應予准許,此部分亦無另徵「反訴裁判費」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本件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3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3紙支票返還被 上訴人部分,前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惟此部分,因涉及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上訴人價金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於論斷時仍將敘及,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長期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延長線,雙方簽有「生產製造協議書」,而上訴人製造延長線所需之2個零件(即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訴人向伊購買,故伊於付款時,係以應付款(購買延長線)扣除應收款(出售電源線及USB電源供 應器)後,依餘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此計價方式行之有年。又伊所購買之延長線,上訴人至今尚有28筆(如原證2採 購憑單註記「未交」部分)未交付,雖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貨到後付款,但上訴人因周轉不靈,商請伊於交貨前先交付貨款支票,伊基於商誼應允,而就上開28筆延長線中之17筆,於上訴人交貨前預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就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 ,開立統一發票6張予伊。伊為保障權利,亦要求上訴人簽 發發票日早於上開編號4至6所示支票,但同額(即未交貨之貨款金額)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計1,661, 310元(註: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即原審卷第75頁所示原 證11支票3紙,其中編號2之票面金額欄,原審誤載為746,080元,【應更正為:766,080元】,下同)。嗣交貨期限屆至,上訴人遲未交貨,屢經催促,上訴人仍一再拖延,甚於 106年1月間將工廠內機器設備遷移一空,顯無交貨意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交貨完畢,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28筆延長線買賣 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故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上開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已消滅,兩造為該等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為抗辯,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3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上開3紙支票。 (二)又上訴人雖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2,748 元之貨品為交付而有該部分之票據債權,惟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債權為抵銷(先以票款債權為抵銷,不足再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⒈票據債權: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1,661,31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伊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1,661,310元。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7,411,202元。 ⑴上訴人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訂單金額共計7,025,508元, 未稅為6,690,960元),依採購憑單附加條款第五條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訂單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02,551 元。 ⑵上訴人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造成伊受有應賺取而未賺取之所失利益(如「未交商品之電源線、USB所失利益表」所示 ),合計980,482元(未稅為933,792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 ⑶伊採購並出售予上訴人之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是專供 上訴人生產聲寶牌延長線使用之〈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於其他廠牌延長線,兩造乃於生產製造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如未來雙方需要更改合作模式不再延續此零組件的供採合約,需提早3個月告知,並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採 購之零件庫存利用生產完成。」,然因上訴人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伊所採購之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無法使用,而延 長線之保固期為自消費者購買後1年、或自延長線出廠後18 個月,及本件電源線皆有標示出廠年、月,已進口之USB為 電子商品,難以放置過久,故電源線及USB均將因無法於時 程內製成延長線而成為廢料,僅以本件上訴人未製造之28筆延長線計算,伊受有如「未交商品之電源線、USB所失利益 表」所示2,170,980元(未稅為2,067,600元)之損失。 ⑷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延長線後轉售多家通路商銷售,然因上訴人缺交上開28筆延長線,致伊無法依約交貨,遭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3,422元,伊所受此 部分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伊因未能交貨予特力屋公司,而短少轉售利潤如「未交商品一覽表」所示,故伊所失利益至少為3,353,767元(未稅為3,194,064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等債權,業經伊 以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即上訴人對伊就該3紙支票債 權不存在,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將該3紙支票返還予伊等語。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6紙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6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661,31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貨款部分買賣 契約(除已出貨62,748元部分),則伊就該附表一編號4至6票款部分,僅須支付62,748元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承上,被上訴人所持原判決附表二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相對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附表二之3紙支票票據債權,作 抵銷之主動債權。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款1,607,180元部分: ⒈此部分票款之貨物,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伊自無庸再就是否已依約交貨乙情為舉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之主動債權有懲罰性違約金702,551元、所失利益980,482元、所失利益3,353,767 元,並無理由: ⑴懲罰性違約金702,551元部分:依生產製造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先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交付與伊 收受,伊方才有生產之可能。且依兩造之交易習慣,應先由伊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同時開立同額的支票交付伊,伊方有開始生產出貨的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未交貨」的28筆商品,應僅「未交商品一覽表」中編號5、6、7、8、9、10、11、12、13、14、15、16、 17、18、23、27商品的全部及編號22商品其中的1200條,因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PCB板)已到齊,伊才有生產出貨之義務。此自原證10電子郵件上,伊已記載「至於已下之訂單交期會有所延誤實乃貴公司之前的物料尚未全數到齊」等語,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28筆延長線訂單總額(含稅)7,025,508元計算遠約金云云,無理由。再由採購 憑單上約定「工廠延遲交貨在二周以上(含節假日),須依本訂單金額10 %作為賠償本公司損失。」、「本公司原因造成延遲,則工廠不用承擔責任」,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懲係罰性違約金,亦非可採。又伊並未全部遲延交付被上訴人所主張的28筆商品,有部分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之遲延,伊依上開約定本不用承擔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之損失,應以伊應生產出貨而可歸責於伊導致遲延生產出貨的金額1,598,562元(計算式:186,480+766,080+708,750-62,748 = 1,598,562),作為計算之基準,其金額應為159,856元(計算式:l ,598,562 x l0% = 159,856)。 ⑵所失利益980,482元部分:依生產製造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之義務, 而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再出貨給伊,伊生產出貨後,再自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的貨款中扣抵。再者,伊除否認被上訴人已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外,亦否認該電源線 及USB電源供應器會成為廢料,而不得轉賣他人。蓋一般上 開商品,其使用年限不可能僅有短短的一兩年而已。 ⑶所失利益3,353,767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受有何消 極損害之證據,故伊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既因此免付出成本,故伊亦相對受有利益,自應予以扣抵。末者,被上訴人遭特力屋公司罰款203,422元,核其性質,應係遲延所生之損 害,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159,856元遲延賠償,已與特力屋罰款重複,自應將 兩筆金額合計,僅在159,856元的部分,為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債權在超過57,609元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上訴人)主張: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貨款金額,伊已依約交付發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執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故縱伊對被上訴人之該28筆延長線貨款債權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申報發票而獲有伊給付稅金之利益,當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因簽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稅金83,065元(1,661,310×5%= 83065)之利益。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既遭退票,表 示伊並未領得1,661,310元,故伊僅需返還支票即可,豈有 再由伊支票款之理?故被上訴人對伊並不存在1,661,310元 之主動債權。因此,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分別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票據債權1,607,180元、編號5其中62, 748元貨款債權及返還發票稅金83,065元,而被上訴人得向 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僅罰款損失203,422元,故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伊1,549,571元。爰提起依貨款及價金給付請求權 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49,571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受領發票係因預先交付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之支票相對應契約被解除,上訴人應向國家請求退還銷售方的銷項稅額,而伊應向國家繳納已抵扣得的進項稅額,方屬妥適,要無上訴人所稱伊受有83,085元稅金之不當得利。㈡伊確實持有上訴人因擔保損害賠償而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自有票據債權並為主動債權而為抵銷。㈢依 採購憑單記載可知,兩造實際約定為伊下單,上訴人收單後即有依約生產製造並交付貨物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支票予伊後,伊再同時開立同額的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方有開始生產出貨的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生產前,伊應先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交付 上訴人進行生產,惟就未交貨之28筆延長線,上訴人亦自承編號5、6、7、8、9、10、11、12、13、14、15、16、17、18、23、27商品的全部及編號22商品其中的1200條之電源線 及USB電源供應器(PCB板)已到齊,顯然伊並未違反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交付與上訴人進行生產之義務,上訴人 收受上開零件,卻仍未生產製造導致未交貨,自不能以另外11筆及編號22之1200條延長線未交貨係因伊之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PCB板)未交付而導致,而使上訴人脫免承擔該 未交貨部分之違約責任;故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之28筆延長線訂單,應由上訴人負起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又依採購憑單約定之文義可知此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8筆延長線訂單金額共7,025,508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訂單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02,551元。㈣伊採購並出售予上訴人之電源 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係專供伊下單由上訴人生產聲寶牌延 長線使用之〈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於其他廠牌延長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28筆延長線之製造,伊所採購之電源線及 USB無法使用而成為廢料,所受損害共計2,170,980元。又此部分伊本有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出售予上訴人之銷售利 潤,上訴人未依約履行28筆延長線之製造交貨,而未向伊採購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伊即有應賺取之所失利益 980,482元。㈤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3,422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28筆延長線之製造交貨,伊除遭特力屋公司罰款外,更因未能交貨,致無法取得從出售予特力屋公司而獲得預期之銷售利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至少有3,194,064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 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自原審以來即由兩造當庭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213頁正反面),而反訴部分,因與本訴請求, 正相對立,應認宜一併敘明如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6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 買延長線而交付系爭6紙支票予上訴人。 (二)系爭6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6紙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中,並委由銀 行代為提示。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先提出確認系爭6紙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始進而提起反訴,請求退還稅金、給付價金,故反訴部分之爭點與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一併判斷,爰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如原證2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 延長線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可否主張其對上訴人(反訴原告)有主動債權,並以該主動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價金債權)1,607,18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及編號5其中62,748元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 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3紙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反之,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⒉若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可主張抵銷,其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是否足以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權利義務法律基本事實之認定: (一)上訴人並未交付如原證2採購憑單中註記「未交」共28筆延 長線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如採購憑單所示延長線乙節,有採購憑單可佐(原審卷第13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上訴人就其已依約交貨,且隨貨附發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執該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等情,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僅因預先收受貨款,乃開立發票予伊,非已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等語。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為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由此可知,買賣業於發貨前或發貨時,均有開立銷售憑證之可能性,而不以發貨時為限,是統一發票之開立尚不能作為發貨之證明,上訴人以統一發票為其證明方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兩造對原審證人之資格及證言信度均未積極否認,而證人係各就其實際參與相關業務事實所為證言,復無不可信或偽證之虞,則各證人之證言,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健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安排工作、進出貨及送貨事宜,其後因公司面臨倒閉,伊乃接觸其他事項,沒再負責送貨。又當時會計人員已經離職,故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是伊按照舊有格式所製作,而未將交貨方式記載「送達」部分塗掉,且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員工,已經不再生產,是伊將其中幾張銷貨單、統一發票送去被上訴人公司時,並未連同銷貨單上之貨物一併送去;至於105年12月29日前,上訴人曾有先送銷貨單予被上訴人簽 收,事後補貨情形,但數量不多,因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太少,貨物生產不及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蔡秀鳳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審卷第63至64頁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是伊所簽收,但當日上訴人並未一併將貨物送來,事後上訴人僅補送1筆延 長線,為原審卷第16頁所示採購憑單單號NZ00000000000號 之第1筆,經倉庫人員通知伊,由伊發到貨通知明細後才能 入倉,故伊知悉補交貨物之情形。至於銷貨單上送貨方式勾選「送達」,是依過去交易情形,上訴人事後會補送貨物,故未將該勾選塗掉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貨部助理葉祖盛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審卷第65至68頁銷貨單是伊的簽名,當日上訴人並未交貨,但伊認為上訴人事後會補送1月份貨物,如同過去 上訴人先開立統一發票、後補貨的情形,故於核對發票與訂單型號、數量相符後,即簽收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事後上訴人並未補交上開4張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延長線等語( 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⑷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上訴人僅簽收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未同時收受其上所載之延長線。 ⒊況且,上訴人事後補送採購憑單單號0000000000000號之第1筆延長線,亦非屬經註記「未交」之28筆延長線中任1筆貨 物,是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甚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之分析: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固一再辯稱已依約交貨等語。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該17筆貨款之事實不爭執 ,且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之採購憑單記載預進貨日期間為105年8月26日至106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限期20日內交貨,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27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當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⒊又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後,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已先行確定,而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從而,本件自可進而推認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三)兩造間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票據之原因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如期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及預先收取該延長線之貨款,而簽發如原證11所示、面額合計1,661,310元之3紙支票交付伊,經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146至147頁),而上訴人對此未能積極反駁、爭執,應堪信實(下詳)。 二、上訴人(反訴原告)繳納83,085元發票稅金部分之分析: (一)反訴原告因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貨款金額,係因兩造原來之交易及交付發票等營業行為,而應繳付國家之稅金;反訴原告履行納稅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二)又上開稅金之繳納原因,既為兩造先前交易行為而預付貨款、關立發票所致,然嗣後已因原交易契約被解除,自應屬上反訴原告能否向國家課稅機關請求退還銷售方銷項稅額或申請抵扣進項稅額等問題(即能否請求退稅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83,085元稅金之不當得利情事。 (三)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三、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3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已確 定,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紙支 票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分析: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 該17筆貨款之事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28筆延長線其中17筆貨款,簽發如上開3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然上 訴人迄未交貨,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交貨,並解除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則上開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業據原審確定判決所是認。 ⒉從而,兩造間就上開28筆延長線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⒊承上,本院即應進而析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紙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間,是否有可供對抗之原因關係,進而判斷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⑴本件兩造有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兩造為支票簽發、取得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票據原因關係除《生產製造協議》所引生外,就上開支票而言,並未見另有其他法律律關係之主張。 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 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⒋承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與兩造間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進而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反訴原告)。 ⒌上訴人於原審均對此並未為爭執,則原審進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嗣上訴人縱於上訴審程序有所爭執,然其爭執仍不足以否定原審判決之結論(下詳)。 ⒍因之,兩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間,其權利義務糾葛或關連性,自應接續從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面向,詳予分析。 四、關於兩造間抵銷抗辯之分析: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 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兩造同意為了方便計算,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時,直接以本金計算抵銷金額(本院卷第97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先以票款債權為抵銷,次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主動債權,以該主動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1,607,18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2,748元主張抵銷?若可抵銷,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若干?自有詳予依上開順序為審酌,以分析、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二)由兩造互動過程及解釋契約內容之判斷: 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有無另就損害賠償部分同時另為約定等情,既有爭執,自應就兩造相互所為約定之內容,先為澄清,即有先依系爭契約內容予以判斷之必要;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就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予以判斷。 ⒊關於兩造有無損害賠償約定與擔保之判斷標準,即兩造前後契約間,有無特別或差異之具體情形,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預先取得給付價金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時,有無另負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約定之分析: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一向是交貨後付款(貨到付款),有採購憑單等可憑(原審卷第13頁以下),即過去並無由上訴人一方同時簽發支票擔保履約情事,本件係因上訴人一方要求被上訴人於下單採購時,預付票款,為擔保上訴人不能履約時,被上訴人一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乃由上訴人預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支票作為損害賠償額之擔保等語。 ⑵依據卷附《生產製造協議書》所規範兩造之採購委託生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第一條末段即明文規範甲方(即上訴人)並無需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採購之供應商任何費用。而上訴人除負「開立電源線及USB電源供應器(PC板 )品項金額」發票之義務外,另需負第七條末段所規範「商品不合格之損失賠償」。 ⑶關於甲方(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予部分,固未明文約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然對照、勾稽卷附《生產製造協議書》第三條所規乙方交付採購金額方式為先「支付採購金百分三十付款為訂金」,(下單至交貨需四十天),再於「甲方代購貨品到港口後通知乙方給付尾款(採購金百分七十),且甲方在等待乙方給付款項之時間不得計入生產期等約定等規範意旨,應可見若有甲方(上訴人)違約未如期交貨時,則應回到《生產製造協議書》前言所稱兩造營業本質、供需目的,依第八條規範文義予以解釋及適用法律。 ①本件確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支票等事實;被上訴人過去亦有因客製化商品需求而向上訴人下單。 ②對照上開兩造上開《生產製造協議書》所揭示之兩造互動事實及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支票係用來擔保上訴人違約時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金,始符上開《生產製造協議書》之規範意旨及交易本旨。 ⑷兩造於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支票時之情境:①上訴人一方對被上訴人(反訴被告)自原審以來之主張及事證,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為反駁,則被上訴人就兩造歷來交易情形等主客觀互動情事所為陳述,應可供法院參佐。 ②又參佐證人廖健智於原審當庭就關於上訴人公司之產能、資產所為證言:「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快倒了」、「作業員也離職,因為都怕領不到錢。」、「老闆楊長欽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行了,我才跟小姐說公司快倒了,小姐就停止作業,大家怕領不到錢。」、「做不出來,人員太少。」等,業已詳盡陳述還原上訴人當時之員工、產能等主、客觀情境(原審卷第119第2行-第120頁),已見上訴人一方在兩造此次締約時,確已處於生產能力、交易信用等不利之困境中。 ③反之,被上訴人本身仍有需要向上訴人下單取得客製化規格之產品,以完成自身對他人供貨需求,則面對上訴人之產能,及上訴人片面要求改變兩造間歷來之付款模式時,被上訴人縱有下單之需求與動機,然衡以商場利害之經驗與判斷,被上訴人為預防商場風險,而要求對方(上訴人)應先承諾負起一定額度損害賠償責任及提供擔保,應合於商場常情。⑸故兩造本於各自需求,並因應上訴人之產能及信用風險,兩造於本件交易時,約定由上訴人預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既合於兩造當時交易之情形及商場交易情理,從而,本件經勾稽分析上開事證,應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憑。 ⒋準此,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為生產協議之採購人即買方,本有依契約給付價金義務,而上訴人為生產製造廠商本無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卻於《生產製造協議書》所規範之〈訂金〉、〈尾款〉之外,預先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相當於價金之票據時,簽發「日期在前」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支票,此部分具體客觀事實顯與先前之採購、交貨等同一型態法律關係,顯有差異。再經研析上開《生產製造協議書》前言所稱兩造營業本質、供需目的,及第八條規範文義,並予以解釋及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應可依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先認定兩造間應有損害賠償之擔保及賠償金額等約定,並進而以此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 (三)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可見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預為損害賠償之相關約定,已可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提出原判決附表二之票據為憑,並說明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揆以上開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應認其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推知與實相符,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分析: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致其未能依約出貨予轉售之通路商,而遭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3,422元 ,此部分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 ①上訴人遲未交付上開28筆延長線,經被上訴人以遲延給付為由,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②又被上訴人遭特力屋公司以延誤交貨為由而扣款之項目,是否包含上訴人遲未交付之上開28筆延長線,及扣款金額若干等節,前已據原審法院檢附2014銷售合約、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特力屋─訂單缺貨品項一覽表(澄嶧)等件函詢特力屋公司,特力屋函覆:2014銷售合約確為特力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為特力集團供應商平台系統所產出資料,標示黃色者共199筆 及附件四【按即特力屋─訂單缺貨品項一覽表(澄嶧)】所整理總金額203,422元為特力屋各分店因交貨不足,依據合 約規定向廠商扣款等語,有特力屋公司106年11月28日106年採字第003號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頁)。 ③參以每週到貨率暨誤交貨扣款明細表之黃色標示共199筆遭 扣款之缺交商品為聲寶牌延長線,亦有特力屋公司107年2 月2日107年採字第001號陳報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延誤交貨而遭特力屋公司扣款之199筆貨 物,均為聲寶牌延長線,且包含上開28筆延長線在內,而就該28筆延長線之扣款金額為203,422元甚明。 ④故被上訴人確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受有罰款損失203,42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 失,自屬有據。 ⑶承上,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泛稱其損害賠償金額可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為憑,縱未能詳述此部分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損害項目、金額等情,遽予否認其有此部分請求權。 ⑷進言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先就其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主張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稱不合,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⑸此外,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未能依約出貨之原因,復能就兩造間關於原料提供與上訴人生產過程之工序等具體流程為具體說明;況且,上訴人所辯與其向來之生產工序不合,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未交付原料之事實與上訴人一方已先出現無法依約生產、給付產品之事實,相互混淆,即上訴人應就未能履約以致所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低於原判決附表二票據總金額(即1,661,310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⑹本件既應認兩造間有就上訴人未能履約所生損害賠償,有預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票據及所示金額之約定,而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票據及所示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而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顯有超過,除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同時亦應認定此部分之價金請求,亦因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為抵銷,於法有據。 ⒋承上,原判決附表二支票(即原證11所示3紙支票)既為上 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確有應負上害賠償債務,已析明如上,則上訴人即無從以直接先後手之抗辯,否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之債務。嗣該等票據前已由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即原證11之3紙支票)之票款1,661,310元,亦屬有據。 (四)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主動債權共1,864,732元【計算 式:1,661,310元+203,422元=1,864,732元】,經抵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 1,607,180元,及編號5所示支票其中2,748元債權後,被上 訴人就上開支票債務(即含反訴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62,748元)已足額清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已無必要,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準此,上訴人(被告)對被上訴人(原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債權(含價金請求權62,748元),已 經被上訴人(反訴被告)以其對上訴人(反訴原告)之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因之,㈠被上訴人(原告,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等支票,均屬有據(原判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紙支票部分確定)。㈡相對而言,上訴人(反 訴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失所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6紙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確定部分除外),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3紙支票債權超過57,609元部分不當,及應返還上開3紙支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所稱稅金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另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既經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予以抵銷,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再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 1,549,571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稱其所失利益逾 3,353,767元,即逾其抵銷債權之損害金額,並無再詳予論 斷必要,又如前述上訴人於兩造為本件交易時,既已屬財力及產能不佳情況,則其所稱其他證據或爭執,經審酌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並不足以否定員工等人上開證言所揭露之主客觀事實,並據本院為上開分析、論斷,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再贅予調查、論斷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部分)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